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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 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 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44分,以O00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致電呂佳柔,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並佯稱 :因購物網站內部作業疏失多出1筆訂單,將會協助取消該 筆訂單云云,致呂佳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 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723元匯入該人指定陳冠蓉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至自動 櫃員機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呂佳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冠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才會遭 人盜用,況我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警,但警員以該帳戶若已列為警示帳戶則不用報案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呂佳柔就其上述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郵局帳戶存簿內 頁影本(見警卷第11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13頁),以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證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 將6,723元之款項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士既有 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 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 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 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 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 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  ⒈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7時17分 遭人匯入2萬9,985元後,該帳戶餘額為2萬9,985元,顯見於 該筆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晚 間7時21分將6,723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斯時該帳 戶內餘款為3萬6,708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 日晚間7時25分、35分各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共3萬6,0 00元,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 參,且被告不曾就其提款卡遺失一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報案,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024 5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佐。  ⒉依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在前開2萬9,985元、6,723元(此筆 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此 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 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 對告訴人行騙,指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匯款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7時25分、35分逕遭取款,前後 不到15分鐘,是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知該帳戶並未辦理掛失 ,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 領金錢使用。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 ,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顯見被告確於111年1 0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空言辯稱:我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是遺失,且因為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才會遭人盜 用,況我經銀行通知後,有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警, 但警員以該帳戶若已列為警示帳戶則不用報案云云,顯屬虛 妄之詞。  ㈢又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 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 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 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予非熟識者之理。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95頁),且自陳其從17歲開始工作到現在(見本院卷 第208頁),顯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詎其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㈣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 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㈤依上所述,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供 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 合理之預期,仍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 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 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 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10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修 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 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6,723元,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 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陳現從事直播相關事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租屋在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8頁),以及其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及持被害人提款卡提款渠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 上游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僅短短7個月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洗錢罪,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參,足徵其 毫無悔改之念,亦未因前案而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見 本院卷第209頁),然本案因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致告訴人1人遭詐騙而將6,723元匯入前 開帳戶,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 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 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28

CYDM-113-金訴-48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魏丹妹 被 告 蘇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文雄(下稱其姓名)於LINE通訊軟體 上遭詐騙,葉文雄遂委託原告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 幫助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 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息等 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當初是為了要分擔家計,詐騙集團說操作比特幣是正規合法 的,所以才把帳戶給詐騙集團,是為了要操作比特幣,詐騙 集團說帳戶裡的錢是公司的資金,伊也有去查他們的公司是 合法設立的。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接觸過原告。伊是接到 警示帳戶後才知道被騙,也有去報案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 20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第32-33頁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限閱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代理葉文雄將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造 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3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葉文雄於LINE通訊軟體上遭詐騙,委託原告 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 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人為訴外人葉文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造橋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記載「匯款人姓名」 亦為葉文雄,而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是以縱認被告有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失之人為葉文雄 ,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 為及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 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3793-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水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水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之匯款時 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部 分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下稱金訴字)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周○○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27至29頁、第61至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金訴字院卷第33至39頁)、告訴 人提供之報案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1至75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即屬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帳戶被警示、凍結,詐欺集團成員未能 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受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固已著手於洗錢 行為,惟該帳戶因遭圈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未能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 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45頁),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 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 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周○○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另名告訴人高○○經兩度安排移付調 解均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17 號(下稱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周○○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 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另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 第37頁),依前揭說明,前開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因遭圈存,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字院卷第39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發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19546號函文暨附件 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7至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2人既已報 警處理,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 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高○○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 2萬4,000元(遭提領一空) 2 周○○(於本院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NE向周○○佯稱:如欲優先查看出租房屋屋況,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5日14時3分許 1萬5,000元 (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此筆款項業經郵局退回周○○) 附表二: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即被告潘水仙與告訴人周○○之調解筆錄內容(金簡字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潘水仙應給付告訴人周○○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起,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KSDM-113-金簡-111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彣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10月11日1 3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22時03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54號函及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 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9771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3日彰作管 字第114001608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3231號 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宣彣本案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案犯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生損 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 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自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NDM-114-金簡-9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慈如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 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 體Instargram暱稱「振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該LINE名稱「振祥」之 人取得系爭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資等資訊,廖禹璇見廣告後主 動與之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廖禹璇佯稱,伊是 投資顧問,若至「MAX」平台為公司購買虛擬貨幣USDT,可 獲取3%抽成云云,致廖禹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鄭慈如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 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 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肆、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以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後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核無陷於錯誤之情:  一、茲整理告訴人警詢證稱如下,   ㈠112年3月29日4時許,在INSTAGRAM看到「指數期貨個股當 沖台股委託被動收入」廣告,即私訊對方LINE暱稱「Alis on-凱森」,並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 資本額5萬元代操台灣股票當沖;   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匯款10000元至系 爭帳戶,12時38分許,匯款40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Alison-凱森」表示公司想避稅,請其註冊MAX平台,代 買USDT,公司可以提供3%報酬抽成,其因此前往註冊,綁 定元大銀行帳戶,「Alison-凱森」即於112年4月7日下午 3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其元大帳戶,告訴人留下600元 後,以19400元在MAX購買USDT後,轉至「Alison-凱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傳送投資平台即https://asia.huidavus.com/,並告知輸 入帳號密碼是手機號碼,惟無從提領。   二、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4月7日,將匯至其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 除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 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除告訴人 證稱在卷外,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 依指示,以非其所有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 定電子錢包後,確有收到依約報酬,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陷於錯誤之情外,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無涉! 伍、次查,系爭中信帳戶是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之提供予「振祥 」後,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匯款1萬元、4萬至被告中信帳 戶,被告依指示將該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1頁;偵 卷第21至24頁),核與告訴人廖禹璇(見警卷第13至1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至37)、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 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5至377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又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 託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代為投 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https://asia.huidavu s.com/,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 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 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費用,因 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 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 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 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覆職務報告及卷證(見本院卷第43至124頁)、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振祥」、「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被告於112 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 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 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52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憑,觀諸對話紀錄、及被告為取回投資款項,不斷屈從付款 紀錄等節,顯然被告亦屬遭「振祥」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 之被害人。 柒、被告固然依指示將款項用以匯至遠東虛擬帳戶,購得虛擬貨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一節,惟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 早已投入(受騙)30餘萬元,果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 「振祥」等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或本身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其明知一旦為人報警,自己帳戶即受警示圈存,豈有將好 不容易匯到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一去不返?將款項留在帳戶豈不更佳! 捌、觀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與「振 祥」間對話內容相同特徵如下: 一、投資詐騙。 二、INSTAGRAM廣告認識; 三、與告訴人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代為操作股票投資 ,但均無法提領; 四、以幫公司避稅為由,請渠等註冊MAX平台,綁定銀行帳戶, 隨後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 電子錢包;     五、傳送之投資平台網址相同,https://asia.huidavus.com/ 六、參諸上開對照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網路利用INSTAGRAM 而結識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之人(或集團),相同特徵極多,可 見被告也是遇上「振祥」、「Alison-凱森」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要無疑義。 玖、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7 日將其匯至元大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 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 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可佐,告訴人不僅以他人款項 購得虛擬貨幣、更取得報酬,就此部分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 情,告訴人並非以自己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再者,告訴人固然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亦依「振祥」 指示,將此部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 ,然此部分行為與告訴人前開行為如出一轍,而本案無論是 「振祥」、「Alison-凱森」及相關投資網址、出金方式、 為公司避稅代買虛擬貨幣抽成,無論就告訴人或被告立場而 言,無一是真!被告與告訴人同樣遇及相似度極高之詐騙集 團成員!本案被告早於同年1月7日即陸續匯款,更於3月7日 即將款項由中信帳戶轉至遠東虛擬貨幣帳戶內,早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時間,可見其深信不疑,嗣後見匯入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誤以為是「振祥」公司匯入,而依指示匯至遠東虛 擬帳戶儲值,購得虛擬貨幣再發送至指定電子錢包,並非毫 無可能!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 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及銀行資料,將自己日常生活息息相關 之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綁定遠東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自己 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提供閒置帳戶、毫無投入任何資金、事 前一定報酬之約定、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完全 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 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 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 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 屬明確。 拾、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 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 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8

TNDM-113-金訴-1118-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均籍不詳、暱稱「小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婷婷、賴世麒、葉明鈞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婷婷、賴世麒、葉明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葉明鈞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賴世麒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稱僅 有將本案帳戶卡片借給「小帥」,但不知道本案帳戶之金 流,也不是我去轉帳等云云,尤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堪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外,並未提領或轉匯贓款,且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 本案附表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尚無從成立正犯。 (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洽,然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即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各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婷婷 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以暱稱「大圓哥」帳號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稱猜中號碼後即可獲得手機1支,告訴人黃婷婷觀看直播並進行猜號碼,此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恭喜猜中號碼,若要領取獎品需先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 2,000元 2 賴世麒 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影音軟體抖音以暱稱「君子遊戲」帳號進行直播,並於直播中進行洗寶石之活動,嗣告訴人賴世麒觀看並產生興趣後,透過直播中之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帳號,此人向告訴人佯稱:若洗出紅寶石可分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43分許 888元 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 1800元 3 葉明鈞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FB以暱稱「聚財來寶」帳號進行直播,並正在進行洗寶石之活動,嗣告訴人葉明鈞觀看直播後產生興趣,透過直播中之資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佯裝之客服聯繫,並該人向告訴人佯稱:先繳納報名費參加,若有洗出指定數量之寶石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8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5號、第4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以幫助洗錢罪及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小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其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 、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又聽從「小劉」之指示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蔡德貞、姚春美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 輕;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於偵訊時稱:提領是我領的, 如果有轉帳都不是我轉的,我沒有做轉帳的動作等語(詳偵 字第24629號卷第118頁),故被告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實際 轉匯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 被告顯未經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況被告名下渣打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 ,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次查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轉帳款項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 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小劉」,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 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拿到 報酬(詳偵緝字第4216號卷第34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仍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健廷將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之蔡德貞,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㈡嗣廖健廷提升犯意,而與「小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騙附表編號2之姚春美,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續 將該等款項交與「小劉」,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德貞、姚春美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德貞、姚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及使用,因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資訊,而交與綽號「小劉」之人,告訴人姚春美遭詐騙匯入本案帳號之240萬元,為其依「小劉」指示提領,提領後交與「小劉」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德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姚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現金提款傳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於提供帳戶後,進而再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犯意已自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 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部分,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 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部分,被告在其他正犯接續實行犯罪行 為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由幫助犯意提升 為共同正犯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一罪,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上開二罪嫌,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帳款項時間及金額 本署案號 1 蔡德貞 自110年10月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蔡德貞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上午9時8分 15萬元 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40萬元(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轉帳)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2 姚春美 自110年11月1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黃金為由,致姚春美陷於錯誤。 1.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 2.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23分許 1.120萬元 2.120萬元 由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臨櫃提領24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4215號

2025-03-28

TYDM-114-審金訴-35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2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之告訴人廖美珍、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之告訴人黃國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赴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多達8個約定轉帳 帳戶,再於辦理完成後至111年6月22日0時23分許之間某時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使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再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 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 只想要投資比特幣,我當下(依)對方的引導去約定帳戶,( 對方)叫我把帳戶用寄送給他們,他們會於二週內寄回來。 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在臉書認識對方,後來加 LINE好友,對方問伊要不要投資比特幣,並表示有人會帶伊 一起投資,需先審核伊是否為正常戶,叫伊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對方,伊就依指示去華南銀行開通網銀,之後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 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調閱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宗(含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將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再行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 未可採,更況被告空言投資比特幣,然其投資若干、從何處 取得投資款、投資款交付何人或匯至何等帳戶、其投資結果 取得若干枚比特幣、其所開設之電子錢包位址何在,均無任 何說明,更未舉證,被告經本院詢問1枚比特幣相當多少美 元或台幣、要如何賺取比特幣等問題時,更逕稱「我不知道 」,是其之所謂投資比特幣云云,純屬虛偽。再本院訊問被 告為何交出帳戶前要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其稱「對 方叫我去開通約定轉帳,對方說這只是做一個流程」,然被 告既辯稱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僅係審核其是否為 正常戶,此顯然與約定轉帳帳戶無關,被告經本院查出其於 交出帳戶前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後,乃再稱此僅為一 個流程,可見無非係硬辯之詞,前後所辯毫無邏輯,況乎被 告之本案帳戶是否為正常戶或警示帳戶或銀行等債權人法扣 帳戶,其自己知之甚明,豈有開通網路銀行後再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審核之任何理由,而被告既係自己花錢 投資比特幣,則其所稱之對方尤無須理會被告之帳戶是否為 正常戶之必要,僅被告將投資款項匯予對方即可,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屬虛偽。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本案帳戶為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 nTech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共計1,16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黃邑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贓款經詐欺集團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台灣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個帳戶,贓款轉至該等帳戶後,係做 何等投資、投資受益人為何人,應由檢察官簽分另案查明, 並追究受益人所涉詐欺、洗錢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遭匯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洗出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臉書社群軟體社團「VIP-A1飆股訓練社」吸引甲○○加入,佯稱為貝萊德投信公司,慫恿甲○○下載該公司投資APP,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1分許,1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泰興)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210,001元 065(即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3日11:39,260,015元 2 職權併辦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VIP-H1飆股研究社」,對丁○○佯稱投資程式「貝萊德」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2日11時34分許,1,000,000元 同上 ①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404,016元 ②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285,017元 ③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311,164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7,400,015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8,400,015元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9,200,015元 3 職權併辦 乙○○ 111年4月28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6月23日9時38分許,30,000元 ②111年6月23日10時8分許,30,000元 同上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許,210,016元 同編號1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251-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雄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貴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孫嘯瀛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被害人孫嘯瀛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分 別匯入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①前於109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簡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 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③於111 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金訴 卷第21頁至第2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幫助洗錢案件,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11人受有金錢損害, 損害金額58萬6,000元,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奕廷以8 萬元、與告訴人李曉玲以5萬元、與告訴人許傢勝以3萬元、 與告訴人陳怡伶以1萬元、與告訴人蘇泓睿以3萬元、與告訴 人陳宏彰以3萬元、告訴人陳國光以1萬元等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原 金簡卷第55至57頁)可參,告訴人姜嘉豐、鄭敏男及被害人 孫嘯瀛、洪毓梅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 經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1號   被   告 李貴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1)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裁判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2)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裁判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112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 ,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嘉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鄭敏男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陳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李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許傢勝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蘇泓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宏 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雙橡園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0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134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中旬在網路上認識一名 女子,她的LINE暱稱為「小彤」,「小彤」稱要匯港幣13萬 元至我住居所,但因我的銀行帳戶沒有外匯功能,故港幣13 萬元遭凍結於金管會處,後稱「小彤」之表哥在金管會工作 ,可以協助解凍等語,我才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小彤」,我 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我是被詐欺才提供上開資料等語。惟 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對於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 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 告年紀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時,應當能察覺與一 般求職常情不符。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10 月25日12時5分起開始有異常金流進出,入帳之金錢皆於短 時間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5元,所剩金錢無幾,可知被告係出於 即便交付上開帳戶亦無任何損失,無庸擔心存款遭人領取或 挪用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固稱其係透過LINE與「 小彤」聯繫,然被告於警詢時卻稱目前無法提供與「小彤」 之聊天紀錄供員警偵辦等語,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經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知悉擅自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潛藏高度之犯罪風險,將助長犯罪之 遂行,無由任意交付不詳之人,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 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 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 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 ,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 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 罪之罪數認定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予補充),且均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案之被害人有11人,參照上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 助行為觸犯1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轉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黃萍佯稱投資當沖 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9時5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並無告訴人黃萍所稱之交易資料,是該筆款項應無實際匯入 本案帳戶,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告訴人黃萍於112年10月30日 匯款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姜嘉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大展贏家」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 孫嘯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3 鄭敏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1時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日茂」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15萬元 4 洪毓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8分許 2萬元 5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達正-菁英版」、「永恆」、「福勝」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6 李曉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達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9時7分許 5萬元 7 許傢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加密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8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許,透過IG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KO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9 蘇泓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網站「Giant」、App「Rybit」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10 陳宏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8時26許,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至App「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1 陳國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 14時15分許 1萬元

2025-03-28

TYDM-113-審原金簡-97-202503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9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匯入款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匯入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 1130091623號函暨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甲○○、丁○○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 項,於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時,均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 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丙○○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丁○○遭詐騙匯入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 修正前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銀 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3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附表編號2中,告訴人甲○○所 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甲○○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而自 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憂鬱症,僅國中畢業,對於事情之認 知及辨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並未獲取不法所得,亦有意願 與被害人和解,現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且母親癱瘓 需要供養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 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 回受騙款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 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被告難諉為不知,竟仍任 意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網路結識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本 案告訴人3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認有因個 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 般之同情,又其本案罪刑已依幫助犯、自白等減刑規定予以 減刑如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 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 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 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害 金額為14萬8,187元之金錢損失(其中告訴人甲○○之匯款4萬 9,199元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並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被告雖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甲○○所匯款項洗錢未 遂,然因告訴人3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 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㈦末查,另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 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 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 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修 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戊○○、丁○○2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 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後發還,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3年1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30091623號函暨 檢附之丙○○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原金 簡卷第39至41頁)可考,併此敘明。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供該等不詳之人作 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戊○○、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等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陳威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客服通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 4、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戊○○、甲○○、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戊○○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戊○○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4分24秒許 4萬9,988元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頁37、45 2 甲○○ 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系統交易商品,惟因告訴人甲○○未完成會員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8分50秒許 4萬9,199元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頁37、59 3 丁○○ 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假冒暱稱不詳之女子,嗣改以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幫忙網路銷售可以賺取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47分57秒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9543號頁35、91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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