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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7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一、緣張棟皓、蔡華哲(均已審結)為詐領保險金,於民國108年4 月間,由張棟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蔡華哲,由蔡華 哲代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替該車向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6萬1,000元。嗣透過蔡華哲之牽線 聯絡,於108年6月10日下午,李炳鴻(業已審結)駕駛蘇鉦龍 (業已審結)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鉦諭(原名蘇禹齊)及蘇鉦龍自蘇鉦龍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住 處,前往張棟皓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住處,嗣後蔡華哲 、張棟皓、李炳鴻、蘇鉦諭及蘇鉦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下午8時11分許,由李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蘇鉦諭及蘇鉦龍,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方向,並 依蘇鉦諭指示將車停在臺61線快速道路顏厝堤防旁橋下,另 一方面蔡華哲則駕駛張棟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跟隨在後,於抵達前開地點後,蔡華哲駕駛之車輛即直 接追撞李炳鴻駕駛之車輛,復又撞擊附近之電桿,以此方式 製造假車禍,造成李炳鴻駕駛之車輛輕微擦撞,而張棟皓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嚴重毀損。嗣由張棟皓 在事故現場出面與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後續事宜,並於翌日 以「下雨天本車直行不慎撞到前面車輛,本車失控撞到電線 桿」為由之詐術,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106萬1,0 00元,惟因國泰保險公司發現有異尚未賠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李炳鴻、蘇鉦龍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職員陳炳 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棟皓與施雪麗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蘇鉦諭用以聯絡李炳鴻之暱稱為蕭武吉(蘇鉦 閔)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李炳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通聯紀錄、繳費記錄明細查詢作業資料、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被保險人為張棟皓)、國泰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失吉調查表、(車損)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棟皓、蔡華哲 、李炳鴻、蘇鉦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與他人 共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國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 所為破壞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 易之意旨,並可能造成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 評估產生錯誤,對於保險制度造成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並無詐欺之前科案件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以及出國擔任司機、司機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有未婚妻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訴緝-61-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被 告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李軒宏即李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福壽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39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蓮縣○○鄉○ ○○街與○○○街口處,因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由訴外人顏○霖所駕 駛、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保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6,575元(工資費用40,175元、零件費 用86,400元),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就 此次事故應負5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經過鑑定結果為各有肇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5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顏○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卷17至73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吉安警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有 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按(卷108頁),本院 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2,31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70頁),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卷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4-花小-25-2025011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複 代理人 余可富 被 告 陳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6時53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 前,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吳晨與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GH-7762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350元(零件15650元、 工資5700元及塗裝80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5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65元(原告經當庭減 縮聲明如上,即折舊後零件費為1565元,加計工資等13700 元,共計1萬5265元,見本院卷第161頁,因於法相合,當准 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現 場圖、統一發票及初步研判分析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吳晨與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談 話紀錄表等可參,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 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9350元,其中 零件15650元、工資5700元及塗裝8000元,有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 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7月8日,已使用 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65元(計算式:1 5650元×1/10=1565元),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 共1萬37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萬 5265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萬9350元予吳晨與,然因吳晨與就系爭車輛 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萬5265元, 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 僅以1萬5265元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5265元,及自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 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14

MLDV-113-苗小-796-202501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王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正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 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在苗栗縣頭份市永昇小 吃店前停車場執行職務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小客 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 元、烤漆5,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太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39頁),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資料、系爭遊覽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5-59頁、第113頁)。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執 行駕駛職務不慎所致,被告復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 ,061元(含零件10,607元、工資1,500元、烤漆5,954元), 該車為109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26日止,已 使用約1年5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 60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元及烤漆5,954元後,合計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13,118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 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 ,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7×0.369=3,9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7-3,914=6,693 第2年折舊值    6,693×0.369×(5/12)=1,0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3-1,029=5,664

2025-01-09

MLDV-113-苗小-674-20250109-4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陳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 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3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遂從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國川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8,671元( 含工資、烤漆99,070元、零件479,601元)之損害,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 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78,671元( 含工資、烤漆99,070元、零件479,601元),有前揭估價單 、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4月,亦 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7 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4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65,405元為限(計算式詳如 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99,070元,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6 4,475元(計算式:265,405+99,070=364,47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601×0.369=176,9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601-176,973=302,628 第2年折舊值    302,628×0.369×(4/12)=37,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2,628-37,223=265,405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204-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A○○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B○○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0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陳紗所騎乘之CLE-055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杳上揭肇事之 MXD-3 135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險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 資佐證,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 臺幣(下同)103,195元(計算式:第一次賠付49,067元+第 二次賠付54,128元=103,19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之規定,代位取得對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若未令有駕照 仍駕駛車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A○○於肇 事當時係未滿18歲(96年8月10日出)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 年齡,應係為「無照駕駛」,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前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 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之規定 ,是故原告於給付後得向被告追償。又按民法第187條規定 ,被告A○○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B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363號宣示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方舟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 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A○○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A○○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B○○,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6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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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洪毓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駕車不慎,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 臺幣(下同)52,670元(含零件費用50,024元、工資2,646 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8月(推定15日),至112年2月 19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1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771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 ,417元(計算式:24,771+2,646=27,417)。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24×0.369=18,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24-18,459=31,565 第2年折舊值    31,565×0.369×(7/12)=6,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65-6,794=24,771

2025-01-08

TCEV-113-中小-45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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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林嘉鴻 被 告 詹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與中航路一段 口處,因迴轉未依規定,以致碰撞沿中航路一段行駛右轉中 清路七段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艷貞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 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3,200元(包括零件18,000元、烤漆8,500元及工 資6,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也有損失,我也要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3,200元(包括零件18,000元、烤漆 8,500元及工資6,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相片、統一發票、存摺封面、賠款滿意書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部分 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迴轉時與訴外人 何艷貞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何艷貞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 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何艷貞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3,200元(包括零 件18,000元、烤漆8,500元及工資6,70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 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4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烤漆8, 500元及工資6,7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 ,384元(計算式:5184+8500+6700=20384)。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何艷貞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何艷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 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4,269元 (計算式:20384×70%=1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何艷貞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訴外人何艷貞即係本件車禍之車輛 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 告自得向訴外人何艷貞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 此主張抵銷。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金額高估不實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被 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被告車輛之修護費用為48,250元( 包括零件35,950元、工資12,3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 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被告所 有系爭車輛係99年(即西元20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3日使用 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被告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35,9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95元 (計算式:35950X0.1=359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12,300元後,被告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5,895元(計 算式:3595+12300=15895)。又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何艷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訴外人何艷貞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告所得 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計4,769元(計算式:15895×30% =476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500元(計算式:00000 -0000=9500)。    (八)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33,2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9,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6,642=11,358 第2年折舊值    11,358×0.369=4,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58-4,191=7,167 第3年折舊值    7,167×0.369×(9/12)=1,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67-1,983=5,184

2024-12-31

SDEV-113-沙小-760-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張義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 出修理費用149,287元(含工資36,113元、零件費用91,074 元、烤漆22,10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 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320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36,113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107元+烤漆22,10 0=67,3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於停車時,應將 排檔桿排入停車檔位置,貿然未將車輛排檔排入停止檔即熄 火,嗣被告啟動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往前滑行,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 理費149,287元(含工資36,113元、零件費用91,074元、烤 漆22,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 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其中91,07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迄111年8月19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5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9,107元,另支出工資36,113元、烤漆22,100元,故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7,32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6,113 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107元+烤漆22,100元=67,32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32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74×0.369=33,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74-33,606=57,468 第2年折舊值    57,468×0.369=21,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468-21,206=36,262 第3年折舊值    36,262×0.369=13,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262-13,381=22,881 第4年折舊值    22,881×0.369=8,4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881-8,443=14,438 第5年折舊值    14,438×0.369=5,3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38-5,328=9,110

2024-12-30

TCEV-113-中簡-3985-2024123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郭書瑞 被 告 魏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 三民路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正誠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文 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1,544元(含零件34,820元、烤漆36,099 元、工資10,625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文瑤 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文瑤於警詢時陳稱:「我當 時駕駛自小客車EAC-0012號,沿中華路往北,在中華路與三 民路口前左轉車道待轉,此時後方自小客車追撞右後車尾」 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中華路往北直行, 至案發地時未注意到與前車車距,故追撞前車右後車尾」等 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2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沿中華路南往北向行駛 ,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保留與前方系爭車 輛間之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70,421元: 1、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 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必 要修復費用81,544元(含零件34,820元、烤漆36,099元、工 資10,625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 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3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1年10 月14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 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34,82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3,69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820÷(5+1)≒5,80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年數)即(34,820-5,803)×1/5×(1+11/12)≒11,12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820-11, 123=23,697】;至烤漆及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70,421元(計算式:23,697+36,099+10,625=70,42 1)。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黃 正誠,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70,42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小-6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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