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補充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安生門市予真實姓名..」。
㈡本訴附表,有關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分別補充如下:
⒈編號1-「自113年3月30日起」。
⒉編號2-「自113年4月起」。
⒊編號3-「自113年3月15日起」。
⒋編號4-「自113年2月28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
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未供稱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
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至被告本件
郵局帳戶或聯邦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件一附表及附件二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共計6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至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
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
定,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已於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且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
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所
申辦之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
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
被 告 李景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皇志」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華、陳一廷、林月霞、何國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開
郵局、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份,及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等4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向
銀行申請過貸款,但因為我有前科所以沒有通過,這次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若將提款卡寄出可以增加過件率及貸款金額,
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我在將提款卡寄出前沒有特
別詢問對方是否有合法之公司外觀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無向
正規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之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
交付帳戶資料,且明知其條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竟仍提供
上開郵局、聯邦帳戶交予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認
來源不明之款項流入帳戶,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
帳戶以供包裝金流、美化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
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映華(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1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1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3,860元 113年5月14日1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6,140元 2 陳一廷(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13日9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3 林月霞(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4 何國楨(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上開聯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93號
被 告 李景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景元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8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皇志」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聯邦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另行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景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
摺明細、匯款申請單及轉帳交易紀錄等資料。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李景元前因提供上開郵局、聯邦帳戶之幫助
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17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移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
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供相同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卓慧如 113年2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蔡雯檸 113年3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35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上開聯邦帳戶
PCDM-113-金簡-37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