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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翁立爵」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以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04777號鑑定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所定特 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 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為4年11 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各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 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翁 立爵」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卡西法3.0」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要件,但因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3.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 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 ,竟依詐欺集團指示,從事面交領取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且其所受罪刑,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董姵讌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自 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 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及未扣案「翁立爵」之偽造 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 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為告訴人所提 供給警方另一面交車手所交付之收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繳回經本院扣案在卷 ,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向告訴 人所領取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收據 備註 1 偵卷第107頁 2 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24號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以爵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由翁以爵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翁以爵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翁以爵及「卡西法3.0」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振盛於113年1月27日 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蔡依依」及「宏亞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下載宏亞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 方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 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上午,前往 臺北火車站之男廁,向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內有工作機及上開文件之NIKE牌黑 色背包。再由翁以爵依「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指示,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王振盛之住處,持上開文件收取款項,致 王振盛之配偶董姵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0日 下午2時23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42萬元予配戴上開工 作證之翁以爵,並由翁以爵將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記載於113年5月10日收取客戶董姵讌之儲值 費242萬元,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經手人等欄位蓋有「宏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之印文)交 予董姵讌而行使之,表示宏亞公司確有收到上開儲值金額24 2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翁立爵」。復由翁以爵依 「卡西法3.0」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王振盛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振盛及董姵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以爵經傳喚並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盛及董姵讌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宏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王振盛與「宏亞客服」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含「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卡西法3.0」、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  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因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董姵讌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宏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及「翁立爵」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301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甲○○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王豐銓、李明翰、蕭明燦、黃瑋脩(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賴憲政」、「吳美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分別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丁○○、甲○○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LINE帳號「賴憲政」將乙○○加入好友,並介紹「吳美玲」予乙○○,再將乙○○加入LINE群組「股海明燈」,「吳美玲」對乙○○佯稱:加入http://www.hjythe.com迅捷網站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丁○○、甲○○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向乙○○佯稱其為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傅文龍,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傅文龍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復向 乙○○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置於附近 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甲○○於113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向乙○○佯稱其為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連藕,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陳連藕之工 作證,及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復向 乙○○收受30萬元後,再於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丁○○、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現金付款單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付款單據與工作證及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47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罪所得並 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已敘明丁 ○○、甲○○分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5、125頁),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 此敘明。  ㈢丁○○、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現金付款單 據所載各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丁○○、甲○○分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各工作證後,分別由丁○○、甲○○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㈣丁○○、甲○○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丁○○、甲○○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丁○○、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 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故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且丁○○無犯罪所得,甲○○則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 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 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損害;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 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又參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及量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 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獲得24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該24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甲○○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37號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是做抵債的, 抵債的金額是由上手與高利貸集團計算,每次跟我說的都不 一樣,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30-131頁),復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丁○○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甲○○用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均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 沒收,惟因該等現金付款單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 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丁○○、甲○○分別所持用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固各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因尚不能證明該等工作證 尚屬存在,為免無益執行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其餘扣案物難認與丁○○、甲○○之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丁○○、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丁○○、甲○○供稱其等所收取之 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 分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12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339頁) 偽造之印文:「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傅文龍」印文1枚。 2 113年1月23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344頁) 偽造之印文、簽名:「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連藕」簽名1枚。

2025-03-27

TCDM-113-金訴-343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馬寶蓮之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 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黃憲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 Adidas」及「Puma」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除先提供以自 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給集團內暱稱為「陳冠希」之人,供所屬集團成員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之用,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 並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工作。而111年年底,馬寶蓮在Youtu be上瀏覽投資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朱家 泓」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匯至黃 憲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入帳)。上 開馬寶蓮所匯之款項混同康秀萍及李政隆在網路上遭訛詐而 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2時24分許即遭 「陳冠希」所屬集團成員陳郡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 1號提起公訴,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6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共計領取10萬元。而因黃 憲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 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欲臨櫃領取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贓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查獲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曾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馬寶蓮嗣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馬寶蓮遭訛詐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經其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與往來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憑條、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判決在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2035-202503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 卓」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以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 擬貨幣)為掩護」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卓」、「小偉」之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 虛擬幣『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為掩 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 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陳嘉卓」、「小偉」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 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 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丙○○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 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 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另徵諸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新臺幣 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⒉ 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 (已簽名) 1張 ⒊ 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 (空白) 23張 ⒋ 印泥台 1個 ⒌ 蘋果牌手機 (iphone 11) 1支 白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⒍ 蘋果牌手機 (iphone 13) 1支 白色 IMEI: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5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卓」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以虛擬幣「 幣商」之身分(LINE暱稱:程恩數位虛擬貨幣)為掩護,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循線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既成,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嘉卓」於113年6月中旬 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 獲利之詐術,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陳嘉卓」之指 示申辦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並與「陳嘉卓 」所指示之「程恩數位虛擬貨幣」乙○○相約於113年7月17日 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交易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丙○○因誤信上開詐術, 而於113年7月17日前往金融機構提領20萬元時,經行員關懷 提醒後,警覺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嗣乙○○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使以「程恩數位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於上揭時間、地 點到場與丙○○進行交易,經丙○○交付20萬元予乙○○後,旋經 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20萬元、程恩 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24張、印泥台1只、手機2支,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㈠我是虛擬幣幣商,當天我要與告訴人進行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交易。 ㈡我於交易前沒有做KYC認證,我是請我的朋友幫我做KYC,我於交易時再到場與告訴人進行交易。 ㈢因為我有換手機,我之前之虛擬幣交易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陳嘉卓」、「程恩數位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而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位置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被告交易20萬元等值泰達幣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之指示,而與被告相約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程思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各1份。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20萬元等值泰達幣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2384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然未提出任何與該次交易對 象之對話紀錄截圖或任何證明交易對象身分之證據資料,被 告是否果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已屬可疑。  ⒉本案雖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提供之所謂泰達幣錢包位置, 然考量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加密電子貨幣,使 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 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 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 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 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其無傳統貨幣之實體紙鈔、 硬幣之特性,故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及必要性。  ⒊而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 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 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 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 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 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 、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 為,且虛擬貨幣領域中,若以「個人幣商」為業,並無任何 報酬或利差可賺取,違反商業「營利原則」之常理。本案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個人幣商,已如前述,且依一 般虛擬貨幣交易常情,亦難以認定被告收受本案告訴人匯入 之詐欺贓款之目的係從事幣商換匯之事實,反而從告訴人係 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嘉卓」之指示而與被告相約進行交易之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予告訴人進行 交易,並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2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至 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幣錢包內,以遂行本案詐欺、洗 錢等犯行。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扣案之程恩數位資產買賣合約書24張、印泥台1只、手機2支 (型號:IPHONE 11、IPHONE 13各1支),係均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未扣案之2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不予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27

TCDM-113-金訴-3778-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少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少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零 貳元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飆股天王-何丞堂」應更正為「飆股 天王-何丞唐」。 ㈡、增列「告訴人朱卉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街景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卉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溫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溫少雄所涉對告訴人朱卉菁所為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詩 妮」、「黃凱明」、「孫品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詩妮」、「黃凱 明」、「孫品諭」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碼」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上述印文雖為偽造,然 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統一編號章及公司章是超 商影印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加以本 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 為。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 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朱卉菁,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 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 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至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溫少雄」之工 作證1張及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 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 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1,557費用加上345元通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合計為4,902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 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取得 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部分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2枚。(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溫少雄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7張 與本案無關。 5 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1張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溫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少雄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詩妮」、「黃凱明 」、「孫品諭」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溫少雄接受「孫品諭 」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 項。溫少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堂」、「陳瑾怡」、「寶佳客服 經理小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與朱卉菁 聯繫,向朱卉菁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卉 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孫 品諭」指示前來取款之溫少雄,溫少雄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 「孫品諭」指示在超商列印,上有溫少雄照片、載有溫少雄 姓名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偽 造工作證予朱卉菁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萬圳光公司及其個 人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之偽造收據予朱卉菁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萬 圳光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朱卉菁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萬圳光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溫少 雄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孫品諭」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0000號之豐田里土地公 廟旁花盆內,任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 取走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朱卉菁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朱卉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少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圳光公 司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與「詩妮」、「黃凱明」、「孫品諭」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寶 佳客服經理小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上開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為其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金訴-506-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3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為下列行為:」及 犯罪事實㈠㈡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 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下列法 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均 承認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 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梁嘉訓、莊 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 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 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 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於偵查 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車角色,造成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 騙集團之猖獗,誠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 賠償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 人支配之控車,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 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 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4,5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監控提 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是其並未保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所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張瑋軒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煌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慧靜」之人與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jing18349」之人,佯稱可以加入WFD投資網站投資USDT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30日21時41分許,21,000元 附表一編號1 (見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05-107頁) ⒉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35-38頁、第309-318頁) ⒊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3-45頁、第261-2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⒌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慧靜」、「線上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11-12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7頁)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72號卷)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月7日元銀字第1110001431號函(第9頁)暨函送張瑋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1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3-18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7日某時以ipairs交友網站暱稱「王卓藝」之人與丙○○聯繫,佯稱可以加入「MetaTrader4」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見111年度偵字第33582號卷)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1-63頁) ⒉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35-38頁、第309-318頁) ⒊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第43-45頁、第261-26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⒌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Happy_Love」、「MetaTrader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104頁) (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072號卷)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1年01月0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819號書函(第19頁)暨函送吳煌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1-25頁)、客戶基本資料(第27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梁嘉訓、莊鎮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俗稱:控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邀約張瑋軒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 理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約定轉帳業務,再交付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丁○○、梁嘉訓、莊鎮宇,另由丁○○、梁嘉 訓、莊鎮宇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另於110 年11月底,邀約吳煌棋前往臺中火車站,及辦理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莊鎮宇,另由莊鎮宇轉 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丁○○、梁嘉訓、莊鎮宇則於110年1 1月下旬至12月初,輪班看管吳煌棋、張瑋軒,並陸續變更 看管之地點,先後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不詳短租套 房、臺中市○○區○○路00號鴻賓大旅社、臺中市○區○○街000號 企業家大飯店內,分別看管吳煌棋、張瑋軒達1週、11天之 久。丁○○、梁嘉訓、莊鎮宇並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日,以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 稱可在WFD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wfdcoin.top/#/re g?code=FC8SJ)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23時8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 戶。 (二)於110年11月7日起,以ipairs交友軟體向丙○○佯稱可使用Me ta Traders 4 APP在greenstan官網進行投資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至乙帳 戶。上開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受證人莊鎮宇之邀約,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人員,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之事實。 2、證明提供帳戶之人頭,係由證人莊鎮宇收取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後,駕車載運至看管之地點之事實。 2 證人梁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梁嘉訓、莊鎮宇一同為詐欺集團擔任控車工作,並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證人吳煌棋,每半日可領取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證明證人吳煌棋係由證人莊鎮宇載運至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並由證人莊鎮宇收取存摺、手機等物品之事實。 3 證人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與證人梁嘉訓、莊鎮宇一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屋內之人,並可領取每日1500元至2000元薪資之事實。 4 證人張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瑋軒於上開時日,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與證人吳煌棋均由被告及證人梁嘉訓、莊鎮宇,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5 證人吳煌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煌棋於上開時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證人莊鎮宇後,與證人張瑋軒均由被告及證人梁嘉訓、莊鎮宇,陸續在西屯區不詳短租套房、鴻賓大旅社、企業家飯店看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10 甲、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為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0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與梁嘉 訓、莊鎮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梁嘉訓、莊鎮宇於偵查中證稱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每日可獲取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以 證人張瑋軒遭看管11日,每日1500元計算,被告至少可獲取 1萬6500元之報酬,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2-金訴-242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2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為「Shiva」之帳號 ,刊登「舔舔價。#台中#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包圖片)」 等用以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販賣毒品而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詐騙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社群軟體X 發現張嘉倫上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遂以X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佯裝欲向張嘉倫購買毒品而與其以私訊聯繫;張 嘉倫即基於上開犯意,向員警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交貨方式係張嘉倫將毒品咖啡包10包放 置在上址信箱中,再由員警至信箱取走毒品,並將購毒之價 金以信封包裝後放入信箱。張嘉倫即將衛生紙與鹽巴放入咖 啡包之包裝內,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113年8月12日23時 14分前某時,將衛生紙與鹽巴偽充之毒品咖啡包10包置於上 址信箱內,而以此方式詐欺員警;嗣張嘉倫待員警取走上揭 偽充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並放置價金3,500元在信箱後,於 同日23時14分欲取走價金,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將其逮捕,張嘉倫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8月12日22時57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社群軟體X暱 稱「Shiva」、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 8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59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又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社 群軟體X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偽廣告,觀諸卷內相關 截圖,該貼文有近9000次觀看次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且已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雖其仍須向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員警續行施 用詐術,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以及交付時間等,仍無礙於成 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減刑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犯詐欺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加重事由以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並且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貪圖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 白色結晶體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3 即溶包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4 即溶包9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7

TCDM-113-易-420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 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應補充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1月7日13時許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 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應更正為「先自行自 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13年 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應補充更 正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福祿雙全』向江麗花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7行「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 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 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應更正 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 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及偽造之工作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全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 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 。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志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手機1支,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2、4、5應予沒收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 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自承獲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23、67頁),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供稱 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3、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確就上開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告訴人劉枝成因詐欺所交付 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000元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許全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89頁 未扣案 3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9頁 扣案 4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不明印文2枚) 偵卷第83頁 扣案 5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涵琦」印文各1枚) 偵卷第81頁 扣案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x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3號   被   告 許全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B0              00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加入 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豪」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酬為每次取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全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 即與「陳志豪」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不菲,致使劉枝成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 ,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 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枝成收取150萬 元,並交付「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得手後,再按「陳志豪」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 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劉枝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 股票獲利不菲,致使江麗花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許全宏受「陳志豪」指示 ,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 欲向江麗花收取150萬元;預計於得手後,再按「陳志豪」 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級 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江麗花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許全宏於出示上開「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 二、案經劉枝成、江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全宏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枝成、江麗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面交蒐證照片、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示扣案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許全宏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全宏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全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㈡之部 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志豪」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為警 查獲而未遂,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附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陳涵琦」印文1枚)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IPHONE手機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5-03-27

TCDM-114-金訴-51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乙○○、丁○○、被害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該等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乙○○、丁○○、 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自稱「蘇秉璿」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 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 ,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尚有2位被 害人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外 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2,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 依「蘇秉璿」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是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戊○○提領地點 主文 林昀婕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紫婕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在YOUTUBE網站上發送投資廣告訊息,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楊美玲」之人及「股市方舟」群組,佯稱可以入金代操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05月09日14時01分,50萬元 ⑵112年05月09日14時46分,70萬元 ⑴112年05月09日14時07分,46萬3000元 ⑵112年05月09日14時49分,65萬7000元 112年05月09日15時07分,49萬2000元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14分,10萬元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16分,10萬元 ③112年05月09日15時17分,10萬元 ④112年05月09日15時29分,10萬元 ⑤112年05月09日15時31分,9萬元 ⑥112年05月10日12時19分,10萬元 ⑦112年05月10日12時21分,5萬2000元 ⑧112年05月11日00時17分,10萬元 ⑨112年05月11日00時18分,10萬元 ⑩112年05月11日00時28分,10萬元 ⑪112年05月11日00時29分,8萬6000元 ★根據被告筆錄和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10日共9筆均戊○○提領,由第二層帳戶匯入為50萬9000元,戊○○所提領編號⑥至⑩有溢領到其他被害人的款項。(參偵卷第155頁)  ①②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旱溪東門市) ④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新福門市) ⑥⑦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丁台門市 ⑧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門市) ⑩⑪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霧峰大樓)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丁○○ (原名:宋文宏)(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05月10日10時16分,20萬元 112年05月10日10時56分,79萬1500元 112年05月10日11時55分,50萬90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加入「研鑫」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05月10日10時46分,60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7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蘇秉璿」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再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電子錢包。戊○○、「蘇秉璿」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乙○○、丁○○、丙○○3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款項再層轉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待乙○○、丁○○、丙○○3人分別 匯款完成後,戊○○再依「蘇秉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乙○○、丁○○、丙○○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蘇秉璿」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 告訴人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⑴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1份 1、告訴人乙○○、丁○○、丙○○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蘇秉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主)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金融帳戶 再轉匯時間 (以交易明細為主) 再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金融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許,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①112年05  月09日14  時01分 ②112年05月09日14時46分 ①50萬元 ②7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05月  09日14時  07分 ②112年05月09日14時49分 ①46萬3000元 ②65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9日15時07分 49萬2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05月10日10時16分 20萬元 112年05月10日10時56分 79萬1500元 112年05月10日11時55分 50萬9015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05月10日10時46分 60萬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14分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16分 ③112年05月09日15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旱溪東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112年05月09日15時29分 ②112年05月09日15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新福門市) ①10萬元 ②9萬元 ①112年05月10日12時19分 ②112年05月10日12時21分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丁台門市 ①10萬元 ②5萬2000元 ①112年05月11日00時17分 ②112年05月11日00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成功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112年05月11日00時28分 ②112年05月11日00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國壽霧峰大樓) ①10萬元 ②8萬600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444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被告陳璿至詐欺等案件,原定 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 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及 避免當事人之訴訟勞費,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 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2-訴-22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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