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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秀華 蔡沛錦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和 被 上訴人 吳俐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 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二、原告主張」、「三、被告之 答辯」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   1.自事故發生時之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害人鄧文玲除遭李鼎賢 駕車撞擊外,尚因被上訴人吳俐儀所堆放之物品阻擋視線 、壓縮躲避空間,遭貨品掉落砸中身體,且因該日為被告 美康藥局開幕之促銷活動,依照經驗法則可知被害人係正 在挑選商品,此與被害人於錄影畫面中之動作相符,因此 無法隨時知悉背後馬路上之交通狀況,而遭李鼎賢自背後 撞擊,甚因現場擺放之貨品而導致被害人無法及時脫困、 迴避與無法緩衝車輛之撞擊力道,且現場亦無設置警告標 示、安全防護裝置等設施,致上訴人蔡沛錦受傷及被害人 鄧文玲死亡之結果,此與被上訴人吳俐儀在人行道上擺放 物品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3、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   2.被上訴人吳俐儀為美康藥局文化店之經營者,其應於擺放 貨品處設置安全措施及提供安全逃生空間,卻未設置而未 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該 擺放貨品之危險源未加以監督、防免,顯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吳俐儀未就其提供之服務 業已充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吳俐儀就此致消費者所生之損 害,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仍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自龜山分局事故照片可知案發現 場雖有擺放若干紙箱,但用路人尚有充分空間可以通行, 並無上訴人所指阻擋視線、壓縮躲避空間之情形,被上訴 人吳俐儀並無過失可言。且依診斷書所示被害人死亡原因 為創傷性休克、頭部胸部鈍挫傷及雙下肢大面積嚴重損傷 、車禍,均非是現場紙箱所造成。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實難預見車輛會逆向暴衝至人行道撞擊路人,係屬汽車駕 駛人違規肇事之突發意外,被上訴人吳俐儀並無防止之義 務,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 被害人遭人行道上之貨品阻擋視線、遭貨品砸中身體等情 ,僅是上訴人就監視器畫面之自行解讀而已,現場亦有安 排至少3位工作人員協助維持秩序及服務顧客,並非如上 訴人所稱事故現場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再者,本件車禍 係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爭議,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 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部 分廢棄。(二)1.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秀華333,33 3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2.被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 儀與被告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沛錦2,024,222元,及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被 上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與被告 李鼎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幸弘3,458,649元,及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如被上 訴人美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吳俐儀及被告李 鼎賢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上訴人或被告就其給付數 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五」、「六」外,另補 充: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李鼎賢「駕駛汽車以疾速倒車之方 式逆向越過十字路口暴衝至人行道」而撞擊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該錄 影畫面的勘驗結果(簡上卷第73-75頁)及截圖等,可以 看見在李鼎賢出現在畫面中疾速倒車直至撞擊發生前的4 秒鐘內,不僅僅是上訴人蔡沛錦與被害人鄧文玲,連其他 旁邊正在走斑馬線的路人、人行道上的行人、在案發地點 旁邊停等紅燈的機車駕駛人,都沒有反應過來而保持原本 行進或停等的姿態,其他駕駛人與用路人幾乎是直到快要 撞擊到自己的前一瞬間才有閃避的動作,而上訴人蔡沛錦 與被害人鄧文玲是完全沒有閃避的動作,可見不論上訴人 有無預留閃避空間(事實上被害人鄧文玲的右側即是沒有 擺放貨品的通道)均不影響其等死亡及受傷結果,亦足認 李鼎賢的駕車方式是一件極為意外、偶然、超乎一般人認 知的事情,因此一意外行為的快速介入,顯然已創造並單 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而被上訴人「 在人行道擺放貨物」的情形並無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或 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此觀諸被害人鄧文 玲亦在背對、無法目視車道的情況下彎腰(不論是否在選 購商品)完全沒有在注意車道狀況、及上訴人蔡沛錦與被 害人鄧文玲在事故發生時無閃避動作一節,即可知一般人 根本不認為「人行道擺放貨物」會產生「使在人行道停留 或選購商品之人遭車撞擊」的高度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蔡沛錦受傷與被害人鄧文玲死亡結果與其擺放貨物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為可採。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造成與 被上訴人擺放貨物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一般人所 能預見等節已如前述,且人行道本非車輛行駛之處所,難 認該處有遭車輛衝撞的高度可能性或危險,自無法課以被 上訴人在該處設立「請注意人行道有車輛衝撞」等警告標 語或設立防止車輛衝入人行道等防護裝置之義務,上訴人 持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3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消簡上-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林俞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泓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7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97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10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餘290萬元與被告李泓緯有關)。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1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 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290萬元的關 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 ,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300萬元」做為訴訟 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10萬元 ,若仍請求300萬元,則除了需繳納裁判費外,原告另需舉 證指出被告與該290萬元之關聯,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3-訴-218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書狀,聲請人就金額新臺幣6382 06元、票號AA-0000000號(該狀後來又將票號寫成AA-00000 00號)(下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 二、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 ,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 ,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 利人,民事訴訟法第563條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 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 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 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 序即告終結。兩造對於證券上之權利如有爭執,應循通常訴 訟程序以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意在使利害關係人 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自應 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在該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 三、查本件聲請人除曾有96年度催字第622號公示催告一案外, 並未聲請其他公示催告案件,而聲請人如附件之書狀亦未提 及聲請公示催告之案號,僅在信封上手寫「2.除權判決原96 年度催字第622號珍股」,在信封上的字樣不能認為是書狀 的內容,且即便寬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的公示 催告案號為96年度催字第622號,該案雖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聲請人於96年6月8日將該裁定刊 登報紙,申報期間應至96年10月8日屆滿,經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應堪信實。然第三人陳俊昇前於96年6 月25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具狀向原法院申報 權利,且於同年7月12日到庭提出系爭支票,並經抗告人閱 覽支票後確認為真正,原法院即函告聲請人與陳俊昇依民事 訴訟法第563條第2項,該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該公示催告案卷查核在案,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所在 不明,聲請人自不得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且聲請人於114 年1月10日為本件聲請,亦已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96年10 月8日之翌日起算3個月(即97年1月8日),亦非適法,不應 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1

TYDV-114-除-17-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何美雲 被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 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8

TYDV-114-訴-128-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羅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1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惟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兩造間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業已載明:「本約定書有關事 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 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所出具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第23條亦有相同之條款(司促卷第5頁背面、11頁背面) ,是兩造因上開約定書所生之訴訟,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4

TYDV-114-訴-235-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惠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促字第12914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 依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 約定書第10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促字 卷第6頁),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 市南港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上開約定中 之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4

TYDV-114-訴-32-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曹麗萍 被 告 許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等資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3

TYDV-114-訴-397-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潔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2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 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 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12

TYDV-113-訴-422-20250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素本(原名:陳漢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40萬元,則原告起訴 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 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4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0萬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 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0 萬元部分之訴,該裁定為原告於114年1月9日收受,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 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40 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8

TYDV-113-訴-2129-202502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劉旭剛 被 告 喬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均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於第二 審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 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所稱正當 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 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 權利,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 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 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 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 公同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 股東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 益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 ,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父親劉興煒(已歿)在被告公司的股份 ,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該股份顯係原告與劉興 煒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 劉興煒可能有其他繼承人,為查明所有繼承人為何以決定需 何人一同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㈠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人劉興煒之 其餘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㈡補正除原告外,被繼承 人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被繼承人 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之起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劉興煒之其餘繼承人為原 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113年10月24 日收受後雖具狀雖補正部分事項,然仍未補正「陳報其繼承 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本院就此為任 何調查,本院再度於113年12月2日以函文請原告速提供該等 拋棄繼承之資料,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迄今,仍未獲 原告任何回應,更未說明不能補正之原因,從第一次裁定至 今已過3個月有餘,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8

TYDV-113-訴-1711-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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