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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亞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第16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 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 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蔡亞倫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蔡亞倫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 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 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  ㈢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均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犯 罪所得)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5頁 頁),再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 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 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 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 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無 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 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翁偉琳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量 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有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幫忙家裡在市場擺攤賣冷凍海鮮、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0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而抗告人 周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且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 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周 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而無法聯絡,此乃涉及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2024-12-09

KSDV-113-抗-216-20241209-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石許美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54-20241128-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源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 、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等 人分別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源盛(下稱聲請人)及 共同被告蘇柏盛主觀上認知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聲請人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 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可認聲 請人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㈡依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 生產之人工粒料檢驗均合格,且該產品出貨予多家公司,其 中僅有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有問題,其他銷售廠商並無問題 ,在客觀上確實可讓人信賴是合格產品。㈢依據卷內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 ,肯認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冠昇公司 出賣其生產之產品(人工粒料)時,有另支付富晴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費用 ,此乃該業界之商業模式(業經證人蘇富仁證述在卷),並 非認為該產品為無用廢棄物始支付所謂之處理費。㈣上開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已存於卷內,可得出聲請人主觀上無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調查斟酌,甚 至於理由內隻字未提,顯然就該等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加以判 斷,自屬新證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及蘇柏盛先前共同以「由證人李貴林、宋 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冠昇公司有告知其生產之人工 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聲請人 及蘇柏盛運送給冠昇公司擬採用之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查驗 ,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亦告知會合法使用前揭人工粒料, 故聲請人及蘇柏盛主觀上均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 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未合法使用冠昇公司 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依卷內之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公司-逸鼎實驗 室試驗報告、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 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 法產品」、「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雖因品質較差,但 仍屬檢驗合格之產品,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 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可證明此類資源化 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取費用如何乃私人 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等情,並參酌證人蘇富仁於原 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對於品質較差之人工粒料, 另行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 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 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聲請人及蘇柏盛再審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復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 情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4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秀緣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23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29頁) ,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 ,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上-105-20241125-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5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美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二崙鄉,有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1-25

PCDV-113-司執-187588-202411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河溢 許美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8,6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票-1477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日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夾蝦米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1 支,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內,以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被 害人許美惠所有,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電蚊拍1支、盒裝積 木1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證人 林惠娟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竊 得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有 投幣之事實,然在娃娃機台投幣消費,未必能夾到機台內之 物品,鎩羽而歸之情形,殆屬多數。被告辯稱已投錢夾物, 電蚊拍之3分之2,已經在洞口,但未掉入洞口,盒裝積木放 在電蚊拍上面,依慣例,被告認已是屬於其自己之物品,被 告遂以雨𠌂勾出機台內之電蚊拍、盒裝積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簡言之,被告主張是依慣例處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予採 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 述,被告自認電蚊拍及積木,都已過電眼或 在上方超過三 分之二,依慣例之規矩,夾客就可自取,被告因而自取,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亦承認有上開規矩存在。但告訴 人看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有以雨𠌂勾取尚未掉落機台洞 口之電蚊拍、積木之挖取動作。從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 眼或已超過三分之二?實屬重要之爭議。而就此有重要爭議 之情形,未見被告以電話聯絡機台主即告訴人,被告就片面 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率然以雨𠌂 勾出電蚊拍,亦連帶勾取而得盒裝積木。在告訴人未接到被 告來電詢問,亦未看到上開物品是否的確已過電眼或已過三 分之二,告訴人亦未能知悉被告究竟投幣多少錢,因而告訴 人並未同意被告挖取上開物品,況單憑告訴人所看到被告勾 取上開物品之機台監視器畫面,被告是竊盜得逞無訛。又依 證人許美惠之供述,證人許美惠從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 是以挖取之動作,而竊得上開物品,但質疑上開物品,是否 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 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故 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已過三分之二,實屬關鍵。從 而,有必要勘驗機台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上開物品是否已 過電眼或三分之二,即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在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無罪,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尚屬無稽,難令眾服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雨傘伸入選物販賣機取 物洞內,勾出該機台內之電蚊拍、積木(下稱本案物品), 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投幣操作機台,我 玩夾娃娃機已經很多年,台主與客人間有不成文約定,只要 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已經傾斜在洞口、過電眼,物品就 是屬於客人的,當時東西已經超過洞口的範圍,我可以自行 取出本案物品,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投幣消費操作本案機台,因本案物 品卡在取物洞口未順利掉落,而持雨傘伸入取物洞內將之勾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惠娟(被告女友)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前我沒回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但後來我有看錄影畫面,因為我們有物品過3分之2洞 口、或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的規矩 ,如果被告當時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我會同意被告自行勾出 本案物品;如果客人夾取時有2樣物品一起掉下來,我也可 以接受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可知被告上揭所辯,洵 屬有據。本案物品確係經被告消費後夾至機台之取物洞口, 被告始以雨傘伸入機台取物洞內勾取商品。顯見被告所為, 符合一般選物機之操作方式,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物品已經 夾至通過3分之2洞口之物品,可以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 並沒有竊盜之犯意可言。此與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遽予採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許美惠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本案經過回放錄影畫面的情形,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 通知,伊就會同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甚為明確(原審 卷第117-118頁)。顯見本案證人許美惠也不認為被告所為係 屬竊盜,而係符合選物機台之商業經營規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3分之2 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云云,也與上開證人許美惠之證 述不符,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雖聲請勘驗現場機台錄影光碟紀錄,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播放偵查卷內三片光碟皆無112 年4 月8 日案發的監視器 光碟,另原審卷內的監視器光碟亦非112年4月8日案發現場 的光碟,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自無從 勘驗。況本件被告所夾取之物品,經過證人許美惠親自回放 錄影畫面觀看後,認為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通知,伊就會同 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既符合選 物機之商業習慣,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已甚明確。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並無 理由。至被告雖未先以電話告知證人許美惠上情,即逕自勾 取本案物品,然此亦經證人許美惠證述,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並非一定要經過業者同意才能勾取,此為台主與客人 間之默契,亦難認被告未通知證人許美惠即逕自勾取本案物 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存在。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易-1788-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141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明杜 C 湯鴻森 D 湯鴻枝 E 湯錦珍 F 湯筑辰

2024-11-20

TYDV-112-訴-2141-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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