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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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祐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 ,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639號支付命令(下稱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本院曾以債務人之戶籍 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為應受送達址,於113年7 月2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債務人,而於郵務 機構人員送達時,未會晤債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7月2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 。然查,債務人於109年10月13日迄今均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則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故該送達程序應認並未適法,是應認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能 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衡 情已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執-131500-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段00號   代 理 人 吳慶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高煒   籍設: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 廣仁電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 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是本件應為執行 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8219-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6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廖世芳(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33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 民國105年2月5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 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 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 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7569-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5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鈞琪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黃登豐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4樓之 5  黃耀鈱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91號民 事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 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資 料後,就債務人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黃登 豐現對於第三人萬隆興企業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 債務人黃耀鈱現對於第三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係設址於新竹 縣○○市○○○路○○段000號9樓、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是 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臺北市大同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1555-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碧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 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1492-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8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基隆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家偉              住同上    債 務 人 蕭慧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40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18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0號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3第1             室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昱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黃祐任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 大安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74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傅順豊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2 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28240-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師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玉如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羅文娟  住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548巷11弄2衖2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31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投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另請求就債務人楊玉如對第三人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2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9005-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金澐即林碧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此參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是關於金錢請求權 之執行,債權人應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具體表明請求執行之 金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於書狀表明聲請執行之金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240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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