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甲○○(歿)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5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
之。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
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
裁判費新台幣2萬9,908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
度家補字第2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又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書狀,乃係以
已死亡之甲○○為再審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法補
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KSYV-114-家繼訴-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