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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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湯智中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先位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3月2日之本息總額為1,924,527元(詳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4, 527元;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2,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932,500元。又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4,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補-181-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郭俐瑩即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俥安達新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33,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補-128-202503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新丁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勞補-32-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洪有財 被 告 呂尚茂 上列當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7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屬定期給付涉訟,其得請求 已到期及未到期不當得利之期間顯逾10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3

CTDV-114-補-199-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2

CTDV-113-補-825-20250312-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蔡甫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出書狀變更訴 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就上開 4筆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乘以各該地號土地面積,再乘 以各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各該地號土地計算明細如附 表所示),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87,86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謝美麗、蔡宗哲 、蔡宗昕等3人就被繼承人蔡隆典所遺上開4筆土地所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7, 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元/㎡) 原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路竹區三爺段47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12 3,314.27 1,900 1/6 174,920元 2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54.87 7,900 1/6 335,579元 3 高雄市路○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1 1,223.48 7,900 1/6 1,610,915元 4 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12 758.52 7,900 1/6 166,453元 合計:2,287,867元

2025-03-12

CTDV-113-補-97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王瑞珍 被 告 林勝國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俊藝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凱耘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旻衛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林慧雯即謝綉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林勝國積欠其債務未償,被 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綉玉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 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勝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 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謝綉玉 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有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訴-188-2025031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812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720元【計算式:( 77,500+4,812)元/月×12月×5年=4,938,720元】,又第二、 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退休金4,812元之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31,459元(含福利金11, 200元、加班費與特休補償薪資38,750元、出差費29,509元 、健康檢查費用38,850元、醫療費37,650元、年終獎金77,5 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1,459元, 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0, 179元【計算式:4,938,720元+331,459元=5,270,17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其中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38,720元、加班費及特休薪資補償3 8,7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合計5,152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48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028元【計算式:63,276元-41,248元=22,0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勞補-28-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吳佩昌 蔡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曹哲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588,345元,依起訴狀所載, 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0,588,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69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曹哲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曹哲譯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補-180-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施雪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靜美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次序1至4,分別於民國63年12月6日、66年7月20日、68年10月 3日、69年4月2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800,000元、580,000元、810,000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土地價額為470,259元【 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52,251元/㎡×9㎡=470,259元】,低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49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8 00,000元+580,000元+810,000元=2,4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70,2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補-13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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