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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姿儀、林盈甄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准予訴訟之代理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返 還不動產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06

PCDV-113-救-262-2025010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吳淑楨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統 邱大斑 邱淑鶴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純(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邱鈺真(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 變更之訴原 告 邱大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追加邱大陣為變更之 訴原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邱大統以次等7 人(下稱邱大統以次等7人,或與被上訴人邱鈺真合稱被上訴人 )再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原告邱大騰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中死亡(見原審 卷二第123頁除戶謄本),其繼承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 婷、邱鈺惠、邱鈺真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65、117-119、125-133、253-257頁;前審卷三第269頁;前 審卷四第173、201-20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 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 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 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重 測前為○○○段○○○小段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自108年8月1 日起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當得利本息返還予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經邱大陣同意而追加邱大 陣為原告(以下逕稱姓名,見前審卷一第295頁),上訴人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5頁),邱大統以 次等7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11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 坤之全體繼承人」(見前審卷一第285頁);復又擴張變更 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自11 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見前審卷四第10頁);再於113年9月30日本院審理中擴 張變更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 萬元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自112年7月12日起 ;其中8萬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89頁)。經核均係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有無法 律上原因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邱大 統以次等7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 之遺產,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此訴訟標的對於邱 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邱大統以次等7人追加 邱大陣為原告及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邱大統以次等7人所為訴之變更及 擴張雖未全獲被上訴人邱鈺真(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邱大 陣之同意,惟上開變更及擴張之訴均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 效力自及於邱鈺真及邱大陣。 三、邱鈺真、邱大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錠坤於69年間與 訴外人邱棟坤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邱錠坤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邱錠坤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邱大訓,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委任邱 大訓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祖厝之 修繕費、水、電費、祭祀祖先開支及邱錠坤母親邱李癸妹之 生活費用(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嗣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 死亡,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未消滅 ,應由被上訴人、邱大陣、邱大訓繼承。又邱大訓於107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即由上訴人繼 承。被上訴人、邱大陣已於109年4月間聲請調解時,對上訴 人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並於109年6月12日、111年10月1 2日再次通知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則上訴人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收取系爭應有部分租金合計34萬50 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4 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 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上訴人、邱大陣訴請上訴 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邱錠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 契約有權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收取半數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邱大陣迄今僅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關係,系爭費用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基於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 訴人收取系爭房屋半數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然因上訴人於系 爭費用委任關係期間,共支出:①107至113年房屋稅共2萬02 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③109年整修系爭房 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地排水管阻塞淹水 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00元、⑤111年翻修 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元,已逾被上訴人 、邱大陣請求返還之租金,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前 開稅費屬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本 得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邱錠坤繼承人 償還,爰主張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㈠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關係,該借名關係 已經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 體繼承人,業經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分割繼承自邱大訓,與被上訴人、 邱大陣均為邱錠坤之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訴人蔡碧雲、邱鈺 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邱大騰於109年6月 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出租系爭應有部分共收 取租金26萬5000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收 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26萬5000元乙情,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 9月3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應受分配租金8萬元,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情均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上訴人收取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 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來,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  ㈢經查,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邱錠坤與邱大訓就系爭應有部 分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邱大統、邱淑鶴、邱大斑及被上 訴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之被繼承人 邱大騰於109年6月12日,邱大陣於111年10月12日向邱大訓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因而終止,被上訴人、邱大陣得依 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 業經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邱大陣勝訴之判決,再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自始即存在借名關係,上訴人不得 對被上訴人、邱大陣主張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故 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有權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之租賃關係,辯稱其受領前開合計34萬5000元之租 金係有法律上原因,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邱大陣自承邱錠坤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邱 大訓之同時,又與邱棟坤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並委任邱大訓 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用以支付系爭費用等語。可知邱 錠坤與邱大訓成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同時,亦將 系爭應有部分交由邱大訓出租收益,邱大訓應將出租收益用 於支付系爭費用,雙方就此存在系爭費用委任關係。被上訴 人及邱大陣以前述方式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 欲將系爭應有部分收回己用,自亦含有終止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之意思。是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應於111年10月12日 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同告終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邱大陣僅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迄未終止系爭費用委 任關係,顯不合情理,自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邱大陣雖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間通知終止系爭費 用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調解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5 5頁)。然觀諸該聲請內容,純係描述上訴人於邱大訓死亡 後逕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收取租金占為己有之經 過,雖表明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及取回108年1 月以後之租金,但並未明確表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借名關係 及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尚無法僅憑上開聲請內容即謂兩造間 之借名關係及委任關係均已終止。是被上訴人、邱大陣此部 分主張,委無可採。  ㈥準此,系爭費用委任關係既於111年10月12日方才終止,上訴 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半數租金,乃基於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收取,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系爭房屋承租人 收取屬於系爭應有部分半數租金時,兩造間系爭費用委任關 係固已終止。惟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支出①107至11 3年房屋稅共2萬0219元、②107至112年地價稅共1萬0310元、 ③109年整修系爭房地共支出22萬9320元、④110年修繕系爭房 地排水管阻塞淹水支出8萬4525元及賠償承租人1個月租金50 00元、⑤111年翻修浴室支出5萬5000元,以上合計40萬4374 元等情,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工程收據、 請款單、估價單及退回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43 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堪信屬實。而前開稅費均屬系爭費用之範圍, 係上訴人為管理、保存系爭應有部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 系爭費用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本得以所收取之租金支 付,以符合債之本旨;嗣後兩造間委任關係縱經終止,前開 稅費仍應由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負擔,上訴人如有代墊,尚 可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 返還之。又前開稅費經扣除107年房屋稅6416元、107年地價 稅1914元等非屬被上訴人、邱大陣請求租金期間之支出後, 尚餘39萬6044元,已超逾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收取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34萬5000元,足徵上訴人總財 產並未因管理、收益系爭應有部分而有增加,上訴人自無因 此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邱大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邱大陣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4萬5000元,及其中11萬元部分自110 年10月8日起;其中15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2日起;其 中8萬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屬正 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再請求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及向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函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均無再予調查 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更一-19-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八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 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萬8127元及年息5%」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3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4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 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及其上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0月4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 使用,且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多次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 遷出,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考量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 熱鬧區域,緊鄰捷運站,發展成熟,屬都市核心區域,租金 甚高,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0元(計算式:土地 現值48032元×占用面積758㎡×原告持分0.0185=673,552元, 加計房屋課稅現值660,900元,再以土地法限制年息10%及每 月估算),經計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8月1日 止,總計金額為109746元,又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時止,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1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6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才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向訴外人 陳菁慧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的家長、癌 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1條活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瀞儀與陳菁慧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1年9月19日由原 告以總價771萬9999元(坐落土地拍定價額531萬2,000元、 系爭房屋拍定價額170萬3999元,系爭房屋公設部分70萬400 0元,合計771萬9999元)拍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發所有權狀等情, 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已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 ,迄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95.16平方公尺及 75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000分之185,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32 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萬9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 查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65至67頁、第75 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鄰近高 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 整,有原告陳報之Google Maps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卷第8 7至93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 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88元 【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 月=11120,11120×9.9月=110088元】。就原告請求之10萬97 46元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9746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5-01-02

KSDV-113-訴-649-202501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被 告 林品妤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0000)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5,6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萬8,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春福(下逕稱其名)所有,被 告乙○○(與其配偶丙○○、其女兒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 名)為原告之叔父。於民國91年間,原告父親林春福因轉換 工作,遂與原告及胞妹一同搬回原告祖父家中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 原告父親林春福並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3人居住。嗣原告父 親林春福於106年11月去世,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原 告遂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二)然於112年過年後,原告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 另作處理,要求被告搬遷然遭拒,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寄 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然被告仍未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02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蓋系爭系爭大同南路房地為乙○○ 所有,原告父親林春福與乙○○於91年間達成合意,且在祖父 林伯毅(下逕稱其名)之見證下,以換屋居住方式,即由被 告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則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大 同南路房地,直到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換回,藉 此抵銷原告父親林春福自84年起入獄至91年出獄期間,將原 告兄妹託付給乙○○、丙○○夫妻寄養所支出之費用,及補償原 告父親林春福於91年出獄後原告仍繼續與乙○○、丙○○夫妻同 住而支付之開銷,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而原告於106年12 月6日繼承系爭房地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故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參照)。   2.系爭房地原係原告父親林春福所有,其於106年11月間去世 ,原告即於106年12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系 爭房地之房屋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 0000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105、173 、195、341-351頁),系爭大同南路房地91年9月9日由乙○○ 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112年9月21日贈與其配偶丙○○單 獨所有,亦有系爭大同南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9頁),被告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乙○○保管 中,業據乙○○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05- 207頁),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 堪以認定。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占有之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3.乙○○固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乃與原告父親林春福 於91間達成之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 告兄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 再換回,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且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繼承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297-299、385頁),然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 取得所有權前,係原告父親林春福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地 ,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則係由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無償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內容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兩 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   ⑵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應由被告就上開換屋居住以抵銷養育 費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 此,被告固提出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然為原 告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而換領權狀時,乙○○表示可存放在其保險箱內較為安 全,原告基於幼時由乙○○照料之信任而從之,豈料後續發 生被告盜領原告郵局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審酌晚輩將權狀交由親屬中長輩保管之原因甚多, 而原告幼時因母親死亡、父親林春福入獄而由乙○○、丙○○ 夫妻照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此信任而將權 狀交由乙○○保管,實難逕認即為原告同意換屋居住以抵銷 養育費之證明。   ⑶觀諸原告祖父林伯毅、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林伯毅係於79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大同南 路房地,嗣於113年5月11日死亡,而原告係於77年11月間 生,且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由祖父林伯毅 監護(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其與父親林春福自91年起 ,搬去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是為了要照顧祖父,且離原 告父親林春福之上班地點較近,並非如被告所述兩造有換 屋居住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核與上開戶籍 資料記載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從91年乙○○和原告父親達成 換屋協議時,祖父林伯毅就從91年開始到死亡為止,始終 居住在林伯毅新竹的朋友家,並未跟兩造親屬住在一起, 因為林伯毅喜歡獨來獨往,跟朋友他比較有話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頁),則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且未提出相 關證明為佐;況原告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 由祖父林伯毅監護,則至97年原告滿20歲成年前之未成年 階段,原告生活、就學上諸多事務需獲得監護人即祖父林 伯毅之同意,則被告辯稱自91年起即原告14歲起,祖父林 伯毅均居住在新竹朋友家,於生活就學上有諸多不便,實 難遽信為真。   ⑷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父親林春福、原告先後 有達成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告兄 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 換回之事實,故應認兩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成 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1.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 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 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 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63條 「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2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2.原告主張過往讓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然原告自112年起 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遂於112年8月 31日寄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 系爭房地予原告,業經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是原證2存 證信函有終止之意思,起訴也視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 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5頁),固據提出原證2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為憑(見調字卷第17-19頁),觀諸原證2存證信 函內容,固表示「本人因有自己身涯規劃,因此決定將房屋 收回自己使用,請被告3人於文到後30日內搬離......」, 然原證2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有乙○○,故應認原告僅對乙○○1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起訴也視為對被告有終 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惟按所謂起訴, 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 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參見本 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起訴書之全文,並無催告 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3.從而,原告主張因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 ,為此終止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故原告主張終止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乙○○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騰空返還 ,於法有據。又原告因未終止與丙○○、甲○○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其2人占有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2人騰空返還,即屬無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 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而受終止使用借貸之 通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未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之 應於30日內即於112年10月5日前遷出,其後即屬無權占有, 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5頁),即屬有據。系爭 房地之用途係供被告居住,建物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2日, 屋齡約有42年,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 5頁),系爭房屋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原告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地 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853.49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地 價為30,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7,680元/㎡,有 本院查詢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1紙、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305頁),則112年申報地價為公 告地價之80%即2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23/1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690,430元,有建物現值 調查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  3.基上,乙○○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將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於112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計為6,1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000元/㎡×基地面 積1,853.49㎡×基地權利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 )×酌定年息比例0.06÷12月=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13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6,607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27,680元/㎡×基地面積1,853.49㎡×基地權利 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酌定年息比例0.06÷1 2月=6,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已到期部分 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267頁) ,其中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過期間為2月 又27日,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945元【計算式:2月× 6,188元+6,188元÷30日×27日=17,945元】,另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經過5月又13日,租金共計35,898元 【計算式:5月×6,607元+6,607元÷30日×13日=35,898元】, 故已到期部分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為53,843元(即17,945+35,898元),並自1 1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為止,按月給付6,607元。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小於上開依法核算之金額,基於處分權 主義,則原告請求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並應給付原告46 ,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 日(為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交付繕本,見本院卷第2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重訴-139-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免 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3年度消債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原審抗字卷第37-39頁),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其輔助 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嗣於113 年10月8日經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抗字卷第51頁),應認該同意書 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及再抗告之 訴訟行為,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並 非伊所有,而係伊之老同學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所交付之金 錢,如果投資有獲利,伊之老同學會包紅包或請伊吃飯而已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高院 判決)雖認伊與郭千華間就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裁定(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另案高院判決甫於近日 即113年9月26日確定,不可遽認伊確實有財產。況伊在女兒 郭千華小時候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名下,豈料郭千 華長大後對伊極為不孝,也沒有支應扶養費,伊不得已才提 起返還不動產登記訴訟,伊將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時,伊尚 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伊絕非為了避免強制執行,伊也絕無 隱匿財產之意圖;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尚有未洽,爰再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 認為合法。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9年間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因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 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嗣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原法院一審裁定 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 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 7頁、第7-14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 文。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 無固定收入、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 (下同)4,493元生活等語。惟再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 狀對其女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於起訴 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 日新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 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系爭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上訴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又再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 中,均不爭執郭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再 抗告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系爭另案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 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 ,足徵再抗告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 ,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絕大部分款項為再抗告人之自有資金等情明確,因認再抗告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原裁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俱為對於原裁定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 ,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31

TNHV-113-消債抗-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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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楊睿 訴訟代理人 楊傳廣 被 告 陳清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 433-1(1)面積11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433-1(2)面積18平方 公尺建物、433-5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0號如附圖所示433(1)所示之鐵皮工寮面積 8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已屆期部分)、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433-1(1 )面積11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433-1(2)面積18平方公尺 建物、433-5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0號如附圖所示433(1)所示之鐵皮工寮 面積8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16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環山段433 -1地號及同段433-5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系 爭433-1地號土地、系爭43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茲因系爭43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楊道明占用, 並出租予被告於附圖符號433⑴部分(面積為89平方公尺)土 地上搭建系爭18-1號地上物而占用;訴外人羅淑貞則於如附 圖符號433-1⑴部分(面積為119平方公尺)、符號433-1⑵部 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以及符號433-5部分(面積為17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搭建系爭37號房屋而占用,並以每年 租金16萬元出租予被告,原告遂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楊道明 、羅淑貞分別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讓與原告 。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8-1號地上物、系 爭37號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00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亦有占用到其 他人之土地,伊不知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須返 還與何人;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且伊與系爭37號房屋前屋 主即訴外人羅淑貞間尚有押租金,原告應扣除該押租金後始 得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現為被 告占有中等情,有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 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被告既未證明有 何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堪認 為無權占用,對於原告就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 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8- 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占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 號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併觀 被告與訴外人羅淑貞就系爭37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 為每年16萬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 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為66,667元(計算式:160,000÷12×5=66,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至遷讓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 號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1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押租金部分,則基於被告與訴 外人羅淑貞已屆期租約之法律關係,訴外人羅淑貞有無交付 原告押租金20萬元,尚有未明,被告自難用以在本件主張與 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18-1號地上物、系爭37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㈠自113年6月20日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0,000元。㈡給付66,667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3-豐簡-60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施家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之地下三層編號二十 七號之停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 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依序分別以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自本院標購坐落桃園市 ○鎮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乙筆(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0巷00號5樓及所附地下三樓27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並於112年12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詎執行法院至系爭車位現勘,發現停車位上停放一輛白 色廠牌TOYOTA RAV4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輛並無車 牌,但車位上有懸掛吊牌,上面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經 會同履勘員警查詢資料表示前開車牌號碼之車主即為系爭不 動產前所有權人即被告,由於被告無法聯繫,現場履勘亦未 到場,戶籍仍設置於系爭不動產中(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尚 未點交,系爭停車位不點交),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另被 告自112年12月4日起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 免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停車位所在社 區之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被 告無權占有期間即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 月,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2,000元×5個月)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照片、 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原告確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要屬有據;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次按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   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佐證其占用系爭停車位為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一節,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等情,實屬可採。  ⒉就被告以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應有理由:   ⑴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並無繼續占用系爭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 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即屬有據。   ⑵又系爭停車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見 本院卷第17頁),同社區之車位每月租金為2,000元,是 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應 屬適當。準此,原告按系爭停車位同社區停車位之租金行 情每月2,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4 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共5個月,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月=10,0 00元),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元元予原告,即屬 有據。   ⑶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 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包含該車位在內之上開房地已由原告買 受取得,上開通知於113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37號卷 二內113年2月1日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是故被告至遲於 113年2月25日已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是 本件原告就上開對被告之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另 訴請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1347-202412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 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 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 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 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 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 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 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 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 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 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 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 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 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 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 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 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 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 ,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 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 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 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 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 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 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 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 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 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 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 。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 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 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 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 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 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 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 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 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 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 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 、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 ,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 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 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 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 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 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 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 )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 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 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 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 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 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 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 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 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 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 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 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 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 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 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 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 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 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 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 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 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 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 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 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 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 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 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 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 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 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 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 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 ,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 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 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 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 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 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 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 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 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 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 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 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 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 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 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 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 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 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 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 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 ,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 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 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 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 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 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 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 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 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 ,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 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 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 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 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 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 ,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 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 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 ,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 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 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 )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 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 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 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 ,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 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 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 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 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 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2024-12-31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林佳儀 林郡鈺 林郡瑜 林郡弘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蓉、林佳儀、林郡鈺、林郡瑜、林郡弘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建物前方突出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 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3萬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惠蓉、林佳儀、林郡鈺、 林郡瑜、林郡弘等5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共 有。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非法增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窗、雨遮 ,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就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能。 (三)爰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3平方公尺及B部分增建面 積1平方公尺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就是訴之聲明第1項,但系 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原告可以向我請求拆除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系爭土地係 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所共有,有系爭 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19、37-39頁), 又系爭建物增建如附圖A、B部分之鐵窗、雨遮(下稱系爭增 建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占用面積依序為3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範圍均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 此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7頁;調字 卷第27頁),堪以認定,是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及於其上空,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乃 占有系爭土地,亦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範圍: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參照)。  2.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 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 占用範圍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證明之,再者,苟如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 揆諸前揭說明,既成道路應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因此方得使土地所有權人容忍而為特別犧牲,又為俾利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範圍包含舖設 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可見容忍範圍兼 及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之上空及地下,準此,苟如被告所 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等語,則被告本不應占有系爭 土地,豈能反指原告應無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以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之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 前方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56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裕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號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2號、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然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 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均登記為系爭4號房屋,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上開登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8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 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李陳阿選(下逕稱其名) 所有,且原告前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2年租約,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則於租賃期間之113 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 原告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並將公司及稅籍登記在系爭 4號房屋,均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李陳阿選所有,原告係於113年3月 19日因受李陳阿選之贈與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1 、231-251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司 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均登記於系爭4號房屋,亦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上 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221-222頁)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系 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因與李陳阿選間有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而屬有 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租賃之占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李陳阿選間有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辯稱其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12年至113年底, 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業據提出被 證2-1、2-2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均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2、4號房屋之租金每月各 為18,000元(共計36,000元),均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 金以現金或匯款李陳阿選指定之蘆洲區農會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陳阿選(下稱系爭帳戶)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1頁);被告復辯稱,嗣於112年6月5日李陳 阿選指示修改上開租約,為節稅而要求集中改以系爭4號房 屋申報其所得,以每月5日、25日各付款18,000元方式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被證2-3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2.原告固否認上開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主張係臨訟偽造之不實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83、33 4頁),然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之職員曾艷華結稱:系爭房屋係李陳 阿選出租與被告,有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我都有看過,被告有遵期將租金 匯到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112年初是系爭2號、4號房屋每 月各匯租金18,000元,但112年6月間改成只匯到系爭4號房 屋、每月初及月底各匯18,000元共計36,000元(見本院卷第 262頁),上開三張租約是三多立總公司的游愷瑩交付給我 ,讓我帶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5頁);游愷瑩就是三 多立集團董事長李念穎之母親,李念穎亦為當時被告之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審酌曾艷華結稱其於11 3年1月已從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其 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應可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共 計432,000元之租金(即36,000元x12個月=432,000元),被 告均有依被證2-1至2-3之三份租約給付予李陳阿選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3「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 本院卷第185頁)、被證6-4、被證7被告將112年12月租金匯 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匯款憑證、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 褶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96-197頁),觀諸該被 證3扣繳憑單之記載,此為李陳阿選112年度之「固定資產租 賃(房屋)」所得,租賃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所得期間自1 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32,000元,扣繳單位 為被告,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之負責人葉信裕等情(見本院卷 第185頁),衡諸被證3「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指所得人( 即李陳阿選)因獲有上開租賃所得(即租金),政府依法對 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則倘若李陳阿選並未實際獲取上開租金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無非係使李陳阿選莫名負擔上 開稅賦支出,應非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願承受,故被證3「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已足證李陳阿選確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房 屋112年共12個月之租金。  ⑶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與證據相符而可信為真,堪認被證2-1至2- 3之三份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從而足認被告 確實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租 金每月共計36,000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張適用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有無理由?其適用之法 效果為何?  1.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 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 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與李陳阿選間確實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陳阿選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 內,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被告辯稱依此規定,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之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自於法有據。  2.又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 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 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若認為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是兩造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則原告早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以原證2、3之存證信函清 楚表示要求被告限期搬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 於本件訴訟中,於民事準備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目前為止均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兩造實無 存有任何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2、3之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23-29、286-289、384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2、3分別如下:原證2之112年12月6日蘆洲郵 局3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19日蘆洲 郵局4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1月5日蘆洲 民族路郵局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5頁),以及原證 3之113年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284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觀諸上開全部存證信函,寄件人均 為李陳阿選,本院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 原告所有前、後分述如下。  ⑵觀諸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前」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9、284頁),其中自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5日之內容乃李陳阿選要求被告提出系爭租 約正本,但被告遲未提出,故李陳阿選主張可見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關係,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限被告於113年2月 29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李陳阿選(見本院卷第23-2 9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 信函檢附被告將租金匯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 李陳阿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據以主張被告 每月皆按時支付李陳阿選房屋租金,可查雙方銀行存摺帳戶 金流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李陳阿選則以113年 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稱被告未依期限 於113年2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附上李 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屬匪夷所思,已不法侵害 李陳阿選之隱私及個資,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將追訴一切 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承上,審酌被告於112年共12個月均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 月將租金匯款予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堪信李陳阿選與被告 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屬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雙方並無租約存 在,甚至陳稱被告提出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 屬匪夷所思且侵害其個資乙情,應係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前 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念穎(下逕稱其名)間之經營糾紛所生 ,即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董事會改選為現任董事長葉 信裕前,原為李念穎,李念穎自110年起即擔任三多集團之 執行長,並兼任三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董事長,李 念穎及原告均為李陳阿選之孫,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告公 司其他勞健保、水電費等經營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由三多 集團財務部直接撥款處理,其中系爭房屋之租金乃由被告向 三多集團總公司請款後,由三多集團財務部撥款匯予李陳阿 選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169-170頁)、被證9水費單 、勞健保費繳費單均直接寄至三多立集團總部公司之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並經證人曾艷華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262-263、265-26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之董監事因認李念穎要求被告與三家工程合約解約等經營決 定均無理危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故於112年12月4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解任李念穎之董事長職務,改選葉信裕為董事長, 並決議對李念穎提起涉犯刑事背信罪嫌等民刑事訴訟等情, 亦有被證10、11之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205-208頁),可見李念穎與改由葉信裕擔任董事長 之被告間有上開民刑事糾紛,而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確屬有效 存在已如前述,惟李陳阿選係李念穎及原告之祖母,原告與 李念穎係兄妹關係,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6、281 頁),從而可認李陳阿選上開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非真 實,均無可採。  ⑷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定期租賃不在上開訴請法院增減租金准許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 理,則於定期租賃,出租人更無從向承租人調漲租金。嗣於 113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後」,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該信函中,李陳阿 選並未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告知被告,反而表示因被告 拒未於113年3月29日前搬遷,故自113年3月1日起將系爭2、 4號房屋之租金均調整為各15萬元,請被告每月5日前匯款共 30萬元租金至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內,否則將訴請法院將被 告強制驅離等語,並附上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被告則對李陳阿選寄送113年4 月10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98號,表示李陳阿選房租調整為原 先之數倍以上,被告拒絕此無理要求,並重申被告每月皆按 時支付租金已如113年2月23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信中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李陳阿選與被告間訂立 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共 計36,000元等情,有如前述,核屬定期租賃,揆諸前揭說明 ,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出租人即李陳阿選自無從對被告調 漲租金,是被告上開拒絕調漲之存證信函,於法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其已 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由原告承受對於被告之租金 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 即李陳阿選)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準此,被告辯稱其自 113年4月至11月均按月支付租金共36,000元至李陳阿選之系 爭帳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19交易明細為憑,故被 告對李陳阿選所為之租金給付,均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 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有法定終止事由等語,自 無可採。  3.是至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並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址,核屬有權 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每月3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2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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