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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U HOI PAN(胡海彬)男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U HOI PAN(胡海彬)因犯詐欺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本院檢送本案聲請書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 還有其他案件在走司法程序,希望能夠等到全部案件結束之 後,再合併定刑等語。 四、經查:  ㈠根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以認定受刑人除涉 犯本件聲請書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 (下稱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下稱乙案)】外,尚因 涉犯詐欺案件,正由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212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4號、 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5號、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④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⑤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81號、⑦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⑧113年度金訴 字第2064號、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6號;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22號;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543號;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  ㈡由此可見,檢察官僅就甲案、乙案所載罪刑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一聲請形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似乎應予准 許,但檢察官聲請的原因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其餘案件(上 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得 一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經向本院陳明希望待全部案 件確定之後,再就全部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於此,本案爭點在於:是否應該讓受刑人有程序選擇之權利 。 五、爭點之判斷:  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該讓受刑人在本案有選擇之權利, 因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詳細論證如下。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以各罪全部範圍相同,始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取 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雖然本案與該 裁定的基礎案例事實不同,但該案衍生的相關法律討論,在 本案仍有參考、援用的必要。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該案 大法庭裁定之旁論,可以歸納出幾點法律意見:  ⒈一事不再理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 問處罰的風險,而定應執行刑為「特別量刑程序」,亦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已經定應執行之案件,原則上亦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⒊定應執行之刑,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且對受刑人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應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⒋數罪併罰案件,應待被告(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 行刑,於此,可以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 罰可預測性,避免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法官於審判時,能否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之 情形,於個案裁判直接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採取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該案之基礎事實,亦與本案不同,但相關法律論證, 仍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簡單歸納最高法院法律意見如下:  ⒈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讓受刑人有充分的選擇權,符 合實際的受刑利益。  ⒉個案裁判中,因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尚未知悉各該罪刑之 資料,縱於審判中請求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仍認為保障有所 不足,即便是二審科刑一部上訴,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仍有不 足,二審法院仍不得依被告在訴訟中的請求,先行定應執行 之刑。  ⒊就上開案件的個案事實(該案被告犯21罪,部分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認為:因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了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該 案亦無區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二組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以本案而言,受刑人所犯之上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的要件,若先就甲案、乙案所載 罪刑部分先定應執行之刑,將來勢必得就全部(如果受刑人 聲請定刑)或部分案件(上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再次 定刑,對於受刑人而言,實屬重複審判,且受刑人如果待上 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可以一併就全部宣告刑之表示量刑意見,於此,將可滿足 資訊獲知權、聽審權的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進 一步可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本案如果先行駁回,亦可以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發生,這正也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的重要意旨的展現,而是否部分抽出定刑,或待全部罪刑確 定之後再定刑,受刑人基於程序主體,應該有充分表示意見 、選擇的權利,本案單獨將甲案、乙案抽出定刑,無法單從 片面的結果斷定何者對於受刑人有利,但這是受刑人自己的 選擇,本院無從取代受刑人出於自由意志的判斷。因此,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2-07

TNDM-114-聲-12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劉馨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31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案件卷宗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劉馨正遭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 號(下稱本案)為有罪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然因監察 院已完成調查報告,並建議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故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聲請閱覽並複製本案電子卷證,以向最高 檢察署請求聲請非常上訴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 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 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 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再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 文。聲請人以其受被告之配偶委任為辯護人,因被告業經本 案判決確定,並陳明係為研議非常上訴而提出本件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聲-28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健城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健城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但 涉及蔡健城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或 付與電子卷證),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蔡健城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認定聲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堅持自己並無確定裁定所指犯行,擬再閱覽本案全案 卷宗,以研議重新審理事由,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限制閱覽之情事,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調閱本案全部卷宗, 並准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閱覽全案卷宗及抄錄、攝 影、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 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 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 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 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 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 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 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 濟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又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被告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案號及股別、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 本之旨及聲請日期。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 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6款、 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經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7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以重新審理之目的請求 付與本案全部卷宗,並准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閱覽 全案卷宗及抄錄、攝影、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以 維護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認 為如附表所示卷宗內容,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 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及電子 卷證),以維護第三人穩私外,其餘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 宗影本或電子卷證,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偵查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卷 3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卷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卷 5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偵查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偵查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刑事卷 9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刑事卷 10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7310號刑案偵查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偵查卷 1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17249號刑案偵查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刑事卷 15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7號刑事卷 16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9號刑事卷 18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1號刑事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偵查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2025-02-06

TNHM-114-聲-131-20250206-1

智秘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 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此涉及聲請人美 商蘋果公司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倘營業秘密經開示, 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的事業活動,故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陳 宣妤律師現受被告委任成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爰聲請對相 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其抄錄、影印、 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 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 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 目的所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 偽機制、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 點,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 ;又該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 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 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即製 作驗證報告之魏詩儷及張源倫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 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 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相關細節等語,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對被告及彭成翔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被告抗告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 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於現階段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㈡相對人陳宣妤律師為本案被告委任之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其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 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陳宣妤律師已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 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 人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要,是以首揭 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自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 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 被告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 ne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 當了解,若任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 錄、影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 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接觸如 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被告具有 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 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當可就檢閱結果, 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 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 已足資保障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 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 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位置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東區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內湖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3.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高雄店) 另行放置於不公開卷

2025-02-05

TPDM-114-智秘聲-1-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 ,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 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

2025-02-05

ULDM-113-聲-98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聲請檢 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霖擬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訴字第9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 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 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 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 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 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 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 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 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 之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同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 院得限制之」,此即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同屬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為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範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 判中」之被告,固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惟仍應受該規定但 書之限制,亦即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 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 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 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刑事委任狀已載明聲請人委任黃敦彥律師聲請閱 卷,而黃敦彥律師出具之閱卷聲請狀亦記載聲請人尚未委任 黃敦彥律師辦理再審,僅先委任黃敦彥律師代理聲請人閱覽 本確定刑事判決之全部卷宗,故本件應為聲請人即被告向本 院聲請閱覽卷宗,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共同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紀錄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 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聲請人委任黃敦彥律師所提之閱卷聲請狀,係聲請檢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全案卷宗,惟該案業已判決確定 ,是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聲請人固仍得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 條項但書之限制;而查聲請人於聲請檢閱卷證前,並未先依 同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即逕聲請檢閱卷證,有上開 閱卷聲請狀在卷可考,且其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 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是聲請人聲請檢閱卷 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3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 有獲知卷證資訊之需求,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再向法院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聲-95-20250124-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相 對 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搬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LEI MING及其辯護人賴苡 安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 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LEI MING於刑事本案係涉嫌逾越授 權範圍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 ,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 要;再衡酌相對人LEI MING離職前擔任製程整合部門副理, 負責製程整合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 證,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 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 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 對人LEI MING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 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 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 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 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 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於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於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於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證12、告證13、告證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1-24

IPCM-114-刑營聲-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案件之第二審全部卷宗影本(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等案件,聲請人願支付費用, 請求付與該案第二審卷宗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又按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 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被告, 該案現已判決,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 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17號案件之第二審卷宗之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應 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另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42-20250123-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 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煜鈞以遠端軟體違法自聲請人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主 機中「draw」資料夾下載之客戶(IN02)客製化設計圖面, 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 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 觸,更非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 數據,係聲請人針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 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 之主管始能接觸、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以重製取得 ,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之風險,而有限制 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 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卷證。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製模具之相 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查中之結證 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 附「證物一」)可佐,經詢之相對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均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林煜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營業秘密電子檔至 其個人隨身硬碟,再上傳至相對人即被告德翰公司雲端硬碟 之共用資料夾以外洩,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 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煜鈞、謝竣安於離職前均任 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設計圖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 防,況如附表所示卷證頁數非鉅,且聲請人與德翰公司間因 經營相同業務而處直接競爭關係,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 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 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 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名稱 卷宗頁碼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暨聲請狀所附告證三:證物三3-1至3-43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第313 至355頁

2025-01-23

IPCM-114-刑營聲-3-20250123-1

智秘聲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1號                 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壽正亞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應宜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限制閱覽等案件,因相對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0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2年10月12 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分別經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112年度刑智抗 字第2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僅得在聲請人穎 崴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 、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 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 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 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 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 營業秘密(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 電磁紀錄,非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均撤回,其餘項 目均詳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 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三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 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相 對人賴建彰,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就扣案物編號F-C- 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 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關於聲請人穎崴公 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 定准許在案;相對人賴建彰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另聲請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 及張芸慈律師並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 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 、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 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 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 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   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   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法   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   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規 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 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 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故在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 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 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 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 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 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 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前就扣案證物編號F-C-5及F-A-2號筆 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 閱覽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聲請駁回 ,此部分未經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又本件係因聲請人穎崴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 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 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 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 公司之營業秘密,因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 師、張芸慈律師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3台筆記 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有之 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故聲請對告訴人旺矽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追加相對人應宜珊律師等 就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關於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智秘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在案;又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前經聲 請人穎崴公司釋明該部分非屬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 並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限制閱覽暨秘密保持命令 ㈤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聲更一卷㈡第149頁至第153頁), 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穎崴公司另聲請對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 師及追加應宜珊律師等限制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 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部分,本院審理如下(詳後述 ):  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 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 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   2.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 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 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 經營性之秘密。   3.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銷售資 訊,如附表四編號461至464號及附表六編號131號所示資 料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 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 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 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 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 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 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 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 潛在之經濟價值。  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 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3扣案電 腦中,該3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 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 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 並與客戶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 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108聲1802卷㈠第473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  五、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徐仕瑋律師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 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料(除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五所示之電磁紀錄外)為聲請人所有之營 業秘密,且有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營業秘密之紙 本列印在卷可佐,足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而該等資料既經聲請人穎崴公司釋明為聲請人穎崴公 司之營業秘密且與本案無關,本院亦請告訴人旺矽公司及相 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表示意見,相對 人練家雄律師亦具狀表示,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資料,所 命名之檔案名稱,與告訴人旺矽公司所出證之資料檔案命名 雷同、相似,足認被告李忠哲等人,有高度可能係侵害告訴 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39頁至 第51頁);相對人張芸慈律師,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附 表四至附表六所示資料形式雖可認定為穎崴公司之資料,然 不代表沒有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如附表六編號 3至6、44、27至30、39、 47、61、62、52、53、19至22、4 1、15至18等所顯示之檔案名稱,均與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 業秘密檔案名稱相同,可證明該檔案與本案有直接相關,應 許告訴人旺矽公司協助技術審查官做進一步指證,判斷與本 案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31頁)。本 院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再次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本院審 理,並請技術審查官將關聯性之判斷原則解釋於聲請人及相 對人等人知悉,並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表達 之意見及提供資料再次送請技術審查官分析比對後,提供意 見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及張芸慈律師,所 指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檔案名稱,與告 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名稱雷同、相似或相同,係 因該等檔案名稱為探針卡業界慣常使用的通用語或零件通用 名稱,如UD、MD、LD等,並非告訴人旺矽公司所獨佔或所有 ,尚無從單就上開該檔名高度雷同、相似或相同,逕認自聲 請人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係參考自告訴人旺矽公司之營業秘 密,予以重製、改寫,而有與本案實質關聯性,先此敘明。 六、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資 料,皆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經聲請人穎崴 公司釋明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聲請 對相對人限制閱覽,經本院審酌雙方意見,及上開資料之分 析比對之差異性,本院認此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 號、第6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 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限制閱 覽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 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且業務範圍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性 ,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衡以該領域之商業利益甚鉅,一 旦營業秘密洩漏,難保聲請人穎崴公司失去重要客戶,甚且 將導致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收下滑、估值下修等不利益之發 生,對其之危害非屬輕微,甚且亦影響市場之競爭秩序;另 審酌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利;及聲請人穎崴 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提供本院之空間及設備,在聲請 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檢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不含告訴 人旺矽公司及其技術人員在場),有聲請人之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智秘聲更二1卷第144頁),是不 宜完全剝奪相對人練家雄等人閱覽卷證之權益。又閱卷之內 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要之閱卷勞 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秘密,允宜由 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依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意旨,法院有審核 准駁、限制之權,就辯護人所聲請檢閱卷內之資料及證物係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而衡酌告訴代理人之資訊閱覽權,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及有助於本案之進行,並考量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 秘密保護,認相對人練家雄律師、張芸慈律師及應宜珊律師 ,僅得在聲請人穎崴公司指定之代理人陪同下,以本院提供 之空間及設備檢閱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 案物編號F-C-5號、F-A-2號及F-D-1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 生物品,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拍照、錄影、重製或 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關附表四至附表 六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於此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 證資訊之獲取及聲請人即被告穎崴公司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 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非屬聲請人營業秘密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8至40號 附表3至5號 2 編號42至47號 編號214至215號 3 編號150至154號 編號262、392號 附表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備註 1 編號56至60號 編號354 2 編號94、270、272、273、310、316號 3 編號318至323號 4 編號326至330號 5 編號332至356、363號 6 編號385至439、705號 附表三:(聲請限制閱覽部分)        編號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備註 1 編號1至7號 編號1至2號 編號1至231號 2 編號41號 編號6至213號 3 編號48至55號 編號216至261號 4 編號61至93號 編號263號至353號 5 編號95至149號 編號355至391號 6 編號155至269號 編號393至396號 7 編號271號 8 編號274至309號 9 編號311至315號 10 編號317號 11 編號324至325號 12 編號331號 13 編號357至362號 14 編號364至384號 15 編號440至704號 16 編號706至789號 (附表四至附表六)

2025-01-23

SCDM-112-智秘聲更二-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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