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釋自觀經原審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自觀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羅
巧玲、紀沁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顯然未具悔意,故原審
判決之刑度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其詞,辯稱:是對方撞我,不是我撞他,
我只是轉彎,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過失,法官你自己看著辦
等語,顯見其業已否認犯行,故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既涉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項
,且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有於起駛
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
以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
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於上訴後
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依法減輕
其刑,並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佛教翻譯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簡
上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釋自觀(原名周日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釋自觀(原名周日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桃園市○○區○○路0
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內,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羅巧
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紀沁妤),
沿莊敬路往永福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
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巧玲因而受有右側性膝部、小腿
、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織壞
死等傷害;所附載之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至釋自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釋自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釋自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紀沁妤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
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將機車駛入車道,且未注意告訴人羅
巧玲騎乘之機車行經上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羅巧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固屬亦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釋自觀本件過
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就被告過失程度加以斟酌
,附此敘明。又因本件車禍告訴人羅巧玲受有右側性膝部、
小腿、手肘及腳踝擦傷、腳踝撕裂傷、右側足踝皮膚及軟組
織壞死等傷害;告訴人紀沁妤則受有右側性膝部、右側前臂
、右第一二腳趾擦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
稽,是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屬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釋自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1 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 人受傷,同時觸犯2項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1 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釋自觀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高,雖
告訴人羅巧玲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佳,
且其自身亦已成傷而受教訓、警惕;惟因告訴人羅巧玲所受
傷勢非輕,告訴人紀沁妤所受傷勢則較為輕微,且被告迄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交簡上-19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