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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清劭,及蔡享恩犯傷害罪(民國110年9月18日 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清劭無罪。 三、蔡享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蔡享恩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典藏家1樓電梯 口外,因與蔡享恩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先以嘴巴咬程仁磊 成傷,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 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等 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等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蔡享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王 清劭、程仁磊2人部分,則為原判決之罪刑全部(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仁磊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蔡享恩,惟辯稱:因為要 擺脫告訴人蔡享恩的控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依被告程 仁磊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屬於 正當防衛。  ⒉不爭執事實:   被告程仁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 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 實,迭經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復有證人蔡享恩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⑴按正當防衛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而被告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均先敘明。   ⑵查被告程仁磊主張本案屬正當防衛,於警詢時先稱:蔡享 恩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阻擋並咬他,然後跑上樓(警 卷第85頁),於原審時陳稱:蔡享恩攻擊我,手指有插到 我的嘴巴,我為了掙脫才咬他,掙脫後就往樓梯間跑(見 原審卷第85、344頁),另稱:劉俊巖過來時,蔡享恩過 去幫他開門,並指著我說「這個這個」,然後劉俊巖就針 對我,要拿榔頭過來打我,我看到就往樓上跑(見原審卷 第150、152頁)等語,另於刑事上訴狀供稱:蔡享恩教唆 劉俊巖拿榔頭過來要毆打,過程中蔡享恩先咬住程仁磊的 大姆指,程仁磊為了脫離蔡享恩、劉俊巖的控制、攻擊, 情急之下才會去抓咬蔡享恩的手指,蔡享恩才放開咬住被 告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脫離後就往樓上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因蔡享恩攻擊 我,然後用一隻手按在牆上,阻擋我逃跑的去路,我用手 擋蔡享恩的攻擊過程中被蔡享恩咬我的手,為了掙脫蔡享 恩,就反咬蔡享恩擋住我去路的那隻手,接著往2樓跑, 才回頭看見劉俊巖拿著榔頭來助勢;蔡享恩去幫劉俊巖開 門時,我已經咬完蔡享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而就其咬蔡享恩之原因,先後有:為阻擋被拳頭攻擊、為 逃避劉俊巖的榔頭、為掙脫被蔡享恩咬住大姆指、為掙脫 被蔡享恩擋住去路的手等等不同版本,另亦有咬完後掙脫 並跑上樓、見劉俊巖過來才往樓上跑等過程之差異;復依 目擊證人即被告程仁磊之表哥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蔡享 恩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 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毆打程仁磊 ,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 生衝突,我們3人就一同走下樓到1樓戶外,蔡享恩找了一 位先生(即劉俊巖)過來,拿出榔頭追著程仁磊跑,不久 那位先生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亦未曾 提及被告程仁磊有為掙脫蔡享恩或劉俊巖之攻擊而需反咬 蔡享恩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 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劉俊巖所稱:有看到程仁磊跟他表哥,程仁磊正 在咬蔡享恩的手,程仁磊一看到我拿榔頭就跑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程仁磊提出之案發當時一 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得見證 人劉俊巖應係於被告程仁磊咬完蔡享恩後,始由蔡享恩為 劉俊巖開門而進入,於此之前,並無榔頭出現之不法侵害 情狀;再證人劉俊巖進入前,蔡享恩一方僅有1人,證人 王繼斌並有出手協助被告程仁磊對抗蔡享恩,衡情亦當不 致發生被告程仁磊遭蔡享恩壓制或無法逃脫之情事。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程仁 磊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程仁磊上訴主張其為 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行為 ,另有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 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 等傷害,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仁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上開以嘴巴咬告訴 人蔡享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 蔡享恩除了右手第4指傷勢外,其他都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蔡享恩因被告程仁磊之行為,除受有前揭右手第四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另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載明告訴人蔡享恩並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 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 、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是 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   ⑵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程仁磊及其友人(即王 繼斌)以疑似鑰匙或戒指等尖物攻擊我,王繼斌先推我讓 我的頭撞到牆壁,然後抓著我,讓程仁磊一直打我等語( 警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程仁磊與王繼斌先出手 打我,然後一個人架著我,一個人打我,程仁磊狂毆我下 巴好幾下,導致我受傷、8根牙齒脫臼等語(偵卷第87至9 0頁);至原審準備、審理時復稱:王繼斌把我兩隻手架 在背後,程仁磊就咬我的手,還狂毆我的下巴,導致我下 巴脫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至149頁),而就其遭 被告程仁磊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及受傷結果,所述不 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⑶而依告訴人蔡享恩所述遭被告程仁磊傷害之過程,係遭尖 物攻擊、狂毆下巴而導致下巴脫臼及牙齒斷裂等節若屬實 ,告訴人蔡享恩當下應已呈現臉部紅腫、滿口鮮血、難以 說話等明顯傷勢外觀,方符合事理常情。然而,本案員警 據報到場時,蔡享恩表述自己遭毆致牙齒斷裂、手指遭咬 受傷,要求員警為其拍照,經警初步目視,蔡享恩頭部無 明顯傷勢、口腔有檳榔汁無法辨識傷勢,亦未見牙齒斷裂 情形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依員警當時所拍攝告訴人蔡享恩之嘴部(包含全 臉)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除其口內疑有檳榔 殘留痕跡外,全臉均無明顯外傷或有流血、紅、腫之情, 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蔡享恩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⑷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蔡享 恩於案發當日,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開經本 院認定遭被告程仁磊咬傷部分)外,另亦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胸部、腹部、左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 顎右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 下顎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867號 函檢附蔡享恩病歷資料影本,並有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173至197頁)。然告訴人蔡享恩於案發 後,其頭部、臉部、口內均無明顯傷勢如前,此與急診病 歷資料所附左後腦勺、右眼、右後腦勺、額頭頂、右臉等 處均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5頁) ,顯然不符。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享恩所受右手第 四指以外之傷勢,可疑係於本案員警到場後、就醫前所生 ;況且,告訴人蔡享恩既因本案而遍體鱗傷,且知曉應即 時存證,卻僅有請員警為其嘴部、手指兩處拍照,未就其 餘傷勢(頭、胸、腹部及四肢)拍照存證,則其是否因本 案而受有此等傷勢,自屬有疑。   ⑸再者,告訴人蔡享恩自承其有咬傷被告程仁磊手部,並經 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案 發時疑有食用檳榔之習慣(此雖經告訴人蔡享恩否認,惟 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 採),衡情牙齒應較不穩固,參以此等牙齒之傷勢,均集 中在左、右側前門齒、犬齒等前方部位,復無牙齒斷裂或 滿口鮮血、僅有半脫位,實無從排除此等傷勢,係因其口 咬被告程仁磊所致,自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此等牙齒半脫位 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程仁磊毆打下巴之結果。   ⑹基此,告訴人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 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 脫位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容有疑問。則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程仁磊 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清劭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典 藏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告訴人 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 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清劭堅詞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我 沒有出手打蔡享恩,而是被蔡享恩打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王清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享恩因 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 享恩之指訴、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王清劭看到我出電梯口,一手 打我後腦勺、一手拿手機錄影,接著我持續遭受攻擊,王清 劭徒手打我,還用指甲抓傷我,把我的右手跟後腦勺抓出很 深的傷痕等語(警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叫 王清劭不要撕我的公告,我撥開王清劭的手機叫他不要拍, 他用右手抓傷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時則稱:我們當時在推擠,我只記得當時她有打到我的臉, 當日的傷勢就是互相推擠、打來打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147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王清劭毆打之過程 所訴已有明顯不一,堪認告訴人蔡享恩之供詞有諸多瑕疵, 而屬可疑。  ⒊又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李睿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王清劭 及蔡享恩,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看到蔡享恩把王清劭壓在騎 樓處的柱子,並一直徒手毆打王清劭頭部及上半身部位,王 清劭看到我,請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王清劭只有阻擋蔡 享恩攻擊的動作,但沒有還手攻擊蔡享恩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62頁),而證人李睿唐係於案發時偶然經過之人,與被告 王清劭或告訴人蔡享恩均素昧平生,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蔡享恩指稱被告王清 劭有動手毆打造成本案傷勢等節,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王清劭為女性、年長告訴人蔡享恩約10歲,且體 型瘦小,蔡享恩為男性、高出被告王清劭至少半個頭、年紀 較輕、體型壯碩等節,亦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蔡享恩是否可能任由被告王清 劭拍打後腦勺、被告王清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甚 至打來打去、進而造成告訴人蔡享恩上開頭部傷勢等情,亦 令人存疑。  ⒌告訴人蔡享恩固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8頁),且同日急診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後頸部之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15 9頁)。然查,依本案衝突結束後、員警到場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蔡享恩之頭部至後頸部分,均未見受傷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且 員警到場時,未見傷害情事,僅有口角紛爭,王清劭有表示 身體不適,自行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堪認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蔡享恩並未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蔡享恩雖於同日案發後不 久前往急診,且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惟此等傷勢 顯與案發當時兩人之衝突無涉,亦非被告王清劭所造成,應 堪認定。  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清劭確有本案之傷害 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劭有為本案之 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王清劭無罪之判 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程仁磊等人與告訴人蔡 享恩僅有1人相比,顯屬人多勢眾,被告程仁磊豈有僅咬蔡 享恩之手臂1口即逃跑上樓,放任其他家人在現場遭蔡享恩 毆打之理?證人王繼斌為其表哥有共同傷害之嫌疑,其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 未洽等語。  ⒉然而,被告程仁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無法證明,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既非經驗法則,亦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程仁 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享恩除110年9月18日傷害犯 行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被告程仁磊所犯傷害罪、被告蔡享恩所犯除110年9 月18日以外之其餘2次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2次公然侮辱罪 等,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 之㈡所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各判處被告程仁磊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被告蔡享恩2次傷害罪各拘役40日及2次公 然侮辱罪各拘役5日(均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程仁磊、被告蔡享恩均為大樓住戶,不 思和睦相處及為全體謀福利,而於公共區域互毆、擾亂住家 安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程仁磊僅請求依正當防衛減 刑,被告蔡享恩則未聲明上訴;然而,被告程仁磊部分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實難 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 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王清劭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清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蔡享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清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王清劭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王清劭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  ⒉經查,被告蔡享恩所犯3次均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行,其中11 0年9月18日之犯行,被告蔡享恩係毆打3人,另並口咬告訴 人程仁磊導致擦、挫傷結果,相較於其餘兩次(110年8月22 日、110年8月29日)之傷害對象均僅1人且僅有挫傷等結果 ,其情節顯然更重,原審未就此等客觀事實分別判斷,而一 律齊頭式量處拘役40日之刑,復未就不同犯行間均量處同一 刑度之理由為說明,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與告訴人王清劭 、程仁磊、程平利等人,因同住大樓社區內之事務迭有糾紛 ,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復撕毀告訴人王清劭之衣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蔡享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有彌補告訴人 王清劭等3人所受損害之舉,或取得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之原 諒,併考量被告蔡享恩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清劭等 3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享恩就原判決110年9月18日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 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已不 得與其餘經本院駁回之拘役刑部分併合處罰,惟原判決所處 之其餘拘役刑部分,仍合於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蔡 享恩為2次傷害(均含毀損)、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屬侵 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名譽法益,其罪質有別,然各罪之時 間、空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共2人,被告蔡享恩因而顯現之 人格特質,與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於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 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同案被告劉俊巖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15-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福(下稱被告 )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7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 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3 9至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 定,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0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 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為「顏面挫擦傷、右肩、右手肘、右膝蓋與右踝擦挫傷」,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   被   告 黃文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向左迴 轉往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亦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陳詩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36號前,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詩庭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顏面挫擦傷、右肩、右手肘、右膝蓋與右踝擦挫 傷等傷害。嗣黃文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詩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文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交簡-2715-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榮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3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林榮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慧與田文華素不相識,詎林榮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 受有左眼穿刺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顏面挫 擦傷等傷害。 (二)於同年5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61號鎮東公園 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毆打田文華頭部,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併撕裂傷。 (三)於同年月2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37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鑰匙攻擊田文華之眼部,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挫擦傷、右上肢挫傷、左眼 挫傷及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網膜破裂、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田文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告訴人田文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4日診字第11204043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2)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5月13日診字第1120513067號診斷證明書1紙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28日診字第1120528033號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傷害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重 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罪嫌。就恐嚇部分,告訴人雖 指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其恫稱:「 要讓你死,不放過你」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就 重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 函詢上揭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函復略以:頭皮撕裂傷不至於會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等語;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略 以:田君就診期間經檢查雙眼視力減退及雙眼視野缺損,需 進一步排除視神經等疾患所致,經查田文華先生並未接受腦 部核磁共振檢查,無法提供檢驗報告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12月2 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138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高醫經營)案件回覆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813號函、 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3238號函附卷可稽,則尚 乏事證足認該等傷勢業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核與重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就重傷害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施暴動機不詳,復無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何重傷及殺人之主觀犯意,即難僅憑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令其擔負 恐嚇、重傷、重傷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責。然上揭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及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5-02-26

KSDM-114-簡-534-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偉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宜蓁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邱偉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豪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漢民路與沿海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 撞同向前方吳宜蓁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吳宜蓁受有左胸鈍 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撕裂傷共4公分,經縫合後併指間關 節病變、雙下肢挫傷、左胸部撞擊傷、右側第4、5指割裂傷 等傷害。嗣邱偉豪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商店監錄影像截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1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14-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家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家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邵家程(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簡子銘(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闖紅燈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非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4號   被   告 邵家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家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5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 漁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鳳芸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 紅燈直行,適有簡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鳳芸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子銘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併 鼻中膈偏移、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邵家程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子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家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子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 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交簡-2365-202502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岳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尤志全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吳岳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飲酒入室酒吧」飲酒消費,期間因細故與尤志 全發生口角,吳岳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甲抓尤志全 之頸部,致尤志全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尤志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案肢體衝突發生之原因,暨其有出手抓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6

KSDM-113-審易-2370-20250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梓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梓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駛於支線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與 附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6號   被   告 高梓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銓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6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孔鳳路455巷與桂陽路175巷6弄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有潘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孔鳳路4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潘裕民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左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害。嗣高梓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潘裕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梓銓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潘裕民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83-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行駛,竟貿然左轉駛入來車 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后平路與佛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有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佛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建霖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美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6-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宥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宥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4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俊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有長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詎詹宥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行至外側車道,詹宥均所駕駛之 甲車遂不慎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撞向上開路段外側護欄 ,致陳俊男受有頭部損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疑頸椎中心脊髓 症候群、雙側性膝部挫傷及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陳有長 則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傷口及右踝挫外傷 等傷害。案經陳俊男、陳有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陳有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35至39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達 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1 頁、第46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9頁、第29至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 」之過失,而係認被告有「在後變換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駛行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當時陽光刺眼,我欲拿取太陽眼鏡未注意 車輛已經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方向,我本來沒有要變換車 道等語(見警卷第7、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 被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欲或舉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甲車逐漸偏移至外側車道 一節,有上開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警卷第 3至4頁),可見甲車已偏離其原本駕駛之內側車道,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尚 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爰補充認定如上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因而追撞乙車,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PTDM-114-交簡-144-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奕霈即何汶珊即何郁姍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48,49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769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款7期,因聲請人尚需負擔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毀諾 ,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48,49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3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 ,7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7期,於112年10月後未繼續繳款等情,有 113年1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2月 29日新光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2年10月前三個月之薪資總 額為132,984元,核每月實領薪資44,328元,有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3年7 月16日高醫附人字第1130106156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另 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652元, 聲請人主張支出6,000元為可採,且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需負 擔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7,349元、遠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311元、機車貸款3,427元,有各還款明 細可稽,以聲請人當時平均實領薪資44,328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6,000元、非金融機構還款金額2 3,087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7,769元之前置協商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醫醫院,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紅利總額為663,108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約55,259元,而其名下有105年出 廠車輛,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3,491元,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593,622元、644,7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53,72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8,2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 年4月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113 年5月27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紅利共55,259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 名下原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之房屋,惟於112年7月間賣出, 經清償抵押債權及私人借款債權後已無所餘額,亦有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考,附 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賴○○,其110至112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 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5,2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30,0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48,495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63,491元後,債務餘額為2,485,00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9

CTDV-113-消債更-28-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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