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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55號 原 告 林嘉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薛羽妮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855-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簡-2237-20241128-4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世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簡-2246-202411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柏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4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3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75-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原告與被告陳文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8

TCEV-113-中補-4055-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國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9,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98-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莊博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53號起訴書、詐騙金額明細表 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7日(見附 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簡-3287-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祐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7,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69-202411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4號 原 告 詹雅如 被 告 金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小-3154-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張渟亮 被 告 李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8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台74線8.2K,因駕 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 行車,登記於訴外人進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45,031元。又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4日之 營業損失共56,000元。嗣進明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 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雙方車輛 碰撞力道非大,且撞擊部位並無明顯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且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達14 日之久及其每日營業額達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 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5,031元,其中零件費用22,690元、工資13,430元 、塗裝8,91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該車 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2日車輛受損 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8 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9,0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69元(計算式:9,028+13 ,430+8,911=31,36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 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 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及後尾門之 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後車 尾車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 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 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14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 得為4,000元,共請求營業損失56,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營業收入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原廠估價修理費用,嗣經 本院函詢原廠修復天數,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進入車廠實施車輛維修估價 ,惟車主僅實施估價後即離廠,未於車廠維修,故無維修時 間資訊等節(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及車廠預計修理工時為26.4小時(本院卷第25頁),認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以4天計算為合理,應符合一般社會經 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然並未扣 除相關營業成本,且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報表為證,故上開 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 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每 日平均營業所得1,777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確,且與 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相差近1,300元之請求數額, 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 程車營業成本包含靠行費、保險費、停車費、車輛折舊及油 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7,108元(1,777×4=7,108) 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477元(計算式:31,369+ 7,10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0×0.438=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0-9,938=12,752 第2年折舊值    12,752×0.438×(8/12)=3,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52-3,724=9,028

2024-11-27

TCEV-113-中小-35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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