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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40號、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4004 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6579號、第1424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7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蘇益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1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35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 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減刑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6(告訴人黃兆明)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爰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且原審認定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 所得2萬6,038元,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 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 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3萬元+5,000 元+1萬5,000元+4,000元+7,500元),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135至13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匯款證 明(本院卷第213、227、229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實際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符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2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 子、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 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 蓉)、李如凱、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 王傑生、賴政維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完畢,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 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0頁),以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438元,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李如凱2,400元、被害人賴政維1萬元後,尚有犯罪所得2萬6,038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宋靈鴻(原名宋靄蓉)、徐安亨、黃愉甯、彭曉菁、徐宏仁、被害人王傑生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已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7萬6,5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備註 1 杜家勳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宋靈鴻 (原名宋靄蓉,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3 蘇彥如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李如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2,400元 5 林孟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蘇聖凱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慶麟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安亨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3萬元 9 王傑生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7,500元 10 黃愉甯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5,000元 11 王淳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彭康瑜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王思潔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吳沛芸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倪涔晏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兆明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范詩婷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賴政維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元 19 彭曉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已賠付1萬5,000元 20 郭筱嵐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徐宏仁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被告已賠付4,000元 22 蔡靜文 (告訴)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 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2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應宏(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4、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 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 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 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3日,而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3月3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 ,其表示從輕量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 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4罪,均為加 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 ,且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 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8罪不同,彼此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 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 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及恤 刑目的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 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刑罰經濟 、比例原則、法律之公平性原則,注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的 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政策,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 責任報應,使受刑人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而參照各法院對 其罪犯所判之例,請賜予受刑人一個功過相抵的裁定,以挽 救破碎的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毒品 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間,係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 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理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 ,即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 謂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 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請求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2、5、6、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7所示 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原審 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 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8年,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綜 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 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 編號4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7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5 、6、8則為加重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節,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卷第6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約65.63%(計算式:5年3月÷8年≒0 .656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 諸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期間107 年2月5日至108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 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3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8號 ⑵編號1、2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46號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2號 ⑵編號5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4號 ⑵編號6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4日 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7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號 ⑵編號8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8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5-01-22

TPHM-114-抗-157-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母 朱毓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842 4號、第10971號、第12272號、第13102號、第15092號、第1618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第4521 9號、第4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 。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 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 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俊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翁福來、沈裕智、張嘉芳、李瑞芝、陳志忠、曾明輝、   周郭靜宜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及許登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積欠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而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燕兒」,嗣本案詐騙 集團即利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燕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辯稱:其未詐騙本案被害人,亦未從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獲得任何款項,且「燕兒」向其承租本 案銀行帳戶時,係表示要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有每日上 限,所以需要不同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 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又 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 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況被告 就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已小心詢問「燕兒」而進行查證, 經「燕兒」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不成犯罪。縱認本案被告仍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乃於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本案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燕兒」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8424卷第12至 14頁,偵13102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46頁、第146頁、第 156至16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被告與「燕兒」 間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另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 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 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 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各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卷證出處 詳如各該欄所示)。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 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 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 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 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 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 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 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 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 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 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 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112年度偵 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又曾擔任過臨時演員(見原審卷第 162頁),自應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復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於109年間另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應有上開認知。此參卷 附被告與「燕兒」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燕兒」 :「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 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等問題(見原審卷第95頁、第9 9之2頁),又傳送:「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帳戶被 警示,我會連衍生帳戶都沒辦法用」、「之前花4個月時間 ,才解除警示帳戶」、「借別人,是有機率會這樣」、「帳 戶不明大量資金」、「會被查」、「我12本簿子,被警示要 跑12家」、「有經驗了」等訊息予「燕兒」(見原審卷第101 、103頁)。足認被告明知將其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因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涉及洗錢、詐欺 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然有所預見,益明其情。然被 告因積欠卡債,急於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選擇輕信「燕 兒」之前揭說詞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依前揭說明,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燕兒」就其質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恐涉及「人 頭帳戶」、「洗錢」等疑問,表示係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但因每日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承租不同帳戶,且保證 上開帳戶係供「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加司公司」)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又與被告簽訂租用本案銀 行帳戶之電子合約書,不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等不法問題。而   其之前曾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次才不斷詢問對方,經查證結 果,確有「加司公司」存在,因此遭「燕兒」詐騙而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其已盡妨免之義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燕兒」如確係基於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何需於前揭LINE對話中,要求被 告向銀行虛偽表示:「行員有問說做什麼,你就說做生意要 用,就說做直播、網拍,所以要綁約定,要給廠商進貨,所 以要用到」、「或是給自己編個理由,有問就說,沒問就算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徵諸前揭事證及被告之社 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在「燕兒」要求其對銀行為上開虛偽 陳述或說明時,已可預見「燕兒」將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縱「燕兒」曾向被告為上 開用途說明,復保證本案銀行帳戶僅係供「加司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復與被告簽訂電子租約,亦不影 響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上開預見或認知之事實判斷,是被 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⑷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是否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 獲取其中部分利益作為其不法報酬,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 。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得任何 款項等情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況依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其因提供(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予「燕 兒」使用,因此拿到「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未自白,且未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不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燕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另 案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12年4月 24日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 有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594號函及所 附被告病歷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基準表、萬芳醫院111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71至7 9頁、第169至179頁)。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 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 為之風險,並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 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 損失。此參萬芳醫院出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整體 而言,劉君(即被告,下同)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應可視同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劉君目前仍保有生活可自理功能,尚可保有一般簡易之財務 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劉君較不容易 拒絕他人邀約,且無法辨識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 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下,過往 亦有簽署自己無法承擔後果之契約情事。亦即,當錢財的使 用涉及人際互動,乃因劉君對他人情緒、意圖及動機之辨識 ,理解相對表淺,且其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 估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再加上衝動控制較差,會有因草率而 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 言語左右,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等語即明。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前揭憂鬱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 致其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可視同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是其 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 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第38950號、第45219 號、第452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增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被害人。並因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之接續行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相關被害人後,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 其就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 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依該條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尚未有洽; ⒉被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 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就其本 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 以償還其銀行卡債,竟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係提供其 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而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併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造成之 危害、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前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臨時演員,現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中有父母(無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 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162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 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 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係約定提供1個 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2,000元,2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 3,500元,3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0 7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其因出租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共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又依本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已依約給付全額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實際 取得之報酬,即其獲取之不法利益僅為上開「2萬多元」( 並應從低認定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惟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葉芳秀、劉文婷 、郭盈君、洪敏超、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 轉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翁福來 翁福來於111年2月26日,在Facebook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幫助,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匯款提供幫助,其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進而透過LINE聯繫交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再對其施用詐術索要款項,致其陷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翁福來之證述(偵12272卷第17至19頁、第21、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72卷第38頁) ③翁福來郵局存摺影本(偵12272卷第43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272卷第31頁)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8424、10971、12272、13102、15092、16185號 2 沈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聯繫沈裕智,向其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保證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沈裕智之證述(偵8424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轉帳截圖(偵8424卷第141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24卷第59頁) 同上 3 張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冠陽」聯繫張嘉芳,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但需其匯款解決在香港投資不動產之問題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嘉芳之證述(偵8424卷第97至99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166卷第19頁)  同上 4 李瑞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 Liao」聯繫李瑞芝,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瑞芝之證述(偵15092卷第21頁正反面) ②匯款單(偵15092卷第69頁) ③對話紀錄(偵15092卷第75至105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092卷第19頁) 同上 5 陳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ha Harte」聯繫陳志忠,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志忠之證述(偵16185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單(偵16185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偵16185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6 曾明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明輝,向其佯稱因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貨款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明輝之證述(偵13102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13至25頁) ③轉帳截圖(偵13102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9頁) 同上 7 許登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登美,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上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95萬元 ②55萬元 合計15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登美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17至20頁) ②匯款單(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31、33頁) ③對話紀錄(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41至4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8 周郭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郭靜宜,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注可高額獲利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郭靜宜之證述(偵10971卷第37至38頁) ②匯款單(偵10971卷第58頁) ③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70至7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971卷第33頁) 同上 9 鄭萬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可至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等語,並提供網址,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33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萬春之證述(偵23619卷第25至26頁) ②鄭萬春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19卷第29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19卷第1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10 李根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聯繫李根源,向其佯稱可讓其賺取商品轉賣利潤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9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共11萬元 ①至②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根源之證述(偵24209卷第9至1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209卷第51至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4209卷第61、62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第85至86頁) 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209卷第10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 11 洪甫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輮(老婆)」向洪甫承佯稱:至「海外全球購」網站儲值可贈送禮物云云,致洪甫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甫承之證述(偵29361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361卷第29至4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29361卷第4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361卷第27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 12 陳正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陳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④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⑤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①2萬6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共14萬600元 ①至④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正雄之證述(偵32072卷第33至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第55、5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81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74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 13 呂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美玲,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呂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呂美玲之證述(112偵32166號卷第15至19頁)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112偵32166號卷第43至57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216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1頁)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9、45220號 14 邱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邱雅雯,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邱雅雯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52分許 24萬1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雅雯之證述(112偵33452號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3452號卷第41至43頁  )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3452號卷第15至20頁  )  同上 15 蔡佳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蔡佳君,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路可獲利云云,蔡佳君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君之證述(112偵38950號卷第23至2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8950號卷第41至92頁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8950號卷第19至21頁  )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 16 林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婷,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④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雅婷之證述(偵23893卷第37至41頁) 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更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 17 邱清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清安,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清安之證述(偵23893卷第63至65頁) 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3893卷第69至72頁) ③對話紀錄(偵23893卷第73至8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同上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蘆益(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提 領本案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收水手,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另本案被告所犯獲得減免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債務之利益,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歸還 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獲有1支IPHONE 6之工作機,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但工作 結束後,就已被收走,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200元、 台胞證、護照、金融卡2張、K盤、刮片、IPHONE 12 PRO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可參,均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述上訴理由 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 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此等部分已非屬 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 ,再轉交給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雖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積欠鄒偉翔之35萬元債 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黃憶苓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且提領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然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有賠償意願,惟因金額過鉅 ,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羈押前擔任大貨車司 機助手(於本院則稱現擔任理貨員)、經濟狀況不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難認 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23-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85號、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3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倪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蜂」、「Zhang Wei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倪淑惠向不知情之友人王修花(已歿,所涉詐欺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於民 國109年6月間某日,將該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提供予 「黃蜂」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7月13日前某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S hawn Kim」,向王喬纓佯稱:女兒重病需醫療費治療等語, 致王喬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倪淑惠旋即 依指示,於翌(14)日9時34分許,請王修花一同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臨櫃提領總計32萬元(含王喬 纓所匯入之7萬元),倪淑惠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某 處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而存入前 開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Zabit Afridi(黃建凱) 」於109年7月5日3時許,向方心嵐佯稱:伊為在戰區工作之 醫生,其自美國寄送至臺灣之美金遭海關扣留等語,再接續 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nterprise Delivery」假冒為物 流公司之客服人員,向方心嵐佯稱:需支付稅款始能收貨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0時8分許,匯款1 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倪淑惠即於同日15時57分許,至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郵局,持王修花之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臨櫃提領55萬元(含方心嵐所匯入之 16萬元),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比特幣自動櫃 員機,以掃描虛擬貨幣錢包條碼而存入前開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之方式,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心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及王喬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除上訴人即被告倪淑惠僅表示證人所述不能證 明其犯罪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黃蜂」(暱稱後改 為「芬迪」,下均稱「黃蜂」)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 內款項後,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掃條碼、存入款項之方式, 將購買之比特幣匯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於107、108年間在網路上認識「黃蜂」,他 是在大陸的韓國人,我們像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說他當時在 監獄裡,因為他在英國倫敦的女兒得新冠肺炎需要醫藥費, 他有朋友在臺灣有錢,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款後轉 成比特幣給她,因為我還欠健保費、紅單,怕被政府扣錢, 所以我就向王修花借帳戶給「黃蜂」,我自己也有向王修花 借120萬元匯給「黃蜂」,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王修花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 黃蜂」,嗣方心嵐及王喬纓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提領32 萬及55萬元後,至臺北市士林區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掃描 虛擬貨幣錢包條碼以存入款項之方式,將購買之比特幣轉給 他人之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2、213至2 15頁),並據證人王修花於警詢、偵訊證述將系爭郵局帳戶 借予被告,並曾陪同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32萬元之經過(偵9 109卷第89至94頁、第128至129頁、偵18596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1頁、偵36081卷第33至36頁),及告訴人方嵐心、王 喬纓於警詢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18596卷第31至33頁 、偵36091卷第41至43頁),復有被告109年7月13日前往大園 郵局臨櫃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35頁)、方 心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8596卷第 41至75頁)、方心嵐匯款之上海商銀匯款單照片、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照片、郵局匯款單照片(偵18596卷第79至81頁、第 83至85頁)、方心嵐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59 6卷第87頁)、方心嵐109年7月14日簽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切結 書影本(偵18596卷第95至9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偵18596卷第11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 8596卷第121至123頁)、倪淑惠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黃蜂 」之聯絡人封面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75至76頁)、王修花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87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偵9109卷第105頁)、王修花用以開戶之身分證影 本(偵9109卷第107至109頁)、王修花之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9109卷第111頁)、王修花之 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9109卷第112頁)、王修花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109卷第115至118頁)、倪淑惠與 「ZhangWei」LINE訊息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偵9109卷第131至 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 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以其與「黃蜂」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了幫其倫敦女兒 治病始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款購買比特幣,自己也向 王修花借款120萬元匯款給「黃蜂」,也是被騙等詞置辯, 並提出其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金訴字第 585號卷第41至47、65至229頁),惟:  1.關於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提款買比特幣之原因,被告最 初於警詢辯稱:我跟「黃蜂」在網路上認識,他說要跟我結 婚,他說他有一個箱子有20萬元現金,要貨運到臺灣給我, 卻被海關扣留,所以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我才將該帳戶存 摺封面拍照後用LINE傳給他,他就陸陸續續有匯款,但他又 跟我說那些錢是他在大陸友人,要我提領出來轉給他朋友投 資用,我就109年7月13日前往郵局提領55萬等,我再將提領 的錢買等值的比特幣轉匯給他等語(偵字第9109號卷第121 頁),之後始改辯稱係因要匯款至倫敦給「黃蜂」生病之女 兒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  2.被告提出之與「黃蜂」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然有稱呼被告 為「親愛的妻子」(如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85、89、91 頁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與「黃蜂」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其最早對話開始時間係111年5月26日,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82、193頁),係本 案案發後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交付帳戶前其 與「黃蜂」間之對話紀錄(偵續字第72號卷第45頁、本院卷 第181頁),其內容已難遽信;況觀諸該對話紀錄,雙方從 未提及「黃蜂」女兒拿到所謂醫藥費之後續治療情形。則被 告所辯案發前其與「黃蜂」間透過網路交往成男女朋友,及 因其女兒得新冠肺炎而要求其協助轉匯醫療款項等語,難認 為真。   3.被告雖稱:我與「黃蜂」聯絡完後,他請我聯絡他朋友「Zh ang Wei」,所有事情都由「Zhang Wei」指示云云(偵字第 9109號卷第129頁),並提出其與「Zhang Wei」LINE對話紀 錄為證(偵字第9109號卷第131至13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Zhang Wei」稱:(5月10日週日)「您好,女士, 您好!」、「我是王力的朋友」、「好吧,所以他告訴我, 我應該與您聯繫,並且您將幫助我們接收比特幣並發送給他 的女兒,以便他們能夠照料孩子」、(7月13日)「他們將 匯款存入您的帳戶」、「總計272,000已發送到您的帳戶」 、「好的,所以您今晚從自動櫃員機中提取了150,000台幣 ,明天早上您將剩下的錢全部匯出」、「好的,女士,那麼 您明天就撤走其餘的,去買比特幣。」等語。可知「Zhang Wei」向被告表示係「王力」之友人,並未及提「黃蜂」或 「芬迪」,已與被告所辯係為幫助男友「黃蜂」或「芬迪」 之女兒不合,且被告在該對話中,未曾未向「Zhang Wei」 質疑或求證上情,即依其指示提款、買比特幣轉匯,實難認 被告係因遭「黃蜂」愛情詐騙,而提供帳戶、轉匯款項。  4.依被告所辯,倘「黃蜂」當時被關在大陸監獄,何以可能傳 LINE訊息給被告談網路戀愛、拜託其協助轉匯款項給重病之 女兒?又「黃蜂」既有友人「Zhang Wei」可匯款至被告帳 戶、指示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何以不直接由「Zhang We i」處理匯款予「黃蜂」女兒事宜即可?被告所辯均顯與常 理有違。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為什麼「黃蜂」要透過 臺灣的你,把錢匯給他在倫敦的女兒,「黃蜂」不自己從中 國匯錢給女兒?)我不知道」等語(偵續字第72號第44頁) ,益徵被告無法合理解釋其辯詞。又被告與「黃蜂」僅網路 上交往,既未曾謀面,對於對方實際身分(長相、真實姓名 、年籍、國籍及職業等資料)均不瞭解,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被告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大額款項、買比特幣轉匯 ,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案發前,其與「黃 蜂」確有交往之對話紀錄,則所辯其與「黃蜂」係男女朋友 關係,匯款是為了救其女兒云云,實難採信。  5.觀諸王修花歷次警詢、偵訊供述(偵字第9109號卷第89至92 、93至94、128至129、偵字第18596號卷第15至17、19至21 ;偵字第36081號卷第33至36頁),僅提及因被告稱其信用 不良、帳戶不能使用,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將系爭郵局 帳戶借給被告,並陪同被告一起去領款出來,其對於款項來 源是詐騙並不知情等語。可知王修花生前從未提及被告有向 其借款120萬元要匯給對方;苟被告有遭「黃蜂」詐騙120萬 元,衡情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本案、發現「黃蜂」係愛情詐騙 時,當說明自己亦遭詐騙,並即報案,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 ,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曾抗辯自己遭對方騙120萬元,直到王 修花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偵續第72號卷第31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後,被告於原審始辯稱曾向王修花借款100 多萬元匯款給對方(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第250頁),已與 常理不合。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自己亦有遭詐騙而匯款 120萬元予「黃蜂」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或比特幣交易 憑證)或報案紀錄。則被告辯稱其遭詐騙而匯款120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㈣查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 卷第21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 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轉交他人,恐涉 詐欺等不法用途,應無不知之理。又依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偵字第9109號卷第87頁),於109年7月13日10時8分起 至14時17分,先後匯(存)入16萬(方心嵐)、48萬元、2 萬、18萬元後,被告於同日15時57分起提領55萬元、6萬、6 萬、2萬元;同日16時21分、31分又匯入74,945元、7萬元( 王喬纓)後,被告於翌日9時34分提領32萬元,可知短時間 內有持續多筆大額匯(存)入,被告分批提領。再依被告所 述,其係同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及其女兒倪○嘉之郵局帳戶 予「黃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而倪○嘉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109年6月24日因受 理詐騙案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可稽(偵字第9109號卷第33頁),雖無法確認被告於10 9年7月13、14日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已知悉上情 ,然而,倘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單純係供「黃蜂」轉匯給女 兒治療使用,被告何需一次交付「兩帳戶」?又何以有「多 筆」、「大額」款項陸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又何需購買等 值之比特幣?均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供稱:「(提 示偵字第9109號卷第179至181、187頁之郵局交易明細,倪○ 嘉與王修花的帳戶裡,有這麼多次匯款,而且每次款項都這 麼大,你都沒有覺得奇怪嗎?)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想說奇 怪,為何匯錢的人都是女生,不是男生,因為我怕是詐欺」 、「(你怕是詐欺,你還幫他一直領錢?)因為他說他小孩 生病,我心軟」等語(偵續字第72號卷第46頁);於原審亦 自承:「(對於每次的匯款進來黃修花、倪○嘉帳戶金額都 這麼高,且次數這麼多你不會覺得奇怪?)有,是對方一直 拜託我救他女兒,很嚴重。」等語(原審金訴字第585號卷 第266頁),可知被告已然懷疑對方涉及詐欺。是本案被告 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 解釋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實際去向,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買比特 幣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買比特幣轉交款項 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其等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 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 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 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於告訴人2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供不 詳他人使用,收款後亦即提領現金,足認被告與「黃蜂」、 「Zhang Wei」間當緊密聯繫,而有犯意之聯絡,始能於帳 戶收款後,立即領出。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 但其等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告訴人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蜂 」、「Zhang Wei」及負責詐騙之人,是被告主觀上自能知 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人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取款之 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與「黃蜂」、「Zhang Wei」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之犯行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值 非難,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未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與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多數被害人、鉅額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權之情形,尚有程度上之差別。又本院直接審理結果, 可認被告智識程度不佳,檢察官亦據此請求本院審酌考慮科 刑範圍(本院卷第216頁);復審酌被告需照顧孫女(同上 卷頁),若對被告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有重大影響, 本院綜核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 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⑵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有未恰;⑶本件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而原審 認定被告「確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所得之款項」(理由欄貳、一、㈣),係基於直接故意,亦 有未恰。⑷依王修花之供證,可認本案係被告向王修花稱其 信用不良、帳戶不能使用,因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故被告向 其借用系爭郵局帳戶,王修花並陪同被告一起去領款出來, 其對於款項來源是詐騙並不知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承 其因欠健保費、紅單,所以向王修花借用帳戶等語(原審金 訴第58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80、181頁),是王修花既 已合理說明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而借用帳戶予被告並協助提 款,自難認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原審認 王修花係共同正犯之一,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 欠佳,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行為時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狀非重,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女兒帶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 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系爭郵局帳戶、以LINE與「黃蜂」等人 聯絡之手機均未據扣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而手機則係供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兩物本身價值均低微,單 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3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名義行騙,被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已有多件 ,足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又告訴人王玉雪受騙金額高達新 台幣93萬8千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 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 上訴狀原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 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於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審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不惜投身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犯罪手段 ,而共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從 事本案之詐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高達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 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之素 行,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 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 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檢 察官據告訴人同一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34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自行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6年10月之刑期,於113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被告均有準時到庭,且本案經原審於108年2月 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已經5年多時間,沒有 任何逃亡想法,在外役監服刑時,有返家探視機會,也都準 時至警察局報到,準時回監執行,足認被告並無逃亡想法及 行為。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2月遭羈押禁見,交保出所後, 均無犯下任何刑事案件,足以證明被告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罪 想法及行為。  ㈢被告於另案入監執行5年多,已深感後悔,父母也期待其返家 ,希望能准予交保,讓其早日回家盡孝道,不要在讓父母失 望,也希望能回家過年,母親有糖尿病需要照顧,父親也願 意督促本人準備到庭,並保證不會有逃亡及再犯情事,本人 也願意每日至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 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 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 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 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 ,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且即令諭知具保及其他強制處分,仍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難以防止被告 反覆再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主張其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云云。然被告經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本案之罪,共計92罪,雖經原判決分 別判決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中有罪部分,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且 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部分又改否認犯行,基 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爲 逃避偵查、審理而逃亡之動機。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詐欺案 件,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主張其 無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等情,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稱希望早日返家盡孝道、照顧母親,希以其他替代手 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亡等情,此與羈押原 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 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 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7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亦昇為亦成罡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 樓,下稱亦成罡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時, 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麥克事主」之成年人,經「麥克事主」表 示可提供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之賺錢機會,亦即由 「麥克事主」介紹欲購買泰達幣之買家,並由買家將欲購幣 款項匯入張亦昇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由張亦昇提領後再 持向「麥克事主」告知欲販售泰達幣之賣家,由張亦昇攜現 金交付該賣家購買泰達幣,並請該賣家逕將等值之泰達幣存 入「麥克事主」指定之電子錢包,張亦昇可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等語。張亦昇依其智識程度佐以政府歷來宣傳內容,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又如「麥克事主」果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業務,其兼有買家、賣家客源,大可由其本人為仲介, 實無必要將此賺取價差機會另提供予素昧平生之自己。此外 ,買家支付之高額款項並非逕匯予賣家,而係先匯入自己帳 戶,足見「麥克事主」寧願承受鉅款遭自己侵占之風險也要 如此迂迴安排,顯見其並非最在乎是否能安全達成交易,重 點實在於透過能被告提領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斷點,此 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提領轉手之 犯罪模式接近,張亦昇已高度起疑「麥克事主」恐係從詐騙 行為之不法份子,而匯入其帳戶款項恐為詐騙贓款,然為貪 圖報酬,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設之亦 成罡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麥可事主」,並允諾如有款項 匯入會協助提領。俟「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然無證 據足認張亦昇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除「麥克事主」外尚有 其他共犯或正犯,下同)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4月間 以LINE刊登富誠投資平台之廣告吸引李清水聯繫,並扮演LI NE暱稱「李馨楠」、「富誠官方客服No.138」、「劉桂英」 等角色,陸續向李清水佯稱:可儲值至「富誠投資平台」, 由該平台代操股票,將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李清水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麥克事主」或其他不詳成員所詐得由周惠婷(所涉 幫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惠婷帳戶),「麥克事主」或其他 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57分許,自周惠婷帳戶各 轉帳199萬9,850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依「麥克 事主」指示,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金額(張亦昇所涉詐欺其 他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至3時46分間,各匯款80萬(另生手續費30元) 、10萬(另生手續費30元)、10萬2,200元至「麥克事主」 指定之帳戶,另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予「麥克事主」指定 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無積極證據 足以排除與「麥克事主」為不同人),被告及「麥克事主」 以此分層包裝款項流動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 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清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48頁、第78頁、第8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一致(見偵卷 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單據(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與詐騙不法份子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見偵卷 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7345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 9245762號函暨函附之周惠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被告提供予之111年5月16日周惠婷委託亦 成罡公司代購虛擬貨幣之委託書、周惠婷之身分證及周惠婷 帳戶存摺之翻攝照片(見偵卷第57頁)、被告與「麥克事主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虛擬貨幣錢包截 圖(見偵卷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判決及該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及周惠 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等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就其係受 何人指示及所提領款項交付何人等情,於警詢時陳稱:係「 麥克事主」跟我買泰達幣,並稱對方要跟他買,就提供給我 周惠婷身分證及委託書,對方匯了300萬元進來,我就去某 不詳LINE群組貼文購買300萬元泰達幣,有個忘記暱稱的人 跟我交易,該人就把泰達幣匯到麥克事主指定之錢包,「麥 克事主」自稱姓陳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 時改稱:疫情期間公司需要周轉,收到簡訊可以幫忙企業貸 款,我就對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陳維霆」之人聯繫,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我就把帳 戶交給對方,並且去領錢,虛擬貨幣是7月、8月的事情云云 (見偵卷第148頁至第151頁);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稱:本件是周惠婷透過「麥克事主」跟我聯繫,「麥克 事主」說他在南部,錢會轉到本案帳戶,我幫忙買虛擬貨幣 ,我是向我自己的幣商「劉定恆」購買的,我是買空賣空云 云(見原審卷第35頁);於原審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稱: 「陳維霆」就是「麥克事主」,當初買賣泰達幣時,「陳維 霆」是用「麥克事主」的暱稱跟我聯繫,他一直用不同暱稱 跟我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113年2月21日審 理期日稱:本案從頭到尾就是「麥克事主」跟我聯繫,並且 給我周惠婷資料,「麥克事主」就是「陳維霆」,也是基隆 另案使用暱稱「呂宗耀」,本案款項就是在台北交給陳唯霆 ,是在他車上,我有問過他是不是「麥克事主」,他說是, 我才交給他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後來與「麥克事主」對話視窗中之暱稱不斷變動,曾跳出「 陳維霆」之暱稱,被告驚覺另案曾將款項交給與其碰面之人 時,被告因有所懷疑,故偷拍其身分證,發現該人真實身分 陳唯霆,並在被告另案審理時傳喚陳唯霆作證,其亦承認曾 用「世主」之暱稱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原 審113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稱:本案一開始跟「麥克事主」聯 繫,就是「陳維霆」使用「麥克事主」暱稱,他要跟我買虛 擬貨幣,我是用買空賣空方式賺差額,「陳維霆」說錢可以 給我,並跟我講可以去哪裡買泰達幣。買完再賣還給他,是 後來我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問「陳維霆」有無認識貸款,他 就介紹「呂宗耀」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從上可知, 被告歷次陳述不一,所述具體情節迥異且前後矛盾,顯可疑 均係為脫免罪責而摻和大量虛偽情節之矯飾謊詞,固均不值 採信,惟仍可確認者,透過卷內被告所提其與「麥克事主」 間之客觀對話紀錄書證,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係與「麥克事 主」聯繫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或提領匯入其內款項之事。而 本案雖從犯罪手法及洗錢模式,固可疑為三人以上之專業詐 欺集團所為,然第一層帳戶提供者周惠婷所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33號等字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2頁), 而本案除被告外,其曾提及之「麥克事主」、「陳維霆」、 「劉定恆」、「呂宗耀」、LINE暱稱不詳之人或其他共犯均 未被警查獲,縱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亦未到案 ,其中被告除因交付現金款項而與某成年男子即首揭甲男曾 當面接觸外,其餘均僅為不同網路暱稱之角色,實無法排除 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除「麥 克事主」及被告外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尚難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坦承 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13248卷第151 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 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 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轉至其 他不詳帳戶或提領上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 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前揭說明,認 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且經本 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麥克事主」就本件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 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 供金融帳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述目 前在兼職游泳教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碩士畢業之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 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3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應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 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之詐騙網路平台,在無反證情況下應認係不同之人進行 運作,且詐欺集團中被告所指認之陳維霆, 在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中已明確供稱並無使用「麥克 世主」、「呂宗耀」之暱稱,顯見「麥克世主」、「呂宗耀 」另有其人,此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為隱匿犯罪,分工精緻 化之情形,原判決認未有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尚 有違誤等語。  ⒉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高,本案被告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   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顯屬失衡而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有供出上游 「麥克事主」,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等語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就詐欺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一般詐欺集團 運作,固多有層層分工,以達詐欺及洗錢目的,然於個案中 ,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是否已達三人以上,仍應有相當證據 茲以證明,尚難僅因有對不特定民眾詐騙之事實,即認參與 者必然係三人以上共組詐欺組織而為之;再者,於網路時代 一人使用數個帳號暱稱者非少;而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 ,乃刑事基本原則,共犯人數究未滿三人,抑或已達三人以 上,不僅與被告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關,亦影響被告 究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因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明顯重於一般詐欺取財罪,故法院於認定詐 欺犯罪之共犯人數時,實應採取較為嚴格之標準,始符合前 揭刑事基本原則。本院依照前揭理由認客觀上仍無法排除前 揭暱稱係由一人使用之可能,故尚難認本案共同參與之詐欺 正犯已有三人以上,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尚難 認為有據。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 告上述情狀,量處如上開所述之刑度及併科罰金,未有濫用 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財物承受重大損失,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綜合全案情節, 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情形,檢察官、被告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查獲上游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防 制條第46、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據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未 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 1,000元等語,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7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塞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1530、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塞特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塞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程塞特於民國112年6月9日2 3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程 塞特與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偉、魏心窈、林家瑄、林佳 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一同提款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他是跟我講說人家欠錢要還他錢,我才借帳戶 ,我連電話都不太會用,怎麼可能騙人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一同提款,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 ,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 ,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68982卷第9至10頁,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 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卡片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身上, 是因為一個綽號小偉的人要收朋友匯款沒有帶提款卡,小偉 載我去郵局,我用ATM領出來交給小偉等語(見偵9470卷第59 至6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6月11日15時33分起 ,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6千元,是他到山 上載我去提款機,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告知他密碼,他領走 後把提款卡還給我,這次他買一條菸給我。帳戶明細112年6 月10日4時52分有卡片提款3次,跨行提款1次,各2萬元、2 萬元、5,000元、1,005元,同日21時21分起,又有分別卡片 提款1次、跨行提款2次各6萬元、2萬5元、1萬5元及同年6月 11日0時29分起跨行提領2次,分別2萬5元、2,005元,都是 一個綽號小揚的人跟他的朋友一起來看我,有時候會接濟我 ,買菸或泡麵給我,他在那些時間載我去提款,提款後我再 把錢交給他,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之前會講徐仲曄,是因 為小揚的真實姓名不曉得等語(見偵9470卷第76、93至94頁) ,可見被告所述之提款金額與時間,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 提領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68982卷第10頁)。被告亦於原審自陳:去領錢的時候是 晚上去陽明山上的郵局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12年6月10日0時41分、6月11日17時33 分、17時34分提款地點為陽明山郵局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6737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53148卷第41 頁),被告既稱提款卡並未交給他人,其所述與「小楊」提 款之地點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提領,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其始終持有本案提款卡,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 有提領1次等語,顯不足採。且被告原稱係「小偉」向其借 用帳戶資料,其後又稱係「小楊」,顯見被告對於交出提款 卡之對象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借出之提款卡之對 象或原因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情形下,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楊」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 、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⒉本件被告提 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 權(詳後述),原審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原判決就被告之洗錢犯行,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顯有不當等語,自屬有據,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雖 與告訴人劉香誼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見原審卷第77、10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任軍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 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領本案詐騙金額後,旋交由「小楊」收取等情, 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志偉 黃志偉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訂金,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23時2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5至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7至10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心窈 魏心窈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魏心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心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5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9頁正反面)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家瑄 林家瑄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林家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5時28分許 2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19至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及LINE頭貼截圖13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23至29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香誼 劉香誼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劉香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誼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14張。(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3至18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杜家芸 杜家芸於112年6月1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保留,致杜家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3至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6至41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塞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0日0時42分許 2萬元 3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6月10日7時37分許 1,005元 5 112年6月10日21時21分許 6萬元 6 112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 20,005元 7 112年6月10日21時27分許 10,005元 8 112年6月11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9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6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7時32分許 6,000元

2025-01-22

TPHM-113-上訴-587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597、4598、4895、4896、4897、772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嘉翔部分撤銷。 鄭嘉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辰星國際娛樂網站小幫手」 (下稱「小幫手」)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 辰星國際娛樂」(下稱「辰星國際娛樂」)之人(並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嘉翔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提供其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 嘉翔兆豐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由「辰星國際娛樂 」、「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 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鄭嘉翔到案,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樹貞、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王皇盛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翔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2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 小幫手」使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 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 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 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 」等事實,並承認有一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 其辯以:被告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僅與 「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 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的銀 行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被告係詐欺集團隨時可以拋棄的棋子 ,因此被告應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予「小幫手」使 用,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由「小幫手」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 層帳戶後,由鄭嘉翔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後,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時間,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交款地點以轉交予「小幫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貞、張瑞芳、蕭 雅之、李家蓁、王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31325卷第1 5-19頁,偵4598卷第41-42、45-46反、53-54頁反面,原審 金訴314卷三第165-171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交款地點照片、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嘉翔、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 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同行111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1944號函暨函 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同行111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5494號 函暨函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設戶查詢暨交易明細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768號函暨函附0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11年6月23日111華平字第1 110000087號函暨函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2-3頁,111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 第2-3頁,偵4598卷第15-21、34、35-37、57-59、60-62、6 3-65、66-68頁反面,偵31325卷第21-30、37-77、79-95、1 73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另有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小幫手」叫我提供帳 戶,並且去做提領現金再轉交的動作,我承認當時已經有認 知到匯到我帳戶內的資金並非合法,我當時也有想到匯進來 的錢有可能是詐欺的錢,我是聯繫「辰星國際娛樂」的「小 幫手」,我不知道「小幫手」與「辰星國際娛樂」是什麼關 係等語(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6至267頁),足認被告確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不 足採。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辰星國際娛樂」的帳號「小 幫手」1人聯繫,其主觀上不知道有其他共犯角色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小幫手」要求 我在每周一到五早上9時30分傳「早安」LINE訊息給LINE名 稱「辰星國際娛樂」,就等候小幫手會再回應你,若確定有 錢要進我帳戶時,我就要在1分鐘內傳LINE給「辰星國際娛 樂」,並在裡面打申請提領金額,金額都由小幫手跟我說的 輸入等語(見偵4598卷第13頁,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2頁) ,復依據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5 98卷第35-37頁),可知被告先依「小幫手」指示於每周一 至五上午9時30分向「辰星國際娛樂」報告並待班,若有錢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再依「小幫手」指示傳送提領金額之訊 息予「辰星國際娛樂」,以進行後續領款流程。倘「小幫手 」及「辰星國際娛樂」係同一人,實無須以如此複雜迂迴之 方式指示被告領款,徒增訊息傳遞過程中漏接或語意交代不 清,造成無法順利提領贓款目的之風險,足認「小幫手」與 「辰星國際娛樂」並非同一人。而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分 別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聯繫並報告之情節,堪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係不同人 。從而,本院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至少有被告、「小幫 手」及「辰星國際娛樂」三人,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 屬脫免加重詐欺罪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 分工詐取金錢、上下聯繫、轉匯贓款並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 、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幫手」、「辰星 國際娛樂」互為聯繫,負責提供鄭嘉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 南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負責 提領,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運作,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以,被告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並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4598卷第73頁反面,原審金訴314卷 三第216頁,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後述),堪認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上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 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林樹貞、蕭雅之、李家蓁所 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又 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ㄧ編號1所 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 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 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5名告訴人犯前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又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迄今已賠付告訴人等38萬元(詳 後述),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事由,併此說明。 八、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 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 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幫手」、「辰星國際娛樂」 聯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金 訴314卷三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8條之2第2項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 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金訴314卷三第267頁), 該8,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王皇盛以 5萬元、7萬元、25萬元、3萬元和解,並已分別實際賠付5萬 元、7萬元、23萬元、3萬元,有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 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核(見原審金訴341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41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和解賠付金額明顯 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足認已達到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的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所領得的錢是放在隨便的竹林或地上,不知道是何人取走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62頁),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之LINE對 話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小幫手」、「辰星國際 娛樂」非同一人,是參與本案者至少有被告、「小幫手」、 「辰星國際娛樂」三人,且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家湛扣案工作 機中查得通訊軟體TELEGRAM「百寶箱」群組對話紀錄,雖未 直接提及被告,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統籌掌握 各人頭帳戶匯入款項狀況及入出金情形,顯為多人縝密分工 完成犯罪之持續性存立團體,而被告自承曾有銀行行員提醒 其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有可能是車手,其工作內容係依 「辰星國際娛樂」、「小幫手」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丟在某 樹下方式轉交上手即可獲報酬等語,被告當可預計該工作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是被告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 人之實際情形,然其應知其所參與者係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犯罪分工模式,亦當然知 道是在透過款項層轉以致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有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忽略被告 所述依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人指示,且其已知悉所 為係詐欺集團車手,已違背經驗法則,難認允當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證據資料,除被告與「辰星國際娛樂」參與本案詐騙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外,尚有「小幫手」參與犯罪,是 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證據證 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認事用法之疏失。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王皇盛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交付現金3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之金額,顯遠高於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8,000元,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此亦為原審疏未考量。 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嘉翔部分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提供鄭嘉 翔兆豐帳戶、鄭嘉翔華南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惟坦 承普通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張瑞芳、蕭雅之、李家蓁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王皇盛達成和解,並均如期履行之犯後情狀,有和解 筆錄、存摺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簡訊截圖、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金訴314卷一第327-328頁,原審金訴314卷三 第280-318頁,本院卷第179-181、205、305-308頁),告訴 人李家蓁及王皇盛亦均於本院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52、174頁),而且被告擔任取款轉交之前線車手角 色,並非為行騙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又其所謀取之不法利益 尚非至鉅,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從事手機業務 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獎金另計(見本院卷第162、299頁 )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柒、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之財產法益 ,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 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定有期徒刑1年8月之 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鄭嘉翔兆豐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兆豐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及地點 1 110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林樹貞於110年12月間於yahoo股市上的留言板看到一LINE的群組(VIP89)穆迪策略交易,遭自稱陳文華之交易員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林樹貞 111年01月03日11時08分許,500,000元 易廣憲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15分許,552,007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3日11時56分許,434,013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許 43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3日12時2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2 110年12月21日 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 張瑞芳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的群組(VIP89)穆迪投資網站,遭對方以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跨行轉帳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張瑞芳 111年01月03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3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4分許,50,000元 110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 蕭雅之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臨櫃轉帳匯款5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蕭雅之 111年01月03日10時35分許,50,000元 4 110年12月01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李家蓁遭自稱李羽彤之女子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聊天,隨後加入LINE群組,經對方訛稱:投資股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臨櫃轉帳匯款90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李家蓁 111年01月05日11時31分許,900,000元 藍力維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05日11時59分許,501,001元 111年01月05日12時01分許,500,1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許 50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01月05日12時39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七段187巷內的樹下 附表二:鄭嘉翔華南帳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被害時間地點 詐欺手法 受騙者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即鄭嘉翔華南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交款時間、地點 110年12月15日 臺南市○○區○○○○00號 王皇盛遭LINE暱稱「涵涵CMH1019」之人主動加為好友,並訛稱:以操作「Meta 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行騙者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皇盛 111年01月22日10時08分許,30,000元 盧珀華 000-0000 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5分許,179,112元 楊凱文 000-000000000000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許,179,011元 鄭嘉翔 111年01月22日11時12分許 68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1年01月22日10時26分後之同日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附近快速道路下方竹林邊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證據 1 告訴人林樹貞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臺灣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11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下稱聲拘55卷〉第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1-51頁反面)。 2 告訴人張瑞芳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交易明細影本(聲拘55卷第11-1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7-47頁反面)。 3 告訴人蕭雅之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43-43頁反面)。 ⒉新光銀行111年1月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11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下稱偵7721卷〉第167頁)。 4 告訴人李家蓁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98卷第55-55頁反面)。 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5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偵7721卷第172頁反面-17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偵7721卷第175-177頁反面)。 5 告訴人王皇盛受騙部分 鄭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325卷第97-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31325卷第137、141頁)。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6S 玫瑰金16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⒈鄭嘉翔所有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TPHM-113-上訴-30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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