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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市場雞肉攤販,每月淨收入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因債務 達1,300,720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9月4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販售雞肉每月收入32,000元,已提出切結書( 本院卷第135頁),惟聲請人長期在經營市場攤位,收入應 遠高於基本工資,且未提出攤位支出2萬元之證明,應認聲 請人之收入為52,000元。又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相符,未提出證 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剩餘34,924元(計算式:52,000-17,076),並以此作為更 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㈣又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金,已逾86萬元(已扣除保單借款27 ,770元、21,290元);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價值準金已逾340萬元(本院卷第97、99、147至153頁), 共計逾426萬元,顯大於債權人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3,429,212元(本院卷第47、51、121頁),聲請人 之財產顯大於債務,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消債更-27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樹林 被 告 呂婷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加入某不詳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並加入「葛建宏」成立之飛機群組(飛機群組內共有 5人),承「葛建宏」及飛機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與詐欺 被害人面交取款。嗣被告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葛建 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致陳樹林於112年8月11日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 恩如」、「劉雪莉」等人聯繫,並加入「日進斗金」群組, 再依「劉雪莉」指示在「德鑫e點通」投資網站開戶,繼而 依「德鑫e點通」客服人員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 被告復依「葛建宏」指示,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至 彰化縣二林鎮路中巷之原告住處,自稱為林嘉鴻,並提出印 有被告照片之「德鑫e點通外派服務經理林嘉鴻」工作證, 向原告收現金100萬元並交付「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得手後依「葛建宏」指示交給駕駛黑色自用 小客車、上開飛機群組內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因此受 損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 2號判決為證,並引用判決所載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審理時,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70至7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今未給付,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1050-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莊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莊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磚造平房(面積225.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 付原告5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18,300元、本 判決第2項被告如以6,504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被告 如按月以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225.8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以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 1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42元,及自起訴後每月相 當於租金90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03元。 三、被告則以:伊為文昌路79號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為先祖父 莊葛傳下來。莊葛於45年與胞弟洪堅山及宗親賢達,共同商 議分家事宜,迫於現實考量,將土地掛在大伯、二伯名下, 房屋則由伊父親莊丁賀繼承,暫供大伯、二伯全家居住。土 地雖由大伯、二伯傳承,但土地和房屋為全體共有人所有, 大伯、二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進行之土地買賣行為無效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 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 第17頁),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 ,惟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向前手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並已完成登記,自得依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查,被告自承為文昌路79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房屋平面圖,文昌路79號房屋為左右連 接之一層高、木石磚造建物(面積合計131.5平方公尺),經 證人莊世東稱:以前正身外,還有左右各有護龍,左右護龍 是一起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到場勘驗79號房 屋尚有正身及左側護龍存在,右側護龍已滅失等情,及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稅務局)函復該處並無81 號房屋稅籍資料,有房屋稅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北斗稅務局函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9、51至65、75 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正身及左側護龍,即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均為文昌路79號房屋範圍,均為被告所有。則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 ,自屬有據。又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合法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於85年起因繼承原因為79號房屋稅籍名義人,且占用 迄今,有房屋稅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112 年10月6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 張自起訴前1年即112年10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 ,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參 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計算,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903元,1年為10,842元等語,惟經審酌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面積為225.88平方公尺,無人居住在內,系 爭土地附近為民宅,臨文昌路,交通方便,商業程度不高,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至65頁),本院審 酌利用土地方式、基地位置及商業、交通等因素,認本件應 以申報地價6%計算為當。又查系爭土地111、113年之申報地 價同為每平方公尺48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3頁),本院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6%計算,被告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2元 【計算式:480元×6%×(225.88)平方公尺÷12月=54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年則為6,50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1年不當得利之金額6,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暨起訴後即自113年10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542元內,核屬正當,逾此範 圍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112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昱宏為圖獲取12萬元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指示,將其 個人證件及承諾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並攜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攜至新竹縣竹東鎮之清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將其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及相關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 之人以陳昱宏名義,以其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 取得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嗣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 簡訊而聯繫原告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 許,匯出款項73萬1,40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使不易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損73萬1, 4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07號判 決(下稱另案)所載證據,且被告經另案判處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及歷審判 決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之行為,已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731,406元損害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1,4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0

CHDV-113-訴-952-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原 告 張仁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訴訟代理人 黃甲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論 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論 議題二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議題討 論議題四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締優公司)、張仁源均為員林國宅公寓大 廈(下稱員林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 主張被告員林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員林國宅管委會)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分別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有無效之情形,是 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區權人權益 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 請求確認附表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締優公司、張仁源為員林國宅之區權人,員 林國宅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5日辦理委員選任,然 召集人王嘉政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認:王嘉 政於111年7月20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無效、員林國宅 管委會所為連署推選王嘉政為召集人並取得管理負責人資格 無效、王嘉政於111年10月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 議無效,則王嘉政所為召開區權人會議及辦理員林國宅第9 屆管委員選任為無效,附表所示編號1、2之決議為員林國宅 第9屆管委會所做決議,自為無效。又員林國宅第10屆管委 會於112年9月9日辦理選任管理委員,該次選任管理委員會 議召集人為第9屆管委會監察委員劉福盛,劉福盛為無效當 選監察委員,並無召集權,亦未依規定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後 辦理選舉,而係直接召集辦理選舉選任管理委員,顯違反規 約而無效,附表所示編號3之決議為員林國宅第10屆管委會 所做決議,自為無效。再員林國宅第9、10屆管委會所為附 表所示編號1至3之決議均涉及公共基金,公共基金之用途、 決議方式、支用方法及墊付與歸墊,未依彰化縣政府111年1 月11日府工建字第1100480974號函文及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7、9、12項、第11條、第36條第1、13項、第37條 、員林國宅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3、7目、第10條第1、 4項、第11條第3項、第12、13條、第19條第5項、員林國宅 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10條等規定辦理,亦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伊知悉法律效果並為認諾 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 5月1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決議無效,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並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顯係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14日 、112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通過如附表編號1至3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者,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財產 權之訴訟,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 訴,本件確認被告決議無效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院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議題名稱 決 議  1 112年5月12日 議題討論臨時動議議題一: 本社區32部電梯機能更新已完成招標程序與崇友公司議定:1.備料期間由210日縮短為180日。2.故障率高之電梯優先更換(依其保養紀錄評定)。3.重大零件保固3年,保養費停收1年。4.請崇友蒞臨本社區召開說明會,向住戶解說新電梯之功能、使用方式,並贊助5萬元;請討論議決。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電梯機能更新契約内容,並選定電梯外門板顏色(珍珠灰1-37),授權主委全權處理與崇友公司簽約及後續機更事宜。  2 112年7月14日 議題討論議題二: 電梯機能更新契約已簽訂,並已交付崇友公司簽約金1320萬元 (總價款4400萬元之三成),後續七成之工程款,交由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成立價金信託,期間暫定為乙年,信託管理費為新台幣10萬元,屆時未完工第13個月起,每月收取5千元信託管理費,請討論議决。 出席委員全數同意,將後續七成電梯更新工程款交付第一銀行價金信託,並授權主委全權處理簽約事宜。  3 112年10月20日 議題討論議題四: 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改善項目,履被開罰,需儘快修繕並訂立完成期日,請討論議決。 一、0000000公告112年消防檢查缺失改善工程招標事宜。 二、0000000上午開標:1.尚品消防公司:含稅$16,520,732元。2.偉成消防公司:含税$13,887,735元。3.隆晟機電公司:含稅$20,470,936元。結果:以偉成消防公司$13,887,735元,最低價得標。 三、0000000晚上議價:與偉成消防公司張浩偉先生當面議價。經本會檢討偉成消防公司各類、各項、數量、單價逐一核對,發現其中受信總機更新工程款$1,381,000元未列入標單計算,總工程款應為$15,089,215元。經當場委員與偉成消防公司議價,最後以總工程款$14,300,000元為最有利標,達成雙方協議。 四、改善工程區分三期,配合每年度接受消防安全檢查,逐年完成與受檢。本計畫事先須與縣府消防安全檢查單位備查。 五、雙方簽訂合約書後,依期程辦理。 六、本項112年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項,由本會公共安全基金支付。

2025-01-20

CHDV-113-訴-383-20250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志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 告 王瓊穗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分歸被告王志明單獨取得,被告王志明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瓊穗、黃美月新臺幣(下同)1,250,58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瓊穗、黃美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各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房屋為兩 造繼承取得父母出資興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因雙方不能協議決定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 。 三、被告方面(下各稱其名):  ㈠王志明:伊自107年間起迄今住在系爭房屋,願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  ㈡王瓊穗、黃美月: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拍定後之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屋為原告、訴外人王志文 、王志明、王瓊穗之父王進、母王蔡免共同出資興建,兩造 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黃美月繼承王志文部分)等情,為 到場之原告、王志明所不爭執,未到場之王瓊穗、黃美月亦 未爭執,並參酌系爭房屋稅籍原以王蔡免名義登記,嗣由於 74年間因繼承變更登記於王進名下,兩造則於107年間按應 繼分比例(黃美月繼承王志文部分),共同登記為名義人, 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有土地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23至25、41至48頁),堪予採信。又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8.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 爭房屋坐落在土地上,面積共131.4平方公尺,為三層高加 強磚造建物,北臨慶平路,現為王志明居住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21、41、77、119至12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王瓊穗 、黃美月亦未爭執,堪予採信。經審酌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一樓有對外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實際上之困難,且系爭土地 需配合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土地之效用,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共有,現由王志明居住在內,其他 共有人則居住在基隆、桃園等處,可見王志明對系爭房屋具 有一定依賴關係,應考慮其適足住房權,為兼顧兩造權益、 共有人利益,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全部分歸王志明所有 ,並由王志明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法,始能發揮系爭 房地之經濟價值、效用,並符合公平及使用現狀。原告及王 瓊穗、黃美月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為原物分配 ,全部由王志明取得,既無困難,即無須將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併此敘明。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分歸王志明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必要。而系爭房地價值經囑託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依影響價值 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分析,採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土地,建物則採 成本法評估,最後勘估系爭房地價值為5,002,324元,計算 王志明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元,有 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放卷外)可參。經核該鑑價報 告書,係具有土地及建物鑑價專業知識之估價師,依其特別 知識勘估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核屬公允,自堪採取,故認 王志明應分別補償原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房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系爭房地均分歸王志明單 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 元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志聖 4分之1 4分之1 王志明 4分之1 4分之1 王瓊穗 4分之1 4分之1 黃美月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  積  鑑估價值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10平方公尺 5,002,324元 2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131.4平方公尺

2025-01-20

CHDV-112-訴-1149-20250120-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婷即林宛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為26,213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80元,還要扶養女兒,因債務金額 達1,803,09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2年後在加油站工作,依其所提113年3月至11 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平均薪資為26,385元,有薪資單 可佐(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9頁),並審酌聲 請人為領取時薪之員工,故以每月26,385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48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女兒(106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 銷之程度(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405元(計算式:26,385-16,480 -8,500)。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2,066元,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63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市價約8 ,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119至129、145、153、157、15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367,383元(本院卷第85、91、101、105 、133、135頁、消債調卷第61、77、125頁),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等金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356,679元(計算 式:1,367,383-2,000-000-0,000),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4 0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8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 356,679÷1,405÷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6

CHDV-113-消債更-28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溫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2,7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誤信詐騙集 團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 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22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提 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記載被告涉犯法 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倘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應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5

CHDV-114-訴-116-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涉嫌詐欺,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彰檢曉偵字緝字第1462號通緝中,未 經刑事偵查起訴或法院審認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罪,是被告尚難謂為上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6,7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4

CHDV-114-訴-32-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鐘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約8,000 元,每月支出11,890元,因債務金額達1,787,71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5頁),並審酌聲請人於99年5月後已無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故以每月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償債能力。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 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13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0,861 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2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17、127、149至153、165至1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75,929元(本院卷第81、83、97、1 01、115、127頁、司消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 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 仍有6,354,855元(計算式:6,475,000-00-000,861-200) ,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09

CHDV-113-消債更-2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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