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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郭玫萱 被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即貿然右 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校路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駛至加昌路933號前,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三 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 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控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及摩擦熱燒傷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7 元、㈡醫療費用214,010元、㈢醫療用品7,015元、㈣彈性衣3,5 00元、㈤看護費用47,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㈦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㈧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 36,6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彈性衣、看護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另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惟該維修費用中 零件費用應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原告當時 應無工作,因此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以休養3週已足;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責,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責。  ㈡醫療費用214,0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藥局醫療用品7,0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彈性衣3,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機車維修費用27,1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 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即貿然右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10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 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39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7,10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1,557元、工資費用為5,55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57÷(3+1)≒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557-5,389) ×1/3×(8+0/12)≒16,1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57-16,168=5,3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10,939元【計算式:5,389+5,550=10,939】。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袋及請假單 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35、37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薪 資為每月4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交通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有 據。另參酌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 議休養3週。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避免高熱環境3個月等語 (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應於受 傷後3個月內避免久站及處在高熱環境中。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其工作可能需久站及在 廚房等高熱環境中活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應 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確不能從事其原先餐飲業 之工作,是原告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計算 式:40,000×3=120,000】,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並應以3 週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請假單,證明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請假 休養,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間仍在職,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不能工作。另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後為3個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該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經治療後造成肥厚 性疤痕、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著,經評估需雷射及疤 痕治療,共計需兩個療程,費用為218,000元。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包含右下肢之燒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有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之情形, 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下肢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 間,應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可認原告應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治療費 用預估為218,000元,是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等語,惟原 告已陳明其現無資力可進行該雷射及疤痕治療(見本院卷第 71頁),原告雖無法先行支出該治療費用再提出醫療單據請 求被告賠償,惟因原告仍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自得先請求被告給付後,再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故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擔任洗碗工作,月收入約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3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0,939元、醫療費用214,010元、醫療用品7,015元 、彈性衣3,50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共計750,464元【計算式:10,939+214,010+7,015+3,500+ 47,000+120,000+218,000+130,000=750,464】。  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10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7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負7成肇責,原 告應負3成肇責,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應減為525,325元【計算式:750,464元×0.7=525,3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12

CDEV-113-橋簡-836-20241212-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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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鄧耀焜 被 告 王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訴外人王靜如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 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820元(含零件42,1 90元、工資33,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5,820元(含零件42,190元、 工資33,63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及2-2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及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43至5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5,820元( 含零件42,190元、工資33,63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190÷ (5+1)≒7,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90-7,032) ×1/5×(8+7/12)≒3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90-35,158=7, 03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3,63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共計為40,662元(計算式:7,032+33,630=40,6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 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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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葉人豪 被 告 蘇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35元(醫療費用8, 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羽絨 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精 神慰撫金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羽絨外套衣物破 損費用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 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路交岔路口 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原告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憫 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20元(成 大醫院1,220元+憫泰中醫診所6,8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身體多處 受傷,不良於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 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泰通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 用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穿著 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13 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南下出席調 解庭,每次現場等候均逾1小時,然被告皆未曾出席或請 假,爰請求3次調解庭來回之交通費用共10,96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多處挫傷出 血、腫痛、腳趾指甲剝落,1個月無法行走、運動、洗澡 等日常行動,每日並需忍痛請家人清洗傷口、更換藥布, 待傷口稍癒合開始復健、針灸、治療腫痛,身心承受相當 之痛苦,且原告整個寒假及過年期間均無法外出打工,然 被告迄今均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50元,以資 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小東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 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 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成大醫院、憫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8,02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憫泰中醫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 之交通費明細表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 提出泰通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 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期係110年5月(西元2021年5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3年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 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600÷(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1,600-2,900)×1/3×(2+9/12)≒7,9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600-7,975=3,625】。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3,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所穿著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雖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 院審酌一般羽絨外套、長褲之價格,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 南下出席調解庭,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0,960元云云,云 云,惟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糾紛,係為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 目的,本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不 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四年級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00元、45,067元,名下僅 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二、三專肄業,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34,066元、427,797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 2,440,246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20,05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0 0元(醫療費用8,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 費用3,625元+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EV-113-南小-1465-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簡翊軒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潘金花 潘瑞宏 潘瑞彬 潘美心 潘瑞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2萬3,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4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 下同)94萬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高明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佳興路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佳興路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迴轉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佳興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即對向)駛來,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併 韌帶斷裂、右手挫傷、臉部裂傷、腹部左肘左腿擦傷之傷害 (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 費用10萬6,295元;㈡看護費用1萬6,800元(每日支出2,800 元,共計6日);㈢交通費7,740元;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 萬4,632元;㈤車損維修費用5萬1,210元;㈥精神慰藉金66萬4 ,918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94萬1,595元(計算式:106,295 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51,210元+664,918元=941, 595元),而潘高明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亡,被告均為潘 高明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4萬 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過高而應酌減至5萬元,其餘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目金額伊均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計程車車資 估算圖表、志達車業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據,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潘高明在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等情(本院卷第20 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潘高明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 有明定。被繼承人潘高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潘高明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均業如前述,然而潘高明業已於113年3月1日因病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公告查詢、潘高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潘高明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6,29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萬6, 29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二度住院接受鎖 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及韌帶修復手術、骨板移除手術, 而於二次住院共計6天期間係由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 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1萬6,800元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0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7,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往返醫院就診、復健,因而 支出交通費7,74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7,74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9萬4,632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共計7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萬4,632元乙節,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9萬4,6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2萬3,76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為11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1月餘,應以12月即 1年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5萬1,21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參酌該估價單所記載之品 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 為2萬7,449元(計算式:51,210元×0.536=27,4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 萬3,761元(計算式:51,210元-27,449元=23,761元)。  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潘高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於事故發生時為軍人,自述因本事故而於退伍後目前無法 從事工作,112全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潘高明則為小學畢業 ,於本件事故時年逾八旬,112全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原 告及潘高明之戶籍資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69頁及限閱卷),參酌前述兩造之學歷、生活狀況,審酌潘 高明之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和原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4,918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7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萬9,228元 (計算式:106,295元+16,800元+7,740元+94,632元+23,761 元+70,000元=319,228元)。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情事,應減輕賠償金額為22萬3,460元: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潘高明固係無照駕車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 而有過失,惟觀諸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時速為每小時50公 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事發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路段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第175頁),並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原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其反應時間受到壓縮、操控能力亦受影響,而於 發現潘高明騎乘機車違規迴轉時,於超速行駛狀態下不及閃 避而碰撞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確實為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認原告與潘高明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 30%、70%,故潘高明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22萬3,46 0元(計算式:319,228元×0.7=223,46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潘高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2萬3,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本 院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查詢潘高明生前之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明細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以 查明潘高明實際遺產範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 潘高明有無實際遺產,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告此 部分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囑託逢甲大學或澎湖 科技大學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事項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 有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卷第200頁),惟本院 已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至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64-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蔣豪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丁俊文(以下逕稱丁俊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店仔頂路與埤子頭街口時,因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時,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與由丁俊文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5,18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5,273元、工資費用9,90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 開款項,自得代位丁俊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行經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時,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 費用為15,182元(包括零件費用5,273元、工資費用9,909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照片6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原告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 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4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 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丁俊文全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丁俊文,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丁俊文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182元( 包括零件費用5,273元、工資費用9,909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 (見本院卷第1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7 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73÷(5 +1)≒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73-879)×1/5×(0 +3/12)≒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73-220=5,053】,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9,909元,合計為14,9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 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10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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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蔡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純卿(以下逕稱廖純卿)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由訴外人唐嘉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廖純卿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0, 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0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世禾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㈡-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酒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33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廖純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廖純卿車損維修費用15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廖純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0,000元 (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00元),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7年5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9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6,100÷(5+1)≒2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26,100-21,017)×1/5×(5+9/12)≒105,0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6,100-105,083=21,0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9 00元,合計為44,9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981-20241129-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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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林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58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 道時,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陳韋儫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9,455元修復(包括 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陽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9,455元(包括零件費用36,3 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22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鈑噴車作業紀錄表1份 、結帳明細表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6頁、第51至6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南陽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南陽公司,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陽公司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9,455元( 包括零件費用36,385元、工資費用23,070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 月(見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 月4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 385÷(5+1)≒6,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385-6, 064)×1/5×(0+11/12)≒5,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385-5,559 =30,826】,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23,070元,合計為53,89 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8月11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小-99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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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陳瑋矗 被 告 吳忠睿即吳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秀梅(以下逕稱蔡秀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致與由訴外人何姿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 新臺幣(下同)25,89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 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秀梅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轉彎時未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5,890元(包括零 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金 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28張、修 車統一發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3至7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秀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蔡秀梅 車損維修費用25,89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蔡秀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5,890元( 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 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90÷(5+1)≒1,5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9,390-1,565)×1/5×(5+10/12)≒7 ,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90-7,825=1,565】,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為18,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9

CDEV-113-橋小-1019-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家俊 被 告 吳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 求金額為36,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該貨車 往左前方滑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同路段20號對面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 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0 00元、零件51,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和原告發生車禍,但最初撞到時,沒有 什麼車損,維修費用沒有那麼高,且原告都換新零件我不能 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是被 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㈢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 000元、零件51,1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98年6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6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10元(計算式:51,100×0.1= 5,110),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於15,410元範圍內(計算式:5,110+3,300+7,000=15,410) ,應屬有據。另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 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 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輛於事故發生該年度維修費用較原告今日 請求為低,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CLEV-113-壢小-817-20241119-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68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 ,因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家偉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46,593元(含工資3,648元、烤漆14,50 5元、零件28,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而上開修理費用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共計為20,99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本人不在 案發現場,原告提出之照片、車牌號碼、車型等一切均與我 無關,我沒有在該處與人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46,593元而依法 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損修復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 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尚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前 揭所辯情詞,洵非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騎鶯桃路183巷直行 往西湖街,在該處我稍微看一下手機架的導航,轉過頭就發 現對方在前方,我無法閃避,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訴外人吳家偉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行駛鶯桃路182 巷要直行鶯桃路方向,我先靠右停讓對向的通過,之後慢慢 起步,看到對方直行過來,我就煞車按喇叭,但對方還是直 直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發現場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而訴外人吳家偉所駕駛系爭車輛應係行駛在 道路右側,被告所騎乘機車則係行駛在道路中間,因此兩車 碰撞時,系爭車輛係停在道路右側,被告所駛乘機車則係在 道路中間倒地,堪認被告應係騎乘機車時邊看手機導航,致 未靠右行駛而偏行至道路中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林瑞祥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疑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六、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損維修費用總 計46,593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28,440元,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10分之1即2,84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648元及 烤漆費用14,50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計20,997元(計算式:2,844元+3,648元+14 ,505元=20,99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15

PCEV-113-板小-3193-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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