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王姿予(原名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上訴 人 詹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8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民國87年3月3日簽立系爭委
託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詹筱婷為凱基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以LINE及語音通訊方式,
傳送系爭指示訊息予詹筱婷,詹筱婷於翌(3)日(下稱系爭
交易日)股市開盤開始交易前,提供試撮資訊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日透過被上訴人將系爭奇鋐股票賣出,其於該日之
證券日對帳單上「淨損益」欄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4,29
7,77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具一定股票交易
經驗,並時刻關心市場走勢,指示詹筱婷回報股價,供其判
斷如何交易股票,難認其於系爭交易日所為交易,係出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詹筱婷間於
系爭交易日之通話譯文,詹筱婷悉按上訴人指示出售系爭奇
鋐股票,難認有何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
情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筱婷就系爭奇鋐股票交易有違
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
款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一部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證據、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
為調查,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
實,並敘明並無必要通知藍挹丰到庭作證,或命凱基公司提
出上訴人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通話錄音之電腦硬碟並為勘
驗之理由,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V-113-台上-104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