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
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飆股天王-何丞堂」應更正為「飆股
天王-何丞唐」。
㈡、增列「告訴人朱卉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卉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溫少雄所涉對告訴人朱卉菁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詩
妮」、「黃凱明」、「孫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詩妮」、「黃凱
明」、「孫品諭」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碼」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為偽造,然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統一編號章及公司章是超
商影印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加以本
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朱卉菁,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溫少雄」之工
作證1張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
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
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557費用加上345元通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合計為4,902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
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溫少雄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7張 與本案無關。 5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溫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詩妮」、「黃凱明
」、「孫品諭」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溫少雄接受「孫品諭
」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溫少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堂」、「陳瑾怡」、「寶佳客服
經理小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與朱卉菁
聯繫,向朱卉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卉
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孫
品諭」指示前來取款之溫少雄,溫少雄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
「孫品諭」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溫少雄照片、載有溫少雄
姓名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偽
造工作證予朱卉菁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萬圳光公司及其個
人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之偽造收據予朱卉菁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朱卉菁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萬圳光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溫少
雄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孫品諭」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000號之豐田里土地公
廟旁花盆內,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
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朱卉菁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圳光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與「詩妮」、「黃凱明」、「孫品諭」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寶
佳客服經理小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上開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金訴-50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