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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經鑑定為失智症及患有視覺障礙,現因老化等疾 病因素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 此檢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無適當眼神接出、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損 、言語表達較混亂難以切題與人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復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 陳女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又相 對人之長子及次子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分別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111年度監宣字 第617號裁定影本在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 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 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 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 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 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60-202501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藥品3盒、香菸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基於竊盜 之犯意」、「事後並將applewa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 邊(甲○○已尋回)」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乙○○因受腦傷 所致器質性精神病症與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對事務之判斷能 力,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降低,基於竊盜之犯意」、「事後並將藥品3盒、applewa tch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其中apple watch 1支、墨 鏡片1個業經甲○○尋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承 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了解竊取物品是不 對的行為,對於犯罪後果刑責之判斷不合邏輯,且會依個人 需求直接拿取不屬於個人之財物,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表現 。依現有資訊推斷個案等同於中度智能不足患者,其於犯行 時受限於智能表現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鑑定報告 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 採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雖距該精神鑑定時間 已有多年,然被告所為犯行與行鑑定之案件罪質相同、犯行 相似,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精神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檢察 官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足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仍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頁正面)及其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藥品3盒、香菸2包,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或已 經警發還告訴人甲○○,或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等情,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區路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時42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李箱內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墨鏡片1個(價值不詳)、香菸5包(價值625 元)、藥品3盒(價值700元)、機械錶1支(價值14,000元)、ap ple watch 1支(價值14,500元),得手後離去,事後並將app le watch 1支、墨鏡片1個丟棄在路邊(甲○○已尋回)。嗣經 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斜背包1個、機械錶1 支、香菸3包(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為警扣 得之斜背包1個、機械錶1支、香菸3包,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其餘之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1-23

ULDM-113-虎簡-30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被告因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鳳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淑鳳自民國98年間與黃仕安認識後,知悉黃仕安因患有智 能發展障礙等疾病,對一般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顯不如心智 正常之成年人,進而認識黃仕安之母黃李春滿,復見黃李春 滿亦患有極重度瘖啞障礙及心智缺陷等疾病,遂經常進出黃 李春滿母子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利用搭載其等出外購物 及郵局辦事等而取得信任後,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向黃李春滿佯稱黃仕安積欠其債務,因黃李春滿之郵局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定存單由其女黃淑貞所保管,黃淑鳳遂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帶同黃李春滿至彰化縣線西鄉之線西郵局 ,先辦理掛失終止黃李春滿之郵局定期存款20萬元及50萬元 (到期日均係112年4月11日),將之轉入黃李春滿之線西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李春滿郵局帳戶),並 將其中50萬元以提轉存簿方式轉入黃仕安之線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仕安郵局帳戶)後,黃淑鳳 以黃仕安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先後於同日提領6萬元及同 年月16日、18日、22日均提領2次(每次各6萬元)及同年月 25日提領6萬元及2萬元各1次(合計50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黃淑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李春滿、證人黃仕安、黃淑貞、王晏婕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黃李春滿與證人黃仕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四)黃李春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 交易活動詳情表。 (五)黃仕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連提領黃仕 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黃李春滿、黃仕安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能力不足而詐取黃李春滿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為與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 賣藥布、藥膏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583-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書1件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多次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能使其產生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其陳明在卷,復曾因心 智缺陷之狀況,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竊盜等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綜合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因中 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為之衝動,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時間,與前揭精神鑑定時間差距不遠,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 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因被 告於上述竊盜案件中,業經宣告刑後施以監護3年,是於本 案中即不再重複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員警尋獲,對告訴人實質上 尚未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由員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黃兆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見陳永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且車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永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永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75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CHDM-114-簡-110-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386-20250123-2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M000-A113 03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地址詳卷),竟在A女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竟在上開房間 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6月8日晚間某時至翌(9)日凌晨某時,竟在嘉義縣○ ○鄉○○村○○街000巷00號甲○○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M000-A1130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A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79、116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 頁及反面),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8 頁)與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7及反面)相符,並有 被告所用通訊軟體及社交軟體暱稱與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及社交 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22頁,他卷之密封資料袋) ,以及被告住處房間及被害人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23至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事 實㈠至㈢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0日 及113年6月8日行為時,均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見他卷之密封資料袋)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卷13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按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述事實㈠至㈢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 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因該罪名已將「對於未滿1 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 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 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3次 性交行為時,均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係於合意而發生性 交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偵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盡力補償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9頁),顯具 悔意;本院考量其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思慮不周始為本 案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10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 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就被告所犯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時之年齡均為19歲,其明知被害 人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對思慮 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然 仍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 應非難。本院衡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並其確有遵期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顯具悔意;復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領 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自陳現擔 任貨運倉儲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1 2月31日,見偵卷第16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情 節,各犯行之間隔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以及所 犯3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 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 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 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⑶、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⑷、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BM000-A113031證物盒1盒(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 1頁),僅係本案DNA-STR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非被告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及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A女、A女之母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給付方式: 1、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以及於116年3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被告已於113年12月15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

2025-01-23

CYDM-113-侵訴-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搭載門號○○○○○○○○○○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天澪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經由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介紹後,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翔」、「一 拳超人」、「織田信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李 天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丙○○、乙○○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MAI SON L AM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 SON LAM人頭帳戶)內,李天澪再依「一拳超人 」、「織田信長」指示,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近, 向「阿翔」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於同日晚間7時2 5分至27分,持該提款卡在設置於前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丙○○、乙○○遭詐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 元,旋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阿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天澪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O樓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嘉義縣○○鄉○○村○○00號拘提其 到案,且查扣其持用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天澪所犯 「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8、109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49 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聲羈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4、97、104、105頁),並據如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丙○○、乙○○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 編號㈠、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㈡之犯行,雖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而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毋庸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阿翔」、「一拳超人」、「織田信長」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⑷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可參,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而起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11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 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自白(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 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 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4、97、104、105頁),且其 未因本案犯行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58歲,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 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丙○○、乙○○各蒙受3萬3,000 元、2萬元,合計5萬3,000元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丙○○以3萬3,000 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自陳領有 第1類智能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入監前從 事粗工、日薪1,200元、離婚、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並考量其參與組織及洗錢之 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告訴人2人之損失合計5萬3,000元,金額非微、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我有透過扣 案手機與「阿翔」、「一拳超人」、「織田信長」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22、26頁,偵卷第49、51頁,聲羈卷第18頁,本 院卷第54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 擷圖(見警卷第93至95頁),堪認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 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1具(見警卷第65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再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1935元(見警卷第65頁),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現金1935元是我做工賺的等 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4頁),且無事 證可資證明現金1935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取 的之犯罪所得,是現金1935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㈠ 丙○○ 告訴人丙○○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以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兔」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GSQ、古司奇;網址https://campsite.to/tw.analogx.com)投資,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MAI SON LAM人頭帳戶。 被告持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⒈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5分6秒許,提領2萬元。 ⒉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5分58秒許,提領2萬元。 ⒊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⒋合計5萬3,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9頁至1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⒊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8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⒌被告與「織田信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95頁)。 ㈡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9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資廣告「以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兔」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網站名稱:ANALOG DEVICES、網址:https://campsite.to/htps.an.alogxd.com.tw),告訴人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將2萬元匯至MAI SON LAM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7頁至13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73頁)。 ⒊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8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⒌被告與「織田信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95頁)。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31-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胞姐,因出血性 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 、理解及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 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母親關係人甲○○○、胞 兄丁○○、胞姐戊○○、胞弟即聲請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 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弟,並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意願,且 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3

PCDV-113-監宣-1600-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林廷鑫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廷鑫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0條 、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8年間聲請人前妻向其表示想要在網 路蝦皮平台開店,央求聲請人先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供其開店 ,口頭表示爾後有賺錢再償還聲請人,惟其自始未曾償還, 兩人後於109年間離婚,前妻更無償還意願,聲請人因前妻 未償還,因此每月只能繳納最低額度,導致陷入循環利息地 步,讓債務越滾越多,最終致不能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年間擔任他山之石有限公司(下稱他山之 石公司)之負責人,惟他山之石公司業於107年5月1日解散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清算程 序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本院卷第9頁)。是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他山之石公司 業於其聲請清算程序前5年解散,其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之「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㈢、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宜 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共6筆土地等情,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129至139頁)。 惟聲請人名下上開土地均係繼承取得,目前尚處於公同共有 狀態,共有人數甚多,聲請人潛在應繼分相對微小,難以估 算價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是本院暫不予認定上開土地之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名下有國 泰人壽醫療險保單2張,無保單價值(本院卷第126頁、第193 頁);玉山銀行證券帳戶餘額19萬8,015元(本院卷第150頁) ;凱基銀行證券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58頁);中華郵政存 款帳戶餘額44元(本院卷第173頁);中小企銀存款帳戶餘額1 ,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2萬1 ,170元(本院卷第178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92元(本 院卷第184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元(本院卷第186頁) 。是以,暫予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財產價值,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萬425元(計算式:198,015元+2元+44元 +1,000元+221,170元+192元+2元=420,425元)。另聲請人積 欠債務金額為68萬582元(本院卷第246頁),扣除名下資產價 值為42萬425元(詳如前述),其目前尚有債務26萬157元(計 算式:680,582元-420,425元=260,157元)未清償完畢。 ㈣、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癲癇疾病而為輕度身心障礙身分,目 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本院卷第58頁) 、112年度領取祭祀公會發放之現金7,000元(本院卷第53頁) ,平均每月金額為583元(計算式:7,000元÷12=58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 ,020元(計算式:5,437元+583元=6,020元)。其次,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依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陳報其生活開 支多由母親支應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因此,本院認定聲 請人每月實際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為其每月平均 收入金額,即6,02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土地難以變價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6,020元後 ,已無剩餘,顯然不足以清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26萬157元 ,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土地及存款等資產可供清算執 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 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 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3

PCDV-113-消債清-204-20250123-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更正 為「112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李本樑,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 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賴泓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㈡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8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107年間, 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㈥於107年間,因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㈤至㈥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108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120日而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復於11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211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中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3號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 1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金城歌唱坊」外,飲酒後與李本樑發生糾紛而徒手毆打李 本樑之頭部,致李本樑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及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本樑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本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本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 傷害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罹患有妥瑞氏症之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偵訊之際,未曾提及其於案發期間 有精神方面之困擾,亦自承其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所訊問 之事項,均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足徵被告行為時之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 即被告本案罪嫌與所患妥瑞氏症無涉,故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NTDM-113-投簡-4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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