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清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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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307號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 307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0日送達其住所 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 ,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表姊陳賴羽彤收受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25頁、第109頁),上開判決於113年 8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 1日起算上訴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8月30日。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 收狀戳章所揭日期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13 3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 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金訴-1307-2024111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307號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 307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0日送達其住所 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 ,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表姊陳賴羽彤收受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25頁、第109頁),上開判決於113年 8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 1日起算上訴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8月30日。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 收狀戳章所揭日期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13 3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 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金訴-968-2024111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307號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8號、第968號、第1 307號判決後,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0日送達其住所 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 ,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表姊陳賴羽彤收受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25頁、第109頁),上開判決於113年 8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 1日起算上訴期間,是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13年8月30日。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 收狀戳章所揭日期附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第828號卷第13 3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 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金訴-828-2024111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92號、第29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賴清柳、蔡裕芳(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n」)及 暱稱「瑞克」之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揮,丙○○擔任向被害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嗣 丙○○與賴清柳、蔡裕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後,使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款 或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予丙○○提領金額,由丙○○持金融卡提 領受指示之款項並交付賴清柳後,賴清柳再依詐騙集團指示 交付蔡裕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起訴書附表誤載、漏 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核與證人賴清柳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207 號卷〈下稱113偵3020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1至84頁, 中檢113偵17628卷第55至58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99至10 6頁),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丙○○指認之7-11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7-11超商京達門市、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大 明路郵局、全家超商金大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丙○○提領畫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借車協議書、賴清柳之身分證影本、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 00162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4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09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中檢113偵28292卷第33頁、第69頁、第71至77頁、第85 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 13頁,中檢113偵29537卷第249至277頁、第313頁、第329頁 ,中檢113偵30207卷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5 頁、第85至99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7 頁),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20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7759號併案意旨書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 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犯 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 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 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 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偉勛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41至4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8292卷第47頁至51頁、第55頁、第63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8292卷第79至81頁)。 ⒋己○○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8292卷第81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升級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1分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16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睿店、提領2萬5元。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15至121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7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3至125頁)(中檢113偵17628卷第105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7分、22分、33分 6,605元、 1萬4,105元、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3分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1萬7,000元。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29至13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77至183頁) ⒉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9至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中檢113偵29537卷第137頁、143頁、第151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 ⒋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159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佯稱超商取貨刷錯條碼,需處理流程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51分 3萬元 1萬1000 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9分、16分、20分 2萬9985元、1萬3985元、111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12月11日   晚間11時18分至19分、52分、53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社門市、提領2萬5元、9,005元、2萬5元、2,005元。 2、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4分、35分、36分、翌(12)日凌晨0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豐原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3,000元、2萬9,000元。 3、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原社皮店、提領9,005元 4、112年12月12日 凌晨0時22分、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4,005元 5、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大明門市、提領2,005元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中檢113偵29537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 ⒊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5頁)。 ⒋甲○○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銀行人員佯稱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會員資格繳費錯誤,需修正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1分 2萬9,965元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⒈丁○○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179至185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1至1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中檢113偵29537卷第187頁、第19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49頁、第153頁、第157頁) ⒊丁○○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03至207頁)。 ⒋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5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來電自稱是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格錯誤做儲值動作,需取消 11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22分、25分、48分、57分 4萬9,987元、2萬7087元、2萬2003 元、9001元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 ⒈乙○○警詢筆錄(中檢113偵29537卷第217至219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61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1至223頁)(中檢113偵30207卷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29537卷第227至247頁) 112年12月11日晚間接到旋轉拍賣私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帳,需聯繫客服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4分、25分 4萬9,989元、 5,123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1968-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原判決誤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至27主文爛所載「賴清柳」均為誤載 左列誤載「賴清柳」部分,均應更正為「張從道」

2024-11-06

TPDM-113-審訴-374-20241106-4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0號 原 告 陳振豪 被 告 張從道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2420-2024102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6號 原 告 邱致閔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刑事共同被告賴清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前即經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1746-20241024-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9號 原 告 陳仕委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刑事共同被告賴清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業經原告與賴清柳達成和解,非屬本件移送範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1479-20241024-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5號 原 告 陳淑媛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刑事共同被告賴清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前即經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1745-20241024-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9號、第4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1號、第334號、第1067號、 第1151號、第2980號、第3700號、第436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6號、第7178號、第8096號、第82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從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貳拾柒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從道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經介紹加入成員包含賴 清柳(約於112年10月初加入,所涉本件犯嫌,另經本院論 罪科刑)、蔡裕芳(所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鐵蛋」、「瑞克」、「小鐵蛋」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張從道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犯 詐欺等案件中審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角色,即與賴清柳、「鐵蛋」、「小鐵蛋」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 編號1至27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 張從道依「鐵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賴清柳拿取,或 在賴清柳監視下,向「小鐵蛋」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賴清柳,或在賴清柳監視下交予「 小鐵蛋」,賴清柳再依「鐵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 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備註「(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從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581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偵46483卷 第11頁至第16頁;偵23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324卷第19頁 至第26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偵1067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7頁至第33頁;偵1151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2980卷第27 頁至第39頁;偵3700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偵4360卷第15頁至第20頁;審訴卷二第100頁、第177頁、第 197頁),核與共同正犯賴清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見偵4581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231卷第25頁至第 28頁;偵4360卷第9頁至第14頁;偵5266卷第13頁至第21頁 ;偵7178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8096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 8282卷第13頁至第18頁;審訴卷一第86頁、第327頁、第334 頁、第36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 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攝得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見偵45819卷第101頁至第 105頁;偵46483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231卷第29頁至第35 頁;偵334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1067 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1151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2980卷第 55頁至第64頁;偵3700卷第48頁至第56頁)及各該犯行補強 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分別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被告負責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 款項交予被告,或在被告監視下交予「小鐵蛋」上繳,其等 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被害人受 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從 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 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賴清柳、「鐵蛋」、「小鐵 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二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 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但最後就是拿到每天2,000元,有去領錢才有等語(見審訴卷二第101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有7日犯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萬4,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伍芷欣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CACO」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13分、16分、35分、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2萬8,021元、2萬2,15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錡昕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宣瑩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44分、46分許匯款9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仕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旻毅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2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9分、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23元、6,01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夏秀宛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4分、3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姿穎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1分、12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蘇靜儀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2時2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中午12時46分19秒、46分44秒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鄭乃元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遲心筠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6萬5,10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鄭圓碩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5分、19分許匯款4萬9,128元、5,0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家騫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萬6,06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振豪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2萬1,054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華德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妻子周慧珊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周慧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薪豪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9萬8,153元至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李雁娉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萬4,054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彭添枝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許巧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連淑芬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早上10時54分許匯款6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張嫦娥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先佯以其親戚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陳淑媛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郭郁婷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上午9時16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DR情趣」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晚上8時46分、49分許匯款4萬9,949元、4萬9,94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周樂綱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8分、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邱致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3分、45分、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5,123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1,103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劉芯喬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早上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50分、52分許匯款9,986元、4,012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翁瑞蓮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41分、42分、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龔沁榆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3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張從道提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15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4時3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09頁)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6分許 1萬元 3 112年10月23日 下午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13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分許 1萬9,000元 4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審訴一卷第65頁)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1分許 1萬6,000元 5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1卷第41頁)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37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77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內不詳地點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1萬4,000元 7 112年10月26日 下午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18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1時13分許 8,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4萬元 8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9分許 9,000元 9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67卷第79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元 10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海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21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3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中正南昌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11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許 1萬元 12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7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8分許 1萬9,000元 13 112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5頁) 10萬元 14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1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6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許 6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領百貨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000元 15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7頁)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6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71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日 早上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9,000元 17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360卷第75頁)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52分許 1萬9,000元 18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信託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1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伍芷欣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45819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819卷第17頁至第27頁) 2 游錡昕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警詢(偵4581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5819卷第3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 3 呂宣瑩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45819卷第73頁至第76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5819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93頁) 4 陳仕委 (提告) 112年10月19月警詢(偵46483卷第33頁至第3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483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 5 林旻毅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46483卷第60頁至第6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會員資料截圖(偵46483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 6 夏秀宛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231卷第45頁至第50頁) 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8頁) 7 陳姿穎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89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偵334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75頁) 8 蘇靜儀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47頁至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3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71頁) 9 鄭乃元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3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10 遲心筠 (提告) 112年10月26、27日警詢(偵334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34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1頁) 11 鄭圓碩 (提告) 112年11月3日警詢(偵1067卷第47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067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第119頁) 12 林家騫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1067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067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13 陳振豪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1067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6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23頁) 14 王華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1067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害人為王華德之妻周慧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67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 15 陳薪豪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1067卷第39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67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 16 李雁娉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1151卷第47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51卷第49頁至第59頁) 17 彭添枝 (提告) 112年11月6日警詢(偵1151卷第63頁至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回條、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51卷第67頁至第83頁) 18 許巧柔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71頁至第7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80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6頁) 19 連淑芬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警詢(偵2980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80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9頁) 20 張嫦娥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2980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980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31頁) 21 陳淑媛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298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3頁) 22 郭郁婷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980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7頁) 23 周樂綱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80卷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4頁) 24 邱致閔 (提告) 112年11月4日警詢(偵3700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3700卷第87頁至第101頁) 25 劉芯喬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3700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0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26 翁瑞蓮 (提告) 112年11月2日警詢(偵3700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700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27 龔沁榆 (提告) 112年10月28日警詢(偵4360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0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4

TPDM-113-審訴-374-2024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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