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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11月6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2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55、分配表2次序80,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 8,704元、139萬215元,並定於106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司負 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 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國際 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 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 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已 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 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 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55, 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2萬8,704元,應予剔除而不列 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0, 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9萬215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 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55 、分配表2次序80,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8,704元、139 萬215元,原定於106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 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 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五第482至506頁、原審卷一第14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8至8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 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84頁),惟主張縱大 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 ,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 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84至89頁背面)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 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 。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 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伊 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 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為 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 。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至 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 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8頁), 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 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經專業 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據證人 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 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又 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取,上 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 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 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4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 12、13、27、41、42、43、113、114、129、130、142、156 、157、171、172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1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巴 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 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 董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146至156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 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 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原審證稱: 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29日擔任大有 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後附資料,是在新車 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 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伊不 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 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04至312頁),然吳 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在場,(問:有鑫公司的 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 責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9頁),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 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 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 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 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 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切 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 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 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 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5頁)。惟按向 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 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向 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形 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全 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謂 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應 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債 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 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開 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之 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第485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 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 二第100至101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299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 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 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 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 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 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 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55、分配表2次序80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2萬8,704元、139萬215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1-簡上-513-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晏昇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 昇茂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經晏 昇茂公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部分已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且以「被上訴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 產管理人」為答辯(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35頁、第 243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 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 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7年9月20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3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 2萬9,753元、29萬5,769元,並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 。惟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 鑫公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應由有鑫公 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 假。縱然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 以及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 ,已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 司前開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 霖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 成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60,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82 萬9,753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 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56,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 萬5,76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 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 、分配表2次序56,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 9萬5,769元,原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 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 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未逾50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71頁、第315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二 第236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為大有巴 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 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 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 人以前詞為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 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真實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屬真實,已提出系爭 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至第249頁),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8頁),惟 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 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 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茲查:  ⑴細繹該報告所載內容,知悉該會計查核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 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 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 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 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 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 、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 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 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 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 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 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 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 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 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 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 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 ,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 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 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 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 ,自屬真實可信。  ⑵又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公司 、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執行 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林游 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尚 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計師 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會計 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經雙 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後尚 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不實 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而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6 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62頁 ),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確堪採信。   ⒉雖上訴人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 (下稱系爭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主張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 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 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 案偵查程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證稱: 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 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對帳,核對97年到99年間帳目,是 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 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 至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 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該函所附附 表(即系爭彙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 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 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 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 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 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 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 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 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 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 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9 頁),依據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 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亦未 經專業第三方進行查核程序,其憑信性自屬有疑。何況,根 據證人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 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 入,又焉能謂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不能信 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然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實應由有鑫公司給付, 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公司所訂 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路線經 營合約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財務資料,亦未 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代償對合庫銀行 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2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3 8頁)。茲查:  ⑴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與 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公司交付底 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牌於大有巴 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司無關,相 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大有巴士公 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附條件買賣 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紛而致各項 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 97、99、123、151、153、181、183、211、213、241、269 、271、273頁)。然:  ①上訴人另就系爭執名義所載同一債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該承審法官檢附系 爭切結書影本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經回復因人事異動已無 資料可查,有該公司10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9頁);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大有 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所提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店簡1369號 事件)亦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擔任有鑫公司董事 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伊擔任董事 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原本及附件(統一發票、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有耳聞,又因時間久 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至第476 頁)。綜合前開證據判斷,實無從認定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②又依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際山 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出具 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意思 ?更難遽依系爭切結書之影本,即為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之認 定,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並非真實之判斷。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至第315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⑵另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 計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 公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 合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 款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 陳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 公司,該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復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 告未審酌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 行報告顯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告查核程 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際山霖公 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為適 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未足,依 首揭說明,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 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而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 前,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復據調取系爭執行卷 宗查核,被上訴人所辯,即非不可採。  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 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 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 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惟按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然除前二款情 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受清償之一部或 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效力」。又按所 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 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 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 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清償,如欲依前 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且所受領 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成要件。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240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至第329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年3月18 日出具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 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 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 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 償,乃係本於自身債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 第三人為清償,自不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 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此有合庫銀行107年12月28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 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二第61頁) ,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 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 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 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 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 ,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當不得據此主張 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該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仍存在;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不合,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56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382萬9,753元、29萬5,769元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09-簡上-442-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 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 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 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9月4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1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 2,039元、22萬7,440元,並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4億490萬475元 應由有鑫公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利用匯款 、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 29萬9,587元,扣除原有購車債務後,大有巴士公司已溢付1 億2,439萬9,122元,是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縱認國際山霖公司聲請執行之債 權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 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101萬6,701元,已逾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開 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次序60,被上 訴人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 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2,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聲 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 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 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39元、22萬7,74 0元,原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債 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陳 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1 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 1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188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 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 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 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為置辯。從而,本件爭 點應為: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7,613萬2,614元債權是否存在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清償對國 際山霖公司之前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實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資以否認國際山霖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0之 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及分配表2次序82之受分配之金額 22萬7,440元之債權,依上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與大有巴士公司間確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確屬存在,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0頁),惟主張縱使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整總表(下稱系爭彙整總表,見原審卷三第9頁)為佐。經審酌系爭執行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該會計查核係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自屬真實可信。  ⑵再者,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 公司、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 執行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 林游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 ,尚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 計師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 會計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 經雙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 後尚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 不實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至第42頁),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彙整總表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核對97年到99年間之帳目,是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伊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該函所附附表(即系爭彙整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依此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且無專業第三方之查核程序,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何況,根據羅國禎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自難認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無從信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應由實際買受人有鑫公 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 公司所訂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 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多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等 財務資料,亦未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 代償對合庫銀行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 至第13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等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原 審雖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系爭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但經回覆 所附之切結書因人事異動已無資料可查,有大有巴士公司10 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又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 美公司)與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 公司交付底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 牌於大有巴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 司無關,相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 大有巴士公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 附條件買賣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 紛而致各項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 原審卷三第66、67、81、95至97、157、173、174、158、18 6、200、201、215、216頁)。然據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 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 向本院所提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店簡1369號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 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 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之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89頁至第304頁),尚無認定系爭切結書等形式上為 真正。又據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當時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 際山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 出具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 意思?均非無疑。是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切 結書等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非屬真 實之判斷。  ②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08頁至第624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0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③復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系爭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故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未審酌 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報告顯 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 告查核程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 際山霖公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辯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 未足,故其主張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之購車款債權 ,應由有鑫公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云云, 尚屬無據。從而,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對國際山霖 公司之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前 ,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 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 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 力云云。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 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 ,然除前二款情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 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 效力」。又按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 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 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 清償,如欲依前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 清償,且所受領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 成要件。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頁、卷二第192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 年3月18日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 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 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 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償,乃係本於自身債 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自不 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 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於相關另案所提出之108年6月3日 、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 89頁,卷三第17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 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 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 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 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 合,當不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故該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仍存在。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不合,故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93元、22萬7,740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31

TPDV-109-簡上-146-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原名:黃麗雪)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王維新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起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 回無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為由,提起 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12萬4,176元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超過前項12萬4,176元本息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見原審卷第7至8頁)。 ㈡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2萬9,482元及 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 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一部敗 訴(即駁回確認之訴之全部及債務人異議訴之訴其餘之請求 )之判決。 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對 其之債權應已全部清償完畢,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 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並曾聲明應駁回強制執行,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超額受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45、140、225頁 ),另表示僅聲明「撤銷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32、292 至293頁)。惟依上訴人書狀所載,其就應駁回強制執行及 不當得利之聲明及陳述尚不完足,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發問,上訴人已表示不於本件訴訟請求駁回其強制執行 ,亦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此部分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追加請求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3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6條第 1項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自 屬合法。另因上訴人表明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本院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無異 ,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及追加聲明如後貳、三所述 )。 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於95年間以對伊有12萬9,482元及依12萬4,176元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高雄 地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5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於97年間據以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受讓 債權為由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未果,繼於11 1年4月13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伊於第三人信亞人力 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迄112年8月5日止,被上訴人已因扣 薪而受償26萬6,315元。惟伊前於105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院 聲請前置調解(案列105年度清債調字第662號,下稱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業與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調解成立而簽訂調解 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被上訴人既未申 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 定,系爭債權應視為消滅。縱未視為消滅,依系爭前置調解 協議書之折減比例,伊遭扣薪執行之金額亦足清償。縱未足 額清償,伊已於111年5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以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伊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逾5 年前之利息;且前揭扣薪已足清償本金12萬4,176元及自106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 1,000元,系爭債權亦已消滅。再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 權後,並未對伊催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誤 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既非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 該協議書之拘束,亦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且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於斯時始對伊 發生效力,伊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薪資債權 之扣押及移轉命令,自得受領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 止之薪資25萬1,693元。上開薪資僅得抵充執行費用、程序 費用及部分利息,伊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全數清償,自得 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 ,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確認之訴之起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再予撤銷。㈡追加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2萬4 ,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部分,應再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32頁)。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22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  ㈠渣打銀行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高雄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嗣於97年間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 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  ㈡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大眾銀行(下合稱聯邦銀行等5銀行)在系爭前 置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簽訂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執行無結 果。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信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9,482元,及其中12萬4,176元自95年 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及執行費1,036元。  ㈥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項聲請後,核發薪資債權之扣押 及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已受償 25萬1,693元(上訴人嗣改稱26萬6,315元,然未合法撤銷自 認,如後五、㈡⒉⑵所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視為消滅: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雖有明文。惟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所聲請之調解及所成立之協議,均 屬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調解,並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 ,觀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及第7項規定自明。故前 置調解程序,乃更生或清算前之程序,尚無同條例第73條規 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申報債權,系 爭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聯邦 銀行等5家銀行調解成立並簽訂前置調解協議書,並非於更 生程序所成立,事後亦未進入任何更生或清算程序等情,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卷附系爭前置調解 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及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亦可見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依上說 明,核無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之適用。則縱使被上訴人未參 與系爭前置調解程序,又不論系爭前置調解協議書之債權折 減比例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受拘束,系爭債權即未視為消滅 ,其債權亦無折減。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 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 105年12月21日止、與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 參照)。且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於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且意思表示到達債 權人,方得拒絕給付,若債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 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 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其他財 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 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 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 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無由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後之111年3月14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嗣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於111年4月28日、5月23日聲明異議 ,且經本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其得拒絕給付106年3月15 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 償之金額應足全額清償債務云云。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111年5月23 日提出陳報狀,雖據其提出書狀及本院執行處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係以已經 前置調解為由向執行處聲明異議,觀之該書狀即明,縱經本 院執行處轉知被上訴人,亦難認已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 意思表示。至111年5月23日陳報狀,固略稱:前置協商時並 無被上訴人之債權,95年10月23日前所孳生本金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超過15年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但本院執 行處並未將該書狀轉知被上訴人,而是於111年5月25日以函 文回復上訴人此屬實體事項,應向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救濟 ,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則縱使上訴人曾以1 11年5月23日陳報狀為時效抗辯,該書狀既未轉知被上訴人 ,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即未到達被上訴人。故應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而為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起 訴狀繕本112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時 ,方到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移轉 薪資債權而受領之251,693元,應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清 償。  ⑵雖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辯論意旨狀(二)提出附表B,表示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扣薪之金額為26萬6,315元(見本院卷 第219頁)。惟受命法官已於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不 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受償2 5萬1,693元,已無意見,有是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參(見本 院卷121至122頁),性質上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嗣變更被上訴人受償之金額,未得被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自認,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  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之25萬1,693元,並非足額 清償,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323條規定進 行抵充,即先抵充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 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 (計算式見原判決第7至8頁),已無餘額可資抵充106年3月 15日起算之利息與本金,上訴人主張已全數清償云云,即不 足採。   ⒊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前置協商、時效抗辯及足 額清償等消滅事由,暨權利濫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予撤銷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2萬 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106年3月 15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云云 。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自111年 7月1日起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依本院112年度北簡聲字 第132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止,被上訴人已受償25萬1,693 元(如前不爭執事項㈥所述),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無訛,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5萬1,693元經抵充後,清償 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 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利息24萬4,321元,亦如前述, 系 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之執行程序已因被上訴人之受領而告終 結,自不得撤銷。  ⑵又上訴人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事由,均非可採,復 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再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未合,亦不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於99年受讓債權後,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雖如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述。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 權,且依99年間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節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 已合法對債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則縱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始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亦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被上訴 人不得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揭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確定 部分外),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12萬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036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應屬無據。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追加請求撤銷12萬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31

TPDV-112-簡上-642-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鍾昀達(原名:鍾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200萬餘元,抗告人迄今受償金額尚不足2%,倘准予相 對人免責,將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相對人應至少清償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與 消債條例所定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符,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 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債條例係採免責主 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 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10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清算 財產8,627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 予以分配,並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85號裁定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1年 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 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經原裁定認 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 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總額為132萬2,635元,扣除該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0萬6,6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款項,依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院陳 報之債權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分配比例如本院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原審卷第3 8至39頁)所示,則相對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69萬8,704元,加計清算程序中清償之8 ,627元,合計清償數額達70萬7,331元,且各債權人已受償 金額均逾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 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傳票、交易憑證及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 ),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揆諸前開 說明,相對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本院即應予免責,並無裁量空間。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不同,相對人既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為本件免責聲請,自應尊重其程序 選擇權。而本件聲請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 予免責,自無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抗辯相對 人應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可免責等語,即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消債抗-16-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劉鳳玲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97至403頁、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2年 間即已停卡,伊於停卡前即已全部繳清,不可能再有刷卡及 分期帳款債務,被上訴人卻持續寄送帳單,偽造伊預借現金 及分期款項等帳務,對於伊的繳款又不入帳,伊因害怕被上 訴人才於102至108年間持續繳款,並非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15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伊申請2張信用卡(即卡號末四 碼0636、9581,0636卡片嗣換卡為末四碼3553),並至108 年11月26日經伊強制停用。上訴人自辦卡以來陸續消費還款 ,並於104年1月間將之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帳款新臺幣(下同 )59,196元轉為60期之循環分期,其後除應清償循環分期款 ,並應清償陸續到期之帳款(即帳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 靈活金帳款),暨多筆之預借現金,而該帳款並未全數清償 完畢,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如對帳單所載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伊協助處理、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但上訴人收受帳單後,並未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反應所 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多年來亦持帳單至統一超商繳納款, 收受伊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足見 已承認債務,伊自得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轉換分期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 ,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 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  ㈢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帳單,其中104年2月5日帳單顯示,消費 日104年1月23日、入帳日104年1月30日之「-59,196」為循 環轉換分期入帳金額59,19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 訴人清償10,130元及其中9,819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 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已於109年3月3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 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㈥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71號裁 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供擔保,已停止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雖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於102年間即 已停卡,不可能再有刷卡及分期帳款債務,且所有債務均已 清償甚至已溢繳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  ⒈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親自簽名(見 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於系爭轉換分期 約定書之立約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其上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長期使用循環信用轉換分期,申請金額為59,196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104年1月 間將59,196元轉換為60期進行分期,該帳款乃係將上訴人於 104年1月前之所有未清償消費款、利息,扣除當期應繳最低 金額後進行轉換(計算式:71,678元-12482元=59,196元) ,包含卡號末四碼3553(自末四碼0636信用卡所換發)、95 81之消費款,末四碼卡號0150及1790則是之前帳單分期及分 期靈活金未償而已到期之款項,104年1月後帳單記載之「帳 分利息」、「帳單分期」、「分期靈活金」則是之前未到期 而陸續到期之帳款;預借現金亦已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此 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客服部相關影像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40 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單係又互核一致。被上訴人據 以抗辯上訴人積欠本金9,819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明細)並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即非無稽。  ⒉上訴人迭次主張其於102年間停卡,自無任何消費、債務新增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不實云云。惟,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 裁止目前,如對帳單所戴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乎續費每筆新臺幣伍 拾元整後,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 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 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違 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貴於將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 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約 定甚明(見原審卷第37頁),如上訴人所述自102年停卡起 即未消費、預借現金,截至被上訴人109年1月間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已約7年之久,上訴人既未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 表示帳單有誤並請求協助處理,甚至於102年間至108年7月 間持續按月至統一超商之繳費,且多數以繳交帳單上所示「 最低應繳」金額為之,可知上訴人按月收受帳單清楚知悉仍 有欠款並主動繳款,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 訴人後,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 被上訴人所提帳單為不實或有誤,上訴人依其自行勾稽計算 之數據而為否認,實非可採,且無命被上訴人提出預借現金 匯款證明之必要。  ⒊至上訴人主張縱有債務亦已清償完畢,甚至有溢繳之情云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觀之102年4月7日該期帳單所載上期餘額42,699元即102年3月5日帳單之當期應繳金額,當期繳款金額63,309元為「-10,305元」(即上期帳單102年3月5日之最低應繳金額、102年3月22日繳款)、「-32,394元」(即上訴人之前申請帳單分期入帳)、「-20,610元」(統一超繳款)之總和,惟上訴人實際並未繳交20,610元,當期帳單帳單同時記載「20,610元」(統一超繳款調整)係統一超商報送資料有誤而為之調整,該期帳單應繳金額為13,310元(即其餘款項5,200元+1,602元+288元+125元+823元+186元+203元+187元+1,291元+1,073元+986元+500元+500元+346元=13,310元),已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249頁),核與帳單記載內容亦相符合,且檢視該次帳單上除記載「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並同時記載「本期帳款33920」,「本期應繳13310」,「最低應繳7564」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該次帳單並非無庸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以上開「繳款金額/調整金額63309」,主張已繳納現金63,309元,已溢繳而無欠款云云,實有誤會。復以上訴人除反覆指摘帳單明細,稱其並未欠款或已還款外,並未就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其空言主張102年至108年間繳款係因為害怕被上訴人,債務早已清償云云,實非有據,不足為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後,均無消滅或妨礙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2024-12-26

TPDV-112-簡上-518-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昱泯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 請求逾1萬6500元部分非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此部分本息之請求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原告已改為請求21萬6500元本息 ,就逾1萬6500元本息部分(即20萬元本息)已繳納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89頁、第5頁),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 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M2男模會館(下 稱系爭會館)之幹部,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 至系爭會館消費前某時許,向伊佯稱:為其墊付消費款項云 云,致伊誤信被告事後會清償款項,而先為被告墊付1萬650 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系爭消費款項),被告並於伊向其催 款時,將其偽造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伊,佯稱其已轉帳云云。 嗣被告未清償伊為其墊付之系爭消費款項,致伊受有1萬650 0元之損害,及伊因而無法繼續任職之20萬元工作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欠原告1萬6500元,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應提 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法,使其誤信被告會給付系爭消費款 項而為被告先行墊付,並於其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項時, 以其所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蒙騙其,致其受有 1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3至22頁),並 有原告所援引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消費單據、假匯款證明等 刑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消費款項而受有 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擔任系爭會館幹部係業務性質,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失去信用,從被告不法行為起迄今1年多無工作收 入,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害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信用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而嚴重受損,未能工作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並聲 請本院調取財稅清單以資證明。但財稅清單係經發給扣繳憑 單及申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資料,尚無法呈現個人之真 實所得狀況,縱使調查結果呈現原告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無工作所得,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前開 不法行為所造成,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不具備。原 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責任 ,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 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 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 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 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1061-20241223-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林幸蓉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應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裁定)之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再審原告不得執系爭確定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 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951 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系爭訴訟費 用債權新台幣(下同)17,500元,並有違約金債權75萬元, 已經系爭確定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並已經新北地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下稱 系爭67號裁定)駁回,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卻無視前開情 事,逕予駁回伊之上訴,明顯偏頗再審被告,且有判決不備 理由,以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於90 年2月23日即得行使,遲至112年5月31日始持系爭確定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合於民法第125條、第144條 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所 稱理由不備,依上說明,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自亦無此項再審事由。雖再審原告另泛言前開認定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具體內容,仍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系爭67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異議,係以再審被告之時效抗 辯屬於實體事項,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為據,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系爭67號裁定尚無認定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之情事,亦當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可言, 原確定判決應無此項再審事由。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 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⒉惟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縱有確定 裁判,與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 不同,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㈣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之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證明書、收據、異動索引、民事答辯暨準備 書狀,追加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陳述狀等文書,惟細閱各該 文書,均係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部 分是再審原告之書狀,自無可能不知有此而未提出。況各該 文書與再審原告是否行使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無涉,縱經斟 酌,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 張有此再審事由,仍無理由。  ㈤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6

TPDV-113-再易-32-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啟洵 被 告 簡棨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萬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1,1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 萬4,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6、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博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邀同被告簡啟洵及簡棨浩(下合稱為簡啟洵等2人,與博 鉅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 書,約定契約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授 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年息0.43%即3.36%計算(目前利率為2.93,2. 93+0.43=3.36)。博鉅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借據動用82 萬5,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6月14日 止,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09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博鉅公司復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借據動用35萬6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 日至110年8月6日,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10年6月24日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  ㈡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 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付遲延利息。    ㈢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 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展延到期日1年並新增寬限期1年。  ㈣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迭 次於111年9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自111 年8月至112年7月,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展延寬限期6個月。  ㈤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 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 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 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  ㈥博鉅公司於111年1月27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5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 8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05%即3.525%計算(目前利率為1.72 ,1.72+1.805=3.5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 ,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1年,溯自112年2月至113年1月止, 按月繳息並變更利率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03%固定計息;並自113年2月起,回復依原約定利率機動計 息,並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㈦又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 計算違約金。詎博鉅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借款僅分別繳 納本息至113年2月13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1日、113 年1月21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 ,依約博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簡啟洵等2人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博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簡啟洵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對於博鉅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簡啟洵等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對原告請 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沒有意見,但簡啟洵等2人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45頁)。且博鉅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而簡啟洵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4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萬6,198元 3.36%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3萬6,886元 3.36%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萬5,0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萬2,500元 5.83%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65萬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4萬3,650元 2.72%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529萬元 3.525% 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2

TPDV-113-重訴-625-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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