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