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胡楊麗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車號000-0000分期車
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曾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如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因抗告人無力清償,相對人乃將上開車輛拍賣,尚不足額
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支
付予相對人,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為
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胡哲嘉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2,279,42
4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且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
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320萬元 113年6月27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