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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江清山 被上訴人 楊惠珊 訴訟代理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6分之6)及系爭房屋(面積114.89平方公尺 )。嗣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即依本院 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 錄)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 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搬遷至系 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原審卷二第41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以下簡稱系爭A房間),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相距10 公尺,雖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然系爭A房間為完整鐵皮 造建物,具獨立樑柱、牆面及屋簷,且與系爭房屋之對外 出入口各自獨立,系爭A房間自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僅有114.89平方公尺,系爭A房間顯非 屬系爭房屋範圍所及,自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947號強制執行中委託陳昭良建築師事 務所進行不動產鑑定及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之標的應指179建號建物(即系爭 房屋),其房屋坐落面積114.89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遂搬離至系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即系爭A房間), 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尚相隔約10公尺,系爭A房間雖無 獨立門牌號碼,然其為一功能完整獨立之存在,並非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A房間乃上訴人父親及兄長江宗 憲於94年前共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江宗憲於 102年11月25日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遺產,則系 爭A房間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且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以停車位予以區 隔,四周均有樑柱及牆垣而與系爭房屋間具有牆面、門扇 等設施區隔空間,足見系爭房屋與其鄰近建物間具有屋頂 及四周牆壁等得區隔遮斷或足以明確標識其範圍之構造,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此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附件二所 示之建物平面圖可證,系爭A房間乃系爭執行標的之除外 範圍。   ⒊上訴人於76年2月26日申請農務用電電表供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使用,並於86年6月27日申請第二支 電表供系爭A房間使用,上訴人於申設第二支電表時,曾 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取得同意。故系爭A房間內確實有 一獨立電表,係與主要電表分離而出,雖屬同一線路,但 為獨立分表,且每一期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⒋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無法居住使用,嗣至76年間由上訴 人及其父親共同出資購買土方回填至與對外聯絡道路平行 ,並由上訴人與其父親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出資建設房舍,並爭取行政機關興建擋土牆,近年更由 上訴人向河川局申請架設圍籬以確保安全。上訴人於興建 房屋時同時向其他共有人協議,如日後其他共有人欲要求 返還其權利範圍,則共有人願給付依其權利範圍每一持分 20萬元管理費用暨補償金。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共有,被上 訴人自不得據此要求拆除特定區域土地甚或要求遷讓。   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上開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及補償等相關約定毫無所悉,前 經不動產估價師確定系爭房屋內之格局確實未包含系爭A 房間,被上訴人遲至108年始要求遷讓房屋,且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顯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範圍;上訴人嗣後所另行興建之中間停車位及西側系 爭A房間,均不包含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⒍被上訴人雖稱地價稅由其繳納云云,然其僅繳納其權利範 圍16分之6部分,並非全部,自不得遽此認定其可否認其 他共有人所為過往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1053.97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僅買得324平方公尺,足見其僅取得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之所有權,而系爭A房間既非屬被上 訴人所購買之所有權範圍,自應排除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之外。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 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房屋係於96年4月24日申報買賣與被上訴人,面積為32 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及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小房屋目前已拆除 ),且本院執行處亦認系爭A房間係執行範圍內,上訴人 為拖延執行,始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1月8日函可知,該址為 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途為果園,可證非系爭A房間用 電。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76年間由上訴人與其父 共同出資買土方回填,及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興建房舍及協議云云,然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無 任何權利,其空言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 讓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4年3月19 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逾期 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處 理。」。   ⒊兩造於108年7月7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記載「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25日 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另外於房 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3.立切結書人如到 期未遷離仍願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 07號調解筆錄受強制執行。」。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包含西側房間 (即系爭A房間)及東側房間(以下簡稱系爭B房間),系 爭A、B二房間中間為無門之車棚,二房間與車棚之鐵皮屋 頂均相連。   ⒌上訴人曾居住系爭B房間,目前居住於系爭A房間。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無包含系 爭A房間?   ⒉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A房間非系爭調解 筆錄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 」範圍所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且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遷出系爭A房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切結書中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不包含系爭A房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歷史街圖觀之,可知系爭 A、B房間及中間之停車空間,自99年1月間起迄今均係共 用同一屋頂,兩造復均陳稱該屋頂下之系爭A、B房間及中 間之停車空間只有一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系爭A房間並無獨立之門牌,則依常態觀之,系爭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係一建物包含系爭A、B房間及 中間之停車空間,即應認系爭A房間係系爭房屋的一部分 。   ⒉系爭A房間既無獨立門牌,且應認係系爭房屋(臺南市○○區 ○○路000號)的一部分,則兩造於調解時如認系爭A房間未 在調解遷讓範圍,自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特別標示記載排 除,而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 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逾期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處理。」,並未將系爭A房間特別約定排除,顯 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應包含系爭A房間。   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 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惟因上訴人未於104年 3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復於108年7月7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其第1項約定「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 12年7月25日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 ,另外於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則依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先後順序觀之,系爭切 結書顯係為解決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簽,而系 爭切結書第1項既明示【上訴人願意於112年7月25日前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並未區分系 爭A房間或系爭B房間,自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約定 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當 然包含系爭A、B房間,應無疑義。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中約定上訴 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不包 含系爭A房間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等語,則為可採。 (二)再按系爭調解筆錄係本院新市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基上所述,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而上訴人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A房間,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 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並請求撤銷已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 (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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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 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繼堯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亡故,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可 據(本院卷一579頁,卷二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繼 堯全體繼承人即妻孫雲芝,父李祖全、母唐再德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587頁、卷二236頁)。然依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 、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而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揭櫫之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 所需遵循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 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後述原告訴請分割為被告李繼堯 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部分 ,無由准許,並應由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前據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且確定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各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廖梅在本件起訴前於93年7月13日已亡故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蘇文良及女楊 蘇阿金均拋棄繼承,後順位之孫輩中,僅其子蘇文良之女蘇 涵婷未拋棄繼承,其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0函(本院卷二93頁)可據,並經本院 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等卷 (內有蘇廖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7頁)核實。又被告 蘇涵婷於83年4月6日申請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戶籍登記, 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已取得日本國籍等情, 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函送之喪失國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本院卷二85、87、90-91 頁)可憑,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蘇廖梅之繼承人應依蘇 廖梅亡故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決之。而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於蘇廖梅亡故時,蘇涵婷仍為其 繼承人。原告起訴後追加蘇涵婷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 被告。 (二)原告增列聲明請求被告蘇涵婷、孫雲芝應分別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71、285頁) ,核屬本於請求分割後述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 (三)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廖貴連、陳佑銘、吳泯錡、鄭淑禎、張孫裕、吳斯茜 、吳斯淳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000-000頁)。其中未到場之被告張漢卿固具 狀請假,陳稱其因輪值上班無法請假,僅每周三、六休假等 語(本院卷三135頁),惟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5日)適為星期三, 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前開未到庭之被告,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下分稱時各述其名外 ,合述時均稱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原告為504 0分之10;被告各如附表第3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5平方公尺,但共 有之兩造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蘇廖梅、李繼堯已亡故,其 繼承人依序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其2人各就蘇廖梅、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20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漢卿   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周錦真、張慧柔、吳斯淳、吳斯茜、張孝民、張燦耀 、吳泯錡、顏廣礎、顏俊雄、顏德章、朱美英、鄭淑禎、張 孫裕、張卉嫻、翁榮森、廖貴連、張佑銘(下合稱被告張周 錦真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已有建商來談都市更新,說是可以作為增加建物興 建容積使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現狀以留供都市更 新,不希望分割。 (三)其餘被告(貳、二、(一)及(二)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蘇涵婷乃日 本籍人士(壹、二、(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乃完全平 等互惠國家(本院卷○000-000頁),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壹 、一),被告蘇涵婷自得繼受取得蘇廖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涵婷乃外國 人,依上說明,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適用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蘇廖梅、李繼堯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等亡故後,繼承人各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 前已敘及(壹、一及二、(一)),然其等迄未各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應有部分320分之1、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三15-16頁)可稽,依上說明,將致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 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各就繼承之蘇廖梅、李繼堯前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 10,被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管 制,尚無不得分割、分割宗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另系爭土地目前為 空地,地上停放數輛車,尚可有搭建簡易車棚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憑(本院卷一525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又依目前事證,未見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只供停放車輛使用。雖被告張漢 卿稱系爭土地乃先祖遺留,不希望分割等語,惟未見其說明 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 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70人, 然兩造中只原告及部分被告計18人(貳、二、(一)及(二))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 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 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 八、被告張周錦真等人雖稱系爭土地留供都市更新,可增其建物 容積,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迄未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註記,復未 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之相關註記,則被告張周錦真等人所舉有開發機構接 洽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基地一事,未能確定,自不宜以 之逕謂系爭土地有不宜變價分割之情形。 九、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蘇涵婷就繼承自蘇廖梅; 孫雲芝就繼承自李繼堯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一、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 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章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98/5040 2 廖貴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7/5040 3 周簡月霞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5/5040 4 黃木火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7/5040 5 楊馬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7/5040 6 蘇鄭善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7/5040 7 高銘壽 住○○市○○區○○路○段000號 215/20160 8 盧定波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9 張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10 廖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4樓 24/5040 11 陳福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5/5040 12 戴秀尾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4/5040 13 孫雲芝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5040 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卷○000-000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吳權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47/5040 15 盧瑞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16 張孝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4/5040 17 黃榮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5040 18 陳麗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171/5040 19 程南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040 20 陳秀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5/151200 21 林本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10080 22 黃有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0/5040 23 蘇育葦 住○○市○○區○○○路000號 1/140 24 洪茂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151200 25 張孫本 住○○市○○區○○街00號 1/240 26 張燦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240 27 阮珊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28 盧文祥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9825/151200 29 李友寧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30 高文勝 住○○市○○區○○路00號 5/168 31 孫沛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1/5040 32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盧怡芬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88/10080 33 吳泯錡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45/5040 34 劉鎮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645/151200 35 黃小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 40/5040 36 孫偉志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19/2100 37 顏廣礎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8 顏俊雄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9 顏德章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0 朱美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45/30240 41 顏德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2 顏德力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3 張琹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6/20160 44 張水生 住○○市○○區○○路00號 63/20160 45 張雪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 63/20160 46 鄭淑禎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504 47 徐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8543/100800 (登記次序48) 信託財產 (委託人翁光輝【本院卷一416頁】 301/20160 (登記次序55) 48 孫又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5040 49 張周錦真 訴訟代理人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號 120/50400 50 張孫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20/50400 51 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40/50400 52 張卉嫻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0/50400 53 張漢清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5040 54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20160 55 何承祖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20160 (登記次序57) 1/2016 (登記次序60) 56 林東龍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55/5040 57 翁榮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120/50400 58 鄭阿月 住○○市○○區○○街0巷00號 24/5040 59 邱雅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90/10080 60 高也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30/3780 61 張莊月娥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62 何秉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 1/126 63 吳斯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木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4 吳斯淳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5 何源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016 66 王建台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5/151200 67 康逸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7/5040 68 裴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5040 69 蘇涵婷 住日本國東京都多摩市南野2-30-5サンクレスト202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1/320 蘇廖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1-15

STEV-112-店簡-1036-2025011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自多年前起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作為車棚及停車 場使用,至111年1月28日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按其占用面積,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之5% 計算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合計5年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 12月27日現場照片、現場實測圖、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測量,由地政機關繪製成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 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38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05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共計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公示 送達被告(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06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11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金額 387 每平方公尺5,647.2元 每平方公尺5,210元 每平方公尺4,431.2元 每平方公尺5,539元 481,029元【計算式為:(5,647.2元×387平方公尺×5%)×333/365+(5,210元×387平方公尺×5%)×2+(4,431.2元×387平方公尺×5%)×2+5,539元×387×5%=481,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4

TCEV-113-中簡-1920-2025011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賴葉六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萬乾 賴書能 賴柔憑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 獨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 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 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就坐 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 產分割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原告,A部分由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9日追 加賴柔憑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5頁),復 於112年9月18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60 4建號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5頁),核其關於追加被告 賴柔憑部分,係因被告賴柔憑於111年11月22日因和解回復 所有權,並於112年6月7日回復登記完成,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 99頁),本件原告既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對於追 加被告賴柔憑須合一確定;而就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苗栗縣○○ 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鶴山38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則係因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而亦為兩造所 共有,且須隨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移轉(本院卷第59至60頁 ),社會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固於本件經鑑定單位測量後變動其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355至357頁),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雖有為上開 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共有物分割 之請求,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目前系 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外,尚有兩間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被告賴書能、賴萬乾使用,故希望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 。惟倘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 ,亦同意之(本院卷第408頁),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113年5月 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分 割予原告、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書能,丙部分分割予被告賴 萬乾,丁部分分割予被告賴柔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賴萬乾、賴書能則以:希望分割如伊所提分割成果圖( 本院卷第213、215頁)所示;如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 複丈成果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 不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亦同意(本院卷第408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柔憑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依11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 圖方式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兩造均不另以金 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408頁)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 所稱之耕地,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係 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取得,是系爭土地倘依 農發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雖不受該規定本文分 割後應達一定面積之限制,惟仍須以最多4筆為限,亦有112 年8月2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 ),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3棟建物相互比鄰,其餘部分均為荒 地,而系爭建物臨路側有以水泥圍牆區隔,圍牆內除系爭建 物外,尚有搭建臨時車棚及增建之雨棚、鐵皮建物,後方設 有簡易棚架之菜園,並以鐵絲網與荒地區隔;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0000號(下稱38-1號建物)、38-2號房屋(下稱38 -2號建物),則亦均設有圍牆,房屋後方則鄰接荒地,有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3年3月12日苗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1至253、261 頁)。復就系爭建物及其附連之增建設施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卷第352頁),38-1號建物為被告賴書能居住使用中 ,38-2號建物則為被告賴萬乾居住使用中(本院卷第210頁 ),兩造亦無爭執,而前開3棟建物均有臨柏油巷道(本院 卷第241、247至253頁),如予以分割為3筆土地,對外均仍 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38-1號建物乃坐 落於附圖即113年10月1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乙部分,38-2建物則坐落於附圖編號丙部分,此對 照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1頁)所示之 土地使用現況即明,而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8-1號 、38-2號建物之占用面積尚不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而該等建物屋後既均為荒地,則將相臨部分分 割予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應較能有效利用,俾利於土 地之經濟效益。另被告賴柔憑目前雖未利用系爭土地,然因 原告被告賴書能、賴萬乾等建物均有鄰近西側公路,且系爭 土地除西側道路外與公路別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是其分得之 土地亦應臨接西側之道路,方能避免成為袋地,而較能為有 效之利用。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後,認系 爭土地應由兩造同受原物分配,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方法,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6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書能單獨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萬乾單獨所有,編 號丁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賴柔憑單獨所有,以 為分割。  ㈢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 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該建物乃為農舍,是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即其坐落用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合先敘 明。  ⒉又系爭建物乃為原告居住使用當中,且被告均表示同意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不另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11、408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乃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編號甲 部分土地依前所述乃由原告分得並單獨所有,是系爭建物亦 應併同移轉予原告,始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從 而,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 被告賴柔憑應有部分有設定權利人為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 頁),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 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 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因參 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 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 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當事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賴葉六妹 3855分之2665 2313分之1599 賴萬乾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書能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賴柔憑 11565分之1190 2313分之23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10

MLDV-112-重訴-38-202501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慧玲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8日20時45 分許停放於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處,系爭停車場車棚因受樹枝壓垮而 掉落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為系 爭停車場之出租人,未就系爭停車場屋棚之保養維護善盡管 理人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62,38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黃慧玲與被告訂立山上興停車 場車位租賃契約,已約定系爭停車場僅作一般停車使用,車 場不負看管及損壞責任;再者系爭停車場屋棚掉落係因斯時 颱風侵襲臺北市,致鄰近系爭停車場之大樹傾倒,壓裂系爭 停車場屋棚,屋棚因而掉落波及系爭車輛,此係因天災不可 抗力所致事故,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停車場 設備之責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停車場遭鄰地倒 塌之樹木壓垮屋棚而毀損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系 爭停車場車棚之鋼筋老化,被告未妥善維護始遭樹枝壓垮等 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停車 場車棚之鋼筋已老化而不具一般之負重能力,且觀諸兩造提 出之現場停車場屋棚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 傾倒壓毀系爭停車場車棚之鄰地係屬大樹,則仍在正常使用 年限之鋼筋能否承載系爭樹木倒塌時之重量,亦非無疑。況 且,被告辯稱系爭樹木係因111年9月7日「軒嵐諾」颱風過 後,鄰地水土流失而傾倒,颱風期間系爭停車場之車棚均完 好未受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停車場並未因颱 風來襲而毀壞,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維護並無欠 缺,自非無據。再者,被告並非該樹之所有權人,本無注意 並防止該樹傾倒之義務,且該樹於颱風期間均未傾倒折損, 則被告對於該樹於颱風過後會傾倒並壓垮車棚實難以預見而 可加以防範,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停車棚遭鄰地樹木壓垮毀 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62,3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44-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鳳小
鳳山簡易庭

退還停車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3號 原 告 蘇慧萱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停車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停車場設有車棚之停車位,租期 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因原告租用之車棚車位佔1.5個車位,故 約定原告需另給付車棚費1,000元予被告,原告業已給付完 畢。後停車場之車棚無法使用,被告同意退還車棚費1,000 元予原告,且被告同意於退租時返還遙控器押金1,000元, 加計停車場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進行施工維 修而無法停放車輛,兩造因而約定被告於上開維修期間給付 每日50元之停車費予原告計1,350元,及被告需退還前開維 修期間之租金1,500元(下稱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事本截圖、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0元,及自1 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31

FSEV-113-鳳小-913-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胤亨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胤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王致皓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 ;復考量其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8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電臨時工、勉持 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64號   被   告 李胤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胤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6時42分許,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機車車棚,徒手竊取王致皓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 機車上之FoodPanda粉紅色安全帽1頂(含附掛藍芽耳機、麥 克風。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4400元),得手後騎乘無 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王致皓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胤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騰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耀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耀騰因認陳佳堃無意償還積欠之債款而心生不悅,竟與其 友人陳冠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上午1時 許,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即新竹縣○○鄉○○○街00 號旁之停車場內),以木棍敲擊陳佳堃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大燈及後照鏡等處,致該車前 擋風玻璃龜裂、大燈及後照鏡外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佳 堃。  ㈡嗣陳佳堃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上開車輛遭人毀損,懷疑係 吳耀騰所為,乃以電話聯繫吳耀騰、陳冠和,雙方口氣不佳 ,吳耀騰得知陳佳堃在上開停車場內等候其到場,遂邀陳冠 和同車前往該處。吳耀騰、陳冠和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吳耀騰將其前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銀色非制式手槍1支 (未扣案,型號不詳,無證據足認係制式手槍;其內裝填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A槍),放置在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再駕駛該車搭載陳冠 和前往上開停車場,並示意陳冠和於到場後持槍下車,而與 陳冠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俟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 達該停車場,先由陳冠和持A槍下車,質問陳佳堃何以於電 話中出言辱罵,再持A槍朝陳佳堃所站立之方向往陳佳堃身 旁擊發子彈1顆,射中陳佳堃背對之牆面,吳耀騰、陳冠和 隨即上車,於離去之際,復由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冠和持A槍 對空擊發子彈1顆以警告陳佳堃,致生危害於陳佳堃之生命 、身體安全。嗣吳耀騰、陳冠和駕車離開現場後,謀議另行 取得其他無殺傷力之槍枝魚目混珠藉以規避刑責,隨即於同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6,000元之代價購得無殺傷力之CO2黑色手槍1支(下稱B 槍),再由吳耀騰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車搭載陳冠和前往新 竹縣○○鄉○○路訪友,迨抵達後由吳耀騰持A槍下車,因未遇 友人,隨即駕車搭載陳冠和離去,後因獲悉陳佳堃前往其友 人陳筠位於新竹縣○○鄉○○路住處欲尋找其,遂於同日下午9 時許,趨車抵達該處,由陳冠和持A槍及B槍下車,吳耀騰亦 下車,然其等尚未接近陳佳堃與友人聚集處,即因見對方人 多勢眾,旋反向跑回車內駛離,後由吳耀騰駕車將陳冠和載 回新竹縣○○鄉○○村○○○000○0號陳冠和住處附近橋上,由陳冠 和持A槍下車查看其住處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再由吳耀騰 駕車搭載陳冠和返家,陳冠和則將A槍及B槍留置於車內,交 由吳耀騰處理,吳耀騰隨即駕車返回其新竹縣○○市○○○路000 0號住處,將B槍留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A槍則藏匿在 不詳處所。案經陳佳堃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報警處理,為 警於同日至案發地點勘查採證,扣得非制式彈殼1枚,並調 閱案發現場旁民宅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 於翌日(即110年5月24日)前往吳耀騰上址住處拘提吳耀騰 ,並附帶搜索上開吳耀騰所駕車輛,於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 得B槍,另於同日前往陳冠和上址住處拘提陳冠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佳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耀騰、陳冠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皆坦承有前揭毀損、持槍擊發子彈恐嚇告訴 人陳佳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彈犯行,辯稱:A槍及子彈均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除「A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 力」以外之部分,均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214、3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告訴人 女友李宜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7至51、55至 57頁、偵字卷二第30至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9至216頁) ,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5頁、偵字卷一 第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及毀損物品照片、現場遺留之彈殼照片(見偵 字卷一第20、52、60至64頁)、被告吳耀騰所駕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28頁)、槍擊案 現場示意圖(見偵字卷一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字卷一第61至68、168至173頁)、被告吳耀騰所駕上開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2人對話譯文(含截圖)及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4至129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測照 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7 4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一 第216頁)、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及證物清單 (見偵字卷二第34至35、37至40、81至82頁)附卷可稽,暨 彈殼1枚扣案可證。  ㈡A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  ⒈本案經警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接獲告訴人報案後 ,旋至案發地點勘查採證,雖未在現場(係屬「戶外車棚停 車場」)發現彈頭、碎片,然在該停車場旁空地採獲上開彈 殼1枚,另於停車場旁相鄰之建築物外牆上採獲「射擊型態 (疑似彈孔)」,經告訴人當場指認該「射擊型態」為犯嫌 開槍後所造成之彈孔,員警乃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李宜蘋之指 述,測量上開彈殼、「射擊型態」、開槍犯嫌、告訴人及證 人李宜蘋等3人於案發時之相對位置,並量測該「射擊型態 」大小約為2.5㎝×2.8㎝、深度約為9㎜、垂直高度距地1.67m, 此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8至20頁、偵字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反 面、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  ⒉前述告訴人指認犯嫌開槍後所造成之彈孔即「射擊型態」所 在位置,核與被告陳冠和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我第一槍指著 告訴人,超過他的頭以上,告訴人在我右手前方,看到我拿 槍,就往右邊的車棚方向跳開,我就對牆壁射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卷二第201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 一槍係朝告訴人站立之方向旁擊發,子彈射到告訴人背後之 牆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4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當天被告2人到場,被告陳冠和下車有拿1支手槍 ,於爭執後就朝我開槍射擊,我閃躲後子彈射到我後方的牆 壁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7頁、偵字卷二第30頁)暨證人李 宜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陳冠和對著告訴人開槍,平射 結果射到牆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0頁)大致相符,復經警 提示上開彈殼1枚及「射擊型態」之採證照片供被告陳冠和 檢視,並詢問對於「現場所勘採遺留彈殼1枚及相鄰之住家 牆壁上有遭到1發子彈射擊後造成毀損之彈著點痕跡之採證 相片」有何意見,被告陳冠和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27頁),顯見被告陳冠和於案發時持A槍第一次擊 發時,子彈確已射中告訴人所站位置後方即上開停車場旁相 鄰之建築物外牆,造成牆壁上之孔洞(即前述「射擊型態」 ),而上開彈殼1枚,則為被告陳冠和接續開槍兩次擊發子 彈2顆後所遺留。  ⒊至該牆面上之孔洞,經警於現場勘查採證時以鉛銅試劑測試 結果,雖呈陰性反應(蓋因常見彈頭內為鉛核,外有銅包衣 組成,為確認上開「射擊型態」是否為彈頭所造成,故以鉛 銅試劑測試之),此有卷附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 (見偵字卷二第81頁反面)。然原審就前揭孔洞是否確為槍 彈所造成、經鉛銅試劑測試為陰性反應是否即可排除係槍彈 所造成、一般子彈除鉛、銅之外有無其他成分、上開孔洞可 否排除非子彈所造成、現場遺留之彈殼可否進行「射擊後彈 殼特徵測定法」研判槍枝之殺傷力等節,函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認:   ⑴現場疑似子彈射擊造成之彈孔可經由終端彈道破壞型態特 徵辨識和射擊殘跡鑑定進行確認。   ⑵本案現場疑似彈孔之型態與陶瓷材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造 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其型態特徵包括彈孔形狀呈圓 錐形,圓錐面上有同心圓狀崩落型態,圓錐面上及彈孔外 緣平面周圍可觀察到輻射狀斷裂痕。常見之高速拋射體有 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砲)彈破片兩類,從現場破壞型態 研判,可排除其為炸(砲)彈破片造成之可能性。   ⑶射擊殘跡分成無機射擊殘跡和有機射擊殘跡兩大類,其成 分與彈頭材質、發射火藥成分和底火藥成分有關。彈孔採 樣之鉛、銅試劑試驗主要在檢測彈頭殘留之金屬元素,若 彈頭不含鉛和銅元素、殘留之鉛和銅含量太低或殘留之鉛 和銅成分隨被射物材料崩落而逸失,即使是槍擊彈孔,鉛 、銅試劑反應仍可能是陰性。因此鉛、銅試劑反應為陰性 並不能排除該孔洞為槍砲彈藥所造成。   ⑷承前述,除鉛和銅之外,制式子彈尚有無煙火藥之有機成 分,並可能有銻、鋇、錫、鎳、鋁、鋅……等金屬元素成分 。非制式子彈也可能還含有無煙火藥之有機成分,或煙火 類火藥之無機成分,所含元素種類繁多,常見者有鉀、鈣 、鋁、氯、硫、磷、鋇、鍶、鋅……等元素成分。彈頭也可 能是鋼鐵材料。     ⑸本案現場遺留之彈殼為非制式彈殼,缺乏規格相同之標準 子彈可供試射進行比對,無法進行「射擊後彈殼特徵測定 法」研判擊發該彈殼槍枝之殺傷力。   此有該大學111年2月14日校鑑科字第1110000693號函在卷可 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9至440頁),從而即令上開孔洞經 警以鉛銅試劑測試結果呈陰性反應,仍得經由終端彈道破壞 型態特徵辨識和射擊殘跡鑑定,確認該孔洞之型態與陶瓷材 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而常 見之「高速拋射體」既有「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砲) 彈破片」兩類,從本案現場破壞型態研判,復可排除其為「 炸(砲)彈破片」造成之可能性,自已堪認上開孔洞應係「 槍砲射出之彈頭」所致。  ⒋綜觀前述事證,益徵前揭牆面上之孔洞,確為被告陳冠和持A 槍擊發非制式子彈所造成無訛。  ⒌原審復就造成上開孔洞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函請中 央警察大學派員前往案發現場鑑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 401頁)結果,認:   ⑴經初步觀察,本案槍擊彈孔位於現場之外牆磁磚上,槍擊 現場位置、磁磚牆外觀及彈孔型態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人員拍攝之原始相片均相符,證明本次進行試射鑑定之 現場確為本案案發現場。本案槍擊彈孔周圍之磁磚牆面均 保持原狀,無其他人為破壞痕跡,且其外觀特性及材質與 槍擊彈孔所在之磁磚相同,可供為試射鑑定之標靶。   ⑵在原始槍擊彈孔附近,選定磁磚完整無破損處為試射彈著 位置,並選定彈丸測速器裝設位置及射擊距離。   ⑶現場試射鑑定結果顯示,雖然4次試射測得之彈丸動能密度 均高於殺傷力判定標準20.0J/c㎡,但均未達本案槍擊彈孔 處外牆磁磚的彈道極限,故均未能穿入磁磚形成彈孔。   ⑷綜合研判:外牆磁磚為具備相當高強度的材料,可阻抗一 定能量以上的拋射體撞擊而不造成破損。本案現場的外牆 磁磚經以不同動能密度的球形鉛彈丸和扯鈴形銅包鉛彈丸 進行射擊,即使彈丸動能密度高達我國殺傷力判定標準的 2.4倍 ,彈丸撞擊磁磚後仍無法穿入磁磚形成彈孔。本案 現場磁磚牆上案發時的彈孔型態與高速拋射體撞擊造成的 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量 測,其彈孔深度達9㎜。顯示本案發生時,涉案槍枝射出彈 丸所具動能不僅足以破壞本案外牆磁磚之表面結構,且可 穿入磁磚達9㎜深,證明本案涉案槍枝射出彈丸的動能密度 在我國殺傷力判定標準的2.4倍以上,研判造成本案槍擊 彈孔的槍彈具有殺傷力。另本案外牆磁磚上的彈孔具備高 速拋射體撞擊造成的彈坑型態,且經鑑識人員量測深度為 9㎜,面積為2.5公分x2.8公分,即使有合理量測誤差,該 彈孔仍具備一定的深度和面積,造成該彈孔的彈丸所具動 能仍遠高於我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故仍可資以判斷該 彈孔係由具殺傷力的槍彈射擊而成。   ⑸結論:造成本案外牆磁磚上彈孔的槍彈具有殺傷力。本案 外牆磁磚彈孔的深度達0.9公分,面積達2.5公分x2.8公分 ,即使有合理量測誤差,仍可資以判斷該彈孔係由具殺傷 力的槍彈射擊而成。   此亦有卷附該大學鑑定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至25頁 ),足見被告陳冠和所持A槍擊發功能正常,可順利擊發子 彈,並在堅硬之磁磚表面上留有一定深度與面積之彈孔,且 造成該彈孔之彈丸動能密度,相較於鑑定機關以其他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射擊所測得者為高。被告陳冠和於原審審判中復 一再就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21、272頁、卷三第114頁),益證其持用之A槍 及所擊發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A槍及子彈均屬制式規格,自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認 定A槍及子彈分屬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㈢被告吳耀騰雖一再否認A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其辯護人並稱 :上開孔洞之形成原因眾多,非必為槍枝擊發所造成,不能 單以鑑定結果回推為槍枝擊發而成,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無法 透過彈殼檢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陳冠和於本院審判 中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A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其辯護人 並謂:現場未查扣彈頭,無從測定彈著孔之深度,員警之測 定相片,因視覺角度不同,是否準確,即有疑問,況現場測 定時,被告陳冠和均未在場,亦無其他公證單位現場監證, 自屬有疑;被告陳冠和射擊第一槍時之正確位置為何,未經 其現場指認確定,自無從判定被告陳冠和與告訴人之距離, 亦無從查知被告陳冠和與彈著點之相關位置;疑似彈孔之孔 洞,能否確定係槍擊之彈孔?有無存在其他原因之可能?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牆上之孔洞與本案槍枝有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冠和於案發後警詢時,經警提示扣案彈殼1枚及在案發 停車場旁相鄰之建築物外牆上採獲之「射擊型態(疑似彈孔 )」之採證照片,供其檢視,並詢問其對於「現場所勘採遺 留彈殼1枚及相鄰之住家牆壁上有遭到1發子彈射擊後造成毀 損之彈著點痕跡之採證相片」有何意見,其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頁),而未否認該牆面上之孔洞係 其持槍擊發子彈所造成,於原審審判中更一再自白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彈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72頁、卷三第11 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第一槍係朝告訴人站立之方 向旁擊發,子彈射到告訴人背後之牆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214頁),益證上開孔洞確為被告陳冠和持A槍擊發子彈 所造成。被告2人之辯護人一再質疑該孔洞並非槍擊之彈孔 云云,已與被告陳冠和本人所為前揭陳述明顯不符。  ⒉且本院針對被告吳耀騰之辯護人聲請再行調查之「上開孔洞 能否排除槍枝以外之外力所造成同樣之結果」、「若無法排 除,應如何證明係A槍所造成」等事項,函請中央警察大學 補充鑑定結果,仍認:   ⑴上開孔洞能否排除槍枝以外之外力所造成同樣之結果:①本 案現場疑似彈孔之型態與陶瓷材料受「高速拋射體」撞擊 造成之未貫穿彈坑型態相符,其型態特徵包括彈孔形狀呈 圓錐形,圓錐面上有同心圓狀崩落型態,圓錐面上及彈孔 外緣平面周圍可觀察到輻射狀斷裂痕。常見之「高速拋射 體」有「槍砲射出之彈頭」和「炸彈(爆裂物)破片」兩 類,若為槍擊現場,現場可採得射擊後彈殼,本案現場採 得射擊後非制式彈殼。②若為炸彈(爆裂物)破片所造成 ,現場除上開孔洞外可觀察到爆炸點型態及其他爆炸破片 在附近物體或表面形成的孔洞,另可採得爆炸破片和爆裂 裝置殘留。③本案現場未發現爆炸點型態、無其他破片形 成之孔洞,亦未採得爆炸破片和爆裂裝置殘留。從現場破 壞型態和採得物證類型研判,可排除其為「炸彈(爆裂物 )破片」造成之可能性。   ⑵承上,若無法排除,應如何證明上開孔洞為A槍所造成:① 就本案現有物證,無法以物證鑑定之方式證明造成上開洞 孔之特定槍枝。②但若現場採得彈殼具備足供比對之工具 痕跡特徵,A槍亦有可進行試射之適用子彈,即有可能根 據現場採得彈殼和A槍試射彈殼之工具痕跡比對,證明或 排除現場採得彈殼為A槍所擊發。   此有該大學112年11月22日校鑑科字第112001047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益徵上開孔洞確係 「槍砲射出之彈頭」所致。縱現場未能扣得彈頭,亦無查獲 A槍及可供A槍試射之適用子彈,對於該孔洞係槍枝擊發造成 之彈孔之事實認定,仍不生影響。本案既查無事證足認該孔 洞於案發前即已存在或其成因確與本案槍彈無涉,被告陳冠 和之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現場採證鑑識人員所量測之孔洞深 度及面積等數據有何不實、所拍攝之現場或證物相關照片有 何失真之處,卷內又無證據足認鑑識人員確有違法取證行為 ,自難妄指鑑識人員採獲之事證及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 有何不實。縱被告陳冠和於鑑識人員採證時未在現場指認其 射擊第一槍之確切位置,亦無礙於「上開孔洞確係其持槍擊 發子彈所致」之認定,其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質疑現場採 證鑑識結果及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自不足採。  ⒊況被告2人於槍擊後駕車離開現場,隨即謀議另行取得其他無 殺傷力之槍枝魚目混珠藉以規避刑責,並前往桃園市○○區以 6,000元之代價購得無殺傷力之B槍,被告吳耀騰事後復將B 槍留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A槍則藏匿在不詳處所等情 ,既已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4、341 頁),苟被告2人持有之A槍及子彈俱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 其等大可向警交出A槍,以證清白,豈有大費周章斥資購買B 槍之必要?由此益徵A槍及子彈確有殺傷力,其等因畏罪情 虛,始有事後急於購入B槍混充之舉,所辯A槍及子彈均無殺 傷力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持A槍朝告訴人方向射擊,係基於不 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 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 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行為 人之犯意為何,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 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應就 行為人所使用之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射擊之距離 、方向、部位等情,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尚不得 僅因其以持槍射擊為犯罪手段,即遽認定必有殺人之故意。 經查:  ⒈關於被告陳冠和持槍下車之目的,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有朝告訴人方向射擊,但我只是想要嚇嚇他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3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下車時有持槍朝告訴人 開一槍,開完後告訴人還跟被告吳耀騰討論債務,後續我是 持槍指著告訴人,直到我上車要離開,我看到告訴人拿棍子 要打我們,我才對空鳴槍,我朝告訴人射擊的距離約有5、6 個車棚遠,我是朝他站立的上方射擊,我雖然有朝他的方向 ,但我有把槍舉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4至85頁),於原審 審判中供稱:我當時拿槍下車沒有馬上開槍,當時沒想太多 ,只是想嚇告訴人而已,也沒想要傷害他,我下車時是拿在 手上舉高高的,因為告訴人跟被告吳耀騰又爭執,所以我就 開槍對牆壁射,只想要嚇他,我是向我的左前方就是告訴人 的右上方開槍,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開完槍還有問告訴人 為何要罵我,我是手持A槍朝下離開現場上車,而且我們離 開前,被告吳耀騰還有跟告訴人討論債務的事,是因為告訴 人後來拿棍子,我才對空開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9、 154、220頁、卷二第200至201頁),綜觀上開供述,至多僅 能證明其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持槍朝告訴人身旁射擊告訴 人背後之牆面,然主觀上是否已有殺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再就被告陳冠和開槍射擊之位置、距離及時機等節觀之,亦 難認其與被告吳耀騰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⑴證人李宜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冠和開完第一 槍後,還有跟告訴人吵架一下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0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陳冠和下車問我為何要罵被告吳耀騰,就舉起手槍對我開槍 ,射到牆壁後,被告陳冠和拿槍指著我的身體,但沒有靠近 我,我就跟被告2人互罵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足見 被告陳冠和開槍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吳耀騰對罵,倘被告2 人確有殺人之犯意,被告陳冠和當無容忍告訴人繼續與被告 吳耀騰互罵之可能,遑論被告陳冠和離去之際,僅因告訴人 追擊,始對空鳴槍示警,而非在現場朝告訴人持續射擊,由 此益徵其所辯:僅係威嚇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要 非全然無稽。  ⑵參以被告陳冠和持槍朝告訴人射擊時,距離告訴人約6.384公 尺之遠,而其所擊發造成之彈孔則偏向告訴人之左側1.18公 尺,此有卷附槍擊案現場示意圖可查(見偵字卷二第36頁) ,倘其斯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決意,衡情應無採行遠距射擊 之方式徒增失手風險發生之理,射擊方向亦當無偏離告訴人 1.18公尺之可能。  ⑶綜觀本案自被告陳冠和持槍下車、射擊之時機、位置、過程 及結果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何欲置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 或預見開槍可能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仍執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認其等持槍射擊,僅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 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 誤會,惟本院認定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恐嚇告訴人,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冠和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8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冠和構成累犯之前案雖 屬傷害,而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然同屬暴力犯罪,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 不久後即再犯本案數罪,足見其有漠視他人財產、身體法益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各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物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 賠償2萬5,000元(因告訴人另案在監執行中,故由其母張瑞 珍之玉山銀行帳戶代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181至182頁)、被告陳冠和之匯款憑據(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227、2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張瑞珍帳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3至267頁)、張瑞珍全戶戶籍資 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69至274頁)、被告吳耀騰之匯款憑 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17至321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斟 酌前揭被告2人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 。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雖 不足採,惟其等以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均屬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吳耀騰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陳 冠和為本案暴行,危害告訴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犯後不僅購買B槍企圖魚目混珠、規避重罪刑責, 甚且迄未提出A槍供檢警查扣,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 危險性;被告吳耀騰復自承於遭原審裁定羈押禁見期間,為 返家探視親屬,竟向檢警謊稱可前往其住處取出A槍,實則 於警戒護返家後仍無交出槍枝之舉(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79 至380頁),犯後雖始終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然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飾詞卸責, 推稱係被告陳冠和所為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共同 持槍擊發子彈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損害,然仍否認A槍及子彈之殺傷力;被告陳冠和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損害,然改口否認A槍及子彈之殺傷力,僅坦承 其餘部分犯行;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品行(除上述被告陳冠和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外)、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 11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毀損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2人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以擊發子彈所用之A槍 ,係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乃違禁物,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已遭被告陳冠和持A槍擊發而不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槍,雖 係供被告2人充作A槍而欲魚目混珠之用,然無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17 至19頁),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2-上訴-338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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