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紳(原名黃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紳於本案發生後經營能源
產業,與數家能源公司合作案場開發,並與所配合公司發展
海外案場事務,現因有業務發展需要,需赴日本出差洽談有
關地熱項目收購事宜,預計出國期間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至
25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至今,未有開庭未到或請假情事,
期間曾被地方法院限制出境出海,惟曾因生活工作所需幾度
申請解除限制出境,均得以在提供擔保物下予以核准,且期
間歷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審理均未有被限制出境、出海
,惟於本次更一審時因為了求生活向大陸友人編織理由借款
而致被誤認為有犯罪情節重大而有潛逃之可能,多次限制出
境、出海並延長,被告前已具保,數度申請出境也如期回國
,被告家人、資產均在國內,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
妻子楊雅雯提供其名下房產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
品,懇請暫時准予解除自114年2月21日起至25日止之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第
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
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
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
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2年2月22
日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917萬9,87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在案。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將案卷以112年5月30日院彥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字第
1120203748號函送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該案偵查中為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之具保人陳維萍,
於112年7月28日具狀以據悉被告近日與普格公司之中國客戶
聯繫,表示待其處置在臺資產後,欲至中國深圳籌設公司,
恐有潛逃至中國,規避刑責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由,
向本院聲請退保,有刑事聲請退保狀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判
處上開罪刑及沒收在案,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動機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2年7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經
本院分別於於113年3月31日、113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112年7月31日院高刑勤110金上重更一5
字第1120501749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㈢被告以其在需赴日本出差洽談地熱項目收購事宜為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表示願提供其妻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等
語,並提出日本開發案場、大分太陽能案場資料、房屋一類
謄本、戶口名簿等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任
職韋昱興業公司暨其所負責業務範圍之證明,又其主張與日
本公司有生意往來,而有親至日本洽談開發事宜云云,惟此
部分亦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該日本公司之存在,或需被告親
自前往洽談必要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判斷被告所陳是否屬實
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稱需前往
日本洽談等情,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
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
場為絕對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
性或不可替代性,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參以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
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
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案
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
,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勛逵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
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
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
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
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
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
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HM-114-聲-33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