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李益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費用216,000元核定計算。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67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具狀陳報之,以計算及補繳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揆依首
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FYEV-114-豐簡-26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