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41-50 筆)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法扶律師)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離婚暨親權、扶養費酌定事件 ,其中離婚暨親權酌定兩造已達成調解,聲請給付扶養費事 件尚未調解成立由法院審理,本案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 ,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6

TYDV-113-家救-118-2024120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文瑾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件,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 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06

TYDV-113-家救-106-2024120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彭成貫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 相 對 人 彭以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 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 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 84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6

TYDV-113-家救-116-20241206-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BARRIENTOS HAZEL OSENA歐瑟娜 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徐宗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96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 聲請人現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為無資 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 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復經法扶桃園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審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 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救-24-2024120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且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件案卷可稽。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其父 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 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 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4

TYDV-113-家救-117-2024120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金源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黃家敏(境外,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7

TYDV-113-家救-114-20241127-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林君樺  住詳卷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住○○市○○區○○路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申緯柏即申俊翔即黃俊翔即黃期昌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申緯柏即申俊翔即黃俊翔即黃期昌間執行 救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聲請人 暫免繳納強制執行法第28之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費。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有該會113年10月17日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如有其他必要 之執行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鑑定費用. . 等)須支出 時,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預納,如不遵期預納, 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本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6

TYDV-113-司執救-29-20241126-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邦洁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榆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458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聲請人以其有受律師扶助之必要,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全部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其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 查及認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6

TYDV-113-家救-113-2024112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晨馨 相 對 人 張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7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在卷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聲請人甲○○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 4,182元、328,030元、392,4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家救-227-20241122-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詣玲 相 對 人 游志凱即銘傳棋牌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0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履行契約事件,因 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實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審查為 無資力者,並獲准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經查,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2080號案件繫屬中,而聲請人主張其係因無資力繳 交訴訟費用,始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桃園市八德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釋明在卷(見桃簡卷第8頁);又聲請人復經法 扶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亦有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頁)。本院審 諸聲請人所訴之事實及理由,核非無庸實體調查而顯無勝訴 之望,是以,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於上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1

TYEV-113-桃救-2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