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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顆、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 新光銀行」、「Mr.QQ」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鐘裕傑擔任車 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鐘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賴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間,依照對方指示下 載「聯慶APP」,再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使賴采婕 於11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50萬元,待賴采婕到場後,鐘裕傑佯裝為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之職員「李一文」,交付其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據、工作 證與賴采婕而行使之,賴采婕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 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鐘裕傑身上扣得IPhone 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一文」)、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李一文」印章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鐘裕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62頁背面、本院卷第34、161、165、16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賴采婕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Mr.QQ」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 訴人詐取達50萬元,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 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 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 業、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沒有要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 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181-2025022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進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推由王進吉提供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柏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王敏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入蘇育玄之帳戶內(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再輾轉匯入王進吉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王進吉再依「大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大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柏蒼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進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王敏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蘇育玄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遭詐騙金額、時間一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有 利。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且為「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 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犯後承認 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進行頸 部復健,領低收入戶補助,與兒子互相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上 游,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 有或管領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 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人頭帳戶 林柏蒼 假投資 民國111年7月1日14時36分許 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敏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111年7月1日14時39分許 ⑵111年7月1日14時59分許 ⑴8萬元 ⑵2萬6,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育玄,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移送併辦)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60萬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進吉於111年7月4日14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60萬5,200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12-20250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湯信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二、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蘆洲區信義路280巷口:扣得Samsung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 場照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2號3樓:扣得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 號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 0號4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國書、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黃國書、湯信紳與同案被告石詠駿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黃國書 等人強押上車,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 中,告訴人李○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湯信紳及同案 被告石詠駿當無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 錡行動自由之目的;且待抵達上址後,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 程中,亦無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 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黃 國書、湯信紳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湯信紳與告訴 人李○錡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 剝奪告訴人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 人李○錡,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國 書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業工、需扶養父親;被告湯信紳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業工、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黃 國書、湯信紳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屬 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所有與同案被告石詠駿彼此聯繫到場妨 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原訴-76-20250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少華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卷 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卷第 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59至65頁、聲押卷第1 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7、99、103、 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李宛儒、蕭 煥林、鄧桂琴、吳京哲、楊志仁、張家維、黃詩芸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 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行為係侵入告訴人吳京哲住處樓 梯間竊取腳踏車,自屬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 ,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 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 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行,係以翻越工地外鐵籬之方式進入工 地行竊,而上開地點即係以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 作防盜之用,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113偵40766號卷第15頁),則該等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 、石所砌成之圍牆,然仍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應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或 鑽越下方縫隙,進入上開地點內行竊,已使該鐵籬喪失隔絕 、防閑作用,並提高告訴人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 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3、6、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9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1、4、5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曾從事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婚、 有1個7歲的小孩、要扶養小孩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其坦承之犯後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5、6、7、8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案件起訴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編號1至5、9所 示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 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已就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告訴代理人鄧桂琴大成調 解,然均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調解之金額,有刑事陳報狀在 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法 沒收,惟如被告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 示之物,亦或履行調解條件,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6、7、8「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 偵39669號卷第25頁、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 113偵24913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 113偵38953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 113偵40766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 113偵39669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 113偵48757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卷 113偵緝5870號卷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卷 113偵緝5871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卷 113偵緝5872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卷 113偵緝5873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卷 113偵緝5874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08號卷 113偵緝908號卷 12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03號卷 聲羈卷 13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⒈被告【曾少華】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9至16頁)   ②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第7至10頁)   ③113.6.25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7至21頁)   ④113.7.2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9至12頁)   ⑤113.10.10第1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3至15頁)   ⑥113.10.10第2次警詢(113偵緝5874號卷第17至20頁)   ⑦113.10.10偵訊(113偵緝5870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1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2號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3號 卷第7至8頁、113偵緝5874號卷第45至47頁、   ⑧113.10.11聲請羈押訊問(113偵緝5874號卷第59至65頁、聲 押卷第11至15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   ⑨113.11.19訊問(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證人    ⒈證人【李宛儒】(附表編號4、5)   ①113.2.13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蕭煥林】(附表編號2)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5至38頁)  ⒊證人【鄧桂琴】(附表編號3)   ①113.2.6警詢(113偵24913號卷第39至42頁)  ⒋告訴人【吳京哲】(附表編號8)   ①113.5.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9至13頁)   ②113.6.28警詢(113偵38953號卷第15至16頁)  ⒌告訴人【楊志仁】(附表編號9)   ①113.6.25警詢(113偵40766號卷第13至16頁)  ⒍告訴人【張家維】(附表編號6、7)   ①113.2.13警詢(113偵39669號卷11至13頁)  ⒎告訴人【黃詩芸】(附表編號1)   ①113年1月27日(113偵48757號卷第9至10頁)  三、員警  ⒈員警【莊嘉傑】(附表編號1)   ①113.6.29職務(113偵48757號卷第21頁)  ⒉員警【陳柏嘉】(附表編號9)   ①113.8.14職務報告書(113偵40766號卷第4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4913號卷(下稱113偵24913號卷)  ⒈土城分局頂埔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年1月27日拍攝】(1 13偵24913號卷第101至10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3至18頁 、113偵24913號卷第105至112頁)   ②被告113年2月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51至61頁、121至133頁、113偵48757號卷第19頁)  ⒉被告113年2月13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249 13號卷第79至93頁、135至142頁)   ⒊被告113年1月26日於頂埔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487 57號卷23至28頁) 二、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953號卷(下稱113偵38953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8953號卷第23至2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8953號卷第27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京哲】(113偵38953號卷第31頁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 偵38953號卷第45至51頁) 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0766號卷(下稱113偵40766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3偵40766號卷 第17至21頁) 四、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9669號卷(下稱113偵39669號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13偵39669號卷第17至2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9669號卷第21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家維】(113偵39669號卷第25頁 )  ⒊臺北大眾運股分有限公司設施維護詳細價目表(113偵39669號 卷第2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竊盜案照片(113偵39669號卷第29 至35頁)  五、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757號卷(下稱113偵48757號卷)  ⒈【證人李宛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29頁)  ⒉【證人蕭煥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1頁 )  ⒊【證人鄧桂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8757號卷第33頁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行為方式 遭竊財物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主文 1 113年1月26日16時34分至49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持不詳工具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 輔助欄杆把手及L型固定器各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4號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輔助欄杆把手壹個、L型固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6日10時33分至42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永寧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滾筒衛生紙架 滾筒衛生紙架1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滾筒衛生紙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6日10時55分至11時15分許之間 新北市土城區臺北捷運頂埔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及排水孔蓋 扶手欄杆把手、收邊板、L型角鐵各1個及排水孔蓋2個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扶手欄杆把手壹個、收邊板壹個、L型角鐵壹個、排水孔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2日23時8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2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9時2分許前某時 徒手竊取左列地點男廁內之水溝蓋 竊取水溝蓋1片 曾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溝蓋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3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府中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 門擋緩衝器及L型角鐵各1個(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2月13日9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板橋捷運站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卸下左列地點男廁內之門擋緩衝器 門擋緩衝器2個(已發還)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5月8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京哲 見左列公寓1樓大門未關,侵入公寓梯 廳,徒手竊取吳京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腳踏車1部(已發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 曾少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至22時31分許之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楊志仁 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剪斷楊志仁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 電纜線30捆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 ,與同案被告張新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 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公司】 承租管理,一樓為停車場,二、三樓留有變電箱、電源總開 關等設備),攀爬至二樓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變電箱內銅線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 20分許,經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被告 及同案被告張新旺攀爬至二樓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另於二樓 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菸蒂檢出DNA型別與同案被告張 新旺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 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 人員賴金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賴金芳所提出之照片、11 1年11月14日本案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本案停車 場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發生之時與同案被告張新旺前往本案 停車場,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同案被 告張新旺去本案停車場撿廢鐵,111年11月1日至14日之 間 ,伊有進入本案停車場撿廢鐵,但沒有偷電線,而111年11 月14日當日,伊也有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但是是想要穿越停 車場去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進入本案停車場,3日後即同年月17日證人即告訴人益彩公司之管理人員賴金芳發現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型別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203至205、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61至263、329至341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發生時間:111年11月14日】(見偵卷第91至107頁)、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25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對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14 日伊在本案停車場內結帳,聽到牆外有異聲,過去看後發現 有人爬上2樓偷電線,後來伊老闆於同年月17日上樓查看, 發現變電箱內之電線都被剪斷且拿走,而警方給伊看之於本 案發生時在本案停車場附近拍攝到騎車之被告之畫面,確實 係111年11月14日伊所看到出現在本案停車場之人等語(見 偵卷第39頁背面、43頁背面),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人員 賴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本案停車場是開放式停車場, 證人即本案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跟伊說111年11月14日有2名 可疑男子爬上本案停車場2樓,伊就於同年月17日到2樓查看 ,才發現電線遭竊,伊沒有辦法確認111年11月14日當日遭 竊的物品有哪些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217頁)。是本 案證人周品蓁、賴金芳均未親見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進入 本案停車場後有何竊盜之行為。且證人賴金芳既於111年11 月17日始進入本案停車場2樓檢查,縱本案停車場有於111年 11月17日前遭人竊盜電線,然上開停車場既屬開放式,尚不 能遽認即為起訴書所載之111年11月1至14日間遭被告所竊。  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新旺於偵查中稱:伊有跟朋友「阿傑」 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爬上2樓,上樓後就有人喊「你們上去 幹嘛」,「阿傑」就帶著伊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31頁) ,而本案停車場2樓亦確有驗出含同案被告張新旺之DNA之菸 蒂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91至107頁)在卷足證,被告亦自承111年11月14日 期有前往本案停車場,而本案停車場附近之監視器亦有於本 案發生時拍攝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固有本案停車場及沿線 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7、61至63頁)附卷可稽,然細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 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 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樓有無物品失竊,已如前 述,是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 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之 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1月1 至14日間前往本案停車場為竊盜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易-90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寶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契約肆張、手機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寶得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 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日某時許,透 過社群軟體IG之求職訊息、通訊軟體Telegram,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敢牛牛 」、「勇敢河馬」、「勇敢小豬」、「小飛棍」、「周明亮 」、「Tm商鋪」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寶擔任依「 勇敢牛牛」、「勇敢河馬」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交 付「勇敢河馬」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林 家寶即與「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勇敢小豬」、「 小飛棍」、「周明亮」、「Tm商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莊淑恩實施詐術,莊淑恩因而陸續 交付款項,於發現自己遭詐欺後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而於113年10月15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依「勇敢牛牛」指示到場 收款、假扮「Tm商鋪」業務專員之林家寶,隨經埋伏現場之 警員現身逮捕林家寶而未遂,警並於林家寶處扣得本案詐欺 集團配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及林家寶持以與本辦詐欺 集團聯絡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林家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就告 訴人莊淑恩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61、64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暱稱「勇敢牛牛」、「勇敢河馬」、「勇敢小豬」、 「小飛棍」、「周明亮」、「Tm商鋪」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 訴人詐取達80萬元,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 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 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機械工程行、月薪2萬7,470元、未婚無小孩、要扶 養家中長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 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契約4張、手機2支,均為被告自承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愷他命菸4支、愷他命1包,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27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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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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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森 蕭逸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森、蕭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逸森、蕭逸全(下稱被告2人)均為告 訴人蕭○瓊之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蕭逸森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 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瓊,致告訴人蕭○瓊 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㈡被告蕭逸全 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 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瓊,致蕭○瓊受有 右側頭皮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各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蕭逸森 、蕭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之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 傷害犯行,被告蕭逸森辯稱:伊雖於111年8月12日21時許曾 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到伊房間敲門,說伊碗內有菜渣,伊 不理會,告訴人就發瘋似將碗砸向伊房門口,伊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7頁); 被告蕭逸全辯稱:伊雖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曾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但係告訴人先朝伊附近砸東西,伊僅對告訴人潑水 ,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57頁)。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徒手勒告訴人頸部、搧臉頰 、腳踹腰部,所提診斷證明書卻均無上開部位之傷勢,足見 告訴人誇大與被告2人之爭執,無法證明被告2人真有傷害行 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四、經查:  ㈠就被告蕭逸森於111年8月1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森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8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皮1*1公 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森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提告蕭逸森徒手毆打 伊四肢並掐伊脖子,當時蕭逸森掐伊脖子去撞牆,伊中間還 失憶,恢復意識時已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蕭逸森常常吃飯完後,餐盤裡面的東西都不清、 有殘渣,因伊會主動分擔家務,碗都是伊在洗的,之前伊已 多次跟蕭逸森講「如果你再這樣,就請你自己把碗洗好」。 那天伊叫蕭逸森上樓把餐盤清乾淨,蕭逸森就回我「是要多 乾淨」,伊就說「你不清乾淨,我就會把盤子砸到你門前, 你再自己收拾」,蕭逸森立馬伸手掐伊脖子,很用力得掐伊 脖子。我媽媽看到有來阻止。伊說「既然你不清,就砸爛, 大家都不用洗」。後來伊把碎盤撿起來,要往樓下走。「就 是你自己造成的垃圾,你自己清」。蕭逸森就覺得全家就是 要服侍他。後來伊要走下來時,蕭逸森就用手掐伊脖子非常 用力,然後把我頂著牆一直往上擠,用非常兇狠的表情,等 下一秒伊有意識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了,因為伊不知道發生 何事,為何這一秒伊被頂在牆邊,下一秒伊竟已經在地上了 ,伊就嚇很大一跳,趕快衝進房間打給妹妹蕭○芬說這件事 ,我妹就跟我說趕快去報警,伊就先去備案。後來隔天自己 去醫院驗傷,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 傷是因與蕭逸森拉扯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森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森掐脖子上頂去撞 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 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 ,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中 質諸上情,證人證稱: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寫到、伊回去才 發現,後來另一個醫師幫伊處理,兩個醫師都很不耐煩等語 (本院卷第34頁)。而依證人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1* 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 蕭逸森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  ㈡就被告蕭逸全於111年9月16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全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9月1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全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就上開傷勢何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 提告蕭逸全徒手打伊臉頰、掐伊脖子撞牆、腳踹腰部。伊沒 有反抗任蕭逸全打,後來連同8月份蕭逸森打伊部分一起提 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逸全平日就不 停挑釁、試圖激怒伊,到處隨地丟垃圾,因為蕭逸森很浪費 ,不隨手關燈、水龍頭不關緊。當天伊買東西回來,放在客 廳要給母親吃,蕭逸全覺得伊東西是用摔的,給他逮到機會 可以動手,就開始沿路一直咆哮、作勢要打伊。伊不理會就 離開客廳,蕭逸全就一直在那邊鬼吼鬼叫。後來伊去房間把 房門關起來,蕭逸全就覺得沒有辦法激怒伊,就把伊房門踹 壞,進伊房間開始動手,蕭逸全在走道從冰箱拿水潑我、用 腳踹我。後來母親下來,蕭逸全就對著母親說「妳看,這樣 打,我打給妳看」,又打伊巴掌,後來伊把門關上時,蕭逸 全就把門踹壞,進來掐伊脖子,跟蕭逸森的打法相同。這就 是被告2人經驗分享、技術交流,蕭逸全就把伊頂在牆上,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還手。右側頭部挫傷是蕭逸全就是掐伊的 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全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全掐脖子拉去頭撞 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參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主 訴)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 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案發後與親友間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70036第111至131頁、137、139頁、143至1 49頁、113審易2445第83至119頁)等為證。然告訴人對話之 親友,均未親眼目擊上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 話記錄中所述,均屬告訴人指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並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成年,案發時同住, 因生活瑣事與頻起糾紛,告訴人認父母偏袒、溺愛被告2人 ,彼此常有爭執,但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 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 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分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是被告2人本案被訴分 別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 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PCDM-113-易-149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賢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手機壹隻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孝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洪松泯所使用之LINE帳號,向其 兄洪麒峰聯絡兜售毒品海洛因,並於112年2月20日前販賣海 洛因予洪麒峰1次(該次販賣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因 洪麒峰認黃孝賢所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心生不滿,遂向 員警檢舉黃孝賢,並配合警方調查續與黃孝賢聯繫誘其前往 交易。其後黃孝賢於同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與洪麒峰透 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約定,由黃孝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6公克與洪麒峰。嗣員警至上 址見黃孝賢與洪麒峰交易時旋上前盤查,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於黃孝賢腳底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 公克)、於其身上查獲SAMSUNG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洪麒峰、洪松泯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本案員 警即證人謝育軒之職務報告亦同,其等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其警詢中所述或職務報告均大致 相符,是前開供述證據,因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 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洪麒 峰、洪松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然既無證據顯 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前開證人2人均經具結(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復俱 於審理時業經聲請傳喚到庭而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誘捕偵查」之偵查類型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 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創造犯 意型誘捕」又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由於此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 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 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又稱「釣魚偵查」,此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僅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利用機會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 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孝賢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之證 人即員警謝育軒於113年2月26日接獲證人洪麒峰之檢舉時, 並未看到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同年月16日之對話紀錄,所以 當下證人謝育軒並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存在,卻仍 讓證人洪麒峰與被告相約買賣毒品,且證人謝育軒有提及被 告於同年月27日方前往拿取毒品,可知被告於同年月16至27 日間並無毒品可供販賣,縱使該月16日有販賣毒品之意,亦 已終止,本案犯行是因為證人謝育軒與證人洪麒峰之相約才 另起犯意,故此為陷害教唆,因此陷害教唆而查獲之證人洪 麒峰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180頁)。經查:  ㈠查證人洪麒峰與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就有在 跟被告拿毒品,但每次泡了都不行,被告就會叫伊再過去找 他,再補給伊,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傳送「我自己有 去接了一些東西回來了,如果你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好的 東西喔!」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給伊,「好的東西」指 的就是海洛因,後來伊就在本案發生時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買 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核與證 人即洪麒峰之弟洪松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伊哥哥即證 人洪麒峰腿腳不方便,所以本案係伊載伊哥哥去向被告拿毒 品,本案發生前,伊有聽到伊哥哥在跟被告講電話,要買1, 000元之海洛因,伊哥哥即證人洪麒峰都是使用伊之手機與 被告傳訊息,本案訊息在被告傳送之後一至二個小時後伊也 有看到本案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4頁)相符,並有 被告與證人洪松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足 徵本案係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主動向證人洪麒峰提出售賣海 洛因之本案訊息以邀約,而於對話之初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意圖,非為證人洪麒峰所挑起。  ㈡證人洪麒峰於本案發生前即數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業據證人 洪麒峰及證人洪松泯證述如前,可知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係 為長期供應之毒品上下游關係,雙方間有彼此長期合作買賣 之特殊信賴,本即與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間隨機、單次的毒 品販賣有所不同,再參以本案訊息之內容,被告於告知自己 有毒品可以販售後,另補充「如果你需要的時候再跟我說」 ,並未限制證人洪麒峰應於何時前回覆購買訊息,遍覽全卷 亦未見被告曾對證人洪麒峰示不欲再販賣毒品,均足以佐證 被告並非單次、短期之售賣,而係證人洪麒峰有需求時即可 向被告購買之意。況證人洪松泯於本院中證稱:通訊軟體LI NE上之訊息伊有時候會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 見本案偵卷所存之自證人洪松泯之移動電子設備所翻拍之對 話紀錄可能非完整之對話紀錄,而證人謝育軒於本院審理庭 呈其自被告手機處翻拍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傳送本案訊 息、「這次我自己去拿的東西喔!」之訊息後,證人洪麒峰 實有回覆「我不信,拿來試試看啊,可以的話,我一定給你 捧場」等語,有該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被告於發出販賣毒品之邀約後,證人洪麒峰確實有立即 回以欲購買之意,被告販賣毒品之意並未中斷。  ㈢復佐以證人洪松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洪麒峰於本案發 生前曾和被告購買2至3次毒品,在本案發生前2至4天前都有 在跟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謝育軒 證述:證人洪麒峰有拿他在廁所所拍攝之毒品照片給伊看, 說這包毒品是被告賣給他的,伊有去比對證人洪麒峰所提供 之照片時間與行車軌跡,均屬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 59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謝育軒所提供證人洪麒峰於113 年2月20日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至少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1 次之事,堪可認定,益徵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時間 自113年2月16日起,並未中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主動向證人洪麒峰詢問是否購買毒 品,其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且此犯意並未中斷,員警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與證人洪麒峰合作,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 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 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被告之犯意並未中斷,已論述 如前,而證人謝育軒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是在伊進行查緝被 告前,證人洪麒峰有先給伊看本案訊息,看到本案訊息後, 伊確實有懷疑被告是要販賣毒品,然後證人洪麒峰就在伊面 前打電話給被告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 證人謝育軒確實係於確認被告之販賣犯意後方為為本案之釣 魚偵查行為,非如辯護人所述證人謝育軒並不知道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存在;另販賣毒品之販賣,其內涵著重在出售 ,指銷售之行為,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時間究係在 銷售行為前或銷售行為後,均無礙於其販賣之主觀犯意始終 存在,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本案證據因均 係陷害教唆後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之詞,均屬無由。  ㈤從而,本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並無蓄意挑唆或陷害教唆之 情事,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且既員警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其嗣後 衍生之證據,亦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本案 發生當日是要跟證人洪麒峰約在伊家樓下聊天,伊身上帶的 0.3公克海洛因是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其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訊息均未見何出售毒品之暗語或資訊 ,且被告帶在身上之海洛因僅0.3公克,與證人洪麒峰所述 販賣0.6或0.7公克差距一倍,本案證人洪麒峰與被告間亦無 交付金錢之行為,難認有何販賣之合意,而證人洪松泯於偵 查中稱自己知悉警方查緝過程,並知悉證人洪麒峰與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之意涵,然在審理中卻均稱不知,其證詞實有矛 盾,證人洪麒峰之證詞與其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其有誣陷 被告之動機,證人謝育軒未見聞被告售出毒品,均不可採等 語(見本院卷第97、179至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同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與證人洪麒峰透過LINE通話功能聯繫約定,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樓下見面,嗣員警至上址盤查,旋即於黃孝賢腳底處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謝育軒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至1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4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麒峰於113年2月16日收受本案訊息,該訊息所稱之「 好的東西」係指海洛因,且其後證人洪麒峰數次向被告確認 相約之時間地點,2人該次見面即是要由被告販售海洛因予 證人洪麒峰,分為證人洪松泯與證人謝育軒聽聞等情,業據 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謝育軒證述如前,且有被告與證人洪 麒峰間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足證(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 201頁),且於被告與證人洪麒峰所約定之交易時間,員警 確有在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包,該粉末確為海洛因之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5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等件在卷足證, 是應可認定本案被告與證人洪麒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相 約見面,目的即是被告欲販售海洛因予證人洪麒峰。而證人 洪麒峰有在施用海洛因,本案發生時證人洪麒峰之上游僅有 被告1人之情,業據證人洪松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所言與各 項客觀事證相悖,況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伊係使用針筒施打 海洛因,本案發生時,伊帶著扣案之海洛因,但沒有帶針筒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倘被告係於沒有任何目的之 情況下將海洛因自家中帶出,又未攜帶施用工具,顯非要自 己施用,此舉僅徒增遭查獲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又佐以 被告曾傳送「小胖今天會回來嗎?另外你說要給我的那些不 夠的可以順便給我嗎?再來我要跟你拿一個81兩張的,因為 朋友拜託的,謝謝你」之訊息予其毒品上游「小胖」,有該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訊息裡說要拿一個81兩張的,就是 指要跟小胖拿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而該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陳明其欲向上游購入海洛因係因「 朋友拜託的」,足徵其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毒品並 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 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縱使被告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重量縱與證人洪麒峰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亦無礙於其販賣行為之成立,首先敘明;其次, 辯護人另稱證人洪麒峰、洪松泯之證述矛盾,然本案審理期 日距本案發生時近有一年,人之記憶有所模糊,亦屬正常, 況證人洪松泯於審理中倘作出與偵查中相反之證詞,經檢察 官、辯護人或本院進一步詢問後,皆能陳述本案證人洪麒峰 並非自行前往派出所檢舉被告、係使用其電話跟警察連絡、 本案訊息傳送後1至2個小時後其即有看到本案訊息等細節, 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顯見其並非說詞矛盾,而係記憶模糊。末以,證人謝育軒既 有親見本案對話,聽聞證人洪麒峰與被告相約,且參與本案 前期之調查工作,其證詞之證明力當屬無疑。基上,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證人洪麒峰) 並非至親至交,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 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與證人洪麒峰間 就毒品之交易確為買賣關係,業經證人洪麒峰、洪松泯證述 如前,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洪麒峰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 情狀,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鑑於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 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 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 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 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 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 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 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 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 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 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 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主觀惡性、客 觀犯罪情節,除與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 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外, 其實際販賣之價額可見其販賣海洛因之份量甚微,與長期對 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就本案犯 行依前述說明遞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性甚高 ,且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 ,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 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所獲利 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曾做粗工工 作,日薪約2,000元左右,要扶養90幾歲之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品之內 容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147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惟證人洪松 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哥哥沒有拿錢出來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訴-59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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