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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馨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8,930元,及其中新臺幣112 ,05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7月21日、112年1月31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18,930元,及其 中本金112,05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25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7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玲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0,136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向 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440,13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71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7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亦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6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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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黃照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訴外人林士凱所介紹 之訴外人張瑋昇,不自行申辦銀行、虛擬貨幣等帳戶,卻向 其借用該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層轉贓款之人頭洗錢帳戶,並於 不法詐騙份子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x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照綸永豐帳戶」),再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06 40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 ,且選擇「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黃照綸之M ax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戶或轉出資產時,需輸入「一次性 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驗證碼由 「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寄送簡訊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安全保障機制後,被告復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 早餐店」,將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 給張瑋昇,並以LINE告以各該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 晚間9時30分許,利用YOUTUBE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以LI M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詩遙」等帳號向原告訛稱下 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 2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照綸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接續以不詳方 式將款項,轉匯至「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黃照綸遠東 0640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或利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輸入黃照綸所提供之「一 次性驗證碼」,登入「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 「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接續以「黃照綸遠東572 6帳戶」、「黃照綸遠東0640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聲明願以8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案件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和解意願,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案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審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031-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李慶成即李明亮之繼承人 李陳網即李明亮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慶成、李陳網之被繼承人李明亮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其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及 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約定依年 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李明亮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 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李明亮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明亮生前積欠眾多債務,其未成年子女現由被 告二人撫養,被告已年邁,無力代其清償債務,且李明亮之 遺產皆已用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 帳戶主檔、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號卷第11至125頁、本院卷第75至 第211頁),且被告就李明亮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並未爭執,僅抗辯係李明亮之債務,被告二人無力清償等語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實未加以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繼承人李明亮尚未清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李明亮之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新臺幣/元,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元 73,685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8日 自112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250,000元 78,561元 108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 自112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250,000元 113,751元 110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250,000元 150,803元 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 自112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200,000元 176,346元 111年10月24日起至116年10月24日 自112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550,000元 440,054元 111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 自11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7 600,000元 585,225元 112年6月12日起至117年6月12日 自112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29

PTDV-113-訴-595-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微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倪瑛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日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交岔路口,雖闖越紅燈,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致被告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與上訴人騎乘之A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大腦急性出血、左側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997元, 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終身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 日1,200元計算,將支出看護費用11,798,108元,又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癱瘓臥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100%,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429,410元,且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 歲,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而全身癱瘓,終身須人全日 照顧,精神受有嚴重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 前開金額加總共20,418,515元,並扣除已受領之187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8,548,51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 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病房費之差額及重 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即附表編號2B以外之證書費用),上 訴人並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1,200元亦屬 過高,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受 損程度已達100%,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682,397元、看護費11,79 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19,711,073元,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擔90%、10% 之過失比例,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 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7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9,711,073 元不爭執,惟依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 稱成大鑑定報告)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 ,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 過失比例2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張倪瑛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微芸1,971,108元,及自110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且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 認被上訴人無肇責,而過失比例本屬法院裁量權,原審判決 已就上訴人之請求從寬認定,被上訴人亦予尊重未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應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 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 ,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究為20%或10%?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亦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兩 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27號卷第21至27、57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行 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兩造均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 紅燈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過失等語,固經被上訴人否認 如前,然參照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後B於現場留有刮地痕2.6公尺,A車則遭B車向西推往路 口對向之斑馬線附近,可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行車速度非慢,且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進行鑑 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經成大基金會以111年6月29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24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係將行車紀錄 器以每秒24格方式格放畫面後,藉系爭事故道路之分道線起 、終點參照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推算被上訴 人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速度,而被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 格放畫面編號56-6至編號57-2之14公尺間,耗時0.83秒駕駛 ,則被上訴人於接近系爭事故地點處之時速約為60.48公里 ,高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 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上開車速之推估方式,係以系爭事故地 點之現場標線與影片格放畫面經過時間綜合分析,其鑑定結 果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注意保持行 車速限之注意義務,而超速駕駛將降低駕駛人防免危險結果 發生之能力,並導致碰撞之撞擊能量增加而加重碰撞所生之 傷亡,被上訴人既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自不能免於過失之責 任。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事故路口處之時速約60.48公里,雖逾越現場速限50公里,然上訴人未依路口處之交通號誌行駛,不顧現場號誌已轉為紅燈之事實,猶逕直進入交岔路口,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起極大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審前經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MJG-6685號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AKD-7180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可以迴避撞擊,而因為超速而未加以迴避,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大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則綜合評價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為適當。復經本院函詢成大基金會答以「鑑定報告只做建議,而由各審判法庭法官做最後決定;各級法院函覆之判決書與審判長們的責任判決,逐漸納入作為事故責任的知識庫,並作為後續建議事故責任比例的參考。」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0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成大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審理案件參考,故本院仍須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而為個案之決定。況本件事故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審理後,亦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決定,且非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做為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則上訴人上訴意旨遽以「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 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爭執,且有醫療費單據、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函、義大醫院函、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稽,堪可採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71 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 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系爭 事故發生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則以 前開金額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1,971,107 元(19,711,073元×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為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 75頁;原審卷二第5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應為101,107元(計算式:1,971,107元-1,870,000元=1 01,1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20% 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項目 費用 1 豐榮醫院 110年1月7日 復健治療費 30,600 2 豐榮醫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其他 400 2A 病房費 28,000 2B 診斷證明書 200 3 豐榮醫院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病房費 62,000 4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30日 病房費 66,000 5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29日 部分負擔 3,289 5A 病房費 28,000 6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7日 復健治療費 30,000 7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0日 復健治療費 60,000 8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31日 病房費 22,000 9A 豐榮醫院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病房費 58,000 9B 診斷證明書 100 10 豐榮醫院 109年9月21日 治療處理費 40,000 11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4日 治療處理費 40,000 部分負擔 50 12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5日 復健治療費 45,000 13 豐榮醫院 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31日 藥費 39 13A 病房費 52,000 14A 豐榮醫院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6日 病房費 10,000 14B 診斷證明書 140 15 豐榮醫院 109年8月6日 其他 210 16 豐榮醫院 109年7月8日 復健治療費 45,000 17 豐榮醫院 109年7月6日 治療處置費 40,000 18 豐榮醫院 109年5月28日 治療處置費 30,000 復健治療費 30,000 19 豐榮醫院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19日 治療處置費 40,000 特殊材料費 50 伙食費 200 19A 病房費 50,000 19B 診斷證明書 100 20 高雄長庚 108年12月19日 其他費用 216,007 20A 病房費差額 97,000 20B 證明書費 200 21 高雄長庚 109年2月13日 其他 24,718 21A 病房費差額 14,000 21B 證明書費 100 22 民眾醫院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25日 其他 5,994 22A 病房費差額 21,600

2024-10-28

PTDV-112-簡上-43-202410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子榮 住○○市○○區○○街00號 李庭光 李庭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宜津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子榮新臺幣202,158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光新臺幣383,333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庭葳新臺幣383,334元,及被告黃裕翔自 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被告宜津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19,由原告李子榮負擔100分之 45,由原告李庭光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李庭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58元為原告李子 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3元為原告李庭 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334元為原告李庭 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裕翔(下稱黃裕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行車 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朗,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適有被害人陳月娥自同路段同向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因行駛外側 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頭部外傷 併頸椎骨折,經救護人員到場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黃裕翔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責任。原告李子榮(下稱李 子榮)為被害人生前配偶,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並有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李庭光、李庭葳(下分別稱李庭光 、李庭葳)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 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黃裕翔駕駛被告宜津水產有 限公司(下稱宜津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屬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宜津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李子榮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喪 葬費用168,950元。  ⒉扶養費部分:   李子榮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依民法對李子榮有扶養義務 ,惟被害人因黃裕翔侵權行為致亡歿,依110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費23,422元,扣除李子榮除被害人外之其他2 名子女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後,再依11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由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0日尚有平均餘 命30.07年,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金額為1,028,77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黃裕翔過失而致李子榮痛失配偶,李庭光、李庭葳痛失至 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傷痛,爰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扣除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給付666,667、666,667、666,666元,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分 別為2,531,855元、1,333,333元、1,333,3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子榮2,5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光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庭葳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以: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害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不爭執,惟李子 榮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是否得主張扶養 費用,應由鈞院依法審酌李子榮之財力、資力等重要個人資 料,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亦請鈞院依法審酌,並應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及黃裕 翔於本院刑事庭給付之賠償金300,000元,共計2,3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裕翔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因而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黃裕翔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則黃裕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 定。本件黃裕翔既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過失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原告等人據以請求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 、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請 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李子榮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分為800元 、168,9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奠祭費用 明細約定書、請款對帳單為證(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20 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69,750元(計算式: 800元+168,950元=169,750元),洵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 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 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 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查李子榮確係為資本額登記為500,000元之公司負責人,名 下並有數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8頁、個資卷),難認李子榮有上開多元收入來源之下, 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 宜津公司、黃裕翔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撫養 費用金額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⑶經查,被告宜津公司、黃裕翔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李子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撫養費用1,028,772元一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依上 開說明,宜津公司、黃裕翔既已積極表示「不爭執」之意見 ,應認宜津公司、黃裕翔對於李子榮請求之撫養費用,已為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故被告對於李子榮主張之 撫養費用金額為自認後,若欲再為爭執(本院卷第70頁), 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自認人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而參加人為輔助宜津公司、黃裕翔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事資料查詢服務主張李子榮為公司負責人,且請本院審酌宜 津公司、黃裕翔無法查得之李子榮之財產所得資料,依法審 酌李子榮此部分撫養費用請求。  ⑷且查李子榮係被害人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 月20日被害人死亡時年約50歲乙情,有李子榮之戶籍謄本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個資卷 ),而李子榮雖主張以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依110年度全 國簡易生命表,以李子榮之平均餘命期間30.07年,至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15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3,422元,即每年281, 064元,並以被害人對李子榮應負之扶養比例為三分之一, 以此計算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子榮所受扶養費1,028,772元 之損害等語(附民卷第9頁),然觀諸李子榮於110年度包含 薪資所得、其他所得、租賃及股利之總額為5,070,434元, 且名下有田賦、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共18筆,財產總額 合計為6,251,53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則依李子榮11 0年之財產情況,已超過本件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數額甚 多,顯然足以支應李子榮所主張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422元即每年281,064元,故以李子榮客觀上可 支配之原有資產、投資及所得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可認 李子榮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李子榮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受 扶養費1,028,772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為李子 榮之配偶,李庭光、李庭葳2人之母親,其間均為至親關係 ,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承受喪親之痛, 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原告 等人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黃裕翔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雙方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 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定1,5 00,000元為適當。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 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 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黃裕翔酒後無照駕駛,又強行逼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超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本件黃裕翔雖有酒 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依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紀錄表可知,被害人與肇事車輛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此有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 表在卷為佐(相字卷第49至55頁),可認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害人並無過失一節, 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事故前於相驗時經檢察官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未充 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復於偵查中再次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之鑑定意見,維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路肩且左偏進入車道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黃裕翔酒後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另 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經成大檢視現場 事故照片,逐步格放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第 127至163頁),並逐一檢視,認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並未行 駛於外側路肩,且系爭事故在被害人尚未通過長興路360巷 後進入車道時即已發生,故鑑定結果認:「一、黃裕翔酒後 駕駛肇事車輛與被害人重機車左右併行時缺乏警覺,黃裕翔 肇事車輛與對向預拌混凝土車交錯行駛時,向前擦撞右側併 行的被害人重機車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騎乘系爭車輛, 與黃裕翔肇事車輛左右併行在寬3.3公尺的長興路東往西車 道,缺乏保持左有安全間隔的警覺,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6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 1130001234號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至165 頁)。承上,稽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及成大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後 者之鑑定,就監視器錄影畫面逐格分析,以客觀證據之基礎 而進行分析判定,於證據未顯者,則未作其他推論。前者之 鑑定,固仍以參酌證據為本,然並無依據即做出被害人左偏 進入路肩車道之推論,而無法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是 綜上情,本院認為後者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及黃裕翔各自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 之可責程度,黃裕翔上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及其與原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黃裕翔應負擔70%過失責任 ,爰減輕黃裕翔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70%。  ⒋從而,李子榮所得請求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68,8 25元【計算式:(喪葬費用、醫療費用169,75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70%=1,168,825元】;李庭光所得請求黃 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元(計算式: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70%=1,050,000元);李庭葳所得請求 黃裕翔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0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00,000)×70%=1,050,000元)。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 責任保險保險金,李子榮、李庭光、李庭葳分別獲理賠666, 667元、666,667元、666,66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黃 裕翔賠償原告之金額。又黃裕翔前已賠償300,000元予李子 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7、71、74 -4、96頁、第192頁反面),應自黃裕翔賠償之總金額扣除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已賠償 金額後,李子榮之部分尚剩餘202,158元(計算式:1,168,8 25元-666,667元-300,000元=202,158元),李庭光之部分尚 剩餘383,333元(計算式:1,050,000元-666,667元=383,333 元),李庭葳之部分尚剩餘383,334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6,666元=383,334元)。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宜津公司為黃裕翔之僱用人,應就黃裕翔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宜津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是宜津公司應就上開應給付李子榮之金額 202,158元、應給付李庭光之金額383,333元、應給付李庭葳 之金額383,334元,與黃裕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子榮等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黃裕翔(審交 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宜津公司(交附民卷 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裕翔自111年1 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子榮202,158元、連帶給付李庭光383,333元、連帶給付李 庭葳383,334元及黃裕翔自111年10月6日起算,宜津公司自1 11年11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246-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王文宏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紫琳 被 告 蔡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6 ,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報酬,伊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委任報酬外,被告另須給付以委任報酬20%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詎被告除於同年9月13日、21日各給付原告3,000元、6,000元外,後續即以各種理由拖欠,未依約給付報酬尾款71,000元,經伊多次給予被告寬限期間,被告均避不回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所派遣律師之實際工作量僅有初次面談及陪同 警詢一次,嗣伊因經濟困窘,欲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經與 原告律所助理協調後,對方表示不打算索討違約金額,且對 方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僅要求伊須補足 委任費用至2萬元,伊先前已給付9,000元報酬,故伊應僅須 再給付11,000元。又伊曾於113年6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 年9至10月間給付1萬元予原告私下和解本案,原告主張伊須 給付全額委任費用8萬元及違約金16,000元,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 報酬為8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通知書、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紙 及其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為證(見桃小卷第39至41頁), 惟查:  ㈠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律所助理固曾傳送訊息表示「 事務所也不打算跟您追討違約金額」等語,惟其於112年10 月30日即再度傳送訊息表示「…(略)依契約您除了要給付 全額委任費用外還需要給付違約金,請您補足委任費用至20 000元整,若您不給予事務所回應,事務所依契約會對您採 取法律行動並請求全額委任費用及違約金額。」等語,核其 文義,顯係表示若被告願積極處理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剩餘報 酬問題,則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補足費用至2萬元為已足,惟 被告若不給予回應,則原告仍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委任費用及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曾於00 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年9至10月間給付所協議 之1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桃小卷第37頁),益證自原告於112 年10月30日傳送前揭訊息表示被告應積極處理,否則將依約 請求給付全額報酬及違約金後,被告時隔多月,仍未支付相 關金額予原告。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執前 詞為由,抗辯其僅須給付11,000元予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委任契 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委任 契約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 被告對此僅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云云,卻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其他使該契約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餘 款71,000元及違約金1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287-20241025-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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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湘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郁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被害人陸湘羚(下稱 被害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之損 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遭肇事 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 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 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 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原告陸有綱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3 85元、原告黃康宸支出納骨塔費用50,000元,四人共同支出 殯葬費用20萬元,交通雜支一人2萬元,四人共8萬元;且原 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615元。為 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300元及納骨塔費用5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交通費用等明細單據,原告請求無 理由,又依民法第194條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於 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者,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等人均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需承擔之過失 比例應以10%至20%較為妥適,又原告目前均因被害人死亡, 而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 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陸有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28,385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查原告所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費用金額為540元、1,250元、610元、100元,總 計為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認原告陸有綱請求醫藥費用2,50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黃康宸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康 宸提出之納骨塔費用5萬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至 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復未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自難准許。  ㈢交通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原告每人2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4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因被害人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共5,641,615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 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53至75頁),且該過失行為 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 定,鑑定意見為:「行人陸湘羚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簡郁庭於雨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335號卷第131至135頁反面),後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陸 湘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簡郁 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 00282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⒊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從而,原告陸有綱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0元×30% =1,89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元×30%=15,000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 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 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 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出險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陸有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000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反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簡郁庭(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晚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 、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 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害人已因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等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反訴被告等人即應 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為此精神感到痛苦,故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與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4,64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僅住院8天卻求償9天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看反訴原告未提出具有合法照顧執 照所開立之單據,甚且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至 臺北市渥爾醫美牙科診所診療,此為醫療美容支出,應自行 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職證明, 系爭事故是因反訴原告超速撞死人,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應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243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至渥爾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 計支出145,650元,合計239,893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 至52頁),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牙醫科就診係屬醫學美容之治療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渥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即已 明確提及反訴原告係因車禍意外進行就診與治療,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認反訴原告至渥爾牙 醫診所就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650元,亦應有 據。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牙科就診係醫學美容、不應請求云云 ,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反訴原告之家人或 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11年5月28日至111年 6月2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9日均因系爭事 故住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等語 ,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中並無記載應由專 人全日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 傷性質、部位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辨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 認反訴原告應有於前開住院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 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確於111年5月28日 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出院)、111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19日等11日住院(111年10月19日出院),此等期間 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理,再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工作且月薪約33,400元乙節,有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反訴原告之日薪應為1,11 3元(計算式:33,400元÷30=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請求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當日計2日共計11日之薪資損失 12,243元(計算式:1,113元×11=12,24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損害 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揭貳、四、㈤部分所述,爰減輕反訴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11,136元(計算式:239,893元+9,0 00元+12,243元+50,000元=311,136元)之70%即217,795元( 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 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反訴被告陸湘庭 自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繼承被駭人之遺產範圍內 ,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 、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2-桃簡-1888-20241025-2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高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 醫療代步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6線13. 4公里處時,因疏未靠右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曾用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403元(含鈑金2,178元、烤漆12,225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擦撞到系爭車輛,但認為碰撞 程度未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動代步車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 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 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休 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 違者依法處罰,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 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 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 、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 68至69頁)。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醫療代步車,依 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自應遵守行 人管制規定,且本件肇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竟未靠右邊 行走,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 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事故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 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等互核相符(本院卷 第21至24頁),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 告未靠邊行走,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身毀損,應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負擔全部過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為真正。  ㈢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沒有受損云云,惟查被告係騎乘醫療 代步車,欲穿過系爭車輛與路旁柵欄中間而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右後側車身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 頁),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後側有明 顯擦痕,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頁),而與被告警 詢中自陳擦撞位置相符,足徵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右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對照系 爭車輛事後進廠維修之部位亦為右後側,有前述維修清單可 參(本院卷第12頁),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進場維修等語屬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 修費用14,403元(含鈑金2,178元、烤漆12,225元,無零件 支出),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維修 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足認屬實。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14,403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4,40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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