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名哲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相 對 人 歐蘇金旭
歐淑媛
歐淑芬
歐淑芳
歐淑惠
共同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
、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
屬物權關係,應以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之實體法上權利定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爭訟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聲請人、相對人歐淑媛、歐淑芬
、歐淑芳、歐淑惠均為相對人歐蘇金旭、第三人歐雲炎之子
女,歐蘇金旭、歐雲炎前於民國5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聲請人名下,於70年間因歐蘇金旭及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並借名登記於歐蘇
金旭名下,嗣於102年間聲請人與歐蘇金旭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歐蘇金旭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詎歐淑媛
、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為避免歐蘇金旭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聲請人,竟將歐蘇金旭帶離原居住處所並禁止其與聲請
人見面,更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至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等人名下,且渠
等明知自己與歐蘇金旭間無債權關係存在,竟與歐蘇金旭通
謀虛偽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於112年間,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如附
件二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
淑惠,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
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歐蘇金旭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一備位請求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
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歐蘇金旭請求塗銷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末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請求將如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第二備位請求則依與第一備位請
求相同之請求權,請求撤銷或塗銷如附件一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歐蘇金旭所有,再
請求歐蘇金旭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等語。
㈡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觀之,附件一、二所涉不動產
範圍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範圍相同,而其中就附件一所示
抵押權登記部分,聲請人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
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至附件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先位、第一及第二備
位請求亦均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歐蘇金旭行使其對歐淑
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
揭判決意旨,應以聲請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認定是否符合民
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而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核
屬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權利。前揭請求就歐淑媛、歐淑芬、歐淑芳、歐淑惠部分,
並據聲請人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歐蘇金旭與第三人蘇金
妙間錄音譯文、建物登記謄本、新聞截圖資料、受監護人評
估報告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釋明仍有不足之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命聲請人為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至歐蘇金旭
於聲請人聲請時,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150號
卷第81至127頁,113年度全字第693號卷第27至31、65至67
頁),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可能,亦無透過訴訟繫屬登記阻
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就歐蘇金旭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再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之立法理由,因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
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
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
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全字第282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34萬元,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
8頁);至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693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命擔保金額
為18萬2,465元,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是本案之擔保金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所得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134萬元、18萬2,465元,復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項上開規範意旨及立法理由,並衡以歐淑媛、歐淑
芬、歐淑芳、歐淑惠因此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情形,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一、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建物,面積33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二、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面積12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建物,面積13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四、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面積20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五、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面積20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附件一:本院卷第25頁之「更正附表一」
附件二: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更正附表二」
TPDV-113-訴聲-16-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