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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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明 人 王林碧紅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   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   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武康(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於11 3年12月3日到庭調查,本院詢問「坐在聲明人旁邊的是誰? 」,聲明人回答「阿南。」,本院復詢問「是否知道林武康 是何人?」,聲明人則表示「聽無(台語)」,本院又詢問 「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之意思?」,聲明人則沒有回答,本院 再詢問「聲明人是否要繼承被繼承人林武康之財產?是否要 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明人回答「你說什麼(台語) ?」,嗣於庭訊結束時經詢問聲明人是否會簽名,其表示用 說的就好等情,故聲明人顯然無法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有113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明人代 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稱聲明人欲聲請監護宣告等 語,綜上,揆諸前揭所述,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倘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 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 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 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812-202412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顏呈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顏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00巷00弄00號)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顏振興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顏振興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716-2024122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林益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志坤(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為被繼 承人李金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金雀、林志坤分別於 民國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志坤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李金雀、林志坤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金雀於111年3月27日死亡時,尚有其子即 聲請人、林志坤、林益源為被繼承人李金雀之繼承人,此有 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未符合被繼承人李金雀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另被繼承人林志坤死亡後,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06號民事裁 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即無重覆再為被繼 承人林志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24

NTDV-113-司繼-1029-20241224-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哖利蓉 相 對 人 潘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 二、  ㈠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聲請人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是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於本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家聲-31-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王燕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王燕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王燕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燕梅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784-20241205-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慧雄 相 對 人 陳雅雯 輔 助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 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13年度家救 字第16號),該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 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 二、  ㈠經查,本件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 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 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監護宣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該程序費用1,000元依上述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 加給自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家聲-30-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林文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文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文博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5號及104 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林佑純、兄弟林文源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3年9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7471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林佑純、林文源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何湘茹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672-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1號 聲 明 人 盧雪荷 法定代理人 黃芳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 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 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 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 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 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雖經 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查被繼承人尚有遺有不動產2筆, 現值金額合計約為新台幣2,044,000元,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對 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尚有未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通 知聲明人法定代理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釋明被繼承人 之債務是否大於遺產,惟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逾期迄未補正; 又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 拋棄繼承,若聲明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將歸由同順位繼承 人盧富傳所取得,顯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尚難謂聲 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 述規及說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明人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關於乙○○ 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861-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 聲 明 人 丘宇樂 法定代理人 楊芷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丘育槐(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邱安正、丘安義、丘美鈴、邱益銨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1042-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3號 聲 明 人 劉家和 劉韋宏 劉富籽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釆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非為子女之利益 ,父母自不得代子女為拋棄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有其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 未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查被繼 承人尚有長女李詠綺未為拋棄繼承,經本院發函通知聲明人 提出本件辦理拋棄繼承對聲明人有何利益之釋明文件,然聲 明人法定代理人僅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稱,請求撤銷 拋棄繼承,改為繼承等語。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尚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產總額新台幣2,372,237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尚難認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綜上所述,客 觀上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資產,尚 難謂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聲明人拋棄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3

NTDV-113-司繼-82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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