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
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
需他人24小時看護,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107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