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586-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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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957,17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207號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4.177. 20)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6,84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215.47)於112年3月1日向伊借款40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6,359元(=本金323,125元+已屆期利息33,234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66.181)於112年3月14日向伊借款43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9年3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8,772元(=本金402,941元+已屆期利息45,83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伊已向本 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遂於113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於積欠上開數額之借款債務一節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97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