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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1年4月11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2.5)向原告借款179,136元 、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8,136元 67,069元 15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85,420元 174,998元 10.16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01,774元 195,270元 7.44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976-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94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10.57.223)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潘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80元,及其中新臺幣113,94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信用卡,另卡號:000 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0000-0000-0000-0000為分 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4-北簡-5-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純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6.64.169.14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723-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潘暐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另於111年8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6 .151)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785元 12,922元 1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62,640元 262,640元 15.60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43-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彥宸 籍設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民國108年10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萬2637元(其中3萬1971元為消費款,366元為循環利 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 2月22日至114年12月22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07%加碼10.99%計算(目前為12.06%),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08年7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 尚欠46萬81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 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3萬2637元 3萬1971元 自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46萬8191元 46萬8191元 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6

2025-02-27

TPDV-113-訴-68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萬0588元(其中5萬0374元為消費款,214元為依約定條 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1日至119年4月21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 率指數1.61%加碼8.99%計算(目前為10.6%),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113年8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134萬139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信用卡 5萬0588元 5萬0374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34萬1391元 134萬1391元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2-27

TPDV-114-訴-10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曹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105.6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5665 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 該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3.43%計算(違約時為1.73%+3.43%=5.16%)按日計息; 被告復於107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 3.250.103)向伊借款93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借 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43%計算(違約時為1.73% +3.43%=5.16%)按日計息;被告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62.76)向伊借款30萬元,伊 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 至1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4 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8.43%=10.04%)按日計息;上 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 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82萬7358元、已到期利息共4萬374 2元,合計為87萬1100元,及借款本金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27萬8807元 26萬6101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6%計算。 小額信貸 39萬5389元 37萬9987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6%計算。 小額信貸 19萬6904元 18萬1270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 共計:87萬1100元

2025-02-27

TPDV-114-訴-2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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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957,17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7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4.177. 20)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 帳戶,詎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 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84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101.136.215.47)於112年3月1日向伊借 款4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3 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 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6,359元(=本金323,125元+已屆 期利息33,234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6.66.181)於112年3月14日向伊借款43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 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 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448,772元(=本金402,941元+已屆期利息 45,83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伊已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遂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 告對於積欠上開數額之借款債務一節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 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97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7

TPDV-114-訴-5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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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01.9.186.12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8萬859元(其中56萬9,993元為借款,11萬8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569,99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68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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