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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文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洪玉樹 琪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2,483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玉樹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1.0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價額 為2,162,000元【計算式:1,081平方公尺×2,000元=2,162,000元 】,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2,000元。 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玉樹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 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 2,162,0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洪玉樹、琪陞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 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 000元,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止, 共計1個月又29日),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355元【計算式:1 0,000×(1+29/31)=19,3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3項請求被 告洪玉樹、琪陞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元,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251,355元【計算式:2,162,000++19,355+70,000=2,25 1,355】。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1,35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37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2,483元外,尚應補繳89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05

TNDV-113-訴-2006-2024110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533.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份,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份,分歸被告王健紅、王健忠維持共有。 」,嗣後因王健忠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原告遂撤回對王健忠之訴,而變更聲明為:「請准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份,分歸被告王政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訴訟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更改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 被告王政閎維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為一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6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臨路,有航 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 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 公平性,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地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 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得位置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李輝煌 72分之71 附圖編號A 1分之1 4470.32 2 王政閎 72分之1 附圖編號B 1分之1 62.96

2024-11-01

CTDV-113-重訴-88-2024110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168號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被繼承人甲○ ○○尚有長男陳登居、長女陳美蓮、四女蕭連葉等繼承人,本 件遺產管理已搜尋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權限依法應即行消 滅,爰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 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 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此繼承 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戶籍資料上無可知之繼承人, 即可適用,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為陳番 王,生有兩子一女,長子陳登居僅查得一筆戶籍資料,用紅 字記載「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時間,未載明該時間所 代表之事由。次子陳連德已死亡,長女陳美連出養改姓。第 二段婚姻配偶為蕭乞食,生有一子蕭丁財已死亡。原收養一 子蕭廷男,於民國39年5月20日雙方同意終止收養,改回本 姓,另查無其他繼承人設籍資料,此有高雄○○○○○○○○民國11 3年7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396700號函在卷足憑。再查 ,陳美連、蕭連葉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女,顯有疑義, 就該部分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又被繼承人甲○○○ 之長子陳登居,僅查得其一筆戶籍資料,用紅字記載「大正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時間,但未載明該時間所代表之事由 ,復查無陳登居後續相關戶籍資料,是依現有之戶籍資料, 並無證據可認陳登居業已死亡或有人知悉其所在,堪認陳登 居自該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被繼承人甲○○○死亡 時,其長子陳登居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符 合民法第1177條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 件,此時即須以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方法保障潛在繼承人、債 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1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聲請人聲 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0-30

KSYV-113-司繼-3287-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郭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勝合律師即 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 新臺幣(下同)103萬97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司執卷第585頁至第589頁)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數 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 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並於112年1 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第657頁),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明雄前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 小企銀)借貸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償,後高雄中小企銀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復於105年7月25日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 人。而李明雄去世後,由謝勝合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於11 2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 配。系爭土地因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6,885元及第一 順位抵押權受償86萬617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 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縱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 4月30日,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85元、分配次 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 除。 二、被告則以:李明雄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柳玉梅自86年起發起多 件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系爭合會),嗣李柳玉梅盜標會款 ,於88年底倒會,而積欠合會會員含被告共3,962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合會會員於88年1月間成立債務處理委員會 ,並與李明雄、李柳玉梅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李明雄、李 柳玉梅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含系爭 土地在內)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然李明雄、李柳玉梅於93年4 月30日前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分文,被告遂於102年3月11日聲 請拍賣李明雄名下之財產,並聲請選定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明雄原向高雄中小企銀借貸如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清 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第一金融 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給原告,故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人。  ㈡李明雄前曾將其所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2,即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字號為旗登字第28290號,存續期 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    ㈢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18日雄 院隆102司執玄字第10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李明雄夫、李柳玉梅 之財產,南投地院於112年5月3日以投院揚112司執德字第70 87號函囑託本院追加執行李明雄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前開執行事件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 日以321萬8,8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就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 之遺產管理人實際可領取金額103萬971元【計算式:(321 萬8,800元-執行費2萬4,568元)×應有部分比例2/6-土地增 值稅3萬3,773元=103萬971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 27日具狀就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 頁)、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 第657頁至第661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93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㈤如審訴卷第89頁至第161頁所示系爭合會會首均為李明雄之配 偶李柳玉梅。  ㈥李明雄於94年5月28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被告遂聲請為李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審訴卷第175頁 ),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審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  ㈦李柳玉梅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2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諭知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李柳玉 梅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 3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㈧李明雄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曾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後均因拍賣 而塗銷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2、3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分配予被告之金額 應予剔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明雄之配偶李 柳玉梅召開系爭合會,倒會後所產生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供系爭合會之會單、會員名冊、債權人金額統計表、李 柳玉梅盜標統計表、刑事判決、債權債務清冊、債權會議紀 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授權書、不動產清冊、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9頁至第173頁),而李柳玉 梅召開系爭合會後,確有冒標之情事而遭法院判處刑事罪刑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堪以認 定;參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蘇淑雲於審理中證稱:李柳玉 梅倒會後,我有參加李柳玉梅於89年1月5日召開的債權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是李柳玉梅、李明雄願意用他們的財產來清 償系爭債務,李柳玉梅、李明雄也有把他們的房子、土地列 出來代表他們願意用這些財產清償債務。李柳玉梅有答應如 果她的財產無法清償的話,會由她的先生李明雄及兒子的財 產來清償,但後來系爭債務沒有清償完畢,因為李柳玉梅提 供的房地都有拿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最後不夠分配。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用來擔保系爭債務,李明雄名下還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2、341號土地) ,也都有設定抵押權用來擔保系爭債務等語(院卷第92頁至 第95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綉葉於審理中證稱: 李柳玉梅倒會後,我知道有召開債權會,但我沒有參加,債 權會議召開後有分配工作,有些人要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 像我們家有10個人都有參加系爭合會,債權金額最多,就由 我們出名擔任李柳玉梅、李明雄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出名 人,李明雄也有同意把他的財產用來清償系爭債務,不然他 不可能提供他的財產讓我們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所以設 定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系爭債務,院卷第55頁所列之 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李明雄所有之332、341號土地)均 為李柳玉梅、李明雄答應用來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拍賣之後,若有獲得款項,會依照系爭 債務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不會由抵押權人一人獨 得,抵押權人只是代表人而已,債權比例則是按照審訴卷第 101頁之債權表格作計算等語(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⒊而依李柳玉梅因系爭債務於89年1月27日下午8時召開之債權 委員會紀錄,內容為「李柳玉梅同意債務(不經同意標會債 務)參仟玖佰多萬(經精算後再確認之);死會債權李柳玉 梅同意移轉委員會收取,目前暫認死會金額捌佰餘萬(經精 算後再確認);李柳玉梅同意其全家人財產設定給委員會, 並塗銷其設定在家人財產名下其親戚名字;以上若李柳玉梅 不依期限歸還債務其名下及家人財產無條件由債權委員會處 分」,李柳玉梅並臚列其與李明雄名下財產供系爭合會債權 委員會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債權會議紀錄及相關表格可憑 (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該會議 內容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且李明 雄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之332、341號土地確有於89年間設 定予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等情,亦有332、341號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會會員名冊可考(審訴卷第99頁;院卷第 113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辯稱李明雄、李柳玉梅均有提 供其等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之方式擔保系爭債務 ,於該財產拍賣後,所獲價金將按合會會員之債權比例清償 乙節,所言非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李柳玉梅臚列在債權會議所提供 之財產表格內(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難認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了擔保系爭債務云云。惟查,李柳玉梅 於89年間召開之債權會議結論原係由債權委員會先收取死會 會款800多萬元,不足之款項方由李柳玉梅、李明雄之財產 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清償等情,業據會議紀錄記載如上,足徵 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之債權委員會初始估計由死會會款、李柳 玉梅、李明雄所提供如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之財產應足 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非無據;衡以抵押權之設定,所需 證件、印鑑及相關文件眾多,倘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要難 任意於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 員等情,有會員名冊可佐(審訴卷第99頁),足見李明雄應 係因債權委員會事後發覺其與李柳玉梅原先提供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始會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可參(審訴卷第173 頁),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憑採。又系爭債務雖經李明雄、 李柳玉梅於數筆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系爭合會會員,然均 因該等不動產上尚有向他人借款設定之抵押權,故拍賣後系 爭合會會員並未獲得款項,致系爭債務迄今均未能清償完畢 等情,業據證人蘇淑雲證述如前,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應 無疑義。  ㈡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 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修法前之89年間所設定,該設定登記 案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842 00號函文可稽(院卷第2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仍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可適用修法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 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亦即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則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 ,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於108年4月 30日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20日即作成系爭 分配表,並列明被告受有分配,可知系爭抵押權並未有罹於 時效而未加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要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 85元、分配次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 17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5

CTDV-113-訴-340-2024101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岑石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岑智全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邱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4

CTDV-113-簡上-31-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林宏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勝合律師即陳恒川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 字第15769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15,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 0,3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09

KSDV-113-補-126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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