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壢簡-289-202502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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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所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實秤毛重0.77公克,淨重約0.55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磬,剩餘量0.553公克,驗餘總毛重0.76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5860號卷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74、毒品編號:D113偵-074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