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26號
原 告 張渟亮
被 告 李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新台幣38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台74線8.2K,因駕
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
行車,登記於訴外人進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45,031元。又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需進廠維修,原告維修期間受有14日之
營業損失共56,000元。嗣進明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
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雙方車輛
碰撞力道非大,且撞擊部位並無明顯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原告應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之必要性,且零件費用應扣
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需達14
日之久及其每日營業額達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收入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
其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5,031元,其中零件費用22,690元、工資13,430元
、塗裝8,911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該車
出廠日為111年6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2日車輛受損
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8
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9,0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369元(計算式:9,028+13
,430+8,911=31,369),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原廠
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
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及後尾門之
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核與系爭車輛事故時碰撞後車
尾車身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
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云云並不足
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14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
得為4,000元,共請求營業損失56,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
單、營業收入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
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原廠估價修理費用,嗣經
本院函詢原廠修復天數,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進入車廠實施車輛維修估價
,惟車主僅實施估價後即離廠,未於車廠維修,故無維修時
間資訊等節(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
,及車廠預計修理工時為26.4小時(本院卷第25頁),認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以4天計算為合理,應符合一般社會經
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然並未扣
除相關營業成本,且未提出相關營業收入報表為證,故上開
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
台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每
日平均營業所得1,777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確,且與
原告所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相差近1,300元之請求數額,
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且計
程車營業成本包含靠行費、保險費、停車費、車輛折舊及油
資等,難以一一調查舉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之營業損失以7,108元(1,777×4=7,108)
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477元(計算式:31,369+
7,10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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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90×0.438=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90-9,938=12,752
第2年折舊值 12,752×0.438×(8/12)=3,7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52-3,724=9,028
TCEV-113-中小-352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