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張義祥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
出修理費用149,287元(含工資36,113元、零件費用91,074
元、烤漆22,100元),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加計
工資及塗裝之金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320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36,113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107元+烤漆22,10
0=67,3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於停車時,應將
排檔桿排入停車檔位置,貿然未將車輛排檔排入停止檔即熄
火,嗣被告啟動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往前滑行,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又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
理費149,287元(含工資36,113元、零件費用91,074元、烤
漆22,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
單等影件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
用,其中91,07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9月出廠,迄111年8月19日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5年,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僅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9,107元,另支出工資36,113元、烤漆22,100元,故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7,32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6,113
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107元+烤漆22,100元=67,32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7,32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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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74×0.369=33,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74-33,606=57,468
第2年折舊值 57,468×0.369=21,2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468-21,206=36,262
第3年折舊值 36,262×0.369=13,3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262-13,381=22,881
第4年折舊值 22,881×0.369=8,4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881-8,443=14,438
第5年折舊值 14,438×0.369=5,3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38-5,328=9,110
TCEV-113-中簡-398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