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柯致平
現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14時5
1分起至112年5月11日12時止,雙方約定原告需給付租金、油
資(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所
約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而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出租人,並應
賠償營業損失。詎料,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卻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嚴重凹陷、需更換冷凝
器總成、水箱總成等部件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違約。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735元、
里程費(油資)3,391元(出車里程122,813公里,還車里程12
3,907公里,共計使用1,094公里)、通行費330元、安心服務
費3,600元。又系爭車輛市價為460,000元,然於發生系爭事故
致生系爭損害後,其維修費用高達359,982元,且於維修過程
中追加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毀損嚴重,
不堪修復,縱修復後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原告不
得以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將殘體出售而獲得84,000元,於扣
除上開殘體出售而獲得之8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6,
000元。而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
人應賠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則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
日2,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000元。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表、行照、保險證、車輛價格
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
基簡卷第19至77頁)。並經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見基簡卷第97至112頁)核閱無誤,應為真
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95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TPEV-114-北簡-72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