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具狀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以於「迅捷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所騙,於1
12年12月14日起陸續匯款、面交共1,429,974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或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再派被告
佯裝為迅捷投資工作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
原告收款2,570,000元,然因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而未收款成
功,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逮捕等語,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429,978元。
㈡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3月1日之前因受騙交付金錢部
分,已於判決理由表明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另原告於11
3年3月1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
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
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補-154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