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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David Stuart Merrifield(馬忠威)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王思涵律師 被 告 林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為加拿大國人,有被告 戶籍資料可佐,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因系爭房地係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並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已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經鈞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婚成立, 無同居共財之必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現住 所,且原告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倘准予分 割系爭房地,恐致未成年子女居無定所,且日後伊縱獲勝訴 判決,亦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不同意分割,希望 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53號卷第75至7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且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曾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迄 今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3 層樓建物之第10層,建物總面積85.42平方公尺(含陽台4.8 平方公尺、雨遮3.08公尺),格局為3房2廳,大門為唯一出 入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 得分配面積將過於狹小不適居住,且系爭房屋內部並無可完 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出入門戶單一,採用原物 分割,亦將造成建物使用上之困難,嚴重妨害系爭房屋之經 濟上利用價值,衡諸兩造均無原物分割之意願,系爭房地顯 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而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乃令 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系爭房地 確值高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 公平之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在系爭 房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 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本院 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爭共有物,再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可兼顧兩造利益 及經濟效益,堪認妥適,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之現住所,且 原告積欠被告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未清償,倘准許分 割,將致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且被告日後恐求償無門,請 求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 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並無不許之理。又被告如欲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其自得於系爭房地進行變賣程序前,與原告協商價購原告 應有部分事宜,縱無法達成合意,其亦得於拍賣程序中行使 優先承購權以保留之,如無意為之,則可獲得合理之價金分 配,得作為另行租屋或購屋之資金來源;至於原告對被告是 否存有債務,及日後能否執行,均屬被告應另循他訴訟途徑 解決之問題,核與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無涉,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應予准許。經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之 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 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寶山段 1035 3,597.13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4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875 寶山段1035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層次面積:77.54 陽台面積:4.08 雨遮面積:3.08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民富十一街116號十樓

2024-11-18

TYDV-113-訴-40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藍心明 非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失 蹤 人 繆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上 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 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 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 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失蹤人繆文娟為繆文璆之姊,繆文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 至香港,後續輾轉定居美國。聲請人之父藍之光於52年在美 國與繆文璆共結連理,後於70年間與聲請人之母文慶蘭在美 國紐約生下聲請人,並與文慶蘭於80年7月10日在臺灣結婚 ,嗣因文慶蘭發現藍之光與繆文璆在美國並未離婚,因而於 97年8月19日與藍之光離婚,藍之光與繆文璆再續前緣。因 藍之光罹患○○症,由聲請人監護之,並為繆文璆辦理在臺灣 及美國的遺產繼承,而後藍之光於112年12月19日於美國逝 世,聲請人為藍之光之唯一繼承人。由於繆文璆無子嗣,臺 北市中山地政所要求聲請人須先證明繆文璆的父母均已死亡 ,其繼承次序才能遞為繆文璆尚生存的兄弟姊妹,又因繆文 璆之兄弟繆文銈、繆文鎏均年邁且移民美國多年未返臺,無 力辦理繆文璆之繼承事宜,聲請人爰以藍之光繼承人之身分 ,為繆王素清女士聲請死亡宣告,以便能繼續辦理繆文璆女 士之遺產繼承事宜。  ㈡如今繆王素清業經鈞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死亡宣告 准許,則繆文璆之繼承人為配偶藍之光及兄弟姊妹,其中姊 姊即繆文娟業已於99年1月15日逝世於美國加州,然因聲請 人沒有繆文娟的護照,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不願意 亦無從認證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確實為繆文娟,進而我國戶政 事務所亦因上開死亡證明書未經認證、公證,而無法受理除 戶,故建議聲請人應循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之途徑,爰依法 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登記證 、公證文件、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死亡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惟繆文娟既已於99年1月15日 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為據,則繆文娟顯不符合「生死不明 」之要件,況繆文娟之死亡證明書係由美國相關機關所出具 ,乃係如何取得辦理認證之相關文件及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如何辦理認證死亡證明書之問題,非得以死亡宣告 代之。是揆諸前揭說明,繆文娟既已死亡,並非屬生死不明 之失蹤人,聲請人聲請宣告繆文娟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01

TPDV-113-亡-6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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