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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9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 15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庭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08至109、168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A女所為之數次性交行為,暨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所為之數次性交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 女為前開2次性交行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實屬不 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侵訴 公開卷第17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及A女之母 (均由A女之父代理)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經A女之父代為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35至 136、143、151至15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筆錄),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公 開卷第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A女及A女 之母(均由A女之父代理)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經A女之父代 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公開卷第135至 136、14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 、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48號   被   告 劉庭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瑋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代號AE000-A112408 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劉庭瑋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 年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合意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接續於:(一)112年7月18日8時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東驛商旅西寧館之房間內, 由A女幫劉庭瑋口交、劉庭瑋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 性行為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3次。(二)112年7月 18日16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台北西寧 店之包廂廁所內,由劉庭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行為 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2次。嗣A女因事後遭他人性 侵害(另案偵辦中),前往醫院驗傷,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8A)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2年7月間與告訴人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2、告訴人A女報案前有跟被告報備,且有透過LINE對被告表示提到「我等等驗傷」、「怕驗到你的」等語。 3、被告曾透過LINE語音訊息向告訴人A女表示「我覺得應該是不會驗到我的啦,因為最後弄的是…你…就是昨天那個…死屁孩….反正就是你就去驗,然後假如我真的出事的話那就我扛好不好?」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A女年僅15歲。 2、全部犯罪事實。 3 1、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2、被告傳送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1張、譯文1份、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案發後告訴人A女準備驗傷)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3、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7月18日)、告訴人A女LINE大頭貼及基本資料(顯示告訴人A女生日)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A 女為3次性交行為、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A女為2次性 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 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 刑法第227條之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 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雖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屬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侵簡-7-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兆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王耞禕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黃萬芳 選任辯護人 張佳琪律師 謝宗霖律師 劉祥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34號 、109年度偵字第879、11841、19966、19967、19968號、111年 度偵字第1274、8088、939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 20613、22710、25905、20852號、111年度偵字第937、4301、43 41、751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111年 度偵字第190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5502、2466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維國」、「施 生謀」、「王東」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前某日 起,以架設「TW711交易網」(網址http://www.tw711.com/) 、「火速科技」(網址http://www.2006tw.com/)並吸收會員 方式,在上開網站每日公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提供臺 灣地區民眾使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微 信」、「阿里/淘寶」、「泰達幣」、 「QQ幣」之代儲值、 代支付服務及大陸地區手機、手遊、網遊、視頻等代儲值功 能,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胡可兆、林明宏、王耞 禕及黃萬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分別受「陳維國」等人之請託,分別 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胡可兆於106 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日月同輝公司)負責 人,並提供日月同輝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陳 維國」等人使用;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 止,擔任日月支付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下稱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供「陳維國」等人使用;王耞禕於108 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 、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擔任正祥信長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4,下稱正祥信長公司 )之負責人、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擔任錦龍易 誠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錦 龍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 錦龍公司及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戶供「陳維國 」等人使用,「陳維國」等人即以上開帳戶作為「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帳 戶,而黃萬芳則負責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 之負責人更換交接,或提領日月支付公司及林娟(「陳維國 」之妻)個人帳戶款項後,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其 等分別以上開方式非法幫助「陳維國」等人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胡可兆以日月同輝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 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1,305萬9,120元、林明宏 以日月支付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 1億8,642萬5,196元,王耞禕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 司、錦龍公司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兌金額合計32 億3,142萬4,715元,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匯 兌金額合計1,359萬7,000元。 二、胡可兆另與「陳維國」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四 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非法經營匯兌業 務,匯兌金額合計達397萬9,994元。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質諸被告林明宏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日月支付公 司之負責人,且「陳維國」有使用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新創1個寵物網 站及第三方支付功能,黃萬芳就介紹「陳維國」,我完全信 任「陳維國」而請他幫忙並成立日月支付公司,但「陳維國 」說要測試第三方支付功能而把公司帳戶拿走,我是被利用 而遭詐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日月支付公司營業項目只有 第三方支付,且也都是會員制、實名制,被告林明宏當時發 現「陳維國」可能是做詐欺,所以去做凍結,也去警察局提 告,顯然沒有幫助或故意違反銀行法的意思,且被告林明宏 當負責人只有8個月,每一筆只收30元手續費,顯然不符合 銀行法所定要件等詞置辯。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幫 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 45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分別於偵查及 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029號卷第145至147頁; 他字第4774號卷第55至8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被告胡 可兆、黃萬芳及王耞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又被告林明宏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而「陳維國」在此期間有使用日月支付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宏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並有日月 支付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TW711」網站介紹及使用儲值 服務之流程截圖、日月支付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頁反面 、91至108頁反面、卷二第271至272頁;原審卷四第425至42 7、433至571、575至63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⒊再查,被告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明:我在日月支付公 司成立開始就擔任負責人,做到000年0月間,該公司業務內 容是與一個平台商合作,是透過黃萬芳介紹,他當時說大陸 有一個平台商要在台灣成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 的服務,而平台商有3個實體網站,一個是「TW711」、一個 是「小魚兒支付網」、一個是「2006」開頭網站,「TW711 」網站是經營代充、代收、代付、第三方支付及購買點數卡 的服務,例如台灣人要買大陸淘寶的東西,可以提供代付的 代碼給平台,會員將台幣匯給平台,平台就會代付人民幣給 大陸淘寶網,一筆收30元手續費,平台上面有提供每天不一 樣的的匯率、計算標準。我有去大陸看過該公司,直到第三 次才決定要跟他簽約,當時是一名大陸人「陳維國」與我見 面、聯繫相關事宜,平台經營及金流部分是由對方負責,簽 約當時我有用公司名義去開立共5至6個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 。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有給我一個月5萬元的報酬, 但我在承接業務期間沒有處理過客人的售後服務或者是提問 ,因平台有自己的客服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62至67 頁反面、72至73、171至173頁),參以同案被告黃萬芳於警 詢時亦供證稱:陳維國是大陸地區人士,他是日月支付公司 主要出資者,並聘請林明宏在台灣管理日月支付公司,這家 公司在台灣好像沒有實際運作的辦公室,實際營運及客服是 在大陸地區福州等語(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90頁及反面) ,由上可見被告林明宏顯然知悉日月支付公司係非法從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猶仍應允「陳維國」擔任日月 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報酬,復以該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 戶供「陳維國」收付匯兌款項,則被告林明宏所為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甚屬明確。  ⒋被告林明宏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 公司(聯繫人:陳維國)簽立之「網站建置合作代工合同」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1至646頁),然審酌被告林明宏前 從未敘及曾有新創寵物網站而請「陳維國」幫忙並成立日月 支付公司乙情,反而明確供稱本案係與「陳維國」合作而成 立日月支付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代收、代付的服務等語,則 其所辯前詞已難遽信。且觀諸被告林明宏所提上開合同內容 ,其合作目的係載稱「乙方(即福建云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云奇公司)目前正在台灣成立新網站,準備網上售賣 美日等國家日用品,本合作基於為黃萬芳朋友互惠互信情況 下,乙方願幫甲方(即被告林明宏)無償建立甲方所需寵物 平台……」等語,係表明云奇公司無償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再參酌被告林明宏另提出與云奇公司(聯繫人:陳維 國)簽立之「外派員工勞務合同」(見同上卷第652至653頁 ),其上則記載「甲方(即云奇公司)目前在台灣籌設新網 站及公司,預計新網站售賣美日等品牌日用品,因此乙方( 即被告林明宏)同意根據甲方的派遣安排,在丙方(新台灣 公司)從事台灣新網站兼職客服銷售(崗位/職位)工作…… 」、「乙方的月工資為台幣50000元……」等語,而被告林明 宏上開亦已供承與「陳維國」合作期間有受領一個月5萬元 的報酬等語,是可見「陳維國」縱有為被告林明宏建置寵物 平台乙事,然云奇公司亦係無償為之,顯然僅係被告林明宏 受僱擔任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帳戶供「陳維國」使 用之對價,並非如其所辯係為新創寵物網站而成立日月支付 公司,並遭「陳維國」取走公司帳戶使用等語,是被告林明 宏所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應 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例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 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 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 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 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 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餘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再者,資 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 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然仍係大 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 ,應屬無疑。經查,本案「陳維國」等人經營之「TW711交 易網」、「火速科技」,無論其「支付寶」帳戶、「微信」 、「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之代儲值或代支付功能,均 係以該等網站每日公布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之 基礎,顯見「陳維國」等人或使用此服務之會員,主觀上均 認知該服務係以新臺幣之價值兌換為以人民幣計價之特定單 位,且「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會員依該網站公布 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出之金額,以新臺幣匯至被告 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後,委由該等 網站於大陸地區代為儲值、支付以人民幣計算之「支付寶」 或「微信」、「QQ」通訊軟體之電子錢包,無非均屬該等網 站會員不透過現金之輸送,而由「陳維國」等人所掌控之「 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藉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掌控 之「支付寶」或「微信」、「QQ」通訊軟體電子錢包進行資 金清算,為該等網站會員移轉資金至「支付寶」或「微信」 、「QQ」等通訊軟體電子錢包內,以增加會員在大陸地區之 資產或結清其等之債務。又「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對不特定人吸收會員,並長期間提供上述服務,已屬經常 性之業務行為,是此等移轉會員資金之過程,即屬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尚不因「陳維國」等人利用被告胡可兆、林明 宏及王耞禕上開帳戶收取臺灣地區民眾匯兌之新臺幣金流, 是否仍留在臺灣地區,而有所不同。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與「陳 維國」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正犯等語。惟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刑法第30條所謂 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 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查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所為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 各該帳戶予「陳維國」等人作為「TW711交易網」、「火速 科技」網站收取會員匯款及內部金流調度之用,及被告黃萬 芳居間處理日月同輝公司及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更換交接 、販售遊戲點數卡供會員購買等客觀行為,明顯足以提供助 力,使「陳維國」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 助行為。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胡可兆、黃 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經營上開網站或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難認其等此部分犯行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行為應 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恰。   ⒎綜上,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林明宏及王耞禕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對於「陳維國」等人為「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 」會員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會員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 施以上述助力,是其等此部分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胡可兆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五第417頁;本院卷第545頁),核與證人賴 登貴、徐若婷、徐宏太、朱嘉興、張智堯及楊馨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相符(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45至1 50頁反面、153至155頁反面;偵字第19966號卷第271至274 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59至64、88至89頁),並有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胡可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賴登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朱嘉興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 哈維斯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長榮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易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2至207頁;他 字第8074號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189 、202至204、268至269頁反面、317至319頁、卷五第16至20 、32頁反面、33、48至53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258、259 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283、304、305頁;偵字第19967號 卷二第448、449頁;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73至83、111至11 4頁),足認被告胡可兆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被告胡可兆此部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又非銀行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者,加重其刑責。而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 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關於被告胡可兆、黃萬芳、王耞禕、林明宏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被告林明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認定如下: 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 而被告胡可兆於此期間擔任日月同輝公司負責人,固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月同輝公司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然被告胡可兆於原審已供稱:日月 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乃最 終資金池,應扣除其他帳戶互轉金額,始為本案犯罪規模等 語(見原審卷五第305至306頁),經本院審視日月同輝公司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5頁所附光碟資 料),確有「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之情 ,故可認該期間日月同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除「陳維國 」等人管理支配之帳戶間彼此移轉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為本 案被告胡可兆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款項。是本件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一 所示自1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幫助「陳維國」 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3億1 ,305萬9,120元(見原審卷五第309至316頁)。至被告胡可 兆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維國」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部分 ,經加總附表四所示匯出金額為397萬9,994元。 ⒉本件被告黃萬芳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 行為,係協助日月支付公司更換負責人後之帳戶交接事宜, 及提領帳戶款項1,359萬7,000元購買點數卡,此有取款憑條 4張、交易明細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6頁反 面、280頁、卷五第115至117、119頁;偵字第37034號卷第4 8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對於「陳維國」等人使用其他帳 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匯兌金額多寡、經營時間長短有所 認識,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黃萬芳 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爰僅認定其所提領之款項1,359萬7,000元。 ⒊被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其陸續將擔任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錦龍公司負責 人時所持有之公司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帳戶)及 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提供予 「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參酌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起之交易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505至571、575至630 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帳戶於108年4月10日 起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五第197頁所附光碟資料),取 各帳戶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之餘額,加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支出款項,減去各該帳戶108年4月10日原有之餘額及108 年4月10日起至交易明細表最末日或112年2月28日止各帳戶 之利息,即為各該帳戶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之匯入總金額,分別為5億3,379萬1,169元(附表二編號4所 示日月支付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億9,177萬7,932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台新銀行帳戶)、8億8,60 5萬8,314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9億6,444萬6,723元(附表二編號7所示正祥信長公司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4億7,793萬8,152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 正祥信長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54萬4,079元(附表 二編號9所示正祥信長公司第一銀行帳戶)、2,598萬9,425 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錦龍公司臺灣銀行帳戶)、7,506萬5 ,574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錦龍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81萬3,347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王耞禕台新銀行帳戶) ,上開匯入金額總計為32億3,142萬4,715元。 ⒋被告林明宏幫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期間 ,為其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之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 月9日止,而其係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 戶供「陳維國」等人作為收取匯兌款項之用,故依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日月支付公司帳戶於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 9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27頁所附光碟資料、43 5至504、575至630頁),本院計算被告林明宏本案幫助「陳 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為1億8,642萬5,19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26萬6,828元),加上107年7月26日 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4,157萬5,132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0元),即為該帳戶自1 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4,18 4萬1,960元。 ⑵台新銀行帳戶: 108年4月9日帳戶餘額(187萬2,578元),加上107年7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支出款項(2,906萬3,407元) ,減去帳戶107年7月26日原有之餘額(35元),即為該帳戶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之匯入總金額,共計為3 ,093萬5,950元。 ⑶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7月2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帳戶之匯入款項(不含利 息、簽帳金融卡餘額轉入部分)共計1億1,364萬7,286元。 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即無庸為無益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告林明宏及其辯護人 雖具狀請求調查本案相關事實及修復被毀損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524、575頁),然並無具體指明應修復之證據名稱及 傳喚何證人或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審認,況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林明宏及辯護人上開所請,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至上開書狀固另 請求重新完整複製屬於被告證物等語,惟此屬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複印卷證範疇,而本案相關閱卷本院已依法給閱,此部 分核與聲請調查證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明宏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胡可兆、王耞禕、黃萬芳及林明宏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然因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可兆、黃萬芳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行為時間係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其部分 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 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胡可兆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黃萬芳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可兆4人如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業如 上述(惟行為態樣由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可 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然本案其等幫 助「陳維國」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自應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是公訴意 旨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屬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與「陳維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陳維國」等人如事實欄一所 示經營「TW711交易網」、「火速科技」並使用被告胡可兆 、林明宏、王耞禕所各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基於單一 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持續實行相同行為,此部分 正犯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所為之幫助行為 ,亦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係 基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而以相同行為模式 遂行數次非法匯兌行為,亦應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胡可兆上開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共同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 併罰。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 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1 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7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58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 29、4930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 502、2466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 法自得併予審究。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緣由,應係以取締地下投資公司、防止非銀 行違法吸金、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即社會秩序之安定為其刑罰 基礎,故該罪重罰之目的主要在於藉嚴懲地下投資公司吸收 游資,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 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業務,至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雖 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處罰基礎在 於違反政府匯兌管制禁令,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通之限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影響層面較為間接 。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法律科處此 類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 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⒈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他人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幫助「陳維國」等人所 為犯罪規模金額固均已達1億元以上,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惟「陳維國」等人所從事之地 下匯兌業務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該網站與會員間在異地給付 款項約定之情形,是其聚集資金之程度非同於非法吸金犯罪 掌握鉅額款項之態樣,對於金融秩序之穩定影響並非重大, 是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另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 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可證明被告胡可兆有利用前開匯 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 產上損失,則依被告胡可兆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 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 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 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圖利益而分別 為本案幫助「陳維國」等人或與其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 ,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惟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復衡以被告4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 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 王耞禕及黃萬芳如事實欄一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2年、2年、1年7月,就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本院審酌被告胡可兆為本案二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雖略有不同,然所犯犯 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經 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及後述沒收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4年、3年 。又斟酌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 ,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黃萬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30萬元、6萬元。前述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明 宏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有何 悔悟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林明宏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林明宏請求為緩刑宣告,自難准許 。 陸、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 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 罪所得,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銀行 法第136條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原規定之「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 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而採取總額原則,故不予 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 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一、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原審供承:無論帳戶儲 值金額多少,都只賺單筆的服務手續費30元,但不是每筆都 有收到30元,且我雖於106年6月22日接手日月同輝公司業務 ,然迄至107年3月起始建置完成電子發票系統,得以統計代 理收付款項之筆數,「陳維國」始願意按筆數支付手續費給 我,故在107年3月前未曾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395頁、卷五第427頁),並提出日月同輝公司107年度、1 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供參(見原審 卷三第437至4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胡可 兆就每筆收付確均有取得服務手續費且於107年3月前確有犯 罪所得,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就被告胡可兆此部分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日月同輝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銷項合計金額為計算 ,是其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 3萬7,343元,因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 受有損害(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且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胡可兆就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原審陳稱:每筆手續 費收取人民幣200元,願以112年6月21日匯率換算成新臺幣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5頁、卷五第335頁),是其此部分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人民幣1,000元( 經以臺灣銀行匯率估算後為新臺幣4,197元),因無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爰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又被告王耞禕於原審供承:我提供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帳 戶予「陳維國」等人管理支配,相關手續費收入均由日月支 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所收取,錦龍公司的手續費則由統一 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帳戶)的手續費一樣由正祥信長公司收取 ,我願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 收入總額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正祥信長公司尚有經營氣 炸鍋業務,其中一筆收入68萬5,714元應從營業收入扣除不 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335頁),並提出日 月支付公司、正祥信長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錦龍公司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銷項發票 維護查詢結果供參(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35、269頁),是 就被告王耞禕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以日月支付公司、正祥信 長公司108年至110年之營業收入扣除正祥信長公司經營氣炸 鍋業務之收入68萬5,714元為計算,則被告王耞禕幫助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7萬8,115元,因無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 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再被告林明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與「陳維國」合作期間,他 一個月給我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286頁),而被 告林明宏本案擔任日月支付公司負責人期間係自107年7月26 日至000年0月0日間,約有完整8個月份,是被告林明宏幫助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萬元,因無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且未扣案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黃萬芳本案所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其獲有報酬,則被告黃萬芳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及黃萬芳早已 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於106 年起即已多次因其經營模式,導致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贓款 匯入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1」網站使用之 帳戶,而以涉嫌詐欺罪嫌經偵辦,對於「TW711」網站使用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非法經 營匯兌之犯罪所得早有預見,亦明知此等款項包含其等非法 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 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給「陳維國」使用,嗣有詐欺 集團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以招募打字員或財務工作等不 實理由,向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應徵工作之傅○婷等人要求繳 交工作保證金、升級費用云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件所示 帳戶後,「陳維國」再將匯入之款項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間相互轉帳,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 點數卡,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非 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幣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及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4人另涉 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按犯罪之故意須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即便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 ,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 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 三、經查,觀以證人張是望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7月4日有匯 款40萬元至日月同輝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我接到 好像是朋友的電話,她向我說因家人投資生意要簽約,但她 沒有帶錢,要我幫忙把錢匯給她,後來我的錢匯出去後,經 查證該人不是我的朋友,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在匯款之前我 不認識日月同輝公司或該公司任何人,報案後有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是日月同輝公司老闆,他叫我去派出所向警察講這個 事情他們會處理,之後並把錢匯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 6至19頁),參酌證人潘敬錞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在「火速科 技」的網路交易平台申請為會員,當時好像有充值失敗的類 似情況,我有去問客服,而客服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請我 不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至258頁),由上可知本件被 告胡可兆雖有將日月同輝公司之銀行帳戶交給「陳維國」等 人使用,然日月同輝公司得知有人受詐而匯款至該等帳戶後 ,即主動聯繫被害人並匯還款項,且「陳維國」等人所成立 之上開網站雖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情,然仍會針對疑似 詐欺之交易予以審查,並提醒客戶切勿匯款,則本件被告胡 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陳維國」等人 使用,然其等是否可得預見將有人受詐而匯款至所提供帳戶 ,即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 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尚非全然無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可 認被告胡可兆、林明宏及王耞禕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委 託匯兌之「客戶」之情,而被告黃萬芳本件雖有協助日月支 付公司負責人交接業務及販售遊戲點數卡之舉,然卷內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可得預見同案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自均不能遽論以洗 錢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罪嫌與其等前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罪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 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萬元至上豪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日月支付公司之合 作金庫帳戶匯出63萬1,400元及90萬元至黃冠維名下之台灣 銀行帳戶部分,被告胡可兆亦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 惟審酌被告胡可兆並非日月支付公司之負責人,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胡可兆與日月支付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如何運用有何關連,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宏於警詢時已 證稱:只有我一人負責經營日月支付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99 66號卷第91頁),可見日月支付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所匯出款 項尚難認定與被告胡可兆有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訴容有誤 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胡可兆如事實欄二 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 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4人另有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林娟、陳維城名下之台新銀 行帳戶,而涉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然本件被告 4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胡可兆係提 供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林明宏係提供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王耞禕則係提供附表二編 號4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而上開林娟及陳維城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4人所提供,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雙重審判之理念,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由被告4人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軌,共同完成完整的匯兌 網站經營,且被告4人亦均明確知悉本案網站之運作方式, 可證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實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屬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4人均早已知悉日月同輝公司、日月支付公司及「TW71 1」網站多次因其經營模式遭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亦 明確知悉絕大部分款項來源係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卻 仍由被告胡可兆、林明宏、王耞禕提供銀行帳戶給大陸地區 人士使用,由大陸地區人士將匯入之款項於數個帳戶間相互 轉帳後,再由被告黃萬芳提領最終帳戶內之現金購買點數卡 ,或由被告胡可兆用於支付非法經營匯兌後所需等值之新臺 幣款項,被告4人均有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及非法匯 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原判決就其等所涉洗錢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就被告胡可兆、王耞禕及林明宏部分,認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為逸脫且違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理由。又原判決以並未發生、縱發 生亦另有刑事處罰之詐欺行為,及已經認定為集合犯之一行 為,在量刑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評價,有將罪名 、罪數均在量刑部分又重複評價之情形,此部分量刑實有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語。 二、被告林明宏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且請求緩刑之諭知 ,指摘原判決遽認其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 科刑未適用法則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就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 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罪 亦於法無違。再者,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 除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刑度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外, 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相關被害人或機 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敘明能否宣告緩刑之理由,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 上,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宏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事實、科刑之 爭執,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 由,皆予駁回。 玖、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976、35978 號移送併辦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上 開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另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 戶,因被告胡可兆、黃萬芳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 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 第7751、135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9219、10591、11440、12961、13426、15245、20613、22 7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1年度偵 字第9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1 、434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1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88、9392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74號、11 3年度偵字第4392號等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耞禕 涉有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 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移送併 辦被告胡可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因被告 胡可兆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提供 併辦意旨所指銀行帳戶,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 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02、24662 號移送併辦被告4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4人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含 提供併辦意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0、16(即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1、3、4、6至17)所示銀行帳戶,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9、49304   號移送併辦被告王耞禕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被告王耞禕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併辦 意旨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所示王自榮、 胡新如、日月同輝公司、正代購公司及王堯湧之銀行帳戶, 因被告王耞禕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包 含提供上開帳戶,則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柯學航、陳韻中、 莊士嶔、廖榮寬、許嘉龍、蔡佩容、陳玟瑾、黃銘瑩、黃莉琄、 周盟翔、林蔚宣、唐仲慶、戎婕、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 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 ㈠長榮旅行社有限公司、正祥信長有限公司、日月同輝有限公司、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74、244至245、271至272頁)  ㈡「TW711」網站介紹、會員登入使用網站儲值服務之流程截圖、服務内容說明之截圖(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83至89反面、91至108頁反面) ㈢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⒈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50至193頁反面;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0至21、53頁反面至54、85至86、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187頁反面至188、193頁反面至194、325至326頁;偵字第19967號卷二第401至403頁) ⒉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見嘉義二分局卷第200至207頁) ⒊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5頁及反面、129頁及反面、157頁及反面、170頁及反面、292頁及反面、303頁及反面;偵字第879號卷第71至81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47至57頁) 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66頁及反面、131頁及反面、158頁及反面、171頁及反面、279頁及反面、293頁及反面、304頁及反面;偵字第19968號卷二第177至179、239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3、85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59、61頁) ⒌日月支付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074號卷二第280頁;偵字第879號卷第87頁;偵字第11841號卷第6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3日作心詢字第112030112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53至422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至108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425至427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2年3月14日合金西門字第1120000745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433至571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211號函暨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四第575至630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8386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7頁) ⒒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53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03至228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3月22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0867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37至243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15日營存字第11250024031號函暨檢附之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47至269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89至291頁) 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8年10月7日中庄營字第1085000970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二分局卷第147至149頁) 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097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士檢卷第45至49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71至225頁) 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1024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應客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27至31、35至36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原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79至99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63至9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0年4月15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00001021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27至238頁、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99至11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124號函及檢附之正祥信長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公司證件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22321號卷第34至49頁反面) 錦龍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904號卷二第181至289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萬芳)、10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可兆、王耞禕)、108年12月17日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耞禕)、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103至108頁;偵字第19966號卷第47至51、155至161頁;偵字第879號卷第41至47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見偵字第37034號卷第627至628頁) ㈥日月支付有限公司銷項憑證(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134至292頁) ㈦國稅局相關資料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80607321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0至331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1082608772號函及檢附之日月支付有限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7年7月至108年12月進銷項去路明細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23至230頁) 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1025540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憑證、銷項憑證查詢結果(見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424至427頁) 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2月27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61555號函及檢附之日月同輝有限公司106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6年6月至108年12月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等影本資料(見他字第8074號卷五第231至259頁) ⒌財政部臺北國税局110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103600813號函(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311頁) ㈧正祥信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見嘉義朴子分局卷第115至134頁;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38頁) ㈨火速科技交易網平台網頁截圖(見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65頁;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㈩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見北市大安分局卷一第19至20頁) 「火速科技」網頁截圖、與火速科技聯繫之截圖(見臺南第一分局2100號卷第45至51、53至59、115至121、149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許原福下單、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大陸人士王東及施生謀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74號卷第37至41、43至45頁) 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商務合約書(見北市大同分局4027號卷第51至61頁、北市大同分局3565號卷第271至279頁) 「TW711」交易網頁資料(見高雄鼓山分局卷第14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21至23、27至28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退款訊息翻拍照片(臺南第一分局7359號卷第31至33頁) 火速科技網站交易截圖(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9頁)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3至17頁) 被告王耞禕提出之退款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南第一分局1497號卷第19至22頁) 「tw711.com」網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tw711.com」電子發票翻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41至49、59至60、67至71、83至89、135至136、144頁;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19至121頁) 「火速科技」網站截圖(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一第143頁)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合約書、電子代購代付商務合約書(見他字第12356號卷三第103至114頁)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日月同輝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4 日月支付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7 正祥信長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3-2、8-1至8-3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88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9-1、9-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5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3 錦龍易誠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至4-4部分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7、9-1、9-2部分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五編號3部分 17 王耞禕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05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01號等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0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附表三(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無關之銀行帳戶): 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備註 1 林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表二編號17部分 2 陳維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3 王敏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97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4 王堯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5 王耞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至1-3、2、5-1至5-10部分 6 胡可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7 胡新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9 關甯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10 陳政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13 虞茂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6 王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7 林睦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2等號併辦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對象 匯兌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匯出銀行帳戶 備註 1 賴登貴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30萬1,5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2 徐若婷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41萬1,800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徐宏太 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 1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4 朱嘉興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104萬5,000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至51分許 50萬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313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 27萬5,675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40萬9,836元 日月同輝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張智堯 楊馨誼 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萬元 胡可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年3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 31萬5,685元 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9萬185元

2024-10-15

TPHM-113-金上訴-23-202410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謝宗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IAB8755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駕駛訴外 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 REB-5892號長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IAB8 75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 告續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87557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舉發機關之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躲 在隱密處、警車則停放於民宅中,有違反刑法第306條侵入 民宅之嫌,且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而測速照相 機架設於護欄後方,違反透明公正及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之 要求。員警舉發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合 理信賴原則,故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 018803號函(下稱113年3月11日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警 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設置照片,警52標誌設 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00公尺道路右側電線桿位置、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且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等 情,足以提醒一般用路人前有測速取締、注意行車速度。準 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 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警52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 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 性等正當法律程序。至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 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 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 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07公里,超過 該路段之最高時速60公里逾47公里;且雷達測速儀是放置於 固定式警52標誌後方約229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舉發單綜合查詢、113年3月11日函(檢附之取締違規照 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2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原處分 等件(見本院卷第51、57-61、65-73、77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位於隱密處、警車停放於民宅中,故員警之 舉發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原則 等語,然查,原「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 項」第五(三)1.(5)就超速之取締固規定:「執行非固定式 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 有明顯標識。」惟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 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故原告 於112年7月11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因上開注意事項已停止 適用,即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位於隱密處、警車停放於 民宅中,故員警之舉發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 則、合理信賴原則等情。至於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架設於護 欄後方乙節,因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不得放置於護欄後方 ,且本件業於取締地點前方之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此部分亦未違反上述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面中只見系爭 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23/7/11、時 間:10:34:57、車速:107km/h、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 A等,皆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 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6日、有效期限 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 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4

TCTA-113-交-44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8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8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1,547元(參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9,709元(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請求金額 3,885,049元 利息 3,885,049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0日 (31/365) 5% 16,498元 小計 16,498元 合計(本金加利息) 3,901,547元

2024-10-04

PCDV-113-補-1848-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倫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軒 義務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義務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健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鉦昇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第 21942號、第22049號、第22187號第22190號、第22191號、第304 59號、第30460號、第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鉦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二甲胺丁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梅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若所販售之物品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成 為該販毒組織之成員,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第 三級毒品,羅鉦昇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部分情形 兼任送毒司機),負責將不詳成員提供之第三級毒品及工作 機交予送毒司機,並接聽購毒者撥打之電話,於接獲購毒者 之來電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指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 交易,再向送毒司機收取販毒之款項,掌機人員採輪班制, 換班前要與接班掌機交接販毒款項及工作機,而依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價格,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 之報酬,剩餘之販毒款項則全數交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而以上開方式朋分販毒所得。分工模式既定後,羅鉦 昇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0000 000000撥打朱怡菁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於109年6月18日 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怡 菁,羅鉦昇則分得15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 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被告4人闡明,其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6-18頁)。 本院就上開被告4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至被告羅鉦昇 雖亦提起上訴,惟業已上訴逾期,另以判決駁回,併同敘明 。至檢察官對被告羅鉦昇上訴部分,係就原審認定被告羅鉦 昇係參與組織非發起組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 件檢察官雖表示僅就關於組織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行為,屬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8至27、29、31、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 、23、25至32)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參本院卷一第64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至27、29、31 、32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 二、證據能力(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 振軒、林承志、游健均均於警詢中對被告羅鉦昇涉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被告羅鉦昇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羅鉦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鉦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 、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供述相符,並有證人朱 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 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通訊監察譯文【N6-1~N7- 6】(見偵30460卷一第7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車牌號碼 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123頁)在 卷可參,足徵上開被告羅鉦昇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另查本件被告羅鉦昇供稱:其係在上揭 販毒集團內擔任掌機人員,負責聯絡買家及司機交付毒品, 並從中抽取報酬,本次則是收取150元,足認被告羅鉦昇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 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 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 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 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 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 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羅鉦昇 及其他共同被告謝宗霖、黃毅麟、郭志偉、莊宗倫、陳振軒 ,以及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之上游等人,被告羅鉦昇及同案 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擔任掌機人員,同案被告郭志偉、莊宗 倫、陳振軒擔任送毒司機,掌機人員須與送毒司機搭配運作 ,方能完成上揭販毒行為;又掌機人員交班前,也會相互交 接工作機及販毒款項,可見本案販毒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 織,且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參諸前揭說明,應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是被告羅鉦昇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乙節,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羅鉦昇是否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 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羅鉦昇手機翻拍照 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羅鉦昇負責 把毒品買回來,伊負責分裝,然後才交給車手去交易,與客 人聯繫的電話是羅鉦昇提供的,伊會將購毒價金交給羅鉦昇 ,車手也都是羅鉦昇找的,毒品都是羅鉦昇給的,羅鉦昇當 天會準備好給控台,司機毒品不夠會回來找控台拿,伊把錢 算好再拿給羅鉦昇等語(見偵30460卷一第25頁,偵21942卷 第118頁,偵22038卷五第15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 稱:伊不知道毒品來源,也不知道購買毒品的錢是誰出的, 伊加入這個集團之前,這個集團應該已經運作1、2年,羅鉦 昇會跟毒品來源拿毒品回來,分裝之後分給掌機,這個集團 還有一個叫鍾元昌的人,他也有權利可以決定組織誰今天可 以上班誰不能上班,羅鉦昇最後收到的錢都要交給鍾元昌, 鍾元昌才是後面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至第101頁 )。另參以被告羅鉦昇與證人謝宗霖之對話記錄顯示:「新 的昌哥叫我包了然後還要早上要發簡訊」、「舊的跟新的混 著出拿到舊的算他衰」、「昌哥表示」等語,證人謝宗霖與 證人林承志對話中亦出現「昌之後安排我別的」,有通訊軟 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038卷五第187頁、第199 頁),可見「昌哥」與被告羅鉦昇應分屬二人,確實集團內 另有「昌哥」之人,而非謝宗霖杜撰。可見證人謝宗霖對於 被告羅鉦昇是否為幕後老闆(或發起人),前後供述明顯歧 異,其證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又被告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之角色乙節,證人謝宗霖 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羅鉦昇的工作都一樣,羅鉦昇也是控台 ,伊會跟羅鉦昇交接販毒所用的手機2支及販毒所得的錢( 見偵30460卷一第35頁、偵22190卷第258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 ,伊收到的錢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證稱:羅鉦昇是掌機,謝宗霖也是 接電話的,伊不知道他們的地位比較高,伊跟謝宗霖、羅鉦 昇是12小時輪班一次,交班時要拿錢跟毒品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301頁,原審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可見被告 羅鉦昇在本案販毒集團是擔任掌機人員,其與證人謝宗霖之 角色並無不同。再者,關於掌機人員是如何取得毒品,以及 販毒款項交給何人等節,證人黃毅麟證稱:伊在做控台時, 主要是跟謝宗霖交接,他會交接不少數量毒品給伊,伊要交 接給謝宗霖時,也是把毒品跟現金交接給謝宗霖;有時羅鉦 昇會跟伊要錢,伊就會把他指定的金額給他,然後交接時跟 謝宗霖說羅鉦昇拿走多少錢等語(偵22038卷五第140頁), 證人陳振軒於偵訊時證稱:控台幹部有謝宗霖、羅鉦昇,伊 收到的錢也是交給謝宗霖等語(見偵30460卷二第303頁)。 則並非所有成員均係指認需將毒品或販毒款項交付給被告羅 鉦昇,而被告會取得毒品及收回款項,係因擔任控台之故。 又關於販毒成員是如何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乙節,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志偉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天接到謝宗霖電話,問伊是 否可以幫他送愷他命,是謝宗霖找伊來幫忙的,伊進去之後 才認識羅鉦昇,但工作上沒有跟羅鉦昇接觸過,不太知道他 的角色定位等語(見偵22038卷六第39頁、偵22038卷五第12 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志證稱:當初是謝宗霖叫伊去 交易的,謝宗霖說他有朋友要,但他沒時間送,叫伊幫他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 ,而除證人謝宗霖外,並無其他同案共犯指稱係經由被告羅 鉦昇招募進入販毒集團內。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麟於 原審供稱:伊有一次跟羅鉦昇喝酒,他喝酒醉,伊就幫他接 電話,後面羅鉦昇就沒有再做了,伊就幫他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01頁),堪認被告羅鉦昇並非於查獲之前持續在集 團內處理事務,若被告羅鉦昇確係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似亦 無如此輕易就退出組織之理。  ㈣綜上,本件除證人謝宗霖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 他被告羅鉦昇與「孔雀會昌哥」、「奶哥」相互聯繫,或謀 議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相關通聯紀錄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 鉦昇確有發起本案販毒組織之情事,自難遽以發起組織罪相 繩。 參、論罪(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鉦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羅鉦昇、陳振軒與販毒集團內不詳 年籍之成年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鉦昇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 鉦昇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已達發 起犯罪組織之程度,業如前述,惟因二者適用同一條項之法 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同敘明。 肆、科刑(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被告4人上訴範 圍)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鉦昇及被告4人(下稱被告5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鉦 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羅鉦昇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三、被告羅鉦昇、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始終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且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上開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莊宗倫雖於原審112 年8月3日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17頁) ,然被告莊宗倫前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羅鉦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陳振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人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併同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 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 題,而被告5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其等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 認識,又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 之,不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參以本 件購毒者多達7人,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審酌 被告5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伍、無罪部分(被告羅鉦昇)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 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21、23、25至32所示部分 ),亦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鉦昇涉犯前揭罪行,無非 係認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時之證 述,可認被告羅鉦昇負責向毒品來源取得本案販毒集團販售 所需之毒品,車手交易毒品後的所得會先交給掌機再轉交給 被告羅鉦昇,且掌機使用之公機是被告羅鉦昇提供,另於搜 索現場查扣相關販毒帳冊為被告羅鉦昇所有,被告羅鉦昇確 實負責保管本案販毒集團帳冊,且應有發起、主持、指揮系 爭販毒集團之犯行,被告羅鉦昇就上揭各次販毒行為均與其 他控臺、車手有犯意聯絡,且均有提供販賣公機、收取購毒 收入並記帳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應論以上揭犯行。 訊據被告羅鉦昇辯稱:伊僅有負責控台工作,掌機人員是輪 班制,交班前會把工作和帳冊交給下一班,伊並未參與所有 犯行等語。經查: 三、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分工,係分為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掌 機人員於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即通知送毒司機前去與購毒 者進行交易、收取販毒所得。掌機人員屬輪班制,交班前會 相互對帳確認,並傳遞工作機予下一班掌機。又被告羅鉦昇 、謝宗霖、黃毅麟均為本案販毒集團之掌機人員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係由該次掌機人員與送毒司機共同完成,而被告羅鉦昇僅 有實際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所示部分,至 其餘各次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羅鉦昇曾參與之 。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時之證述,且被告羅鉦昇持有保管帳冊,認被告羅鉦昇有 發起、主持、指揮系爭販毒集團之犯行,惟此部份本院認證 據仍有不足,同案被告謝宗霖、黃毅麟之證述容有瑕疵,且 就持有帳冊部分,難為被告羅鉦昇不利認定,故本院認被告 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 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28、30 以外之犯行,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要難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羅鉦昇此 部份有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羅鉦昇部分:  ㈠本件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羅鉦昇上開犯行明確,適用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羅鉦昇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以犯罪 組織方式為之,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自白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行,本次販售毒品金額為2千元,及國中畢業、需負擔家 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以 :故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犯罪所得 為150元,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帳冊2本、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批 、帳冊1本、乾淨分裝袋6包等物,為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再就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部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羅鉦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應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應改論有罪諭知,惟查:本院認被告 羅鉦昇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理由業如前貳、三所載;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羅鉦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犯行 ,難認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需負共同正犯 之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羅鉦昇此部份犯罪為由,諭知無 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 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 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下稱被告4人)部 分   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莊宗倫、陳振軒、林承志、游健均正值壯 年,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及國家嚴刑竣法,恣意為本案販毒行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其等均自白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陳振軒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行,參酌其各人涉案程毒、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等,及被告莊宗倫國 中畢業、案發當時為木工、日薪1千元;被告陳振軒高中畢 業、案發為水電工、一天8百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被告 林承志高中肄業、案發時為房仲、月薪4到5萬、未婚、需扶 養父親;被告游健均高中肄業、案發時做台積電外包,日薪 13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檢察官聲請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工作部 分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經修法刪除,爰不對 被告4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莊宗倫上訴意旨以:伊僅有運送一次毒品,刑度與其他 共同被告,販賣十次各次的刑度相同,容有過重,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被告陳振軒上訴意旨 以:伊分工角色非常邊陲,並無指揮及發起,另外犯罪動機 只是為清償同案被告羅鉦昇的債務1萬5千元,只是每次所得 很少,才運送8次,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 林承志上訴意旨以:伊僅有販賣3次,且僅有當司機,無犯 罪所得,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游健均上訴 意旨以:伊所涉犯行僅有2次,且販賣對象只有一人,數量 及價格分別為2千元及1千5百元,顯見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 尚屬輕微,目前伊有穩定正當工作,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云云。 ㈢查本件並非以個人型態犯罪,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之,不 但增加查緝難度,且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更鉅,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件另有減刑 事由,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故此部份被告4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 綜合考量,經上揭減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最低有期徒刑 為3年6月)分別科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度,均已屬從輕,難謂 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4人雖以運送次 數不多,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即構成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並不因販售毒品次數多寡,而影響 法定刑,本院認原審各次量刑並無不當。至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原審業已敘明不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認此部份並 無不妥,此部份有待本案判決確定時,由檢察官聲請後,就 各次宣告刑依被告之分工角色、販賣次數統合量定。被告4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 由。又被告莊宗倫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宣告刑為3年8月 ,已不合緩刑宣告刑需為2年以下之要件,故此部份上訴, 亦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羅鉦昇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掌機 司機 販毒專線 購毒者門號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共犯 證據 備註 1 朱怡菁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1-1~N1-7】(見偵30460卷一第63至67頁) ⒋被告游健均與朱怡菁之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2)(見偵30460卷三第275至280頁) ⒌門號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0460卷三第28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 朱怡菁 108年12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不詳 游健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500元之梅片3顆 游健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2-1~N2-10】(見偵30460卷一第67至6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3 朱怡菁 109年5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不詳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至124(見偵22049卷一第104至132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049卷一第144頁、偵30460卷二第391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N3-1~N3-5】(見偵30460卷一第69至71頁) ⒍陳振軒109年5月27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1至92)(見偵30460卷四第81至1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4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4-1~N4-4】(見偵30460卷一第71至7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陳振軒109年6月16日與朱怡菁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03至112)(見偵30460卷四第112至116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 朱怡菁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內壢休息區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4,8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朱怡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三第459至467頁、偵30460卷四第5至26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22049卷一第13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N5-1~N5-3】(見偵30460卷一第72至7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1-1~R1-4】(見偵30460卷一第103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見偵30460卷一第107至10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7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2-1~R2-4】(見偵30460卷一第103至10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1頁、偵30460卷五第47至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8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見偵22038卷三第6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3-1~R3-5】(見偵30460卷一第104至105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至5(見偵30460卷一第108至109頁) ⒌林承志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⒎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9 陳世宏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4-1~R4-3】(見偵30460卷一第10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4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0 陳世宏 109年6月18日凌晨5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至8(見偵22038卷三第65至6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R5-1~R5-4】(見偵30460卷一第105至106頁) ⒋郭志偉前往販毒現場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二第213至21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 陳世宏 109年6月21日晚間10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世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99至223頁、偵22038卷四第173至17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R6-1~R6-3】(見偵30460卷一第106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225、2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2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1-1~K1-3】(見偵30460卷二第49至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1至4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3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2-1~K2-3】(見偵30460卷二第50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43至4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4 潘志韋 109年6月13日凌晨2時10分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黃毅麟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4-1~K4-4】(見偵30460卷二第50至51頁) ⒊109年6月13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57至6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5 潘志韋 109年6月15日晚間11時38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特力屋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6-1~K6-2】(見偵30460卷二第52頁) ⒊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66至7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30460卷五第51至5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6 潘志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K7-1~K7-3】(見偵30460卷二第52至5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⒌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五第55至5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7 潘志韋 109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潘志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五第5至17頁、偵22038卷五第91至9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K11-1~K11-4】(見偵30460卷二第53至5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3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五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8 黃奎源 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1-1~M1-2】(見偵30460卷二第7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9 黃奎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 謝宗霖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2-1~M2-2】(見偵30460卷二第75至76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0 黃奎源 109年6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 黃毅麟 莊宗倫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莊宗倫、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3-1~M3-4】(見偵30460卷二第76至7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至44)(見偵30460卷二第99至1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5頁) ⒌莊宗倫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42至47頁) ⒍統一超商凱利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55至6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⒏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1 黃奎源 109年6月20日上午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總部檳榔攤附近 黃毅麟 不詳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黃奎源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2038卷五第171至17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M4-1~M4-3】(見偵30460卷二第77至7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暨黃奎源之刑案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70至71頁) ⒋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五第9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2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廠旁7-11超商 謝宗霖 陳振軒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陳振軒、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1-1~L1-6】(見偵30460卷一第87至8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三第31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見偵30460卷四第2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3 廖美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拖吊場旁 謝宗霖 林承志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林承志、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2-1~L2-4】(見偵30460卷一第89至90頁) ⒊林承志109年6月15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三第177至18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至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24 廖美玲 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廖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265至274頁、偵22038卷四第243至24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L3-1~L4-4】(見偵30460卷一第90頁) ⒊謝宗霖109年6月17日交易毒品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20)(見偵30460卷一第91至100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 ⒌蒐證照片編號5(見偵30460卷一第11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30460卷三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25 李勻壹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黃毅麟 黃毅麟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 黃毅麟、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李勻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460卷四第135至142頁、偵22038卷四第101至10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P1-1~P1-4】(見偵30460卷一第113至114頁) ⒊黃毅麟109年6月16日交易毒品之照片(見偵30460卷二第85至97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98頁、偵30460卷四第1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397頁) 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460卷四第15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6 陳子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淘氣釣蝦場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3,000元之愷他命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陳子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038卷六第115至119、157至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見偵22038卷六第153頁) 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038卷六第155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30460卷一第101頁、查扣1213卷第15至17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Q2-1~Q2-2】(見偵30460卷一第32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7 鍾文瑋(起訴書誤載為鍾文偉,應予更正) 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中附近 謝宗霖 郭志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價值2,100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 謝宗霖、郭志偉、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證人鍾文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4547卷第47至51、101至103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至4】(見偵22038卷三第275頁、偵34547卷第117頁) ⒋桃園分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038卷五第22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0460卷二第293頁) ⒍鍾文瑋手機內之販毒廣告、通聯紀錄暨扣案物之照片(見偵34547卷第77至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喬裝警員 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35分 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與泰成路62巷口 謝宗霖 謝宗霖 0000000000 不詳 價值1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謝宗霖、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942卷第41至47頁) ⒉現場暨販毒專線通聯紀錄照片(見偵21942卷第49至61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1942卷第63頁) 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22190卷第243至24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附表二 編號 各被告犯行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游健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羅鉦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莊宗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陳振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林承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4-10-03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TPHM-113-上訴-1753-2024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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