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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8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7,0 07元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 =12.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 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 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 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57萬7,458元(含本金5 2萬2,322元及未攤寬緩息掛回積欠利息5萬5,136元),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 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 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 .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12.6%),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 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 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 29日止尚欠55萬0,428元(含本金49萬7,874元及未攤寬緩息 掛回積欠利息5萬2,55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57萬7,458元 52萬2,32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55萬0,428元 49萬7,87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2024-10-24

TPDV-113-訴-5114-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福揚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絨建設有限公司等,因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 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44,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10,68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4

TNDV-113-重訴-2-20241024-2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葉雲祥 相 對 人 劉育妏 關 係 人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育妏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 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謝福興邀同相對人劉育妏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 月19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87年11月19日至117年11月19日,又關係人謝福興 於103年7月11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118年7月15日,詎未料關 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 期,尚負債本金852,91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增補條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0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慈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99.00 599分之21 劉育妏(599分之2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慈惠二街122號四樓之四 慈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 73.24 73.24 陽台 11.19 平方公尺 1分之1 劉育妏(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23

HLDV-113-司拍-74-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4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於員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時,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復依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難認已有發現不法 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驗尿 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 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 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始坦 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12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同月21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 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NDM-113-簡-3303-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謝福揚 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絨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153號,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 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5, 750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0-07

TNHV-112-上-15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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