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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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32號 聲 請 人 詹志偉 相 對 人 溫馨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8月25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232-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洺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196-202411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8

TYEV-113-桃小-1661-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成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8

TPDV-113-司促-14223-2024110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翰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7

TPDV-113-司促-15197-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葉宣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838-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 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PA000000 0、QA0000000)退票日期皆為民國113年3月14日,有退票理 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 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 示日為113年3月14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 113年3月14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60號 編號 支票號碼 請求金額 發票日期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PA0000000 10,000,000元 112年4月30日 113年3月14日 6% 002 QA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14日 6%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760-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展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 號QA0000000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為由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變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3年6月30日,並蓋用相對人全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羅勝耀之印文,然系爭支票簽發時,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志偉,即羅勝耀無從代理相對人為發 票行為,則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據此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促-14671-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如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 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的1項、第419 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 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以與被告全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樣條件, 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㈢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 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定之。惟因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致使原告無法得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有竹北郵局 存證號碼000172號郵局存證信函、李平勳律師事務所113年1月16 日(113)李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故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聲請標的價 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6,634,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483,128元。本件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並表示於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 起訴,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478,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17,000元 4,232.09 71,945,530元 2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2,400元 11,477.97 27,547,128元 3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19,000元 47.83 908,770元 4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17,123元 10,752.74 184,119,167元 5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19,000元 303.86 5,773,340元 6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19,000元 776.42 14,751,980元 7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19,000元 83.63 1,588,970元 合計 306,634,885元

2024-11-05

MLDV-113-補-1816-20241105-1

司裁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 聲 請 人 許金義 相 對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興公司)於113年1月20日、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15日, 分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000 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3紙。詎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向銀 行提示付款,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來往為由退票。聲請人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 在11,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3紙、 退票理由單3紙,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全興公司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及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 來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渠等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且負債甚鉅,其等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 權;另全興公司業經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達數十件獲准。當可認相對人全興公司之財務狀況已 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 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 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 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1-04

TPDV-113-司裁全-1042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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