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祐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
,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639號支付命令(下稱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本院曾以債務人之戶籍
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為應受送達址,於113年7
月2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債務人,而於郵務
機構人員送達時,未會晤債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7月2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
。然查,債務人於109年10月13日迄今均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則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故該送達程序應認並未適法,是應認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能
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衡
情已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執-13150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