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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魚便當壹個、排骨便當壹個、熟 大骨壹根及筍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彬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劉晏任商談和解及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臨時 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家中沒有 人需要其照顧扶養,有時候需關照胞弟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肉魚便當1個、排骨便當1個、熟大骨1根 及筍絲1包,雖均未扣案,惟既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7號   被   告 林永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勝利路與雅潭路1段之黃昏市場,見劉晏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掛有肉魚便當1個、排骨便當1個、 熟大骨1根及筍絲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4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食物,得手後,騎乘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供己食用完畢。嗣經 劉晏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晏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5-03-07

TCDM-113-簡-2184-202503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 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 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 ,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 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 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本案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已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11 3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嗣於113年11月25日委任劉 靜芬律師為代理人,惟劉靜芬律師於114年2月27日亦具狀解 除委任等情,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份存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聲自-153-202503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詹捷晞「民國00年0月0 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金訴-1945-20250303-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余泰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3號、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於民國11 3年1月9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 一超商以寄貨便寄送予『鄧小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3年1月9日及數日後,先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貨便方式交 寄予『鄧小姐』之人」,並補充「被告余泰龍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 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等(下稱被害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鄧小姐」收受,皆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3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趙慶鈴、李淳雅成立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 第3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電話紀錄表共2份等在卷可稽(見 金簡字第27至30、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葉庭蓉並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普 通、已婚、家中有岳母需要其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趙慶鈴、李渟雅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趙慶鈴、李渟雅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5、10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趙慶鈴 趙慶鈴於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謝品萱」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趙慶鈴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匯款4萬1123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9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1時49分至5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21分至2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趙慶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21至23頁) ⑷告訴人趙慶鈴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41至51頁) ⑸告訴人趙慶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44至4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53至61頁) 2 李渟雅 李渟雅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姜曉婷」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李渟雅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匯款9981元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9982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9983元 ⑷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匯款512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2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提款1萬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提款6000元 ⑴告訴人李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63至66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李渟雅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67至68頁) ⑷告訴人李渟雅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69至7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73至79頁) 3 葉庭蓉 葉庭蓉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曾宇婷」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葉庭蓉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4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3時14分許,提款9000元 ⑴告訴人葉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81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21至2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31號卷第85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87、93至101頁) ⑹告訴人葉庭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90至91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3331號   被   告 余泰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依 指示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小姐」之人 所提供之密碼後,於113年1月9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寄貨便寄送予「鄧小姐」。 嗣「鄧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余泰龍前開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小姐」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想找兼職,增加收入,對方說是線上運彩,但沒有告訴伊工作內容是什麼,伊以為是要用電話拉客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測試,伊沒有想那麼多,又急著要用錢,因為不確定哪個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會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伊只是想找一份工作 ,因為怕太太看伊的手機,所以已將與「鄧小姐」之對話紀錄刪除,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慶鈴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渟雅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蓉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趙慶鈴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慶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 ⑶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1123元 ⑶9萬998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渟雅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 ⑷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 ⑴9981元 ⑵9982元 ⑶9983元 ⑷512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庭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85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

2025-03-03

TCDM-113-金簡-85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運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運鴻與告訴人黃蕎卉為 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 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Apple AirTag(藍芽訊號之物品 追蹤器)放置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復接續前開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19時許 ,在大安黃金城社區(臺中市○區○○街00號至103號)之停車 場,將Apple AirTag放置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透過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 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前開車輛使用人非公開 之行蹤。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易-573-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霖於民國113年5月2日16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廍子路往祥順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廍子路360號對面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中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 人張金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停等在 上開地點路邊,突遭被告自後方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式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 年9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撤 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1995-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霖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9月16日中市社 障字第1130132229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㈢澄清綜 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本院家事法庭輔助宣告 訊問筆錄、㈣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筆錄 、㈤和解書3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 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 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 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同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 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思慮確有未及常人縝密之情,再 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52頁),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全部之被害人均 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所賠償之金額已達8萬5千元 ,均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已無犯罪所得 可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均表明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02號   被   告 廖建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1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行(空軍一號)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 卡,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楊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傳送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卡予LINE 暱稱「林楊森」之人,以此方式幫助LINE暱稱「林楊森」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LINE暱稱「林 楊森」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詢問伊缺錢嗎,伊表示缺錢,對方表示與蝦皮之廠商配合,要承租銀行帳戶,1個帳戶1星期為1期,可獲得5000元,對方有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沒有搞清楚狀況,伊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因對方表示用這個方式,錢比較好賺所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德南、張博文、陳錦鳳及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德南、張博文、陳錦鳳及李雅琍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 3 告訴人葉德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葉德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張博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博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陳錦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錦鳳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李雅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雅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葉德南及張博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陳錦鳳及李雅琍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廖建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對方詢 問伊缺錢嗎,伊表示缺錢,對方表示與蝦皮之廠商配合,要 承租銀行帳戶,1個帳戶1星期為1期,可獲得5000元,對方 有匯錢給伊;伊當時有一點點懷疑,但沒有搞清楚狀況,伊 認為對方不是詐騙,因對方表示用這個方式,錢比較好賺所 以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伊不曾有過只須提供1張金融卡,就 可獲得5000元工作;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 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及配合之廠商的名稱、聯絡電話及地 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第1類 【b117.1】,其心智功能有欠缺,認知有限,受疾病及認知 功能影響,其情境判斷、金錢管理能力明顯障礙,不能以智 力正常之一般人標準視之。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臨床心理報告即可發現,被告對環境細節的察覺能力低下 ,在字詞意義、語文推理、常識、社會判斷、算術與對訊息 的暫存及操弄方面落在能力不足之範圍。以量化數據表示, 被告之全量表智商雖為輕度智能障礙(66),惟其在語文智商 部分,僅有47(<0.1),依第9版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知,被告 語文智商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表現(智商介於54至40)或 等同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實難期待被告 能夠有效識別詐欺集團之騙術。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日常生 活及領取補助之用,並非被告為了提供予詐欺集團而申辦, 被告顯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2 月19日前後,一貧如洗之被告,因繳不出機車貸款,於臉書 看到冒充蝦皮電商之詐騙廣告,標榜是與蝦皮合作之廠商, 可以出租帳號賣場以換取傭金,被告旋即加好友詢問後,遭 暱稱「林楊森」一步一步吸引、說服,被告不疑有他,而依 詐欺集團之教學,將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以 正達行(空軍一號)物流寄至高雄總站,進而淪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然 輕度智能障礙並不表示對於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 有所欠缺。參酌被告於寄送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 之金融卡前,曾以LINE詢問「林楊森」:「10000塊是怎麼 給我」、「錢的話我要怎麼拿」,並查詢帳戶餘額通知「林 楊森」,之後傳送「收到了」予「林楊森」,且被告亦自陳 有收到款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交 付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過程,隨時查看「林楊森 」有無依約匯款,並依指示填載個人資料及銀行資料,被告 提供其與「沒有其他成員(原林楊森)」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又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 ,甚而適時提出辯解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縱認被告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瞭解此情 。被告自陳對方表示與蝦皮廠商配合,須要承租帳戶,1張 金融卡1星期給5000元;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及廠商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不曾有過只須提供每張金融卡,不需做任何 事情,就可獲得5000元工作;伊有一點點懷疑等語,是依被 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星期每張金融卡50 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 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且被告從傳送「我有介紹他是這個是 被騙」、「很多朋友不小心」予「林楊森」,有被告與「沒 有其他成員(原林楊森)」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被 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已察覺有異,為取得8000元之報酬,仍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為支配 使用,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其交 付之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取得該等帳戶之人,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 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雅琍 於112年10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台股故事匯」向告訴人李雅琍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雅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 1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張博文 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向告訴人張博文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張博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陳錦鳳 於112年1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艾蜜麗~張紫凌」在臉書上刊登股市操作經驗,適告訴人陳錦鳳於112年11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淑穎」向告訴人陳錦鳳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錦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2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4 葉德南 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之訊息,適告訴人葉德南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姿蓉-助理」向告訴人葉德南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德南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2月21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5-02-27

TCDM-114-金簡-11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 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就後2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嗣於108年12月5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 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31萬6300元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中檢增度109年度執沒997字 第109911423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 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沒字第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竊取被害人王同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竊取被害人張勝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22萬88 00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8萬7500元乙節,均有該判決 在卷可佐;足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均未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 則執行檢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前揭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 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應為31萬6300元等情,顯然並非毫無依據 ,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 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無從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 得手後所販售之價額為據,果如此則倘竊盜犯急於脫手,收 贓之人復明顯壓低價格,被害人之權益又如何獲得保障?遑 論,此部分銷贓之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僅有被告片面 之供述,不足採信,亦有該判決存卷為憑。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 益等原則,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 無何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一善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 22、28344、50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6、22038號),嗣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⑴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108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 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係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 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但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⑵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己○○係為網際網路賭博之 目的,方向其商借金融帳戶資料,竟應允並提供自己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收款及領款,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 被告己○○用以進行網路賭博之儲值入金、獲利出金使用,所 為助長投機風氣,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現為送貨司機、經 濟尚可、已婚、家中有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太太需其照 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未實 際獲利、以及前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2 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是單純幫助,沒有獲得任 何好處等語;此情核與同案被告己○○所陳稱:我沒有給被告 任何酬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有網路賭博之習性,其為取得「THA娛樂城」、「卡利 娛樂城」等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之賭資,遂有意透過詐欺取財 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公眾詐取財產以獲得賭資,惟己○○因其 名下之金融帳戶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己○○為遂行詐欺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並規避檢警查緝 ,而有透過大量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需求。己○○明知一般人 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必不得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明知 買賣雙方本於誠信原則,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方式侵害他方買賣利益,亦明知金融帳戶若因涉犯詐欺案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將導致全數帳戶無法使用,嚴重妨害帳 戶所有人使用金融帳戶之權利,己○○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得使用金融帳戶及賭博網站籌碼之 利益,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不包括李○恩)佯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導致未○○等7人陷於 錯誤,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己○○使用。己○○取得上 列金融帳戶後,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導致附表二之寅○○等15人(己○○對寅○○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0 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 款之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陳彥翔等6人 (不包含未○○,詳參犯罪事實二所述)因不知悉匯入之贓款 竟為詐欺贓款,仍依己○○之指示,交付附表二之贓款或贓款 變得之賭博網站籌碼利益予己○○收受,供己○○在「THA娛樂 城」、「卡利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從事網路賭博。嗣經附表 一、二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於112年4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己○○執行搜索 ,並扣得己○○持用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未○○與己○○為朋友關係,並明知未○○有網路賭博習性。己○○ 為遂行犯罪事實一之賭博、詐欺等犯行,而於112年2月某日 ,以從事網路賭博之名義,向未○○借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未○○雖不知己○○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之一係就是作為遂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將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己○○,供己○○從事賭資儲值及收取 賭博獎金使用,嗣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丁○○佯以網路購物之詐術,致使丁○○於附表 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 11,000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未○○再依己○○之指示,依 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以己○○之「THA娛樂城」帳號儲值5,50 0元之賭博籌碼,供己○○網路賭博使用;另己○○於附表二編 號1之時、地,向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集團詐取「卡利娛樂 城」賭資得手後,因己○○賭博贏得3萬元之獎金,因而有出 金變現之需求,己○○遂指示陳彥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 式,匯款網路賭博所得3萬元至未○○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 未○○提領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予己○○收受,未○○以此 方式幫助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三、案經寅○○、丁○○、午○○、辛○○、巳○○、庚○○、丑○○、壬○○、 卯○○、癸○○、戊○○、乙○○、子○○、丙○○等14人告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己○○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之時、地,以詐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及附表二之時、地及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㈢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及方式,從事網際網路賭博之事實。 2 ㈠被告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訊據被告未○○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寅○○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寅○○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陳彥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丁○○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未○○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丁○○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未○○所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余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告己○○與告訴人余昆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余昆庭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6 ㈠告訴人鄭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鄭日鈞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證人陳浩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陳浩瑋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陳浩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鄭日鈞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陳浩瑋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午○○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午○○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邱致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午○○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邱致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辛○○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㈥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辛○○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9 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巳○○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庚○○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告訴人庚○○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丑○○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丑○○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莊鋒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莊鋒奇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丑○○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莊鋒奇受被告己○○之指使,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收取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壬○○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許永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許永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壬○○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許永晉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卯○○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紀錄照片1份。 ㈤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張書鳴與被告李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卯○○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2份。 ㈢證人張書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㈤證人紀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交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癸○○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張書鳴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戊○○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戊○○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戊○○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乙○○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劉妤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劉妤柔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證人陳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劉妤柔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7 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告訴人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子○○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子○○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8 ㈠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被害人辰○○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被害人辰○○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 ㈤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被害人辰○○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19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格式表1份。 ㈢證人蔡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邱玉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明告訴人丙○○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蔡幸芸及其所述之賭博集團因被告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值之賭博儲值金予被告己○○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對未○○、邱致嘉、莊鋒奇 、張書鳴、劉妤柔、蔡幸芸、許永晉等7人騙取使用金融帳 戶利益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午○○、辛○○、巳○○、庚○○、丑○○、 壬○○、卯○○、癸○○、乙○○、子○○、辰○○、丙○○等12人騙取上 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對丁○○、戊○○等2人騙取 上揭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3、8至15號所示方式 騙取附表二所示賭博網站賭資進行網路賭博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等罪嫌。  ⑵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 先後騙取各該金融帳戶持有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利益後,以附 表二所示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騙取款項、賭博賭資等利益 ,並從事網路賭博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各以詐欺取財罪、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完整競合後罪名詳如附表二所示)。  ⑶被告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15號所為12次詐欺取財 、2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⑷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對陳彥翔騙取金融帳戶使用利益 後,向寅○○行使詐術騙取附表所示之1萬元贓款並以此方式 取得陳彥翔及其所屬賭博網站賭資等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嫌,被告未○○所為2次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己○○、未○○等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號 之時、地,與被告己○○所為加重詐欺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未○○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被告己○○請 我幫他代收賭資、賭博獎金並儲值網路賭博網站籌碼供被告 己○○網路賭博使用,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 款等語。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以協助收受網路 賭博賭資、賭博獎金等事由請被告未○○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 等語,是依上開被告己○○供述,堪認被告未○○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時,其主觀上應不知被告己○○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授受詐 欺贓款之犯罪目的,而僅係基於幫助網路賭博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考量被告未○○對於被告己○○所為詐欺犯行確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自難僅以被告未○○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被告己○○使用之事實,遽認其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被告未○○對於報告意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 之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己○○詐欺得利事實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 提供帳戶之事由 提供帳戶之時、地方式 提供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1 未○○ 未○○與己○○為朋友關係,己○○對未○○佯以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丁○○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2 邱致嘉 邱致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邱致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5日前某日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午○○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3 莊鋒奇 莊鋒奇與己○○為同事關係,己○○對莊鋒奇稱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需要金融帳戶從事網路賭博等語。 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庚○○、辛○○、巳○○、丑○○等4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4 許永晉 許永晉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許永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4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之居處。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壬○○之詐欺工具。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5 張書鳴 張書鳴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張書鳴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左列帳戶資訊予己○○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莊俊傑、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第17222號 6 李○恩 李○恩為己○○及紀俞君之子,己○○利用照顧李○恩之機會,持用李○恩之右列金融張戶。 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市之居處 李○恩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癸○○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7 劉妤柔 劉妤柔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劉妤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53分許,在其彰化縣之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右列帳戶資訊予己○○。 ㈠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000-00000000)。 ㈡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戊○○、乙○○等2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8 蔡幸芸 ㈠蔡幸芸與李奐增、邱玉霖為朋友關係,蔡幸芸另案從事賭博網站「卡利系統」之賭博中介(另案判決),而向李奐增借用右列金融帳戶使用。 ㈡蔡幸芸與己○○有網路賭博線上掮客及賭客關係,己○○遂要求蔡幸芸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賭博資金之入款帳戶。 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彰化縣某處。 ㈠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㈡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以左列金融帳戶作為對告訴人子○○、辰○○、丙○○等3人之詐欺工具。 112年度偵字第21344號 附表二: 己○○詐欺取財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說明 案號 競合後罪名 1 寅○○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Er Per」在「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販售資訊,導致寅○○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之真意。 寅○○於112年2月13日16時41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聯邦銀行帳戶(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彥翔之國泰世華帳戶 陳彥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嗣後被告己○○因賭博贏得獎金3萬元,再透過未○○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取3萬元之獎金,再由未○○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付上列贓款予被告己○○。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說明: ㈠被告己○○左列犯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2 丁○○ (提告) 己○○於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黃翔」在「勁戰交流買賣中心」社團對公眾散布機車零件販售資訊,導致丁○○以LINE向己○○聯繫後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112年2月15日: ㈠12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宜蘭高商學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友人黃軍澔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5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㈡14時16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宜蘭新延平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其母張智怡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1,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未○○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未○○於同日後某時提領左列贓款後,將其中5,500元匯款至己○○之指定帳戶,幫助己○○儲值賭博網站籌碼點數,再將其於13,000元於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前交付予己○○收受。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㈠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犯幫助網際網路賭博罪 3 午○○ (提告) 己○○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黃翔」(後改名為葉佳龍)向午○○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午○○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午○○於112年3月5日16時29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致嘉之中國信託帳戶 邱致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83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4 辛○○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1日21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辛○○佯以出售機車排氣管云云,導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辛○○於112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承晨門市,以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5 巳○○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葉家龍」向巳○○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巳○○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巳○○於112年3月12日23時32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6 庚○○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庚○○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庚○○於112年3月16日23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之居處,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7 丑○○ (提告) 己○○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俱樂部買賣」以帳號「葉家龍」向丑○○佯以出售機車電腦云云,導致丑○○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電腦之真意。 丑○○於112年3月18日16時54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其中華郵政帳戶(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莊鋒奇之中國信託帳戶 己○○指使不知情之莊鋒奇提領左列贓款後,全數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飛航店前交付予己○○收取。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8 壬○○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神鷹水冷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李元勛」向壬○○佯以交換機車零件云云,導致壬○○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交換機車零件之真意。 壬○○於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在其臺南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許永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永晉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3年度偵字第22038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9 卯○○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四代(二手賣買區)、勁戰五代(改裝買賣)、勁戰六代(6代新勁戰)」以帳號「施展翊」向卯○○佯以出售4代勁戰云云,導致卯○○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零件之真意。 卯○○於112年3月25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博元門市,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0 癸○○ (提告) 己○○因與癸○○有賭博糾紛,且明知癸○○對自己無給付賭金之義務,仍於112年3月間通報癸○○涉嫌詐欺,導致癸○○金融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己○○再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G對癸○○佯以如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即得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 ㈠於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㈠金融帳戶。 ㈡於112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權興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㈢於112年3月26日2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㈣於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以無卡存摺之方式,匯款15,000元至右列㈡金融帳戶。 ㈠己○○持有之李○恩中華郵政帳戶。 ㈡張書鳴之中國信託帳戶 張書鳴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己○○將左側匯入李○恩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1 戊○○ (提告) 己○○於112年3月29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買賣中心」以帳號「施展翊」對公眾散布佯稱出售機車排氣管之貼文後,戊○○閱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向己○○聯繫,導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排氣管之真意。 於112年3月29日10時9分許,在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詳卷)匯款6,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劉妤柔之街口電支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12 乙○○ (提告) 己○○於112年3月30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六代隨意買賣俱樂部」以帳號「施展翊」向乙○○佯以出售機車零件云云,導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3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其新竹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4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陳黎瑋之中國信託帳戶 劉妤柔收取左列款項後,即支付己○○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遊戲幣。 112年度偵字第17222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3 子○○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李柏翰」對子○○佯以欲出售機車零件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 於112年4月10日13時58分許,在南投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詳卷)匯款5,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4 辰○○ 己○○於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以帳號「李柏翰」向辰○○佯以出售機車精品云云,導致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精品之真意。 於112年4月12日7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號之某萊爾富超商,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2,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李奐增之玉山銀行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15 丙○○ (提告) 己○○於112年4月13日12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勁戰騎士精品買賣」以帳號「劉佳銘」向丙○○佯以出售機車輪框云云,導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出賣機車輪框之真意。 於112年4月13日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之居處,以其連線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7,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玉霖之中國信託帳戶 蔡幸芸收取左列款項後,即儲值對應金額之賭博網站賭資予己○○之賭博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8344號 被告己○○犯詐欺取財罪

2025-02-27

TCDM-113-訴-128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 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 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 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 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竟無端揭露、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何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遠與賴俊豪為朋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志 遠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 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2分,未經賴俊 豪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 wayn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 將賴俊豪自拍照片,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將本案帳號 名稱更改為「Ya我是你老大—新北」,並在名稱為「百岳登 山美拍戶外自組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言,足 生損害於賴俊豪。嗣經賴俊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自拍照及相簿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 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 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 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 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拍照擷 取、重製後,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更改本案帳號之暱 稱,進而在本案群組中發言,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 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自拍照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 貼,甚至變更本案帳號暱稱、發言,足以讓本案群組錯認發 言對象,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顯然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何志遠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 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之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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