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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司 輔 佐 人 陳漢鐘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37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57、36 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85、505、546頁)。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4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接種COVID-19疫苗(BNT)(下稱BNT 疫苗),疑似有受害情形,嗣於111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 )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下 稱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所調原告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 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症狀),查原告本身體重 過重,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 群,經綜合研判,其症狀與其潛在疾病相關,與接種BNT疫 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告於112年4月1 4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199 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再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41413 4號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 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23日院臺 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過去20至30年並未吃任何保健食品,也不曾因為未吃保 健食品而有任何身體不適的情況,近年來因為外食情況變多 ,才吃家人購買的保健食品,所吃的保健食品雖有降血壓之 功能,但原告並未有相關問題,在醫院也沒有相關病歷,原 告在50歲之前也少有就醫紀錄,多年來都一直有在捐血,之 前也可以搬高達80公斤之重物,雖然原告口述有吃降血壓的 藥,但並非是真正有吃藥。又醫學研究並未證明,過去吸菸 會導致打疫苗以後心臟衰竭,況且原告有戒菸過,不能因為 之前有抽菸來認定身體狀況與打疫苗無關,原告確實是施打 疫苗後出現連走路都會喘,也無法搬重物的情況,被告的綜 合評估不夠客觀,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判斷,醫師有建議原告 要換心臟,心臟的藥物必須要服用一輩子,這些都是打疫苗 之後才開始吃的藥,是因為打疫苗導致心肌梗塞,致使原告 拿殘障手冊,無法工作,造成原告下半輩子極大的損失,原 告完全無法接受,故提出申請,並附上相關新聞報導及醫學 研究文件,來證明打BNT疫苗容易引發心肌炎、心肌梗塞, 有國際期刊記載施打BNT疫苗後有8成會導致心血管的不良反 應。當初醫師告知原告,有施打BNT疫苗的人,很多都有心 肌梗塞、心肌炎的症狀出現,但醫師並沒有將這些記載於病 歷,不知為何醫師有雙重標準,原告告知醫師的有記載在病 歷,但醫師所述卻沒有記載在病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補償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身心障礙重度」,依審議辦法第18條及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給付金額上限為500萬元,然原 告請求逾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無從請求。  2.原處分係由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之專業審定結果,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本件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 性為無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3.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召開第199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含召集人計有24位,符合設置19人至25人委員區間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中除感染症、神經學 、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外,另有依委員 名單序號第2、4、13、15、17、20、21、22號為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共8位,其人數合計未少於全體委員3分之1; 且依委員名單序號第1至16號為男性,第17至24號為女性, 男性比例為3分之2,女性比例為3分之1,委員單一性別人數 未少於3分之1。又第199次會議出席委員有邱南昌等委員3名 ,線上出席者有傅令嫻等委員15名,共計18位委員出席,組 成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 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 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4.被告為求審慎,已將原告相關申請資料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 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該初步 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經審議 小組委員參酌原告申請書之陳述及前開資料包含就醫與預後 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等,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及其他相關事項形成共識後,以共識決方式產生「關聯性」 之鑑定結論,其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 ),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範意旨相符,足以擔保 程序實質正當合法。  5.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接種第1劑BNT疫苗,嗣於110年11月30 日接種第2劑BNT疫苗,爾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身體不適至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然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 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 ,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 唯一參考因素。  6.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 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本為心肌梗塞之高危 險族群,系爭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  ⑴依原告病歷資料,其過去病史明載:高血壓。自可為審議小 組審定時參酌依據之一,故原告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 其自述有高血壓即認定關聯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並自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之情形,且本身體重過重(身高172公分,體重116公 斤),並有長期抽菸史(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 戒菸意願,已給予戒菸衛教)。依照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 原告目前患有之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肥胖症及抽菸 史等情,為其所患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依其病理及病程, 醫學上自可確認其關聯性,故原告為心肌梗塞高危險群。  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 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其就醫後之醫療診斷亦與心肌梗塞相 同,而原告經醫院診斷並未記載有心肌炎或心包膜炎,故原 告症狀與施打BNT疫苗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良反應 顯然無關。又據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接種BNT疫苗後發生 心肌梗塞之風險比率(接種疫苗者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 1.07(95%信賴區間為0.74-1.60),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 加心肌梗塞之風險。審議小組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學文 獻及相關醫學常理,認定原告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 種BNT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並無違誤。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 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之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救濟申請書及檢 附資料(本院卷第164-170頁)、原告病歷資料(含麻豆新 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診 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71-264、415-421頁)、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 件鑑定書(本院卷第307-309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原處分 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3-300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633號公告(本院卷 第305-306頁)、生策會112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95-9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9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三)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議 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313-314頁)在卷可稽,核與審議 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1年6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麻豆 新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 診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69-264、415-421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 書(本院卷第307-309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 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 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 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265-300、493-497頁)可知, 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6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5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鑑定 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1.個案有高血 壓病史、抽菸(+)、BMI:37.5,是過重的病人。2.110年1 1月30日打COVID-19疫苗(BNT)。3.110年12月13日胸悶、 呼吸困難。4.血小板237K/uL,CPK,CK-MB,Troponin I都升 高。5.Uric acid↑,HDL-C↓,HbA1C↑,LVEF:29%。6.做了心導 管,做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放支架。7.是心肌梗塞。綜上病 人是心肌梗塞的病人,不是疫苗注射所引起,不予救濟。」 等語(本院卷第307-309頁)。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個案 為51歲男性,接種COVID-19疫苗第二劑(BNT),接種13天 後因胸悶及呼吸困難情形約1週急診就醫,轉住院治療3天後 出院,申請疫苗受害救濟一案,經醫療委員初步鑑定以個案 住院就醫接受心導管檢查,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 術治療,是心肌梗塞疾病,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個 案接種疫苗後疑似發生不良反應就醫既與疫苗接種無關,建 議無救濟金。」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 行第199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 個案審議(六十七)臺南市陳○○(編號:8053)「本案經審議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 案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 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及心臟衰竭。查個案本身體重過重, 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群。綜 上所述,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 (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四)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 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 鑑定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 ,即應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 關聯性,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 為相關,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 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 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172、416頁),確 已記載原告過去病史(Previous illness history)即有 「高血壓」(Hypertension);復依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 錄所示(本院卷第241頁),原告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但自 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無特殊過敏史,表示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情形,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前即知悉其 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方有此一自訴告知,則此不因其 實際上未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 慢性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遑論此一 狀況亦非屬於絕對禁止捐血之情形,即令原告於事發前有 在捐血,也無從據此反推其身體即無高血壓之狀況;再依 麻豆新樓醫院病歷聯所示(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之身 高為172公分,體重為116公斤,而顯有體重過重之情形; 又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221頁),亦記載 原告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戒菸意願,已給予 戒菸衛教,而顯有長期抽菸史之情形;另佐以發表於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之文獻(2017 May 25;376(21):2053-2064,Acute Myoc ardial Infarction.),已指出醫學實證有關高血壓、肥 胖、吸菸史,皆為心肌梗塞之風險因子(參乙證8〈見本院 卷第315-339頁〉第2頁及其附錄Supplementary Appendix 第5頁);再佐以我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自2004年11 月4日起迄今於其官網所發布之「認識冠心病」文章,亦 指出冠心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已確認的危險因子包含有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肥胖症、抽菸等情形(本 院卷第423-430頁)。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高 血壓、體重過重及吸菸史之情形,故其當為心肌梗塞之高 危險群,也為冠心病之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241頁)、出院病 歷摘要(本院卷第217-218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 6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施打BNT疫苗, 110年12月13日先至麻豆新樓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其後至 急診室就醫後住院;110年12月14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 果為:1.左心室功能障礙(LV systolic dysfunction) ,冠心病(CAD)。 2.左心室肥厚(LVH),左心室收縮 功能障礙(Poor global LV systolic function),左心 室收縮率(LVEF)=29%;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 ,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Cath:CAD,2 VD LCX+RCA with ectasia,s/psuccessful PCI with BM S x1 for RCA);110年12月16日出院診斷為:1.非ST上 升型心肌梗塞(NSTEMI),心肌梗塞分級第三級(Killip III),冠心病(CAD)。2.急性失償性心衰竭(acute d ecompensated heart failure)。3.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 (hypertensive cardiovascular disease)。4.血脂異 常(Dyslipidemia)。5.第三期慢性腎病(Chronic kidn ey disease, stage 3)。6.高尿酸血症(Hyperuricemia )。7.糖尿病前期(Pre-diabetes)。8.病態性肥胖症( Morbid obesity);其後,111年5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也載明原告病名為:1.心肌梗塞。2.高血壓。3.心 臟衰竭等語。據此,並依前述可悉,原告為心肌梗塞、冠 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 與心肌梗塞及冠心病相同,該等醫療診斷並未記載其有心 肌炎或心包膜炎,是以原告之系爭症狀與其提出文章資料 所示mRNA疫苗接種後和心肌炎、心包膜炎間可能有關聯性 之情形(本院卷第77-83頁),自不相同,堪認原告之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可能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 良反應,顯然無關;反而因原告本身既有高血壓、體重過 重及吸菸史之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心肌梗 塞、冠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 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之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聯性:    ①發表於新英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 f Medicine)之文獻(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Covid-19 Vaccine in a Nationwide Setting;見本院 卷第431-444頁),主要內容為「對BNT疫苗的安全性評 估,以涵蓋廣泛的潛在不良事件」(原文:BACKGROUND 段落An evaluation of the 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vaccine with respect to a broad range of po tential adverse events is needed;見本院卷第431 頁)。 ②而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即RiskRatio(95% CI);見本院卷第438頁),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可知 :A.因為各種研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 之可能性,故於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 值推算「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提供我 們瞭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 何。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 呈現,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 實際值」。B.舉例來說,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 據對於研究樣本的檢測統計,研究樣本的血壓平均值為 120(測量值),但不代表整個研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 (實際值)一定剛好與研究樣本完全相同(即120), 然而假設透過統計學的方法計算出95%信賴區間為110到 150之間,其意涵為: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整個研 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實際值)會落在110到150之間的 範圍內。」C.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此,「95%信 賴區間」此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亦即該 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信(本院 卷第411-412、536-537頁)。    ③據上,依前開文獻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本院卷第438頁 之表格),接種BNT疫苗後發生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之風險比率(Risk ratio)(接種疫苗者 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1.07(95%信賴區間為0.74-1. 60),亦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醫 學實證亦採相同之結論「在這項全國大規模疫苗接種研 究中,BNT疫苗與大多數所檢驗的不良事件風險增加無 關」(原文:CONSLUSIONS段落In this study in a na tionwide mass vaccination setting, the BNT162b2 vaccine was not associated with an elevated risk of most of the adverse events examined;見本院 卷第431頁)。 ⑸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 解,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2

TPBA-112-訴-120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石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撤銷於108年5月7日就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 (下稱林文石等3人)分別所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02,255股、101,880股、53,875股( 下稱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108年5月23日移轉股份執 行命令及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命令)。然迄今未 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程序 。又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 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 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公司為發行 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轉讓之適用 。且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自始均未爭執系爭股份之 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議,亦未對 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516,020元拍定取得系爭股份,亦無相反意見,林文石 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委任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亦主張其所有股份由抗告人經本案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足證抗告人與林文石等3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 示合致,債權行為有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撤銷命令,剝奪 抗告人基於前開債權行為得以訴請林文石等3人交付實體股 票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陳信安就系 爭股份其中20萬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該20萬股讓與陳 信安,原法院於無人聲明異議之情況下逕自撤銷作價承受等 程序及股份讓與命令等文書,侵害抗告人與第三人之信賴利 益,影響抗告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與最高法院保護 私權之意旨相悖,且阻斷抗告人所有訴訟救濟程序,令抗告 人須對第三人給付高額違約金,影響抗告人商譽。抗告人與 第三人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 損失,現善意第三人已要求抗告人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迄未 獲得債務人清償,甚且必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善意第三人已 揚言若無法取得股份將提出國家賠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系爭撤銷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 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 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先例可參)。是 而,執行法院得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基於程序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原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 由始得為之。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 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債務人林文濱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於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及一 切給付,在扣押金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興木 業公司就債務人上開股份及一切給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見 執行卷第27、387頁)。系爭股份經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 ,由抗告人以516,020元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於108年5月2 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中興木業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 ,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股份轉讓命令),及於同日發給 抗告人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拍定證明書),有動產拍賣筆 錄、股份轉讓命令、拍定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501、551 、553頁)。  ㈡抗告人對中興木業公司提起請求查閱帳冊等民事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 實體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換發為實體股票,執行法院執行 股票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先由執行人員就股票實施占有 ,再行拍賣換價,如不知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115條第1項規定, 適用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拍賣,其拍賣程 序有瑕疵,抗告人雖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因執行法院未將股 票以實施占有方式查封,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 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之姓名記 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抗告人,則該股票仍不生轉讓與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無從取得中興木業公司股東身份,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法院遂以上該執 行程序未依法律規定為之,不生轉讓股票效力,既經法院實 體審認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之旨為之, 乃於113年6月17日撤銷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股份轉讓 命令及拍定證明書(即系爭撤銷命令,見執行卷第677至678 頁),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書(見執行卷第609至623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判決書)可參。  ㈢抗告人雖主張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 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執行命令等 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所為處分或執行程序有違法或 不當之事由,仍得職權予以撤銷;而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 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明 確,並有公司股票樣張及委託金融機構簽證相關函文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卷第109至115、137至145頁), 依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 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實體股票查封占有再 拍賣,及將股票背書後讓拍定人或承受人受讓股票權利,逕 以由抗告人作價承受系爭股份、核發股份轉讓命令、動產拍 定證明書,程序即有瑕疵,其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執行法院自得撤銷有瑕疵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 東名簿事件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 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 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 轉讓之適用;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於執行中未曾爭 執系爭股份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 議,亦未對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拍定證明書等為反對意 見,林文石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 亦主張其股份已由抗告人拍定取得,足認抗告人與林文石等 3人間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有效等語。惟中興木業公司前已 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抗告人徒以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 體股票予股東,即稱該公司非發行實體股票公司、無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適用,顯屬無稽。又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既有前 述瑕疵,林文石等3人持有之股票自不生轉讓與抗告人之效 力,不因執行債務人或中興木業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有無聲明 異議或為反對意見而有不同,林文石於破產事件中所為僅屬 其個人意見之陳述,無法變更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效力,抗 告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將系爭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第三人,系爭 撤銷命令將使其負擔高額違約金,影響其商譽,其與第三人 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損失等 語,並提出111年10月31日股權轉讓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51頁),然中興木業公司在抗告人所提上該查閱帳冊事件 審理時,於111年6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其有發 行股票,執行時須查封股票本體方可拍賣,本件執行處拍賣 股份顯非適法之拍賣等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卷第56頁),顯見抗告人在轉讓上開股份前,已知悉中興木 業公司對於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猶將股份 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成立違約賠償之債務關 係,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酌,不能以此 作為系爭撤銷命令應否廢棄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3人, 中興木業公司非該事件執行債務人,林文濱並經抗告人撤回 執行(見執行卷第451頁),抗告人將中興木業公司、林文 濱併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撤銷命令,並無不合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抗-301-2025021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朴贊默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裁決書之執行,就停止 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 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 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 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 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得 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 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 ,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故對 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 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人,本件原處分有違反正當 程序,且原告於領裁決書時,不知悉可以提起訴訟停止執行 而將駕照繳回,原告於此時間無法駕車,但需要長期使用車 輛,對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 ,逕予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裁量怠惰。且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66、67條規定,提起訴訟實質上等同於停 止執行,是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執 行吊扣原告駕照,且因時間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 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兩年時間業已完成,請准予停 止執行。並請求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裁 決(即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 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 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 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 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 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 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 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 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 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 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 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 定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其內容係對於吊扣駕 駛執照部分陳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外 即罰鍰與道路交通講習部分,聲請人並未陳明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雖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陳明因其需長時間 使用車輛,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 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此一陳述亦僅陳明其生活將因吊 扣駕照而受影響,但仍並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 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若其駕駛執照吊扣係屬錯誤,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尚 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 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07

TPTA-114-地停-3-20250207-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4號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邱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原告參與投標被告所 辦理之「中山路、忠孝路、柳州街等及其他市區主要道路路 面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惟未得標。嗣被 告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2年2月1日工 程企字第1110031514號函,依該函檢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及第14053號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始得知原告實際負責人王○○約定以得 標工程之未稅工程結算金額0.4%至3.28%金額為代價,將其 公司牌照、公司大小章、甲等營造業等相關資格證件影本出 借予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因而認 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情 形,以112年5月24日屏市養字第112322051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追繳押標 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原告不服,於112年6月7日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112年6月17日屏市工字第11232716700號函 做成異議處理結果,認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復於112年6月29日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112年9月1日訴0 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係於107年11月27日公告招標,並訂於107年12月1 0日開標。惟原處分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後 段規定,係於108年5月22日始公告施行,則被告有適用法令 之不當。 ㈡系爭採購案中,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及施作廠商 ,無論追繳押標金係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申訴審議判 斷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難謂適法。且因原告未得標,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處 分顯然責罰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原告並未得標,故其行為並未增加自身得標優勢,且未獲有 不法利益,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 押標金之餘地;另考量押標金之目的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押標金。 ㈣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申訴廠商於系爭採購案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符合 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故原處分尚非無據。 ㈡押標金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擔保全體投標者遵照 投標應行注意事項及相關程序之管制功能,核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且為羈束處分,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法 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押標金。 ㈢押標金除有督促投標人履約之意旨,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 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其係於履行契約之前已經交付。且 追繳或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屬公法事件。故押標金與違約 金之目的、性質等,均有不同,本件無從類推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⒉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者,亦同。」  ⒊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工程 會104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 日生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 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 、系爭採購案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原處分、112年6月 17日屏市工字第112327167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工程會112 年9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工程會112年2月1日 工程企字第1110031514號函及其所附之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 418號、第1405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橋檢111年12月22 日橋檢和淡111偵8418字第1119055772號函等(審議卷第37 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91頁至第100頁、高等庭卷第27至48頁、第83頁至第95頁 )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被告以原處分 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應屬適法有據:  ⒈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將投標廠商之從業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 7條之罪情形,認定屬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行為後發布之工程會10 8年9月16日令亦有相同意旨),核係工程會依上述採購法規 定授權而補充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類型,用以補充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 構成要件,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業經完成刊登行 政院公報之發布程序而生效,被告自得採為追繳已發還押標 金之法令依據。況且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55點 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款附記 所謂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係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包 含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語 (高等庭卷第84頁)。被告依投標須知規定,亦得為追繳押 標金之依據。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於111年6月21日於 另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公司 ,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 1.5%-3%不等之借牌費用公司等情,並坦承「(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151頁〉這35標案(包含系爭採購案)都是你們 借牌給郭○○?)是。」等語(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 第60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郭○○及其配偶 李○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一致坦認因○○公司未達乙級營造廠 之投標資格,所以向原告借牌投標,並按得標案之決標金額 支付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院刑事卷一第118頁、第1 89頁至第190頁、卷二第20頁),互核相符合,應堪採信。 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結果,認王○○就緩 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系爭採購案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郭○○、李○兩人遭檢察官起訴後,經系爭刑事 案件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判處郭○○、李○就系爭採購案共同 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等庭卷第87頁至第89頁、 第92頁)、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 第52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系爭刑事 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出借牌照予○○ 公司之情形,實際負責人王○○確有觸犯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 。基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該當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要件至為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追繳已 發還之押標金,於法即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錯誤援引法律依據之違誤等語,惟訴訟救 濟程序中,就行政處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倘未變更處 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准許原處分機關為理 由之追補。經查,原處分雖未記載行為時有效之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而誤載行為時尚未修正公布生效之現行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然申訴審議判斷書已載明應更正 適用行為時法律。再者,被告業已陳明追補上述行為時法規 之適用(高等庭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訴訟 代理人同意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未變更原處分之同 一性,足認其追補理由為合法,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無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因原告未得標,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原處分責 罰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以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應行注 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 用,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序,避免破壞公平競爭之 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再者,押標金數額是依據 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 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 百分之5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 但不得逾新臺幣5千萬元。(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 標金應為一定金額。」所擬定。依此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 與採購案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 金額規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 其上限,最高不得逾5千萬元,並非無限責任。押標金數額 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可參 ,高等庭卷第46頁),廠商於投標前可預見其責任範圍,而 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 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顯失均衡的程度,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  ⒌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 規定,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押標金等語。惟 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目的, 業如前述,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 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 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 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 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 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 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 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押標金,非私人間約定 的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追繳之押標金數額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38萬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3-地訴-1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謝賢銘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劉志強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 23,372元,請將其機車進行拍賣後支付欠款,尚有不足之部 分,再行追償,否則為便宜行事,目前抗告人無法聯繫相對 人劉志強。無論透過簡訊、Line文字、電話通知,均未得得 到聯繫和回應。相對人劉志強有惡意拖欠借款不歸還,因霸 佔機車不予繳回拍賣抵債之行為,實屬可惡,懇請法官逼其 出面,而非由抗告人一併吸收債務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及相對 人劉志強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93,500元,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及相對人劉志強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債務人係相對人劉志強,惟 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03

PCDV-113-抗-232-20250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天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 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 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 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 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繳費通知書、散落物處理照片為證。惟依前開繳費通知 書可知,債務人所負擔者乃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項公 法上義務須由債權人向行政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依法提起救濟 方為適法,無從依民事非訟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是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1-24

MLDV-113-司促-7820-20250124-2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麗惠變更為曾子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下稱系爭房屋) 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 ,起課年月為民國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 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經 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區○○里○○街211號及213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 雄市○○區○○里○○街211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 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 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 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區○○里○○街211號」ㄧ致 ,並以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 111年7月12日函)核准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 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 大寮分處續以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 (下稱111年7月22日函)復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 011241000房屋,座落為○○區○○里○○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 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 。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上訴人)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 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 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 計104.4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⒈原處分(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7月15日 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 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街211號及213 號」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籍資料並非如原判決所述「與私權 認定無關」,於實務運作上,房屋稅籍資料確實得作為所有 權認定之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213號」 無正當理由予以除去,致上訴人無從佐證其確有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將導致上訴人於確認所有權訴訟中無法 提出有力佐證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確有造成其權利之侵害, 而有提出訴訟救濟之必要。故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內容變更 ,是否僅係「發現抄錄錯誤而釐正錯誤」,即有詳加調查之 必要,若未詳加調查即斷然論定,即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㈡上訴人業已有提出多次領得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房屋坐落欄均清楚記載「○○市○○區○○街000號及213號」,且 此記載自95年迄今已經歷17年之久,上訴人亦均依法納稅, 若此記載確如原判決所認定僅係「錯誤記載」,何以被上訴 人歷時17年來均未發現予以更正?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同此記 載之正確性,始可能容任此記載存在長達17年之久,亦足使 上訴人產生其保有證明系爭房屋(含213號)所有權佐據之 確信,自不容被上訴人僅以一句更正錯誤(未提出任何說明 資料)即逕行予以除去,此舉儼然侵害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 賴,原判決理由漏未論及於此,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要求被上訴人盡其舉證 責任,反而強對上訴人要求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職權更正 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然相關資料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並 非上訴人等一般人民所能取得,顯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 ,原判決此舉無異將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義務無限上綱,亦有 適用舉證責任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房屋稅籍證明書與紀錄( 登記)表乃雙向確認文件,原判決僅肯認稅籍紀錄表抄錄至 證明書的單向核對方式,漏未調查大寮分處承辧人員登載「 及213號」之原因及依據為何?僅憑主觀判斷作成論斷,容 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縱然依據103年至111年 房屋稅籍開徵底冊未存在「及213號」課稅範圍資料,已未 能表示該開徵課稅範圍稅金非「及213號」的使用人(承租 人)繳納稅金,其中包括當時承辦人是依據98年的申請資料 ,由○○○路37號所分割的○○街213號為由予以註銷,非保護上 訴人房屋稅籍證明書於95年至97年的所載的「及213號」課 稅範圍資料。原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且漏未斟酌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97年時為何加註「213號」之原因,違 反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其判決更未載明不調查證據之理由 及依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㈤稅籍資料之編配,除 依據門牌號碼外,仍有以存在建號為準,可獨立使用及移轉 之個別房屋認定為1戶,並編配1個稅籍編號。原判決依證人 證述作成門牌編釘與稅籍資料無涉之認定,容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段871建號建物第2類 謄本,其登記日期40年8月28日,建物門牌2號,建物坐落地 號○○段227號,層數2層,層次1層面積115.70平方公尺、層 次2層面積128.93平方公尺,總面積244.63平方公尺,其範 圍是否為涵蓋○○街21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 屋0227號」所述之房屋?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容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區○○段871建號建物於21年時,所有權 人為宋姓屋主,何以在相隔70年之後,原判決竟仍能認定「 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上訴人,此 認定究係憑何證據所為,理由均未清楚交代,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未審酌「○○○路37號」98年6月申請分割 稅籍前後之差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4項、第7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 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應 由主管登記機關或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 ,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 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 ),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 ○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 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再者,原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 查紀錄表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 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 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街2 11號」房屋,應可認定。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 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 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 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 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街211號」,與上 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釐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 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 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街211號及213號」更正為原稅籍 紀錄表之「○○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 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予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 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系爭 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街211號」,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 」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 有錯誤,被上訴人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街21 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上訴人以95年度 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刪 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一之 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 釐正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理,上訴人請求撤銷111年7月22 日函,及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㈢相鄰之○○街213號房屋 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路37號房屋,而該○○○路37號房屋之 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 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 相同。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 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街213號、○○街213-1號及○○○ 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街213號 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街213號,其房屋稅籍紀錄表之所 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 屋與○○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上 訴人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原為○○段871建號 (坐落○○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街21 3號、○○街213-1號、○○○路37號及「餘屋227號」,○○街213 號及○○○路37號均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核無可取。上訴人既 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街 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 ,自屬無據;又門牌編訂係為設立戶籍,縱○○街213號於68 年9月間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稅籍 無涉等語甚詳。核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 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23

TPAA-112-上-862-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A 部分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A部分所示面積413.06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蕭振治 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蔡燕紋出租予被上 訴人,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繼續 存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蔡 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 上訴人自得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 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前自92年3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原租期至95年 3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並未 定有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蔡燕紋於108年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4 2個月租金1,008,000元,租賃期間展延至111年7月,又於10 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租賃期 間則展延至113年8月,是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係 訂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之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正當權源, 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 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4,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我不同意對方終止租約,且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蕭振治等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 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蔡燕紋於108年 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1,008,000元,並 於收據記載:「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08年2月 至111年7月之工廠租金匯款」,又於10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 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於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岡駒 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工廠租金匯款 」(與108年1月7日之收據合稱系爭收據)。  ㈢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1.被上訴人與蔡燕紋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 日起,未記載租約終止期限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 租約係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原審固以前開收據明確記載蔡燕紋收取租金 之期間、工廠坐落地址等內容,係表彰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 之約定,而為定期租賃,惟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係記載蔡 燕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期數及總金額,應僅為蔡燕紋 收受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租金之憑據,難認有約定租約期限至 113年8月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蔡燕紋間為定期 租賃契約,非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需得對方之同意始得 解約,而其不同意解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自無租賃期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公證,有前開租 賃契約可查,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業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騰空搬離,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收 執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245至2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兩造間既無存有租賃契約,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 時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亦不因此承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 租約而應承受其與蔡燕紋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民 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1.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致使其無 法使用支配系爭建物,自屬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定期於文 到31日內即1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經營之用,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參酌 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24,000元,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 ,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占 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價額,即 屬正當。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涉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等其他訴訟糾紛,欲證明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所 提上訴為濫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211頁), 惟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蔡燕紋間存有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均不得對抗上訴人,已說明如前,且上訴人係依法行 使其所有權能及訴訟救濟,難謂有濫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該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或兩造與本件當事人尚 非同一,自無從拘束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宏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君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原審法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惟抗 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業於民國106年2月8日與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簽立扶養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抗告 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學費等,相對人則放棄系爭裁定所載 之請求等。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下, 遽以系爭執行扣押抗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抗告人聲明 異議,應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其中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 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24萬7050元(含手續費25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抗告 人上揭聲明異議及抗告之主張,顯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核屬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實體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救濟,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 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1-22

TNHV-114-抗-1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違反森林法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該車鑰匙),暫行發還 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 許為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LE DOAN DUNG(中文名字:黎團勇,下稱聲請人)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所有 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借給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下稱被告)使用,嗣被告未依約歸 還,聲請人曾於112年12月19日報案。該車雖在被告被訴違 反森林法案件扣押,然聲請人確為該車所有人,且與該案並 無關係,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 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 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 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 「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 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 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 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1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車號BUJ-5893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共同犯 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經本院於11 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該判決 書第8頁第28至31行)。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 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院於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扣 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後 ,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 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上開自用小客車(含該車鑰匙),考量聲請人為該小客車之 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 ,爰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 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 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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