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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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8號 原 告 姜彥汝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2348-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周琬書 (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姜相如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有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原告 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官認 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 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306-20250227-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梓筠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梓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 示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游梓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 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受、轉出貨款,如因而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 2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昌杰」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蘇昌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游梓筠復依「蘇昌杰」指示以該等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 「蘇昌杰」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梓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 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 聞,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匯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仍提供大量帳戶供「蘇昌杰」使 用,使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相關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審酌被告於犯後於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 (詳後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均同 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依調解筆 錄所示應分期給付賠償之部分,均如期給付,有如附表一「 履行情形」、「備註」欄之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 至224頁),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01頁),致 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 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 取7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字卷㈠第12頁;偵續 字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和解與否 1 林睿澤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林睿澤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後私訊訂購模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始終無出貨。 1月28日9時38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睿澤113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3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睿澤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44張(偵字卷㈠第69至72頁背面)  ⒊被告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8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39至40頁) ⒋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1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1至42頁) ⒌被告華南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字卷㈠第45至同頁背面) 是 1月28日7時7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2 黃培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黃培益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8日10時26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培益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4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黃培益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1張(偵字卷㈠第80至83頁)  ⒊被告臺銀帳戶資料同上 否 1月28日10時28分許 23,000元 臺銀帳戶 3 朱盈臻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6時24分許 7,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朱盈臻113年3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5至16頁背面) ⒉告訴人朱盈臻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8張(偵字卷㈠第91至98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帳戶資料同上 否 4 鍾登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朱盈臻於112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7時49分許 3,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鍾登凱113年3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17至18頁背面) ⒉告訴人鍾登凱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2張(偵字第卷㈠第109至12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否 5 胡宸恩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胡宸恩於113年1月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2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5分」) 25,000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胡宸恩113年3月7日、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19至20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胡宸恩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27至140頁背面)  ⒊被告華南帳戶資料同上 是 6 林恆裕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代購公仔廣告,告訴人林恆裕於112年11月份某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5分許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恆裕113年3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1頁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恆裕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偵字卷㈠第147至14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卷㈠第43至44頁背面 ) 否 7 蕭審益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4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5日22時25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蕭審益113年3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2至23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蕭審益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1張(偵字卷㈠第156至157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8 林凱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蕭審益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6日14時23分許 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林凱唯113年2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4至25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凱唯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7張(偵字卷㈠第164至168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9 林書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被害人林書華於112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13年1月26日20時27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被害人林書華113年4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26至27頁背面、第223頁背面) ⒉被害人林書華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6張(偵字卷㈠第178至179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0 王彥翔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鋼彈模型廣告,告訴人王彥翔於112年12月26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48」分) 23,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王彥翔113年2月1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王彥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偵字卷㈠第185頁至同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11 張維正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模型廣告,告訴人張維正於113年1月9日9時42分前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3時59分許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8,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張維正113年2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0至32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張維正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偵字卷㈠第192頁背面至194頁)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2 劉戰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公仔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3年1月某時許瀏覽後以Messenger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7日14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10時48分許」) 30,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劉戰113年2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㈠第33至34頁、第223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戰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4張(偵字卷㈠第201頁背面至202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是 13 葉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刊登販賣手錶廣告,告訴人劉戰於112年11月13日瀏覽後以臉書訊息聯繫交易細節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而所訂購之商品遲未到貨。 1月29日11時29分許 7,000元 連線帳戶 ⒈告訴人葉品宏113年3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㈠第35至同頁背面) ⒉告訴人葉品宏提出之臉書粉絲圑「Anime日本動漫文化部」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9張(偵字卷㈠第209頁背面至214頁背面) ⒊被告連線帳戶資料同上  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履行情形 備註 1 林書華 (附表編號9) 3,5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75至185頁) 調解筆錄見偵字卷㈡第10至11頁 2 張維正 (附表編號11) 2萬元 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同上卷頁 3 劉戰 (附表編號12) 5,000元 113年7月30日當場給付。 已履行完畢 同上卷頁 4 胡宸恩 (附表編號5) 1萬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 同上卷頁 5 蕭審益 (附表編號7) 7,000元 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自113年9月迄114年2月止,均如期履行 (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同上卷頁 6 林睿澤 (附表編號1) 4萬元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114年2月之第一期款項 (本院卷第223頁)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

2025-02-27

PCDM-113-金易-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OPPO廠牌REN O4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得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胖」之人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再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蔡英志停放於 該便利商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萬8,00 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實際僅交付約13餘公克)販 賣予蔡英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得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7日偵辦丁得軒涉販賣毒品偵查報告暨其附件(含蔡英志筆錄、被告LINE首頁及蔡英志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被告住處、112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095-DFG號機車車主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擷圖共22張)、蔡英志之行車紀錄軌跡、王家榮之租屋留存社區住戶資料、留存之手機門號各1份、車輛資料擷圖共2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24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現場照片6張、扣案被告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志可獲利約1,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亦未交付足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英志,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無法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亦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供稱係向「胖胖」購得毒品,然檢警並未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5777號函、114年1月2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7972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4日新北檢貞和113偵42615字第113912697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89、79、112頁),是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交易對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聯絡蔡英志所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13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RENO4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蔡英志聯繫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萬8,00 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上開之物既均未扣案,爰分別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77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 上卷第55、7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詳細 考量被告簡玉玲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張婷亞身心健康造成之影 響,致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 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搧 巴掌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尚屬輕微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充分斟酌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其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調解時被告態度傲慢,犯 後態度不佳,本案對告訴人心理傷害很大等語(見簡上卷第 79頁),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調解本係雙方互相溝通、退讓以謀共識之過程,縱然無 法達成調解,亦難執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以,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 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由檢察官彭聖 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簡上-40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6、75頁),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請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希冀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具輕度身心障礙精神疾患,並領有 重大傷病卡等堪認其身心健康情形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居住權人所遭受破壞之居住自由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亦已參酌被告於一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上訴後,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與其和解, 被告並已將應給付之款項匯給社福單位等情,有和解書、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查(見簡 上卷第53、55頁),本院考量被告於一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 ,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95頁),本院考量被告 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堪認 其本身頗具悔意,且其長期身心健康狀況欠佳,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3年5月9日桃療字第17947號、113年12月2日桃療字第20 977號、114年2月7日桃療字第2198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簡字卷第19、21頁、簡上卷第57、91頁),本院考量上 情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3-簡上-432-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珊珊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之處,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事實欄第2頁第7行 人民幣 新臺幣 2 理由欄第6頁第2行 人民幣 新臺幣 3 附表一第32頁第1行「合計」欄 1,399,287元 11,610,175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緝-19-2025022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 原 告 楊詮彬 被 告 陳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孟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審理 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卷附交易明細,原告 遭詐騙款項係經匯入蔡杰穎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且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陳孟係領取裝有上 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亦未認定被告陳孟有何提領原告 匯入該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是以,被告陳孟未經檢察官認 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 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孟並 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附民-1398-20250227-2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伍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 拾伍元,」之記載,顯係贅載誤寫(聲請意旨、理由與據上 論斷法條均與此無關),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予以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2-單聲沒-97-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傳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傳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傳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3/20~112/05/20」),均經確定在 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2月10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竊盜、幫 助犯洗錢罪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犯罪型態、犯罪情 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2為交付 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均屬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 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 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 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 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4-聲-6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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