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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巫鄭素真 相 對 人 黃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除本訴 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 分仍應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 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費 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 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參照)。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 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均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 即相對人)就本訴及反訴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 文收狀章為準)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本訴起訴時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本訴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8月3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兩造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分別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依附表一之說明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5,456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55,456 元,因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繳納裁判費,再依民國113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訴及反訴第一審均應徵 裁判費1,000元。相對人未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揆諸首 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就漏未繳納之反訴裁判費1, 000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按第一審判決所示向本院繳納,因 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就聲 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本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本訴最後訴之聲明 反訴起訴時訴之聲明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73.6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110年5月11日南投縣○里地○○○○○○○○○○○○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相對人應將上開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之石頭柏油瀝青道路、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聲請人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8.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說明: 一、本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依據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欄所載,「本訴及反訴上訴利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亦即以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4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68.15+6.79)×740=55,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相對人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對聲請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本訴部分,聲請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通行聲請人之土地。而反訴部分,相對人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聲請人應容忍相對人開設道路以通行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是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就其所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693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36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未繳納,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三、所載,故不予列入預納範圍。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765號  111年度審字第766號  第二審航照圖費 3,600元 聲請人預納 111年5月25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二審鑑定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11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發票證明聯  第三審裁判費 3,000元 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反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5213號  113年度審字第5214號  說明: 依據本院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55元。(計算式:1,000+4,360+80+15+3,600+10,000=19,055)

2025-03-30

NTDV-113-司聲-208-20250330-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原告吳育嫻即吳采真與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育嫻即吳采真與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已於114年2月3日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依首開說明,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498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714,4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8,028元,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8

TNDV-114-司他-53-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傅郁芸 相 對 人 巫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 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 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附帶民事)原告部分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聲 請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 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 費用變動審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 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共計本件訴訟費用(鑑定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7,45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913元(17,450元×74%=12,913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28

TNDV-113-司聲-633-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蔡啓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 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 計新臺幣6,5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 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 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未支出訴訟費用,且裁判 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即不得為確定訴 訟費用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原告蔡辛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 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 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蔡辛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前述判決並未 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又原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蔡辛秀已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提出聲請,當事人始為 適格,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8

TNDV-114-司聲-164-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鄭正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正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 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知部 分訴訟費用新台幣279,360元由聲請人與另一被告台灣先進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廢棄,廢棄 部分相對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 相對人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06號裁定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 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第二審裁判費   435,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⒉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536元 同上

2025-03-28

TNDV-113-司聲-700-20250328-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相 對 人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17,335元

2025-03-28

SLDV-114-司聲-47-2025032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2元,其中80,179 元由被告(即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楊接枝)連帶負擔,其餘5, 763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原裁判,並就訴訟 費用部分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之諭知。惟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85,942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 120,30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 120,30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另一被告楊接枝連帶負擔80,179元,其餘5,763元由被告楊接枝負擔,而被告楊接枝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係被告楊接枝敗訴部分,與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尚屬無涉。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其餘訴訟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2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KLDV-113-司聲-173-2025032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鄒瑞梅 相 對 人 蔡慶鐘 蔡慶嚴 蔡慶融 蔡儀齡 蔡樺漪 鄒永國 鄒譯萱 鄒萱燁 鄒易儒 鄒瑞珠 鄒森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應各給付聲請 人鄒瑞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永國、鄒瑞珠、鄒森香各應給付聲請人鄒瑞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各應給付聲請人鄒瑞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鄒瑞梅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鄒永國 、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鄒瑞珠、鄒森香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8,705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鄒瑞梅與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 儀齡、蔡樺漪、鄒永國、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鄒瑞珠 、鄒森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 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且依附表二記載聲請人鄒瑞梅及相對人鄒永國、鄒 瑞珠、鄒森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相對人蔡慶鐘、蔡 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 ;相對人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 1,且全案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8,705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 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 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依上開判決,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 、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90元(計算式:8,705  1/30 = 290),相對人鄒永 國、鄒瑞珠、鄒森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451元(計算式:8,705  1/6 = 1,451),相對人鄒譯萱、 鄒萱燁、鄒易儒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元 (計算式:8,705  1/18 = 484),且皆應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聲-631-2025032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孫郁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顏巧柔與原審被告孫郁修間因請求離婚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之離婚 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165號裁定對原審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2號判決終 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 1,000元,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 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 費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他-10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許水清 許水瀛 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巿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請求拆遷 補償費事件(下稱本案),歷審審理期間合計近5年半,伊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筆數甚多,判決確定迄今復已逾4年,則 欲即刻蒐集費用單據及製作費用計算書,本非易事。相對人 驟然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原法院發函通知伊於7日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單據等文件,所定期間已過於急迫, 況該函文並未載明本案詳盡資訊,尚待伊電詢原法院始獲釐 清,而伊已依該函文意旨具狀陳報,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 未予審酌,逕依相對人所陳內容,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即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致伊無從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復有遭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風險,而權益受有損害。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 裁定未察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駁回伊之異議, 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與抗告人合稱 抗告人等3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即本案)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3 人之上訴,並命抗告人等3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另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 同)3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35 、127至129頁),則抗告人就本案第三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即各為1萬元。  ㈡本件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 227號裁定,聲請確定本案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下同)5月23日通知抗 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單據,並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下稱系爭通知),系 爭通知已於5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誤前項期間 仍未提出,經原法院於6月12日查明無訛等情,有原法院系 爭通知(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司聲卷第25至29、39頁),則原法院僅依相對人提出之 資料,於6月18日以原處分確定相對人於本案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3萬元,並命抗告人各給付相對人1萬元本息,自屬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㈢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本屬法院裁量範圍;而系爭通知所 定期間為7日,乃法院命當事人補正時常見之日數,另核諸 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數量及居住地點、案情繁雜程度、審 理期間久暫等因素,尚難謂該期間對抗告人過苛,致有不相 當之情事。況且,抗告人倘認遵守系爭通知所定期間有所困 難,亦得及時向法院表明事由,以請求展延,抗告人既未為 之,即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並應自行承擔遲誤所生之法律效 果。本件抗告人雖遲誤系爭通知所定期間,迄系爭處分作成 後之113年6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 單據(見原審司聲卷第55頁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收文戳章),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無礙於抗告人另 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即抗告人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僅無從於本件一併處理而已;且本件與抗告人嗣 後提起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得依各該當事人提出 之資料分別審判,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法院之所以無從 於同一程序澈底解決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紛爭,正係因抗 告人遲誤系爭通知所定期間而起,自不容抗告人復以節省司 法資源為由,主張本件仍應審酌其逾時提出之資料,而謀求 減輕其自身訟累之利益。是以,本件就抗告人遲誤期間始提 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訴訟費用單據不予審酌,除於法有據外, 更未過度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殊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命相對人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相對人1萬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處分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28

KSHV-113-抗-2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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