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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繼承人 陳懷祈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懷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懷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 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 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不動產申報遺 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勘查不動產、標售被 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爰依法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 第63號、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家事庭函文、民事裁定、公示催 告公告暨登報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勘查照片、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台中○○○○○○○○○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2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 3號、101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懷祈之遺產管理 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 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不動產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變賣不動產、現場 勘查不動產、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參加調解、進行交付遺 產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等,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 稅完畢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1年度司財管字第63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60號卷宗核閱 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 間已10年餘,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調解及民事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且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已變賣完畢,認酌定 其報酬為新臺幣1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1-20250314-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楊小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 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4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小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9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核無不合,依前揭規 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楊小英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4

CHDV-114-司家催-1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76,5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1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 略圖所示1121地號之磚造石棉瓦棚房、韓國草皮泥石綠化地 、道路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0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7,328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 相同地段、公告現值相近之304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21日交 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被 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28.15平方公尺,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 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8,844,500元(計算式:30,000×628.15= 18,844,5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即本院起訴日114年1月22日)後方發 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2,068元【計算式:427,104+7 ,328÷31×21≒43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276,568元【計算式:18,844,500+432,068=1 9,276,5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4

TCDV-114-補-312-202503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77、78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9.12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4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追加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行為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 ),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 77、78地號土地(下稱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然為被告國產署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9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北側與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92地號土地為耕種之農地 ,93地號土地上亦已有建築工廠使用,而未與北側玉屏路直 接相連;東側亦有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將91地號土 地與隘寮溪河濱道路隔絕;南側則為同段94、90地號土地所 包圍,足見91地號土地確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為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追加被告 李仁成所興建雞舍及附屬建物(管理室及倉儲)、鐵絲圍籬 ,逾越其原本申請建照執照所示土地範圍,越界建築至78地 號土地上,致原告自78地號土地通往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 僅餘寬不足1米之道路,只得供一人通行之狹道,農用車輛 難以進入,無法對外通行,使得9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應堪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㈢原告提出之甲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小,對於周圍地損害較 少,且為原告向來通行之路線,亦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能認 同的通行路線,可參酌南投縣○○○○○○○○○○000○○鎮○○○段00號 農路」一情。  ㈣追加被告李林秀軒雖向被告國產署承租78地號土地,然78地 號土地供興建畜牧設施使用,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規定,亦違反「自 任耕作」之限制,且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承租78地號土地之租 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故甲通行方案並無影響第三人 耕作之情事。又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曾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8地號土地供雞舍容許使用,因不符合規 定為由退件,是78地號土地不得作為畜牧設施(即雞舍)使 用應屬明確,其相關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 ,本不得占用78地號土地,既未經容許使用,縱須拆除,亦 難認有侵害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之權利 。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國產署辯以:   系爭9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91 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78地號土地亦與他人訂有耕地租約,而由第三人使用, 並非無人利用之土地,從而,甲通行方案不僅影響國有土地 之利益,亦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並主張通行方案同追加 被告等語。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答辯略以:  ⒈追加被告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等人於100年間 買賣而取得76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9 日府農疫字第109025243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後,由被告李仁成於其上經營有機養雞農場。追 加被告李林秀軒向被告國產署租用與76地號土地相鄰之78號 地號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就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可通行 之道路,最適宜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 (下稱乙通行方案),由91地號土地土地西北側與同段93地 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相鄰處,沿93地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界 線,於94地號土地上開闢原告所要求之3公尺寬、長度約10 公尺之道路,經由同段172地號國有土地上已設置之水泥橋 板,進而可接續通行至同段771地號土地、461地號土地旁約 3公尺寬之私人鋪設道路,經由該已鋪設道路即可通行至北 側玉屏路。  ⒉若依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7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堤防道 路處僅寬120餘公分,根本不足鋪設原告所要求之寬3公尺道 路,該方案勢必須加上同段79、80地號部分土地始得為之; 且甲通行方案會破壞養雞農場之地下排水工程設施外,同時 也將使追加被告李仁成之養雞農場進岀大門遭到破壞,屆時 勢必須重新規劃,影響該農場整體運作甚鉅。原告不能僅考 量自己之便利或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即追加被告李仁成 、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非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 告國產署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而9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 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是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 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 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 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 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 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 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 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 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 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 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 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 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  ⒈甲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77、78地號等2筆國有 土地,使用之面積為197.26平方公尺,而乙通行方案係通行 94、172、461、771地號土地等國有、私有土地,所涉土地 眾多牽連甚廣,使用之面積為217.21平方公尺。是甲通行方 案所使用之面積,較乙通行方案為少。  ⒉觀之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 草屯鎮新永安段78號農路改善工程」地籍套繪圖,可知上開 農路改善工程所需地為系爭土地,並供9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 行使用,基上,甲通行方案係基於原告向來通行路線之延續 。  ⒊又自現場情形以觀,甲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筆直,平坦;而 乙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曲折,91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有 1.2公尺之之高低落差,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亦有高 低落差,且行經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緊鄰溝渠,並 無護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地 形之位置關係,甲通行方案為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  ⒋被告國產署固辯稱甲通行方案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等語。 查追加李林秀軒曾於102年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78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又追 加李林秀軒於111年3月1日委託追加被告李仁成以78地號土 地已興建農業設施(養禽設施)為由,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申請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11年3月31日核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 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嗣追加被告李仁成於111 年7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6、78地號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作畜牧設施(雞舍等)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8月 26日以不符合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為由退 件等情,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10 270號函、出(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設施圖說 影本、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農疫字第1110172336號函 在卷可稽。可知76、78地號土地不得作畜牧設施(即上開雞 舍)使用,則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所承租78地號土地,供畜牧 設施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應無繼續承租78地號土地之必要, 且該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是甲通行方案當無 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情。  ⒌追加被告等人另辯稱甲通行方案恐破壞雞舍農場之排水設施 、大門,使雞舍農場須重新規劃,影響雞舍農場整體運作等 云云。惟查,追加被告等人前開辯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況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依追加被告李仁成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物套繪圖、配置圖應建造在76地號土地 上,卻未按圖施工而建造在78地號土地上,而上開雞舍相關 之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亦不得占用78地 號土地。是上開雞舍農場占用78地號土地部分,既未經南投 縣政府容許使用,難認此部分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⒍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甲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較為妥適。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部分 :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 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 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請求開設道路,尚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通行,並移除農作物、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容忍 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 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2

NTEV-112-投簡-278-20250312-3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張碧 賴金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管理之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依現行標準約定租金,如未依 約繳納地租,並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未 依約繳納地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尚積欠 共計54,872元之租金及違約金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5月10 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31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即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然被告均置之未理。爰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金豔部分:被告有重大憂鬱症及腦部萎縮,具有身心 障礙,被告母親即被告張碧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失智症狀 ,被告2人均認知不清,以為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之遺產; 被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向國家承租 的。又系爭租約上被告之印章應為被告張碧所刻及蓋印,非 被告所蓋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碧部分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295013320 號函、欠繳租金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5頁 )。被告賴金豔對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 認系爭租約上印文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賴金豔自 應就其印文遭盜刻及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賴 金豔僅空言泛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張碧於 114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針對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張碧是否有 盜蓋被告賴金豔之印文一事,被告張碧先是回答:「是的」 ,後又改口稱:「我們付不出錢,才這麼回答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張碧於114年3月 11日審理程序中所回答本院有關被告張碧是否有盜蓋被告賴 金豔印文之問題,皆係由被告賴金豔從旁要求被告張碧回答 :「是的」後才進行答覆,而被告賴金豔復於審理中表示: 「我媽媽聽不懂別人的意思,都會隨便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張碧確實存在一定程度理解與表達 困難情況,被告張碧上開所述內容應非其真意,而係受被告 賴金豔指示下所為附和之詞,本院尚無法單以被告張碧之詞 即逕認被告張碧有盜蓋被告賴金豔印文之行為,被告賴金豔 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難認被告賴金豔辯詞為可採。 再被告賴金豔復辯稱其無法理解系爭租約、精神錯亂、認知 不清,以為系爭土地為其父親之遺產乙節,固提出其身心障 礙證明為憑,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金豔於簽立系爭租約 當時並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被 告賴金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以遽採。是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即應依約給付 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872元及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4,8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租金期間 欠繳租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起算日 應繳逾期違約金 1 109年4月至109年12月 10,464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 2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3,95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9,200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2年1月至112年8月1日 11,252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4,872元

2025-03-12

FYEV-113-豐小-847-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連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萬7477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合計4699.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 =13,627,4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5666元。至原判決命 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1

TCDV-113-重訴-19-202503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5萬4,93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坐落○○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1,500元,乘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進熙無權占有之面積 共275.71平方公尺(計算式:205.22+50.76+2.85+16.88=27 5.71),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進見、林進福給付4,89 6元及請求上訴人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給付1,466元,核 定為869萬1,227元(31,500元×275.71平方公尺+4,896元+1, 466元=869萬1,227元),且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 提起本件上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4,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 5萬4,935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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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V-112-重上-189-20250311-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原告與被告黃聰烈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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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EV-114-中補-831-2025031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400元,及其中新臺幣7200元自民國1 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7萬9200元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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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EV-114-豐小-54-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2-訴-607-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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