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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朱昱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朱昱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聖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附表一所 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 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買賣 價金至陳聖昌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陳聖昌帳戶),陳聖昌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 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 方丈」。陳聖昌與「方丈」、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 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朱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人、附表二 所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 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附表二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買賣 價金至朱昱安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昱安帳戶),朱昱安再依「 Allen」指示而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 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Allen」。陳聖昌與「Allen」、附 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 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昱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 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12年2月1日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朱昱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l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朱昱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芬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 獲利云云,使張瓊芬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4時1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至本案朱昱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朱昱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朱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蕭宗吉,前案則為張瓊芬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朱昱安交付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ALLEN」,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 一;再被告朱昱安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 「ALLEN」使用外,尚包括依「ALLEN」指示提領本案朱昱安 帳戶之款項,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Alan」使 用,行為也不相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 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朱昱安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 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朱昱 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聖昌及朱昱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5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 卷第3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 易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6頁、第55-60頁、第61-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 受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奇岩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 本案陳聖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 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本案朱昱 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 3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9-81頁、第83-90、 105-110頁、第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陳聖昌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朱昱安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陳聖昌、「方丈」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朱昱安、「Allen」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陳聖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示 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提 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 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1,439,000元、1,220,000元,再被告朱 昱安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朱 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 被告陳聖昌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聖 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陳聖昌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 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朱昱安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360-3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陳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陳聖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聖昌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陳聖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陳聖昌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聖昌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 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葉淑玲 梁文瀚 林嘉瑩於110年4、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電話行銷開發陌生客戶之方式致電葉淑玲並自稱為「菁確投顧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然後向葉淑玲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與葉淑玲,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葉淑玲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千股、1千股,且依林嘉瑩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萬元、12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 2 顏國秉 梁文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顏國秉推銷未上市(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1萬9千元之價格出賣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與顏國秉,並完成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之轉讓過戶登記,顏國秉因此取得神匠創意公司股份7千股,且依「冠傑」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萬3千元。 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83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3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6萬6千元。 110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36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0張與蕭宗吉(另贈送奇岩綠能公司股票2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2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萬2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2萬元。 110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12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23

PCDM-113-金易-7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王永豪」介紹,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 千代」、「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甲○○瀏覽 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winie( 小筑)」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甲○○佯稱:可透過德盛 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 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奕真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 乙○○即依「柯比布萊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及「陳文峰 」工作證用以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文峰 」於112年11月28日向甲○○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合作契約、收 據而行使之。待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依「柯比布萊恩 」指示,將前揭2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全數交由收 水成員「蜂窩性足失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 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文峰」工作證 及被告交付之合作契約、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5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 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 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王永豪」、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隱千代 」、「柯比布萊恩」、「蜂窩性足失頁」、「Rose」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一致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339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摩托車師傅,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弟弟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陳文峰」之署名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1月28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峰」署名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上方照片 2 112年11月28日合作契約(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39頁 3 德盛投資「陳文峰」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 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 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 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楊 士弘於民國113年10月初,因缺錢花用,結識通訊軟體Teleg lem暱稱『小澄』之人聯繫,獲悉依『小澄』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或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小澄』指示將該包裹轉寄 至空軍一號或埋包至指定地點,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至2,200元報酬之工作機會。楊士弘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 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始能送 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亦非高度勞力 密集工作,單次竟可獲得1,800元至2,200元之高額報酬,佐 以詐欺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且經 政府廣力宣導,楊士弘理應可預見該份工作極可能係領取內 裝有詐騙取得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詎為貪圖 輕鬆賺取報酬應允為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增列: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⒉被告楊士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頁、第35頁、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 澄」聯繫本案取簿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否認 業已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所領取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 卡已轉寄交與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 2 吸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咖啡包殘渣袋 2包 與本案無關 5 疑似菸彈 3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7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 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 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 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家榕,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其所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楊士弘則依「小澄Chen」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搭乘「小澄Che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將上開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郵寄至指定地址 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請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小澄Chen」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之寄送至指定地址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李明」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小澄Chen」(飛機暱稱「垃圾」)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78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李明」、「小澄Chen」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廖家榕(有提告) 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明」向告訴人廖家榕佯稱:將金融卡4張寄給我,事後即借貸30萬元與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寄出所持之金融卡4張。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簡湘伶【即告訴人女兒】) 113年10月10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興門市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91-202501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論罪法條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惟僅有條次變更及酌作文 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永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此與被訴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乃單純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保 障其防禦權,自應就此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已是認,於本院 審理中復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自己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無辜之告訴人 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上開3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 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 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 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克倫、賴重光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之款項, 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另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乏事證其已取得報酬, 暨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 人陳克倫、賴重光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 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和 解,係因其餘告訴人並未到庭,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 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 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5頁反面),復查無事 證認被告已藉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再起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交付、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宣告沒收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 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 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李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予 LINE暱稱「小陳」、「李明漢」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李永鴻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克倫、郭泓澤、傅信瑀、胡慧宇、歐思嫻、蔡明秀、 黃家凡、賴重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小陳」、「李明漢」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倫、郭泓澤、傅信瑀、胡慧宇、歐思嫻、蔡明秀、黃家凡、賴重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8人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及轉帳紀錄各1份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小陳」、「李明漢」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3個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 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 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被告與「小陳」 、「李明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小 陳」雙方言語對話曖昧,「小陳」並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資金 援助20萬元港幣予被告,隨後表示因要透過外匯局匯款而轉 由「李明漢」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寄送其名下帳戶之金 融卡作為測試使用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係因欲接受「小陳」匯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 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陳克倫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假交易 ①112年12月23日19時5分 ②112年12月23日19時12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郭泓澤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5時16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傅信瑀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5時23分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胡慧宇 (提告) 112年12月 22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歐思嫻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6時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蔡明秀 (提告) 112年12月 20日 假中獎 112年12月23時17時34分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黃家凡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9時13分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賴重光 (提告) 112年12月23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9時55分 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3

PCDM-113-金簡-317-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羽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更正為「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羽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 沒收。另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 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95號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羽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心寬自來福 」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伊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對李諺郲佯稱:可在「中洋投資」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施羽柔於113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持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施羽柔」之 工作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白金店內,向李 諺郲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印有「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文及收款50萬元現金之「收據 」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施羽 柔再將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廁所內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足以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羽柔當日獲得5千 元提領報酬。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羽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當日並獲取5千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工作證翻拍畫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桂林仔」、「心寬自來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 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 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 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 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30條 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 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 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 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 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被害人 之50萬元款項,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 ,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已獲得5千元報酬,此為被告所自承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0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案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IPhone手機壹支、偽造之鼎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涂佑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同月19日以後27日以前),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綠茶」、「泡沫奶昔」 、少年徐○孟(00年0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 涂佑賑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孟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涂佑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之「監控手」,而與「麥香綠茶」、 「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 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2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自稱「李玉姍」與李金紜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 依指示投資入金可獲利云云,致李金紜陷於錯誤,陸續於11 3年6月12日、113年6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8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金紜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傳送假投 資等訊息予李金紜,李金紜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柑竹門市進行面交,由少年徐○孟依上手「泡 沫奶昔」之指示,持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 宏外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假扮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建宏(無證據證 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而知徐○孟行使上述偽造之名牌及存款 憑證之事),並於約定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向李金紜收取 詐欺款項,涂佑賑不知李金紜已交付上述60萬元、80萬款項 ,於上述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依上手「麥香綠茶」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述超商外監 看交款過程,於少年徐○孟收取詐欺款後再等待指示上繳給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嗣由警方當場查獲,涂佑 賑或少年徐○孟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或隱匿詐欺所得而未 遂,並扣得少年徐○孟所持有之200萬元假鈔(已發還李金紜 )、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I Phone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5,100元現金;又扣得涂佑 賑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及與本案無關之 7,700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李金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賑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紜、證人即同案少年徐○孟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李金紜提供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上述統一超商柑竹門市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涂佑賑持 用手機中與「麥香綠茶」之聯絡訊息等件附卷、及被告遭查 之之上述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同案少年徐○孟遭 查獲之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 、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是與同案少年徐○孟共犯,同案少 年徐○孟以行使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宏外 勤專員」之名牌及「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情 ,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同案徐○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或知悉同案少年徐○孟與其他詐欺共犯是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認為此 部分查無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未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也未認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犯 應加重其刑,此均據起訴書載明,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與少年共犯、也無從認定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 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 ,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負責監看車手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交付贓款 ,並計畫由車手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 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 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經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真正取得詐欺贓款、也未能掩 飾或隱匿該贓款,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監控車手 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與「麥香綠茶」、「泡沫奶昔」、少年徐○孟、及 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 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對其上述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其所犯 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 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經告訴人交付之犯罪所得,並 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 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且都 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 之審酌。  ⑶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且為社會民眾所深惡痛絕,仍貪圖利慾、以 身試法,年僅19歲,是擔任監控車手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 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表達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民事調解,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共犯少年徐○孟各遭查獲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IPHONE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同案少年徐○孟得支配處 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又上述扣案偽造之鼎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存款憑證各1張,由共犯少年徐○孟用來詐欺告 訴人,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⑵被告上述遭查獲之現金7,700元、IPhone手機1支、共犯少年 徐○孟遭查獲之現金5,100元,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也無洗錢之財物,無從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37-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收受匯 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對方提款卡或密碼等,如對方要求其 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統一超商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指定 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Line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 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廖唐平、 林炳塘、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楊昇 、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匯 款轉帳至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詐騙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 ),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蕭雅云等12人查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雅云、廖唐平、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 李菁菁、許仟又、史伊玟、林芷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宗霖固然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但否認犯罪,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暱 稱「陳曉蕾」,說要從國外匯款15萬美金給我,說請暱稱「 張瑞鵬」之人幫忙辦理,要我寄提款卡給對方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等語,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在職證 明書、電話帳單等件為證。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2、3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 於上述時、地將上述3帳戶、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 」、或暱稱「陳曉蕾」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又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蕭雅云等12人經詐欺人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述如附表一編 號1、2、3之3個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提領及轉匯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蕭雅云、廖唐平 、汪柏彣、鄭振銘、林光煥、陳羿婷、李菁菁、許仟又、史 伊玟、林芷羽、證人即被害人林炳塘、楊昇等12人證述明確 ,並有行動電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以佐證,所以,此部分事實可以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提上述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電話帳單等件,僅 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職業,曾打電話給所指之外匯局、金管會 、洗錢中心等處,但被告是在113年3月1日即已寄送交付上 述之提款卡等物,此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所指打電話給 外匯局、金管會、洗錢中心等處,都在113年3月5日以後( 本院卷第98、99頁),即已在交付上述之提款卡等物之後, 難以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審究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暱稱「陳曉蕾」要從國外匯款,暱稱「張瑞鵬 」要幫忙辦理開啟帳戶外匯功能等語,固然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但查:被告上述雖辯稱「收受匯款」、「開啟帳戶外匯 功能」,但無法解釋何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所 提與暱稱「張瑞鵬」之對話中,提及「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 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 戶的流水」、「如果銀行有監管到…問您…你就回答卡片一直 是自己在使用,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等語(偵卷第 419、423頁),可見,縱然依照被告上述所辯,其交付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其實是要「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補足 財力證明」,還要用不實資訊來回答銀行人員,規避銀行監 管,顯然被告明知上述作為並非正常的作業程序,被告以美 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無不同,且被告偵查、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移送併案意旨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與起訴 書記載相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名(本院卷第59頁),附此敘明。又本案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已如上述,起訴書誤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云云,應予以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上述其中3 個帳戶被用來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12人實 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 原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 不詳 5. 埔心鄉農會 不詳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云/告訴人 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告訴人蕭雅云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貼文後,即與Line暱稱「陳文彬」、「陳珊珊」等人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7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2 廖唐平/告訴人 113年2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廖唐平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Facebook暱稱「Yan YV」及Line暱稱「88916」、「龍一老師」、「單沖短線班長交流群3」及「VIP群組6」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VIP而預先收到股票消息,並享有一對一指導操作,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11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炳塘/被害人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被害人林炳塘在Line結識某女子後,而遭誆稱:將匯入1筆新加坡幣4000元,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收取外幣功能云云。 113年3月13日14時0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4 汪柏彣/告訴人 113年2月間某日時,告訴人汪柏彣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 5 鄭振銘/告訴人 告訴人鄭振銘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怡怡」聯繫後,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 6 林光煥 /告訴人 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告訴人林光煥在Facebook結識暱稱「李默婷」女子後,再與Line暱稱「小默」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帶領下單投資外匯,保證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3萬 合作金庫  7 (移送併辦部分) 陳羿婷 /告訴人 告訴人陳羿婷與Facebook及Line暱稱「林芬」、「往事隨風」聯繫後,而遭佯稱:在網路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4日 ①14時58  分許 ②15時41  分許 2萬元 3,000元 合作金庫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菁菁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李菁菁接獲Line暱稱「迅捷官方客服NO.2」通知,而遭騙稱:若再匯款8萬元分潤金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回先前投資款項云云。 113年3月15日9時46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 9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昇 /被害人 112年底某日時,被害人楊昇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鄭芊茹」、「上傑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 15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3時41分許) 2萬9,116元 合作金庫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仟又/告訴人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告訴人許仟又在Facebook瀏覽得投資訊息後,即與Line暱稱「阿格力」、「黃雅琳」、「允富金融聯結B-54」等人聯繫後,而遭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有人教導投資操盤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①13時42  分許 ②13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史伊玟/告訴人 113年3月初某日時,告訴人史伊玟經由某交友軟體認識友人介紹,而與Line暱稱「CHEN35860」聯繫後,而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17日15時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芷羽 /告訴人 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告訴人林芷羽收到佯以「小紅書」買家(起訴書誤載為賣家)訊息,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通過身分驗證,方能提領出售精品之款項云云。 113年3月17日 ①15時10分許 ②15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作金庫

2025-01-23

CHDM-113-金易-43-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禾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經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 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予禾(原名:許芳瑜)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7-11和港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流年顛簸」詐欺人員指定之人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柔穎、王詠正、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瑋之證述可證,並有黃予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予禾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送金融卡之交貨便資料、陳柔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王詠正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賴俊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97、9384、1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均 記載被告是將前述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 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 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與已起訴部 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雖未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然係因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悔改,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備註 1 王詠正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王詠正購買商品,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無法下單,請王詠正與蝦皮客服聯繫等語,王詠正依指示加入蝦皮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進行三大保障認證,須配合客服操作認證等語,致王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陳柔穎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陳柔穎購買眼影盤,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訂單連結遭凍結,請陳柔穎與客服聯繫等語,陳柔穎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其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須配合客服操作解除訂單凍結等語,致陳柔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 44,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賴俊瑋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在臉書佯裝為買家向賴俊瑋購買手錶,雙方互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佯稱其帳戶遭凍結,請賴俊瑋與統一超商客服聯繫等語,賴俊瑋依指示加入統一超商客服為LINE為好友後,又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協助對方解除凍結等語,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予禾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 29,988元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1-23

CHDM-113-金簡-479-202501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任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嬿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嬿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透過臉書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聯絡,得知 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供對方轉帳使用,配合提供6本金融帳戶 可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額外獎金5800元及贈送IPHONE 15手機一支之對價,遂同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 行、土地銀行、上海銀行、郵局、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共6 本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蔡」使用,並獲得4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楊文銘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附表二編號8(2 )所示金額未為提領或轉 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嬿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文銘等13人及被害人賴至心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二編號8(2)外),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二編號8(2)部分,因告訴人 鍾宜靜匯入之2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就一般洗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上開犯行所涉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上開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 可憑(見113年度同扣字第32卷第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文銘、陳昱熙、朱祥宇、鍾宜靜、周笳卉、周基發、鄭家鳳均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或未到庭調解;再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且 該犯罪所得於偵查中經被告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8(2 )外)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 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8(2)告訴人鍾宜靜匯入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2萬元,遭圈存扣押而未提領或轉匯,且由被告 及告訴人鍾宜靜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並經匯入告 訴人鍾宜靜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文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楊文銘貸款,並提供「富邦金控快貸」網址,引導楊文銘借款程序云云,致楊文銘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帳戶。 告訴人楊文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2 蔡珮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雨柔」佯稱可以協助蔡珮欣貸款,並提供「宏傳金融」網址引導蔡珮欣借款云云,致蔡珮欣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⑶113年2月1日17時34分。 ⑷113年2月1日18時19分。 ⑴2萬3,000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5,000元。 ⑴⑵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⑶⑷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蔡珮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3 朱晏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佯稱可以協助朱晏亞貸款云云,致朱晏亞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告訴人朱晏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4 陳昱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19分許,佯裝陳昱熙之LINE好友「Joe_大雄」向陳昱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陳昱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4時28分。 ⑵113年2月1日14時3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告訴人陳昱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5 朱祥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佯裝朱祥宇之LINE好友「凱鴻-黃建樺」向朱祥宇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朱祥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0分。 2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朱祥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6 黃家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0分許,佯裝黃家橙之LINE好友「Richard張世宗」向黃家橙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黃家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27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黃家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7 江佩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07分許,佯裝江佩容之LINE丈夫「建樺」向江佩容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江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江佩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8 鍾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14分許,佯裝鍾宜靜之前男友使用LINE訊息向鍾宜靜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鍾宜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5時37分。 ⑵113年2月1日15時45分。 ⑴5萬元。 ⑵2萬元。     ⑴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 ⑵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 告訴人鍾宜靜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9 周笳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抖音暱稱「楊坤」及LINE暱稱「黃」邀請周笳卉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周笳卉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54分。 1萬4,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笳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0 周基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5時45分許,佯裝周基發之LINE好友「mattpan_潘傑」向周基發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周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2月1日16時55分。 ⑵113年2月1日17時01分。 ⑴2萬9,985元。 ⑵1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告訴人周基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1 林士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佯裝出租屋房東向林士堯佯稱:優先安排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林士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2分。 4萬5,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林士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2 賴至心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一」邀請賴至心商務合作,並提供第三方合作平台網址,佯稱:在平台發布廣告服務信息生成合作訂單,付款成功後即可合作云云,致賴至心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03分。 1萬1,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3帳戶。 被害人賴至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3 林怡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許,佯裝林怡葶之LINE好友「女朋友」向林怡葶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林怡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0分。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4帳戶。 被害人林怡葶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4 鄭家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台南房屋出售交流區」佯裝出租屋房東,以LINE暱稱「wmh3568」向鄭家鳳佯稱:優先保留看租屋需要先匯款訂金云云,致鄭家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25分。 1萬2,00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6帳戶。 告訴人鄭家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平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15 陳翎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Line暱稱「姚經理」佯稱可協助陳翎甄貸款,並要求須先支付服務費云云,致陳翎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5 告訴人陳翎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姚經理」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 一、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楊文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內湖舊宗郵局、戶名:楊文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陳昱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點收無誤。餘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陳昱熙、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朱祥宇)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佰陸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戶名:朱祥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四、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0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鍾宜靜)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陸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鍾宜靜、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給付告訴人鍾宜靜21200元,尚餘25800元未清償,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6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五、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笳卉)新臺幣(下同)玖仟捌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柒仟捌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肆拾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周笳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六、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基發)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周基發、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七、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9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鄭家鳳)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元整。給付方式:當場給付貳仟元,經相對人確認無誤。餘款陸仟肆佰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佰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美濃郵局、戶名:鄭家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1-23

CHDM-113-金簡-411-20250123-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存湖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存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申辦貸 款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如放貸方、資方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顯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之統一超商富興店,將名下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林 仕魁」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匯款至上述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案經附表二所示趙怡 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偌嵉、 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傅子 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蕭迪 元及黃鈳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存湖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趙怡婷、江玉森、田金榮、李益瑋、曹雅淇、廖 偌嵉、李晴恩、陳述愛、彭婷慧、王士豪、吳欣學、蔡欽向 、傅子宜、朱榕珊、坦怕恩法度、李怡慧、王琳乙、林維哲 、蕭迪元、黃鈳珺、證人即被害人吳小惠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人員 通聯相關紀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申辦貸款美化金流為由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能認為具有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且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 所示高達8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高達21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 難,且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未能與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 之原因、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趙怡婷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45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800元 ②2萬30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江玉森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9時28分許 3萬9,985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田金榮 113年4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2分許 1萬8,123元 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李益瑋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0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8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23分許 ①5,985元 ②2萬70元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曹雅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1萬9,10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58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廖偌嵉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①1萬9,123元 ②1萬1,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李晴恩 113年4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4月6日18時12分許 9萬4,998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述愛 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 1萬2,000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被告郵局帳戶 9 告訴人彭婷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0 吳小惠(不提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6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8,605元 ③4萬8,60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王士豪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6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6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吳欣學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6時17分許 2萬138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蔡欽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5分許 1,6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傅子宜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1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朱榕珊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8時0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坦怕思法度 113年4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4月6日20時15分許 ①9,999元 ②3,989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李怡慧 113年4月6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0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王琳乙 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抽獎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8時29分許 2,0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林維哲 113年4月1日,以IG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抽獎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蕭迪元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messenger通訊軟體,以假賣家(起訴書誤載為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20時14分許 2,200元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黃鈳珺 113年4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以假購物詐術,詐騙被害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6,917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025-01-23

CHDM-113-金易-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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