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U HOI PAN(胡海彬)男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U HOI PAN(胡海彬)因犯詐欺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本院檢送本案聲請書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
還有其他案件在走司法程序,希望能夠等到全部案件結束之
後,再合併定刑等語。
四、經查:
㈠根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以認定受刑人除涉
犯本件聲請書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
(下稱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下稱乙案)】外,尚因
涉犯詐欺案件,正由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212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4號、
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5號、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④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⑤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81號、⑦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⑧113年度金訴
字第2064號、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6號;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22號;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543號;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
㈡由此可見,檢察官僅就甲案、乙案所載罪刑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一聲請形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似乎應予准
許,但檢察官聲請的原因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其餘案件(上
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得
一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經向本院陳明希望待全部案
件確定之後,再就全部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於此,本案爭點在於:是否應該讓受刑人有程序選擇之權利
。
五、爭點之判斷:
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該讓受刑人在本案有選擇之權利,
因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詳細論證如下。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以各罪全部範圍相同,始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取
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雖然本案與該
裁定的基礎案例事實不同,但該案衍生的相關法律討論,在
本案仍有參考、援用的必要。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該案
大法庭裁定之旁論,可以歸納出幾點法律意見:
⒈一事不再理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
問處罰的風險,而定應執行刑為「特別量刑程序」,亦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已經定應執行之案件,原則上亦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⒊定應執行之刑,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且對受刑人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應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⒋數罪併罰案件,應待被告(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
行刑,於此,可以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
罰可預測性,避免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法官於審判時,能否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之
情形,於個案裁判直接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採取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該案之基礎事實,亦與本案不同,但相關法律論證,
仍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簡單歸納最高法院法律意見如下:
⒈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讓受刑人有充分的選擇權,符
合實際的受刑利益。
⒉個案裁判中,因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尚未知悉各該罪刑之
資料,縱於審判中請求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仍認為保障有所
不足,即便是二審科刑一部上訴,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仍有不
足,二審法院仍不得依被告在訴訟中的請求,先行定應執行
之刑。
⒊就上開案件的個案事實(該案被告犯21罪,部分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認為:因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了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該
案亦無區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二組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以本案而言,受刑人所犯之上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的要件,若先就甲案、乙案所載
罪刑部分先定應執行之刑,將來勢必得就全部(如果受刑人
聲請定刑)或部分案件(上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再次
定刑,對於受刑人而言,實屬重複審判,且受刑人如果待上
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可以一併就全部宣告刑之表示量刑意見,於此,將可滿足
資訊獲知權、聽審權的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進
一步可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本案如果先行駁回,亦可以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發生,這正也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的重要意旨的展現,而是否部分抽出定刑,或待全部罪刑確
定之後再定刑,受刑人基於程序主體,應該有充分表示意見
、選擇的權利,本案單獨將甲案、乙案抽出定刑,無法單從
片面的結果斷定何者對於受刑人有利,但這是受刑人自己的
選擇,本院無從取代受刑人出於自由意志的判斷。因此,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TNDM-114-聲-12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