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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徐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6時7分許,以其名義向原告承 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iRent隨 租隨還_台北站,並簽立汽車出租單,並成立iRent 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以上開系統租車 後,原告於翌日聯繫被告,被告稱系爭車輛係其友人駕駛, 原告告知已違反系爭租約禁止非本人用車約定,請聯繫友人 儘速返還系爭車輛。詎原告透過定位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 因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不慎導致多處受損,原告多次聯繫被 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油資973元 、通行費49元、維修費6,958元、營業損失3,220元,共計1 萬8,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因詐欺案件於111年7月23號起至今仍在服刑中,服刑前 手機、證件及皮包全部遺失,導致租車帳號被盜用。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於112年1 月8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大頭照(含簽名)、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車出租單、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租金計算表、春節租金價格說明、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和運租車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通行費計算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為憑。惟查:上開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大頭照(含簽名)係被告申辦iRent租車帳號時所提供,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然以被告已於11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在卷可憑,難認其於監所執行期間,仍得自行承租系爭車輛。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租車帳號必須個人保管,被告將帳號提供給別人,我們還是認定他自己用的,被告主張被偷走應該要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早於系爭車輛出租後數月前即入監執行迄今,兼以被告陳稱入監前均被通緝等語,則其所申辦iRent租車帳號於入監後若有遭人盜用之情形,要求被告舉證顯有困難。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安裝有定位設備,並得透過汽車出租單所留電話聯繫實際承租人,況原告所屬理賠人員亦曾與實際租賃系爭車輛之人電話聯繫等情,本院認由原告就被告有將帳號提供給第三人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然原告就此所為舉證既有不足,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 租用或有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其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152-20250320-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許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87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9

CYDV-114-司促-1973-202503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吳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2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9

CYDV-114-司促-1974-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柯致平 現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14時5 1分起至112年5月11日12時止,雙方約定原告需給付租金、油 資(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所 約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而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出租人,並應 賠償營業損失。詎料,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卻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嚴重凹陷、需更換冷凝 器總成、水箱總成等部件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違約。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735元、 里程費(油資)3,391元(出車里程122,813公里,還車里程12 3,907公里,共計使用1,094公里)、通行費330元、安心服務 費3,600元。又系爭車輛市價為460,000元,然於發生系爭事故 致生系爭損害後,其維修費用高達359,982元,且於維修過程 中追加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毀損嚴重, 不堪修復,縱修復後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原告不 得以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將殘體出售而獲得84,000元,於扣 除上開殘體出售而獲得之8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6, 000元。而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 人應賠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則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 日2,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000元。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表、行照、保險證、車輛價格 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 基簡卷第19至77頁)。並經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見基簡卷第97至112頁)核閱無誤,應為真 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95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26-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紀櫻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月5 日下午9時6分起至113年1月6日上午4時15分止。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顧翔俊使用,嗣顧翔俊徒手 拆卸系爭車輛大牌,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旋即駕駛懸掛系爭車輛大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經警方於113年1月6日上午2時52分在國道1號南 向281.4公里處見顧翔俊所駕汽車懸掛他車車牌,將之攔停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大牌因顧翔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約定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為取回系爭 車輛大牌提起行政訴訟,至113年8月27日始取回系爭車輛大 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交由他人駕駛;租賃車輛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遭逕 行移置保管時,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 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而原告出租車款Toyota Corol la Cross每日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是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大牌被扣期間即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8月2 7日止共235日之租金損失822,5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將iRent帳號借給顧翔俊,顧翔俊將租 用車輛的大牌拆了掛在他自己的車上,但被告不知情,對原 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租出單、租賃契 約、罰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3-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予樂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 壹仟零貳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零陸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9

TPEV-114-北補-732-202503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以(原名陳咨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肆萬壹 仟肆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補-740-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仁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34-202503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賴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1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9

CYDV-114-司促-1972-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柯旭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63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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