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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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5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壹伍公克, 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華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係違禁物,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光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於 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 止),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㈠被告持有褐 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0.3515公 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 憑,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前開毒 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㈡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本件聲請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4-單禁沒-183-2025031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桂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桂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年月18 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年月8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松桂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 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 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 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前,即已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第12頁 ),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件警員尚 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松桂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桂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 龍江路與龍平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松桂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3-13

TYDM-114-壢原簡-2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延 選任辯護人 許展瑜律師 林榮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延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延(以下稱聲請人)前經 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地址, 該處為聲請人之租屋處,因有難以繼續承租之事由,聲請人 現欲搬遷至戶籍地南投縣○○鄉○○巷00○0號地址,故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無羈 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 地址,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偵查及 審判程序,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居住自由。又本案前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 行程序,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然聲請 人因租屋因素,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戶籍地,並 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 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 變更為「南投縣○○鄉○○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聲-654-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雅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許雅婷住所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97-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許雅婷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崇恩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許雅婷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2

CTDM-114-審附民-157-20250312-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判 決 人 謝志明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8月10 日110年度簡上字76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56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下稱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8 月10日110年度簡上字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 審。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均係對原判決已調查過及已斟酌 過之事由再事爭執,未具體表明本件聲請符合何種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故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此尚非不能補正,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3-聲簡再-1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翔因犯洗錢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 刑人所犯罪名(均為洗錢犯罪)、行為態樣(幫助犯、正犯)、 犯罪時間(民國111年2月、同年5月)、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 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1日 111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10、30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5月8日 備      註

2025-03-11

TYDM-114-聲-543-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出售予友人Marvin Daez,藉此幫助Marvin Daez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2日21時2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撥 打電話予許瓊文,自稱為BHK電商客服人員,向許瓊文佯稱 :因訂單設定錯誤,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許瓊文旋即又 接獲假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欲協助解除錯誤設定,許 瓊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2日23時3 分、23時4分、翌日(3日)0時2分、0時3分、0時7分(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匯款49,985元、28,988元、49 ,986元、49,989元、49,986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OLENTINO JOHN RUSSEL GAMB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瓊文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銀 行人員來電之通聯紀錄截圖。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行,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給Marvin D aez,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 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出售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2、228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罪動機、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每月12,000至15000披索(約新臺幣6,800元至8,500元) 收入、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年齡分別約12歲、6月)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其 金融卡遺失,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其將金融卡借予友人,已 見被告未能正視己過,猶圖以虛編之各種說詞以逃避刑責 ,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非,並表達賠償被害人 之意願,可認已具悔意,惟經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及上 述各情,本院認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被告之效, 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被告係菲律賓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所獲取之5,000元,為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 酌被告為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 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金訴-5-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 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需求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終結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聲請人陳曉慧欲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上開2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依法應釋明用途及理由 供法院審酌。  ㈡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中釋明用途及理由,經本院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114年 2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36、3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37-2025031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8月18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4%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7,6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月3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45%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 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600元 許雅婷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4% 002 新臺幣20000元 許雅婷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600元 許雅婷 暨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0000元 許雅婷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CHDV-114-司促-235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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