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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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2號   被   告 黃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安路2段路口欲往臨安路2段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逕自右偏行駛,適葉玉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葉玉 鑾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氣胸、左 側肩舺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耳內出血等傷害。黃文 華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葉玉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葉玉鑾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玉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逕自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份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7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NDM-113-交易-1490-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琰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 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 起至11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先前設於○○市○○區○○路00巷0號 O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1),儲值款項至該網站 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2)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熱門」遊戲,玩法是押注1 至36數字,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 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執行網 路巡邏並查得上開網站及甲○○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匯款儲 值,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1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59-202502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19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 見」;犯罪事實第15行「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 帳戶內」補充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件證據清單編號2 「被害人林庭稦」更正為「周于文(被害人林庭稦之表姊)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2時15分許」更正為 「12時1分許」。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手法」欄「以臉書向 林冠妤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更正為「以臉書向陳 鈺傑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郭翰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是於113年 8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起訴書論罪欄關 於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告訴人林冠妤( 由林耿弘代理)、蔡宛岑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告訴人賀慈恩、 林美珠、陳鈺傑、被害人林庭稦(下合稱賀慈恩等4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訴卷第5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賀慈 恩等4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賀慈恩等4人所受損害,未 經賀慈恩等4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 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   被   告 郭翰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翰霖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下總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嗣渠等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訴由臺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將本案帳戶連同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因之前向友人借款,急需清償,遂主動去找對方,對方表示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便扣款清償,我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及被害人林庭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賀慈恩、林冠妤、蔡宛岑、林美珠、陳鈺傑及被害人林庭稦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賀慈恩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冠妤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蔡宛岑之報案紀錄1份 告訴人林美珠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鈺傑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林庭稦之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賀慈恩等人及被害人林庭稦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郭翰霖固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 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 ,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且被 告曾向銀行等單位申辦貸款,並自陳該等貸款均未如同本件 尚且要求交付帳戶密碼一節,而被告與對方洽詢過程中,亦 多次對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一事提出質疑,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而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 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被告於清楚貸款相關程 序,並對對方有所警覺下,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郭翰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賀慈恩 於113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以臉書向賀慈恩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 1、113年8月13日11時54分許 2、113年8月13日11時58分許 3、113年8月13日11時59分許 4、113年8月13日13時7分許 5、113年8月13日13時28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4元 4、2萬9985元 5、1萬9985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郵局帳戶 4、京城銀行帳戶 5、京城銀行帳戶 2 林冠妤 以臉書向林冠妤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 1、113年8月13日13時1分許 2、113年8月13日13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883元 京城銀行帳戶 3 蔡宛岑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冠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3年8月13日12時13分許 2、113年8月13日12時16分許 1、5萬元 2、1萬984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林美珠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向林美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15分許 4萬1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陳鈺傑 於113年8月13日,以臉書向林冠妤佯稱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33分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林庭稦 (未提告) 於113年8月12日,以臉書向林庭稦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8月13日 12時44分許 4萬999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3-金簡-625-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相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警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陳建志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鄭相松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會結              營區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相松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6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大同路及府連路口南側之紅實線 處,本應注意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適有陳 建志於113年1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北向南方向駛至,與BUB-5763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頰4x2公 分、右手背2*1公分、左腳趾2*1公分)、腰椎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BUB-576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車輛碰撞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車輛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486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 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銘榜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朱彥 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付訖賠償金(見本院 卷第49至50、53至55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付訖賠償金, 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 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而不知 去向(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 」,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 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3號   被   告 洪銘榜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榜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隱匿財產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43分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名下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 冊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彥勳聯繫,佯稱:須 至超商代碼繳費予女網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3年6月8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超商繳費儲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MaiCoin帳戶。嗣朱彥勳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彥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榜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凱基銀行帳戶予他人協助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在臉書上看到綽號「阿節」之人可以借,就主動聯繫他借款20萬元,「阿節」要我申辦MaiCoin帳戶即可匯款給我,我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凱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給他,由「阿節」拿我提供的上開資料去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云云。惟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朱彥勳於警詢之指訴及繳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上開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之款項儲進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3

TNDM-113-金訴-2807-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明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8頁),被告謝 郭錦雀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 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蔡美郎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交通管理條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告訴人難以信服 等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認被告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刑責。量刑因子的審酌上復 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 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為斟酌事項,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變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屆滿6個月前1天方具狀提 出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上戳章可證(營他卷第3頁), 且被告始終表明有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卻表示無意願 調解,亦未曾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是顯難以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特此敘 明。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輔 佐 人 謝明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郭錦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柏油路 面乾燥」、第10行補充、更正「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雙側 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詳偵二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 上路,復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蔡美郎受有頭部 、雙側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被告 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詳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不識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郭錦雀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蔡美 郎騎乘自行車,沿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黃蔡美郎 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美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郭錦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見到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時,未停下或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而逕自直行,與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蔡美郎於112年9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上-221-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少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 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少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轉匯憑單】更正為【轉帳紀 錄截圖】,並增列【被告余少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本院 民國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是發生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 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起訴書認應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為經濟窘迫,為獲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竟提 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訊問 階段始認罪,有與告訴人黃重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已無能力與告訴人黃棋烽、被 害人陳緒鴻和解、調解,亦有上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9號   被   告 余少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少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 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余少廷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重雲、黃棋烽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重雲、黃棋烽及被害人陳緒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資料 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緒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陳緒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33分 5萬元、5萬元 2 黃重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向黃重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1時02分、05分 5萬元、 5萬元 3 黃棋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黃棋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9時23分、24分 5萬元、 1萬3000元

2025-01-21

TNDM-114-金簡-4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正 池建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正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建山共同犯侵入住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核 被告池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本件侵入住居犯行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建山先侵入本案住處後,始另起毀 損犯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晶洞,故被告池建山所犯上開二 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為上開犯行 ,被告池建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均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池建山前開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8號   被   告 張信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建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謝厝寮133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正、池建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時20分許,以腳踹開陳延政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 0號1樓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池建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毀 損該屋內陳延政所有之水晶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 延政。 二、案經陳延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正、池建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延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建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信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入住居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陳延政指訴上開屋 內電視、收銀機、電扇、外大門、錢龜、櫥櫃亦遭毀損,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觀 諸上開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尚未見被告 二人有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本署調查審認,故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渠等 有此部分犯行。又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17

TNDM-114-簡-95-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均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版壹片、「刮好運」刮刮樂壹張及 十元硬幣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均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不得就本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但被告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沒收部分,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戴均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向不知 情之吳奇璋承租,竟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得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時起至113年9 月14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82號)及機 臺內之裝有號碼之扭蛋球,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 博玩法方式為賭客投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以機 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 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 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 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扭蛋球,則所夾 之扭蛋球即自掉落孔落出,賭客可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 如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且不論有無中獎,投幣 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若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 ,戴均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嗣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經其同意搜 索,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 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均騰之供述 被告供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於上揭時、地,變更選物販賣機機台之營業方式為上開玩法後,擺放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 3 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擺放機台,供賭客把玩,並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且投幣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對獎方式純粹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上開機台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 好運」刮刮樂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上開 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14

TNDM-114-簡-91-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宇辰告訴被告黃姵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黄姵于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姵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17號前,欲右轉至凱旋路內環道進入永固 東寧停車場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蕭 宇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內環道同向直行而來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蕭宇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五趾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五遠端趾骨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 等傷害。黄姵于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蕭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姵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時,與告訴人蕭宇辰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莊承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上址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上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姵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79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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